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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法制变迁中西藏妇女法律权益研究

    时间:2020-04-07 05:17:27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 随着西藏地区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西藏妇女的社会作用和地位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女性研究逐步走向专业化和规范化的今天,我们需要审慎的进一步厘清在西藏不同地方政权时期的妇女法律权益,为做好新时期妇女法律权益保护工作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 法制变迁 西藏妇女 法律权益

    作者简介:王志梅,西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学(少数民族法制建设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49

    一、不同地方政权时期的妇女法律权益

    (一)吐蕃松赞干布时期

    松赞干布统一吐蕃后,颁布了吐蕃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后又颁布了《王朝准则法》等六大法典。

    《德乌教法源流》规定:“奸淫者违犯大法,有将军、观察使判决处以死刑。”“私通者,砍其鼻,剜其眼,流放边地。重者处以死刑。”奸淫妇女的处罚方式分为四种:一是罚金。(对于处以“罚金”的处罚方式,也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形不仅是情节较轻,也同时适用于等级相对较高的罪犯。) 二是肉刑。常用方式是割去受刑人的鼻子或剜掉受刑人的眼睛。三是流放。四是死刑。综上,这一时期,对妇女的性自主权保护已经上升到律法层面,而且就处罚方式而言,保护力度比较大。

    《王法十五条》中的“禁止三虐待”规定“若虐待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是将家庭内外失去吉祥和家庭幸福。” 综上,这一时期,对于虐待家庭成员(含妇女)的行为,并没有对处罚的方式加以规定,而是基于道德层面加以谴责和约束,缺乏一定的强制性。严格意义上,上述规定不能将之称为“法律规定”,更多的是一种“道德约束”。

    (二)吐蕃赤松德赞时期

    松赞干布之后的几代赞普一直沿用松赞干布时期的律法维系统治。一直到赤松德赞时期制定了涉及医疗标准、命价赔偿标准、婚姻离異赔偿标准等内容的新的相对完善的法律。

    《狩獵伤人赔偿律》规定:“大藏以下,平民百姓以上行为人的狩猎行为,导致玉石告身、大尚论及相同命价者身亡,要将行为人处死。同时,奴户、库物、牲畜、妻室归受害人所有。”“大藏以下,平民百姓以上行为人的狩猎行为,导致金告身、尚论本人及同命价者身亡,要将行为人处死。其子媳赶走,奴户、库物、牲畜归受害人所有。” 综上,这一时期,妇女和奴隶一样,被视为男子的附属,丧失独立的人身权利,缺乏独立的人格权利。一方面,妇女可以作为“物品”,与库物、牲畜一起通过移转所有权,确保“财产罚”的实施。另一方面,妇女被视为“连坐”对象,因行为人触犯法律的行为,而成为承担“赶走”(类似于流放)“附加刑”的责任人。

    《狩猎伤人赔偿律》还规定:“大论以下,大尚论以上及相同命价者陷于牦牛身下,被大论以下,大尚论以上及相同命价者救出后,对于救援者有女儿赏女儿,没有女儿赏妹妹,既没有女儿也没有妹妹则赏银200两。”“贱人陷于牦牛身下,被良民救出后,对于救援者有女儿赏女儿;没有女儿赏妹妹;既没有女儿也没有妹妹或对方不要,则赏银10两。” 综上,这一时期,妇女是“动产”的一种,其价值根据等级的不同,等价于10两银子到200两银子(藏银)不等,社会地位极其低下。

    另外,《狩猎伤人赔偿律》中,“红铜告身及相同命价以上者陷于牦牛身下,救援者是大藏以下,平民百姓以上者,却见死不救,对于见死不救者要挂狐皮,以懦夫处死。其妻女与奴户、库物、牲畜交与其父。见死不救者如果没有父亲,其妻女与库物、牲畜则交与近亲兄弟,奴户可以自愿选择主人。”综上,这一时期,妇女作为女儿不具有婚姻家庭财产的继承权,作为妻子也不具有婚姻家庭财产的继承权财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父子,第二顺位继承人是兄弟。

    (三)萨迦巴时期

    吐蕃最后一位赞普达玛邬东赞(又称朗达玛)因灭佛被刺杀后,西藏进入比较长期(近400年)的分裂时期。在这段时期,因为政治上的分裂,在西藏地区也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

    此后,统一的中央王朝(元朝)对藏区的统治空前加强,设立了总制院管理藏区事务。同时,中央政府派八思巴回西藏主持建立西藏行政体制。这一时期,西藏正式纳入国家统一版图,西藏地方基本实施元朝中央政府的统一律法,在这里不再叙述。

    (四)藏巴汗时期

    大司徒降曲坚赞结束了萨迦政权的统治,建立了第悉帕摩主巴政权。1618年藏巴汗废除了第悉帕摩主巴政权,建立了第悉藏巴政权(又称噶玛政权)。为巩固新建立的藏巴汗政权,嘎玛丹迥旺布下令地方长官贝色编制了这一时期的地方统一法律《十六法》。

    《十六法》中的《狡诳洗心律》规定:“诉讼双方以起誓、捞油锅、烧泥汤的方式接受审判。”但是,限制起誓的人员包括妇女。因为,统治阶级认为妇女由于区别于男性的家庭观念,有可能为了丈夫或者孩子的利益会作伪证。综上,这一时期,基于证据收集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大多数律法会规定以“神判”的方式进行诉讼决断。那么限制妇女起誓,就侵犯了妇女应有的诉讼权利。

    《十六法》中的《亲属离异律》规定:“在夫妻离异时,如果女方存在过错要向男方支付18钱(只显示计量单位,没有标明物品类型时,支付和赔偿的物品一般为银子,也就是藏银。)作为赔偿;如果男方存在过错要向女方支付12钱作为赔偿。” 综上,这一时期,妇女的社会地位有所提升,但仍然低于男子。法律规定了妇女离异时的财产权利,但是权利内容有所倾斜。

    《十六法》中的《奸淫罚锾律》规定:“如果女人勾引男人,则罚1两黄金和以碗为单位的三到五件认罪物。”综上,律法仅对妇女主动的奸淫行为加以约束,却未对男子的相同行为加以约束。《奸淫罚锾律》规定:“与上等级的妻子或女儿通奸,则罚3两黄金;同等级之间通奸则罚2-3两黄金及绸缎等七件忏悔物。” 综上,这一时期,对于妇女主动的奸淫行为处以了极重的财产处罚。

    (五)甘丹颇章时期

    五世达赖喇嘛以驻地甘丹颇章宫(今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哲蚌寺内)为名字,建立了甘丹颇章地方政权。第悉·桑结嘉措在《十六法》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十三法》,对于有关妇女法律权益的条款基本沿用《十六法》的相关规定。

    《十三法》规定:“妇女、流浪乞丐、铁匠、屠夫等归入下等下级(旧西藏将人分为三等九级:上等分为上上、上中、上下三级;中等分为中上、中中、中下三级;下等分为下上、下中、下下三级。)偿命价为草绳1根。”从等级序列和命价价值,可以看出这一时期妇女的法律地位极低。

    二、新中国成立后地方性立法中的妇女法律权益

    (一)政治上的法律權利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西藏自治区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不低于20%。”《西藏自治区妇女发展规划》(属于地方性法规)要求:“每个地(市)党政领导班子中,必须有1名女干部……要逐步提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党代会中的女代表、女委员、女常委的比例。”西藏通过地方性立法充分保障妇女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参政权等权利的切实行使,确保西藏妇女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区域事务。

    (二)经济上的法律权益

    《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规定:“保护妇女的土地所有权,凡未婚妇女、离婚妇女、寡妇出嫁等,其所分得的土地,由本人自行处理,他人不得干涉。”“西藏妇女在农牧区划分责任田、草场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西藏妇女发展规划(1996-2000年)》、《西藏妇女发展规划(2000-2010年)》、《西藏妇女发展規划(2010-2015年)》三部发展规划都就妇女在经济领域的权益进行了详尽的措施。上述法律法规的制订执行,为西藏妇女的进步提供了经济权利支持,为促进西藏妇女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三)婚姻家庭中的法律权益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规定:“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上述变通条例的制订执行,确保了西藏妇女在婚姻问题上的自主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确保了西藏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继承权,不管是作为女儿还是妻子都是第一顺位继承人。

    三、 新中国成立前后不同时期妇女法律权益差异的形成原因

    (一)政治因素

    新中国成立以前,西藏地方政权实施的是封建统治,缺乏人权保障、自由公平的基本施政理念。旧制中不乏有消灭妇女人权的俚语,例如:“七个女儿的母亲,是七个母狗的主人”、“狗肉不算肉,妇女不算人”等。 在旧法中更不乏有取缔妇女权益的规定,例如:“不与女议”、“莫听妇人言”等。新中国成立以后,“短短几十年,跨越上千年”是西藏发展的真实写照。特别是民主改革后,国家制定了不同层次、内容周详的完整法律体系,全面保障了西藏妇女作为普通公民所应有的法律权益。

    (二)经济因素

    新中国成立以前,西藏实行封建农奴制。三大领主在经济领域具有绝对的支配权, 平民百姓丧失对耕地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由于缺乏经济基础,绝大部分妇女丧失以经济为基础的其他权利。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 “封建农奴制”的废除,生产资料实现了公有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产业机构得到了完善和调整,妇女享有经济上的独立,为权益的获得提供了经济基础。

    (三)文化因素

    新中国成立以前,西藏旧的统治阶级利用宗教神权控制着占人口95%以上的被统治者的精神世界,西藏文盲和半文盲高达95%以上。妇女本身的权益意识淡漠。新中国成立以后,通过妇女受教育权的普及,妇女的思想认识有了充分的提高,加之各级行政部门的宣传和引导,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权益意识增强,为获得更多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思想认识基础。

    由于历史原因以及经济、文化、社会条件的制约,在西藏不同地方政权时期的妇女法律权益微乎其微,而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西藏妇女广泛参与了西藏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进程,目前,随着社会发展新情况的不断衍生,在西藏妇女法律权益保障方面又出现了新的问题,这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和解决,希望西藏妇女能够为西藏的长治久安做出更大的贡献。

    注释:

    巴卧·祖拉陈哇著.马俄·祖拉陈瓦整理.黄颢译.正法转轮者的简明史贤者喜宴(又称《智者喜宴》)西藏民族学院学报.1981(2).

    次仁潘多.西藏地方法制史教案.西藏大学.2015年3月.

    民主改革以来西藏妇女社会地位变迁研究课题组.班觉、仓决卓玛、仓木啦、刘红娟.西藏牧区妇女社会地位的变迁——以西藏那曲地区内容县为例.西藏研究.2010,124(6).

    孙伶伶.民主改革以来西藏妇女政治法律地位变迁.西藏研究.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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