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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证人保护中的经济补偿与法律保障

    时间:2020-04-07 05:14:41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要:现阶段证人出庭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机制上缺乏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等保障。解决证人出庭难問题,要构筑证人保护法律框架,完善证人经济补偿等保障机制,并在制度上加以保障。

    关键词:证人保护;经济补偿;保护机构

    作者简介:黄春英(1981-),女,江苏江阴人,中共江阴市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刑事法、地方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1-103-03

    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很低,拒证問题普遍存在。据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证人出庭率仅有5%。江苏省某市法院虽再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除了证人“息讼”、“厌讼”心理根深蒂固、法制观念淡薄,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除我国刑事诉讼中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导致司法机关缺乏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动力原因外。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就是我国缺乏切实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和人身安全等法律保障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证人保护的现状分析

    《宪法》第41条是我国证人保护的宪法依据,它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和压制。”《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_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对证人保护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按照《刑法》第308条的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该项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明确对证人采取何种形式以及何种程度的打击报复才能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其次,《刑诉法》第49条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如: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和程度怎么样?证人保护的具体程序怎么规定?公、检、法部门对证人如果没有实施保护或者保护不力,致使证人权益受损。其直接责任人员应负什么样的责任等。再次,《刑诉法》第49条中“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不够妥当。因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害证人安全的行为应属于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其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不是单纯的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处分权应赋予司法机关直接行使。最后,对于公安司法人员故意侵害证人“法律安全”的行为,刑法和刑诉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缺位

    证人参与诉讼需要花费时间,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但是对于证人作证所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损失,由哪个部门补偿、补偿多少的問题。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当证人向公检法部门要求经济补偿时,司法人员往往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如由辩护方支付,又存在贿买证人之嫌,使证人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

    (三)证人保护对象范围过窄

    《刑法》第308条仅仅把“证人”置于保护的范围;《刑诉法》第49条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为“证人及其近亲属”,范围有所扩大。但是,从切实保护证人角度而言,我国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是比较窄的。首先。被害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被害人陈述较证人证言更具有直观性和有效性,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受到威胁的可能性往往更甚于证人。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只有近亲属会影响证人和被害人作证,并不只有近亲属会受到威胁,证人的未婚妻(夫)、证人某一重要朋友的人身安危,有时也是影响证人作证的重要因素。

    (四)重事后惩罚,轻预防性保护

    实证研究表明,事前侵害比事后侵害更严重,对证人进行事前保护更有必要。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或者审判前的阶段,更容易发生证人受侵害事件。在我国,无论是刑法还是刑诉法,都规定证人只有在已经遭受打击报复才适用立法规定,而没有事前保护措施。证人已经受到侵害,事后惩罚对于证人而言缺乏实际意义,而且也不能消除一些潜在证人的危机感。

    (五)缺乏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

    《刑诉法》第49条虽然明确规定证人保护机构为公、检、法3个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部门的审查。使得证人作证往往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法律对于各个诉讼阶段各个部门的证人保护职责同样缺位,司法机关往往在证人保护問题上互相推诿,证人求助无门。此外。证人保护往往涉及到保密問题,由公、检、法3个机关进行保护,不仅涉及到保护程序上的前后衔接。而且其保密要求无法做到。证人保护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不仅牵涉到公安司法机关,而且往往与行政职能密切相关。比如,在必须对证人采取转移居住地、改变身份的保护措施时。涉及到出生证明、户籍和学籍的更改,此时就需要各相关行政部门加以协助。

    二、证人保护的立法建议

    不难看出。对证人保护,我国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机制上缺乏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等制度保障。如果不明确规定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就不能彻底消除众多潜在证人的危机感和恐惧感。构筑完整的证人保护立法框架、完善证人保障机制已经刻不容缓。

    (一)立法模式

    我国的证人保护問题涉及到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为统一立法、节约司法资源,理想的立法模式当然是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集中规定三大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問题。但是在我国,通过一部新法律是极其困难的,证据法就是一个例子。十届人大已经将刑诉法修改列入立法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在刑诉法修改时对证人保护作专章规定是比较现实可行的方案。在条件成熟后。也可以制定专项《证人保护法》或者在证据法中作专章规定。

    (二)设立专项证人基金

    针对法律对证人没有经济补偿权的规定,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设立专项证人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专款专用。自诉案件的证人费用由证人提供方承担,公诉案件则从专项证人基金中支出:任何单位不得因为证人参与诉讼而克扣证人工资:没有单位的证人因为参与诉讼而减少的正常收入,则由司法机关按规定予以补偿,补偿范围可限定在交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补偿标准可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此外,对在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中挺身而出、敢于作证或在作证过程中对案件的顺利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证人,应该给予物质、金钱奖励。

    (三)证人保护的对象

    证人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是一个信息源,保证的是追诉犯罪的信息不至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证人保护

    的对象范围,除了包括证人之外。还应当包括证人的近亲属、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相关人员。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相当广泛。按照美国《1970年有组织犯罪法》第501条的规定,美国的证人保护对象包括证人、潜在的证人以及证人和潜在的证人的家庭。我国台湾《证人保护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证人保护条例》也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不仅包括证人,还包括其他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有鉴于此,我国刑诉法和刑法应该把证人保护对象扩大为“证人、被害人及其相关人员”。

    (四)事前预防为主,事后惩罚为辅

    证人保护不仅仅是在证人(被害人是特殊的证人,以下所称的“证人”均包括被害人)已遭受打击报复之后对违法行为的事后惩罚,这样就和一般的违法侵权、犯罪行为没有什么质的区别。一般来说。事前的预防性保护比事后的惩罚性保护更能吸引证人作证。应完善事前预防措施,切实减轻证人的心理负担。事前预防措施包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为证人提供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隐蔽的住房等各种保护证人的措施。当然。事前预防不可能总能做到滴水不漏。事后惩罚也是不可或缺的。

    (五)证人保护的机构设置

    如前所述,证人保护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需要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进行全面协调。为了更好地对证人实施保护,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与证人都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相关保护措施由公安司法机关执行更加方便,所以证人保护不能排斥公检法部门的参与。初步的设想是:设立一个统一的证人保护中心,全面协调证人安全事宜,保护中心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各个案件的证人保护,当需要公检法部门配合的时候,后者应当执行证人保护的相关任务。

    三、证人保护的制度保障

    解决证人出庭难問题,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不仅要在立法上进行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还要在制度上加以保障。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强化人的因素

    1、转变观念。首先要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使每一个公民都意识到作证是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每一个、公民都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作证的义务:要相信证人保护中心和公安司法人员在其受到威胁时有能力对其进行保护。其次是公安司法人员观念的转变。公安司法人员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意识,改变对证人安危最初的陈旧观念,增强保护证人的使命感。

    2、提高素质。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一个完备的法律如果没有高素质的执法者,到头来也只是一纸空文。我国执法队伍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实践中漠视证人权益、甚至侵害证人“法律安全”现象频发。因此,要对证人保护中心人员以及公、检、法机关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加强证人保护的效果。

    3、宣誓制度。证人保护是一项需要高度保密的系统性工程,为防止保护人泄漏证人资料,有必要对其进行道德约束,建立保护人宣誓制度。证人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和公安司法人员在从事证人保护工作之前应当宣誓。保证自己能够尽到应有的保密义务,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根据《刑诉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刑诉法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法律在保障证人权益的同时。也应督促其履行义务。在加强证人保护措施、落实对证人经济补偿的基础上。要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完善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规定。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作为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以训诫、罚款、拘传、拘留,直至追究“藐视法庭罪”。

    (三)建立证人免证特权制度

    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是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证人的免证特权。而国外证据立法几乎都有相关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特权的7种形式: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的特权,不作对配偶不利证言的特权。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为提供情报者身份保密的特权,牧师与信徒之间的特权。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也就是类似于证人免证特权的规定。无论是借鉴国外的证据规则。还是参照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应给予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

    (四)改革现有的审前程序

    针对公安司法人员侵害证人“法律安全”的行为,有必要改革现有的审前程序,由中立的法官介入侦查和起诉程序,对侦、检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行为进行制约,从源头上遏制侦、检人员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证人的“法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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