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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晚清修律:律修

    时间:2019-01-28 17:58:06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清朝统治者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二十世纪初的10年间,逐渐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与变革。我们一般把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晚清修律。另外,晚清修律,学术界主要是指1900年以后清政府对原有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进行的修改和变革活动,从而使得延续二千年的中华法系至此解体。
      一、晚清修律的原因
      首先是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随着锁国的大门被强行打开,几千年来以耕织为主、重农抑商的社会构架日渐改变。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因素在萌芽、生根、成长,民族资本家也在逐渐发展。变化了的经济社会运行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民商法律制度,这种需要内化地推动晚清的民商法律变革。同时,新生资产阶级在谋取经济地位的同时,需要政治的庇护并需要确立自身的地位,这也成为晚清宪政改革的影响因素。总之,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着晚清法律改革。
      其次是政权结构的变化。由于农民起义和义和团运动,中央的集权统治遭到严重削弱,地方势力日益壮大,形成了权力分化局面。最为典型的如清政府起用的曾国藩,最后势力独大,从地方到中央,无人可撼。晚清社会动荡的同时,盗贼四起,为了应付治安,清朝把部分“正法”大权下放到地方大员手上,结果放权容易收权难。这种政权、政治结构的变化,严重威胁清朝的统治。通过宪政改革挽救和维护集权政权的存在和巩固,成为晚清政府推行法律改革的根本动因。
      二、晚清修律的内容
      晚清修律始于清光绪(1901)颁布的变法上谕,1902年,设立了修律的专门机构――修订法律馆,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修订现行律例。从1900年八国联军入侵北京以后至1911年清朝败亡的10年间,清政府频繁地进行了立法修律活动,对以《大清律》为代表的固有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做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修订法律馆成立以后,法律制度有了大幅度的改动。
      晚清修律活动大致可分为以下三方面:其一,删除旧律例、废除不合时代潮流的制度。这一方面以《大清现行刑律》为代表;其二,制定新法律、新制度。自1904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法院编制法》等在内的涉及宪法、刑法、民商法、诉讼制度、司法体制等领域的一系列新法典或单行法规。其三,配合新法的制定,逐渐改革旧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
      (一)《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的制定和颁布
      晚清变法修律活动中,刑法领域的明显变革成果是《大清现行刑律》的制定集中体现了晚清变法修律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成果。《大清现行刑律》是在删改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完成的。1908年沈家本等向朝廷请求删订旧有律例为现行刑律,“一俟新律颁布之日,此项刑律再行作废”。可见《现行刑律》是在新刑律指定颁布之前暂附于用的过度性法律,于1910年9月正式“刊刻成书,颁行京外,一体遵守”。《现行刑律》删除吏、户、礼、兵、刑、工律,并将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区分。同时废除凌迟、枭首、连坐等酷刑,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原有的笞、杖、徒、流、死五刑,而且制定了新的罪名与定例。《大清新刑律》于1905年起草,1910年12月颁布,是晚清编定新法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新刑律的体系不同与封建旧律,是一部单纯的刑法典,是“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又在“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的基础上完成的。新刑律分总则、分则两编,它确定主刑五种: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分两种:褫夺公权和没收。新刑律取消了“官次”、“良贱”、“服制”而在刑罚适用上所形成的差别。并根据社会关系的新发展,规定了有关外交、选举、通讯、交通以及妨害卫生等方面的犯罪。在新刑律制定的过程中,迫于顽固守旧的礼治派的压力,增加了五条封建性的《附则》。
      (二)制定民律草案和制定商法
      我国封建的法律一向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专门的民法典。从1907年喀什编订民律,由日本法学家松岗义正起草民律总则、债权、物权三编,其余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于1911年8月完成《大清民律草案》,这是旧中国第一部民法典。民律草案的内容大体模仿德、日资本主义民法,同时也沿袭中国封建的某些民事法律规范。一方面“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和“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也就是抄袭资产阶级的一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也就是力求符合中国的封建传统。这部法典,由于清王朝的迅速崩溃而未及颁行。中国封建法律中虽然有调整市场、有关交易等法律规定,却没有独立的商事法律。
      (三)制定民、刑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
      中国封建法律历来是实体法与程序法混合编撰,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主持修订的沈家本十分注重诉讼法,认为刑法为体,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手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在他主持下,1906年编成《大清民、刑诉讼法》。这部法典是仿照西方和日本的审判制度完成的,由于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未能颁行。1910年12月重新编成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但都未及审议颁行。清政府于1906年公布了《大理寺审判编制法》,次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9年仿照日本编订《法院编制法》。采取资产阶级所标榜的“司法独立”原则,强调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行政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并于各级审判厅设立检察厅。
      晚清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被动的立法活动,本身也存在着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不仅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已被抛弃,而且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
      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基础。通过晚清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后世特别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党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修律第一次全面而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了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从而促进近代法治观念的逐步形成。
      
      (作者简介:王焯,西北政法大学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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