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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准金融机构监管的实践与反思

    时间:2020-05-21 05:29:36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要准金融机构作为中国影子银行的一部分,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准金融机构监管问题成为当下社会各界热议的焦点。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属于政府微观管制的范畴,准金融机构特有的风险决定了政府监管具有正当性。准金融机构监管框架的形成有其特有的历史背景,现行监管框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许多不足。我国准金融机构尚处于行业发展早期,有必要充分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经验,在本土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反思,完善我国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从而促进其健康发展。

    关键词准金融机构监管正当性风险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发生后,影子银行成为金融监管当局和学术界关注的重点。中国的影子银行发展十分迅速,引起了全国甚至全球的关注。有学者认为,影子银行体系本质是“是现代金融市场高度发达的一种存在形式”;是伴随着金融创新和监管放松,经过长期发展而形成的,“不仅改变了传统金融结构,而且挑战金融监管体系和货币政策”。

    王博、刘永余:《影子银行信用创造机制及其启示》,载《金融论坛》2013年第3期。2014年初,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按照是否持牌和监管状况,将中国的影子银行分为三类,其中一类影子银行,即“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

    另两类分别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实务中常被称作“准金融机构”(Quasi-Financial Institutions)。

    准金融机构是我国金融深化过程中涌现的新生事物,目前理论研究较少。已有研究成果主要有:① 对准金融机构内涵的认识基本一致,将其定义为“无《金融许可证》,从法律层面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从事特定金融业务,接受特定监管机构监管的合法企业、机构或组织”。至于其外延,均将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重点研究对象。② 对准金融机构的作用也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其较好地发挥了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特别是对缓解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融资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研究结果还表明,准金融机构的发展对正规金融机构产生竞争压力,促进正规金融机构加强金融创新、改进金融服务。③ 关于准金融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显示:业务发展存在诸多制约;运营模式容易导致风险积累;与正规金融机构间存在风险传导;存在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但是,对于准金融机构是否需要监管、如何监管、如何在监管与发展之间寻找平衡点等这些热议的焦点,学者们仅指出准金融机构监管薄弱,影响其健康发展,继而提出强化监管的观点。客观而言,此方面的研究并不够深入系统,既缺乏对监管必要性这一研究监管问题的前提性条件的论证,也缺乏监管框架的整体完善思路。

    一、 准金融机构监管的正当性

    目前,准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

    按照监管部门的不同,中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分为三类,即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类融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类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由中国银监会审批设立,内资试点类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设立,外商投资类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审批设立。可纳入“准金融机构”范畴的是后两类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是持牌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金融学通说认为,凡是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均可称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本质上属于金融机构。在现代西方国家,金融机构主要有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四类。

    邓超、岳意定等编著:《金融理论与实务》,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世界银行将“非银行金融机构”(NonBank Financial Institutions,简称NBFIs)界定为主要从事金融中介业务的金融企业,即以自己的账户将资金从出借方融资到借入方,或者从事与金融中介密切相关的辅助性金融活动,但不属于吸收存款者。

    World Bank (Washington, USA), “Medziodn menov fond,” Financial Sector Assessment: A Handbook, World Bank, 2005.显然,准金融机构属于NBFIs,但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监管(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实质是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属于政府微观管制的范畴,是政府对金融市场中一类金融中介组织活动的直接调节。所谓准金融机构监管,是指准金融机构监管当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对准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准金融机构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准金融机构监管仅指监管当局的监管,广义的准金融机构监管,除了准金融机构监管当局监管之外,还包括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等。

    关于金融监管的必要,经济学界主要从外部性、公共产品性、信息不完备和信息不对称等角度论证政府介入的必要。金融监管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内在要求。根据影响范围,风险可分为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就准金融机构而言,研究其风险有两个视角,一是准金融机构作为来源的风险,即准金融机构引发了哪些风险;二是准金融机构作为风险承受者,面临哪些风险。

    实践显示,源于准金融机构的风险主要有:① 准金融机构多依赖间接融资,如丧失偿债能力,银行面临信用风险。② 准金融机构进入资本市场发行股票或债券,或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可能导致投资者损失。③ 准金融机构可能违法违规经营,如非法集资、暴力催债、发放高利贷等,破坏金融市场秩序,产生相应的社会治理成本。但准金融机构基本不会引发系统性风险,理由是:第一,准金融机构不能吸收储户存款,自然不会发生挤兑事件。准金融机构之间通常不存在业务往来,单个机构的倒闭一般不会波及其他机构。第二,准金融机构基本不参与资本市场投资或代理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也较少从资本市场融资,引发资本市场停滞的可能性较小。第三,准金融机构现阶段规模较小,且较少参与资产证券化或衍生品交易,虽然可能发生投资者损失,但只是单个机构风险。

    准金融机构承受的风险则主要有:① 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指因借款人(或担保对象)违约或者信用等级下降,无力按约定偿还债务,造成贷款逾期、呆账而产生损失。② 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因主观失误、遭遇欺诈或意外事故等而导致资产损失。③ 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由于没有足够现金应付到期的资金偿还需求、客户的贷款需求或其他即付的现金需求,而遭受信誉损失或经济损失。④ 市场性风险。市场性风险指外部市场环境对准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害。一方面,由于市场饱和而发生恶性竞争,同行间竞相压价、低价揽客,导致行业资金价格下滑。另一方面,非正规金融打着准金融机构的名义开展业务,不仅抢占了准金融机构的市场份额,而且还损害了准金融机构的社会形象。比如,民间高利贷组织冒充小额贷款公司名义高利放贷,寄售店以典当行名义收赃销赃,混淆了公众对准金融机构的认识。⑤ 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指经营行为不规范,可能因违反法律而遭受惩罚。

    准金融机构不同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现阶段不会产生系统性风险,但仍存在较大风险。首先,其虽不吸收存款,但可以负债经营且部分准金融机构具有较高的外部融资杠杆,一旦发生倒闭必将波及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仍然具有一定的负外部性。其次,准金融机构作为一类金融市场主体,大多为民营资本投资设立,资本的逐利性决定其始终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容易出现恶性竞争和违规经营现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比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数量一度激增,但相当多数并没有发挥融资担保中介作用,反而成为公司股东从银行圈钱的平台,不仅将风险传导至银行、产生大量银行坏账,而且严重影响了信贷市场秩序。第三,准金融机构的定位和经营模式决定了其相比正规金融机构,面临更大的市场风险和不确定性。比如,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人是银行不愿意放贷的对象,风险承受能力更加脆弱,这就导致小额贷款公司面临比银行大得多的信用风险。可见,我国政府现阶段有必要对准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政府监管存在正当性。

    二、 我国准金融机构监管框架现状

    准金融机构监管框架的形成有其特有的历史背景,与我国金融体系的发展、政府管理体制的改革都是密切相关的。比如,典当行的监管框架随着其行业发展而变化。在1987—1993年期间,典当处于无序发展阶段,没有典当法规和全国统一的典当监管部门。其后,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典当行为金融机构,成为其主管部门。2000年原国家经贸委接管典当业,取消其金融机构地位,将其认定为工商企业。后随着国家经贸委被撤销,商务部成为其监管部门,将其定位于“特殊工商企业”。又如,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产生时间不久,本身即可视为制度创新的产物。小额贷款公司是随着2008年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而产生的一类“只贷不存”的新型金融机构样态。商业保理公司则随着国务院批准天津市开展试点而产生,并继而在上海、广州、深圳等地扩展试点。

    (1) 监管依据。相比于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已初步形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一套相对成熟的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准金融机构监管依据效力层级较低,均为规章级别以下,且大多数是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仅有少数为部门规章。(见表1)在内容完备性方面,部分监管依据,如《指导意见》等,规定较为笼统和含糊,可操作性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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