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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特殊防卫权”】特殊防卫权

    时间:2019-02-04 05:41:3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一、特殊防卫权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此规定,有人称之为无限防卫权,也有人称之为特殊防卫权,还有人称之为无过当防卫权。从刑法立法的意图上考虑,笔者认为还是“特殊防卫权”的提法更为妥当。
      现行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严重的不法暴力侵害,对侵害者实施的一种即使造成人身伤亡,也不负刑事责任的特殊防卫权利。
      二、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作为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特殊防卫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随时可用的权利,在某种合法权益没有受到特定暴力侵害,不需要特殊保护时,它只是一种期待性、可能性的权利。只有在合法权益遭到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即“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时,它才能由期待性的、可能性的权利转变为现实性的权利。特殊防卫权的实施需要一定的构成要件。
      (一)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前提必须有某种特定暴力犯罪存在。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这类犯罪即指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使特殊防卫权只能针对这些不法侵害实施,这是特殊防卫权的本质所在。如果不存在这些不法暴力侵害,特殊防卫就无从谈起。
      (二)行使特殊防卫权的时机是某种特定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之时。行使特殊防卫权的时机,是指可以实施特殊防卫的时间,即不法暴力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笔者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强调“正在进行”的规定是与其立法目的有关的。当侵害行为尚未开始,尚未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时,没有必要实施特殊防卫权;当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时,实施防卫已经毫无意义。那么我们该如何界定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和尚未结束呢?
      笔者认为,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也可以理解为侵害人已经着手实行侵害行为。例如,杀人犯持刀向受害者砍去,强奸犯对妇女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故意伤害者对受害人行凶打击等等。至于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进行之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
      (三)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对象必须是针对不法暴力侵害人本人实施。由于实行特殊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因此,特殊防卫权的对象只能是不法暴力侵害人本人而不是不法暴力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这是特殊防卫权的对象条件。
      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如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能否进行特殊防卫呢?刑法学界的意见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从结局上看,“不法暴力侵害”之“不法”,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考虑和把握,但是从设立特殊防卫权的宗旨在于鼓励公民保护合法权益这一观点来说,在实践中不应仅将特殊防卫权的对象限于有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把“不法暴力侵害”仅理解为将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排除在特殊防卫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公民在遭到不法侵害时,往往没有时间也难以判断对方是否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如果法律上不允许对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防卫,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就可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防卫,不能不加以一定的限制,因为从刑法立法精神来说,无责任能力的侵害行为不能等同有责任能力人的故意侵害;从社会道义上来讲,应当尽量避免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造成不应有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在遇到无责任能力人有条件用逃避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则不得实行特殊防卫;如果不知道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或者来不及用逃避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才能实行特殊防卫。
      (四)防卫人在实施特殊防卫时必须具备合法防卫范围。合法的防卫意图是在进行特殊防卫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必须具备的一种以保护合法权利为目的的主观心理态度。参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正当防卫必须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为目的,特殊防卫的实施主观上必须具有保护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的合法意图。
      三、特殊防卫权的举证责任
      新刑法实施以来,在特殊防卫权的适用上存在着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就是举证责任问题,它关系到特殊防卫权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施的效果。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初衷是鼓励公民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但是也由此产生了防卫滥用的危险,某些不轨之徒易于歪曲利用特殊防卫权达到其伤害他人或者杀人的不法目的。
      司法实践表明,特殊防卫权在司法认定上有相当的难度,控、辩、审往往争议很大。因此,对特殊防卫权必须严格审查,防止滥用。这就涉及到一个很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举证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此可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负举证责任,他们没有证明的义务。司法人员为了查明案件,弄清事实真相,应积极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查清弄实案件的来龙去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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