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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许云鹤案一审判决书之法律逻辑分析】 一审开庭多久出判决书

    时间:2019-02-02 05:25:18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许云鹤案由:2009年10月21日上午,许云鹤驾车沿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时,恰巧看见王老太由西向东跨越路中心的隔离栏,后王老太倒地受伤。王秀芝随即打电话给家人,声称其被车撞倒;而许云鹤则坚称自己并未撞到王秀芝。2010年12月15日,王秀芝将许云鹤告上法庭。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王秀芝跨越道路中心的隔离栏属于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许云鹤被判决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王老太108606.3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87454.8元。法院判决许云鹤须为王秀芝的伤残负责的主要理由是“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自诉和在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被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该判决引起全国舆论一片哗然,纷纷认为该份判决书再次宣告“好人不能做”,是南京彭宇案的翻版。在“许云鹤案”的判决书中,法官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理,认定原告是因发现向其驶来的被告车辆引起的惊慌错乱而倒地。此种“惊吓论”是引发舆论哗然的主要原因。本文依据法理精神,认真分析许云鹤案的判决书中的法律逻辑错误,以明辨是非。
       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撞了原告,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 的基本原则,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
       一审判决说:“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自人民医院的调查笔录,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
       从逻辑上看,由于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那么就不能推定是“撞了”或是“没撞”;否则,就会犯“诉诸武断”的逻辑错误。正确的逻辑结论只能是“撞了”或“没撞”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就不能证明被告撞了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撞原告。那么,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原告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结果,即应当就此认定被告撞了原告这一原告主张不成立,因而其进一步主张的被车辆碰撞造成损害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所以,在此法律事实基础上,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交通事故定性不当
       一审判决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法规定,车辆与行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自诉及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综上、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本案纠纷都属于交通事故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包括“过错”和“意外”两种情况。过错,即主观过错,是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的合称,是指人对某事物的发生所持的心理状态。而意外,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中,被告的车辆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道也是正常驾驶行为,因此,被告的车辆在道路上是没有过错的。那么,从被告方面看,本案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就只能是因被告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意外了。那么,没有发生车辆失控,没有被其它车辆等外力突然撞击和自然灾害等意外,也就是说没有被告和第三者均未发生意外事件。发生的事件是原告违法翻越道路隔离栏,在翻越过程中发现了向其驶来的被告之车辆而“受到惊吓”,发生了“倒地”的结果。显然,原告违法翻越道路隔离栏是其自主行为,是其故意,而不是意外;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原告应该能够预见翻越隔离栏时有可能摔倒,即使是年轻人都有可能自己摔倒,作为年老体弱的原告就更可能自己摔倒了,因此,翻越道路隔离栏时因自己摔倒而倒地是可以原告可以预见的,而且,由于原告可以不翻越也不应该翻越,同时也没有外力强迫其翻越,所以原告的翻越行为是可以抗拒的,因此,不是意外;在翻越过程中发现了向其驶来的被告之车辆也不是意外,而是正常情况,不是这辆车驶来,就可能是另一辆车驶来,原告应该能够预见到在翻越过程中会发现向其驶来车辆。至于恰好发现被告的车辆则属于偶然,由于被告的车辆是普通车辆,其本身并无特别的令人惊骇之处。因此,如果说原告受到惊吓,也不能说发现被告的车辆就受惊吓,而发现别的车辆就不受惊吓。
       至于说受到惊吓而倒地,则因惊吓而倒地是法官推测的原告的个人主观感觉,并无证据支持,而且下一节将指出其推理过程存在“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车辆既没有发生过错也没有发生意外。因此,尽管发生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本案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一审判决的交通事故定性不当。
       三、原告倒地与被告的因果关系论证存在逻辑错误
       一审判决说: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这就是说向原告驶来的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惊吓与原告倒地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我们知道,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应是直接因果关系。这是因为一旦将因果关系扩大到间接因果关系,那就存在很大问题,从而导致不当判决。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世界上的事物都是有普遍联系的。于是,如果你不小心打了一个喷嚏,那么,法官就可以用蝴蝶效应来推定你打的喷嚏与汶川大地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而判决你对汶川大地震负责。这岂不是太荒唐吗?!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不能是间接的。
       那么,惊吓与原告倒地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呢?该案一审判决断定惊吓定然能吓倒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是因受到被告惊吓而倒地的。
       但是,法官的这个直接因果关系推理在法律逻辑上是不周延的,原因如下:
       (1)受到惊吓没有证据
       在一审判决中,法官认定“惊吓”是原告倒地的原因,但是,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认定,仅仅是法官的推测。所谓的“受到惊吓”有太强的主观性。我们很难有客观的标准来认定路上有行人摔倒时,什么范围内的对象应该对他的“受到惊吓”承担责任,因而,应该接受法院有关责任的判决。
       (2)在某种特定环境中,是否“受倒惊吓”取决于个体心理素质的差异,一位心智正常的人应该能够判断自己是否适合到什么环境中去,如果不做这样的判断或判断错误,那么,即使“受到惊吓”,只要那个使自己“受到惊吓”的对方存在状态和方式合法合理也合情,就只能自己吸取教训,而不能要求对方赔偿自己这“受到惊吓”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的原告,既然自主地违章横穿多车道的机动车道,翻越马路中间的隔离栏,我们就应该理解为她对行驶中的汽车并不像法官所认为的那样容易“受到惊吓”,而且原告也确实没有主张自己“受到惊吓”。
       四、法官对原告倒地原因的推定不合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因此,法官可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逻辑推理,但是,必须受逻辑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的约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倒地的原因既可能是“受到惊吓”,也可能是“绊倒”、“滑倒”等。
       因此,认定“受到惊吓”是原告倒地的原因不能成立,从而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样,因为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将原告与被告受伤联系起来,所以就不能认定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
       五、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不正确
       前文已经充分论证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在本节中,我们暂且假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即使如此,本案一审判决柏高承担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从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3节已经论证“受到惊吓”是原告倒地的原因不能成立,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法理上的权利义务分配的角度,原告在实施违法翻越隔离杆的行为时,为了公共交通安全和自身的安全,应该负有谨慎行动以防止造成交通事故之义务。
       因此,本案即使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应当在原告负全部责任的基础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注意,一审判决是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时遗漏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在逻辑上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错误。
       六、结论
       综上所述,尽管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不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的车辆在道路上的“过错”与“意外”均不存在,而且,法官在推定“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论证过程犯下“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其推定的“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所以,不能以认定被告有责而承担次要责任,应该基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所以,该一审判决结论无论如何都是错误的,不具有可接受性。
       实际上,根据庭审掌握的基础事实是无法合乎逻辑地得出“原告与被告相撞”的推定事实;与此同时,也无法令人信服地推知“原告没有与被告相撞”。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在分配证明责任方面的基本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由负责举证的那一方承担无法查清真相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有义务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客观过失。既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相撞”,法官又不能根据庭审掌握的基础事实是无法合乎逻辑地推定出“原告与被告相撞”,那么被告就不是案发事故的当事人,原告在违章横穿多车道的机动车道、翻越马路中间的隔离栏时至少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就不得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M].法律出版社出版, 2011.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用版)[M].法制出版社出版,2010.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新闻传播与中文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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