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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概念的狭义与广义

    时间:2020-03-18 05:24:11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关键词 法人 法人格 私法 法人制度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助《现代大学制度下公立大学章程法律性质研究》(项目编号:12532235)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魏新丽,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辛红光,首都师范大学;付金柱、范传鸿、田恩铭,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222

    在建设现代大学法人制度过程中,学界关于公立大学法律地位争议不断。[1]厘清何为法人,才能准确定性公立大学法人,更好发挥现代大学法人制度作用。

    一、法人是组织体的抽象团体人格

    法人制度由德国民法理论所创造,并由《德国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上加以规定。“法人者,非自然人而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也……以法律认之为有人格,故称之为法人。”[2]自然人不必然有法律上的人格,组织体亦然。“夫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不问其为自然人为法人,要皆为法律之所赋与。”[3]自然人本来只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如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只是奴隶主的财产,不享有法律上的主體身份。组织体并非法律概念,组织体被依法赋予团体人格后,才享有法律上的区别于其设立者或成员的独立主体身份。

    “自然人之所以为权利之主体者,在其抽象的实在,非其身体为权利之主体也。”[4]同理,组织体是有形的实体存在,而其团体人格则是抽象的存在,其功能在于使其得以独立于其设立者或其成员的法律身份对外示人。组织体的设立与组织体法人格的获得是有区别的。如果组织设立的同时即具备法人身份,貌似组织设立与获得法人格是同一件事,实则为两件事,一是组织设立而成为社会组织实体,其法律身份处于空白状态;二是被法律赋予独立于其投资人或成员的法人格。在逻辑上总是先有一个法律身份空白的组织实体,而后法律赋予它法人格。二者可以在时间上同时发生,但在逻辑上总有先后。如我国公立大学最初并无法人资格,后来被《民法通则》赋予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狭义与广义“法人”的解析

    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法人为私权主体,是民法领域专有概念,如江平先生认为,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在公法领域中不是以法人身份出现。[5]葛云松教授等行政法学者认为法人应适用于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中。[6]这两种迥异的观点根源于对法人概念的不同理解,前者对“法人”作狭义理解,后者对“法人”作广义理解。

    自然人的法人格之所以普遍适用于民法等私法领域和宪法等公法领域,旨在全面保护自然人之所以为人的全方位的利益。宪法保障自然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表现为在各部门法律中自然人都以主体身份出现的,自然人在民事领域中可作为民事主体,在行政法领域中可能作为行政相对人等。作为组织体团体人格的“法人”能否普遍适用于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换言之,可否将“法人”等同于组织体的“法人格”?针对这个问题,将“法人”作狭义理解与作广义理解会分别得出不同的结论。

    (一)狭义法人:“法人”不同于组织体的“法人格”

    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法人仅适用于私法领域,法人是私法上的团体人格,公法人也是私法上的团体人格。立法实践也将“法人”作为私法领域中的法律概念。法人的一般规定规定在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如“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总则》第57条)。

    对法人作狭义理解,则意味着公立大学法人仅指其私法领域中的主体身份,超出私法范围,公立大学则不是以法人身份出现。当组织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时,其“法人格”单纯地表现为其设立者或成员的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身份,不考虑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在刑法领域中因为单位犯罪的存在,组织体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此时的组织体的法人格,也仅仅单纯地表示组织体独立于其设立者或成员,对其是否享有法人资格在所不问。简言之,组织体但凡在法律领域中能够以独立于其设立者或成员的主体身份出现,则意味着组织体享有“法人格”,这一“法人格”包含但不限于专属于民法上的“法人”。

    (二)广义法人:“法人”即为组织体的“法人格”

    广义法人泛指一切公法和私法法律领域中组织体的独立于设立者或其成员的法人格。在不限定法律部门使用法人概念时,实际是将“法人”等同于组织体的“法人格”概念。但凡组织体在法律上具备独立于其设立者或成员的身份,则具备“法人格”,可被称为“法人”。此处的“法人”可以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或行政相对人,可以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单位犯罪中的犯罪主体。此时的“法人”的内涵,单纯指组织体独立于其设立者或成员的身份而已。

    (三)广义法人的困境

    如果“法人”等同于组织体的法人格,广泛适用于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领域,那么,法人的一般规定只能规定于宪法中。但是学界尚未有可靠研究证明法人的一般规定应当规定于公法中。

    葛云松教授认为民法中不宜规定公法人的组织法事项,由此得出公法人概念应该适用于行政法等公法领域的推论并不妥当。设立一个公法组织体,与赋予该公法组织体以法律上的团体人格是两件事。组织体的组织法规定在公法中,与组织体的法人资格由作为私法的民法赋予,二者并不矛盾。事实上,一般社团的设立和运行往往都要纳入到行政性质的社团管理法中予以规范,并根据社团的重要程度以及关于社团的事项的重要程度予以相应的强制性规范。即使是公司法这样的私法,其中关于公司组织法的内容也是强制性的,强制性的规范都归属于公法范畴。但凡组织体的组织法,要么规定在公法中,要么在私法中的公法规范中。可见,根据组织体的组织法由私法还是公法规范予以规定,是没办法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更难以得出公法人应适用于公法领域这样的推论。

    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公法组织的组织法是由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等公法予以规范,但其法人资格作为民法中的一般团体人格则是由民法来赋予的,如民法赋予行政机关、公立大学等事业单位等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97条、第88条)同一组织既受公法调整,也受私法调整,二者并不矛盾,反而,同一组织体要么只能受公法调整,要么只能受私法调整,才是难以想象的。可见,广义法人说在法人一般规定是否规定在宪法中的问题上就遇到了困难。至于是否有必要将法人一般规定规定在宪法中的问题,则须考察现代法人制度的法律意义。

    三、现代法人制度下“法人”的法律意义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的意义有:组织体以独立于其设立者或成员的团体人格对外示人,使组织体能够脱离设立者直接控制而享有充分自主权,使组织体得以克服自然人生命有限的弊端,得以将目的事业永续发展,使得交易便捷,以及使投资者与资本之间关系间接化从而降低投资风险等等。

    (一)狭义法人的根本法律意义

    之所以将法人限定在私法领域中使用,是因为法人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组织体以从事私法活动的自主权。自主权首先是一种意志自由,在公法领域的组织体没有这种意义上的自主权。如公立大学在以行政主体身份作出开除学生学籍的行政行为时,貌似公立大学有开除或不开除学生的自主决定权,实际上,公立大学是在执法,而所谓执法,是执行立法者的意志,而非自己意志,执法者充其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执法方式方法有自由裁量权。相反,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立大学可以充分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如何安排校内教学活动,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表现为“法无禁止则自由”原则的私法上的自主权。从最早我国改革开放,实际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目的在于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主体。今天教育体制改革,实行现代大学法人制度,根本目的也在于使公立大学脱离政府附属行政机构的身份,使其充分享有教育教学自主权。自主权只在可能自治的范围内享有。在行政法领域中的行政主体是无法充分享有私法领域中的法人的自主权的。如果强行将法人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将作为行政主体的公立大学视为法人,则意味着,法人的原本的内涵发生了重大改变。

    (二)广义法人的法律意义何在

    凡组织在法律上享有的区别于其设立者或成员的独立“法人格”皆为广义“法人”,所以广义法人只保障组织体独立于其设立者或成员的法律上的主体身份,其他在所不问,不考虑“法人”是否具有自主权,不关注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的区别,例如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是“法人”,作为被管理者的组织类行政相对人也是“法人”。广义法人因为内涵过于泛化而欠缺法律价值。

    四、结论:现代大学法人制度当取“法人”之狭义

    将组织的团体人格即“法人格”等同于“组织类权利义务主体”不妥当。权利(right)——不仅是民事上的权利,即使是政治上的权利——都内涵着私人自主处分权,组织类法律主体没有宪法上的政治权利,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可以有作为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可以享有诉讼权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但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则只享有行政“权力”(power)的权力主体,而不是权利主体——此时,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体有法人格,是“权力主体”,但不是“组织类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说,将组织的团体人格即“法人格”等同于“组织类权利义务主体”并不妥当,简言之,即使是基于最宽泛意义上的“法人”概念,也不能说“法人是权利义务主体”。所以,在这一点上,广义的法人说也难以自圆其说。

    相反,在民法领域内,则可以毫无疑义地说“法人是权利义务主体”。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组织体被称为“法人”,则其必然是负荷权利与义务之主体。在民法环境下,“法人是权利义务主体”这一命题是正确的,因而,狭义法人概念是经得起推敲的。

    将法人概念作广义理解时,泛指不限定法律部门的能够在法律上被作为主体对待的组织体,或称广义的权利主体,这是公立大学从来就享有的法律上主体地位,那么,按广义法人概念,现在再提建设现代大学法人制度,赋予公立大学以“法人”地位,就变得没有意义。所以,现代大学法人制度中之“法人”只能作狭义理解。

    参考文献:

    [1]姚荣.公立高校法人化改革的理论争议与制度抉择[J].北京教育,2016(3):33-36.

    [2]陈祖烈.民律总则讲义[M].福州:福州印刷公司,1915:59.

    [3]郝炳章.民法总则篇.内政部总务司第二科档案处,1912:54.

    [4][日]大谷美隆著. 權利主体论[N]. 一民译.法学新报,1929-06-30(2).

    [5]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2.

    [6]葛云松.法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再探讨——以公法人概念为重点[J].中国法学,2007(3):7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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