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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家庭暴力的危害及消除家庭暴力的途径:国际消除家庭暴力

    时间:2019-01-28 17:54:07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是指夫妻之间即婚姻主题之间的暴力行为,并认为施暴者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丈夫,受害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妻子。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由于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一种暴力行为,受害者往往是家庭成员中的弱者,往往因无力或处于“家丑不可外扬”或其他原因不愿向外界公开,加上他人或社会的漠视以及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比发生在社会上的其他暴力行为或者事件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
      1、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大部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都认为,家庭暴力是个人隐私、不愿让外人知道或“家丑不可外扬”,如果请求司法机关或相关组织部门介入解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或认为告之他人,只能对事情得到一时的缓解,而不能够彻底的解决,担心施暴者会进行变本加厉的报复行为,因而常常处于畏惧和恐怖心理而不敢将受到暴力侵害的实事向外界透露。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在现实中大多数受害者采取忍耐或听之任之、认命的消极态度。因而,使很多家庭暴力现象暴露得不明显,存在得比较隐蔽,受传统思想的影响,隐蔽性家庭暴力占了一定的比例。
      2、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而激化后的表现(结果),因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家庭纠纷形成的复杂性,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原因、实施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有不同,因施暴者的文化素质、心理素质、身体素质、道德修养千差万别,发生的暴力行为也各不相同。因此,家庭暴力不同于社会暴力的单一性,具有复杂性的一面。
      3、家庭暴力的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的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在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都是家庭中的弱势人群,无力反抗强势力的施暴或攻击,产生畏惧心理而一再退缩忍让,故而助长了施暴者的随意性;受害者因恐惧心理或其他心理障碍问题不让外界知道施暴者的粗暴行为,致使施暴者的行为不受任何社会或其他方面的压力,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气焰嚣张、有恃无恐,形成习惯性施暴;当受害者承受一次次的暴力行为,不主动地寻求出路或解决问题的办法,不寻求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使施暴者掌握了这种心理状态后,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无后顾之忧,从而长时间地对受害者进行施暴,因此,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
      
      二、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
      
      1、封建思想观念根深蒂固。男权主义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男尊女卑”,“三从四德”,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历史,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礼教的毒害,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男性成为掌握家庭权力的家长。
      2、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性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选择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到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
      3、家庭婚姻“腐败”现象诱发家庭暴力的产生。广西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忠英教授指出,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大多已由以前的夫权思想作怪,转化为家庭婚姻“腐败”现象所致,一些人由于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而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受,追求金钱和美色,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无责任感。这种现象称之为家庭婚姻“腐败”现象,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及家庭暴力的发生。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成为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4、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也是家庭暴力发生的社会原因之一。如今旧家庭观念受到市场经济观念的冲击和影响,家庭成员间过分强调个人利益,缺乏关爱,彼此之间缺少真诚的交流与沟通,缺少温暖和谐的气氛,个人私欲膨胀,注重经济利益,对别人的宽容性差,逐步滋生了“这年头,谁离不开谁”、“谁离开谁活不了?”等念头,当家庭出现各种矛盾时,难以容忍,争强好胜,甚至容易产生报复心理,很可能发生家庭暴力。
      5、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之二。我国在过去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重视不够,因此在我国2.7亿多家庭中,有三成以上家庭存在暴力行为,虽然家庭暴力案件发生率很高,但由于未达到规定伤害程度而不予处理,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成为家庭暴力事件繁衍的温床。因认识上的漠然,致使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介入态度很不积极,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的治安案件,它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因素,故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两口子打架不记仇”等,对家庭暴力问题不愿介入,怕正二八经地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是“夫妻间元隔夜之仇”而回过头又马上和好了,反过来还怪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导致对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不够。再之,对家庭暴力的处理方法的软弱,不是依法处理,而是在大原则下依社会功德、家庭美德等道德规范进行调解处理,且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则,使调处结果多数为重归于好。因而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应有的处罚,没有实现惩治的目的,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根本的解决,也导致了法律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不力。
      
      三、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危害
      
      1、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这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直接危害后果。从深层次讲,它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2、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人人皆知妇女能顶半边天,由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的,因而能引起人们过多的注意;而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的,而容易被人们所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甚至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郁闷或精神分裂。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3、家庭暴力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 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或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乃至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着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快乐、幸福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疾病。他们长大以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四、消除家庭暴力的途径
      
      1、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尤其是《新婚姻法》中就家庭暴力有了明确规定:(1)总则中明确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禁止性法律法规,体现了我国严惩家庭暴力的决心,也表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从废除旧家庭习俗的原则向如今追求婚姻家庭质量的转变,寻求建立新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将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列入了离婚的法定要件之一,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阻止和惩治家庭暴力成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这在我国婚姻法律中尚属首次。明确了某些单位和部门救助和防止家庭暴力的职责,有效地避免和防止了各部门的相互推诿和扯皮。(4)《新婚姻法》还规定,对实施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婚姻法追究构成实施家庭暴力罪者的责任,给社会起到了一个道德和法制震慑的作用。
      2、构架反家庭暴力法。我国禁止和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散见于许多法典中,使惩治家庭暴力有法可依。但是这些分散的条款,存在着立法分散、规定不明确、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等缺陷,达不到有效惩治和消除家庭暴力的目的。因此,很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3、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建立社会支持体系。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在受到法律的制约和制裁的同时,还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要协调和组织这些力量是个庞大的社会工程,所以还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只有将道德和法律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4、加强道德教育,树立良好风尚。在家庭暴力成因的阐述中,谈到了大多数暴力现象,或多或少是道德败坏或思想品质差的原因所致,从施暴者的主观原因分析,主要是因为施暴者道德水准低下、品德不端造成的、因此要想从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就必须要追其根源,从施暴念头的形成,暴力行为的实施以及愈演愈烈之势的根源上入手,要坚持治标先治本的原则,强化道德规范,将法治与德治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大兴道德教育之风,倡导和弘扬文明、民主、法制,提高公民道德水准。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的尊重。
      5、重视和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转变妇女屈从和依附观念,更重要的是要防止受害者采取极端报复行为而成为触犯刑法的罪犯。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通过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特别是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暴、抗暴能力。当他们的力量不足以抵制家庭暴力时,要及时求助于邻居、街道、所在单位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
      6、建议在家庭暴力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在暴力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常常处于恐慌状态,而行为人又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制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实难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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