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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时间:2022-08-30 18:15:0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对社会稳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2015年12月27日通过的《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纳入法治化轨道,仍旧存在诸多弊端,本文通过揭露现实分析新法之利弊,深度解读婚姻法律规制问题,来为婚姻家庭问题之解决献言献策。
      【关键词】家庭暴力;发展进程;社会现状;法律救济
      一、导言
      家庭暴力的存在危及家庭和睦乃至社会稳定。家庭暴力在国内外都十分常见。家庭之所以解体大多源于家庭暴力。目前,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本文结合《婚姻家庭继承法》、《反家庭暴力法》、《侵权责任法》等,以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为切入点,将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
      二、家庭暴力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基于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采用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其从身体、精神、性、经济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首先,家庭暴力具有主体特定性,往往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双方的特殊关系掩盖了家庭暴力犯罪的本质。其次,行为具有隐蔽性,国外学者称其为“静悄悄的犯罪”。家庭暴力隐蔽性较强,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与加害者长期居住在一起,它普遍存在一切社会之中。再次,家庭暴力一般具有持久性,受害者往往基于各式各样的原因忍气吞声,反而导致施暴者愈演愈烈。另外,家庭暴力行为具有反复性,使共同居住者深受其害。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即肉体摧残式、精神虐待式、性虐待式、虐待体罚式、经济虐待式。湖南省《决议》分为三类: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婚姻法》仅限于身体暴力,而司法解释则明确为身体暴力与精神暴力,对家庭暴力的构成还需要造成一定严重后果。加拿大学者安丽丝曾说:“法官律师们似乎只是关注构成人身侵害指控的一记耳光或者一记重拳,他们根本不考虑一次拳打脚踢或者推搡前后的那些侮辱、恐吓、性侵犯、隔离行为。如果把这些都考虑进去,那么会发现,它比一次孤立的拳打脚踢恶劣的多。”的确,精神暴力的伤害往往无法量化,这种冷暴力往往能给人带来更大的摧残。
      轰动一时的疯狂英语李阳的“家暴门”,显示家庭暴力与知识文化水平没有必然联系。“我的生命贱如街上的一条野狗!我要用我低贱的生命成就伟大的事业!”诸如此类的宣传语展现了李阳扭曲的价值观。2011年11月24日,作为当事者的李阳的妻子再一次现身呼吁反对家庭暴力。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遭受侵害的往往不只是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成员的暴力,又找不到司法救济途径才不得不采取“以暴制暴”的极端行为,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致使家庭破裂毁灭,严重影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成长。
      三、《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的家庭暴力规制评析
      在我国,对家庭暴力的规制见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婚姻法之中,2001年《不要和陌生人说话》这部电视剧,让“家暴”进入公众的视野。浙江省温州市首例家庭暴力案件入刑,庭审现场引入家庭暴力问题专家,走进法庭成特殊“证人”一度成为舆论焦点。笔者将以《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为分界点,分析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问题。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第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第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虐待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限制自由、捆绑、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迫害摧残,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治安违法行为。虐待与遗弃的认定,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如刑法、侵权责任法、民法等,很难从实际上解决问题真正规制家庭暴力行为。
      第一,从主体身份范围上来看,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范围限定窄小。第二,从虐待、遗弃情节上看,根据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次数、手段以及后果进行综合分析,来判断是否“情节恶劣”较为复杂。第三,“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无疑是杯水车薪。第四,缺乏实际的监督执法管理体系,很难在治安行政执法过程中兼顾家庭伦理。
      (二)《刑法》相关规制评析
      只有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达到刑法处理的标准时,才能归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范畴,司法机关不主动干预是为了充分考虑受害者的意愿,这恰恰又是刑法的弊端,没有国家公权力的支撑,让刑法在家庭暴力保护方面稍显薄弱。
      第一,相继推行的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及“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主体范围的扩大都显示出刑法的进步,但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某一行为是构成虐待罪、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第二,婚内强奸问题一度让刑法学届人士争论不休。“肯定说”认为,只要违反妇女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家庭暴力案件直接以刑事犯罪处理。“否定说”认为,在我国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夫妻之间相互负有法定同居的义务。“折衷说”认为,婚内强奸一般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婚姻的非正常状态下才构成。学界通说认为将婚姻存续期间划分阶段,对于非正常状态的婚姻状态,例如分居、协议离婚期间,丈夫对妻子的强迫性行为可认定为强奸罪。刑事救济在家庭暴力规制中仍旧没有摆脫界限严格、范围窄小,制裁条款少的弊端,明显存在滞后性。
      第三,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一般情况下收集的证据难以认定家庭暴力犯罪的成立。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足够的经济能力,在取证问题上具有很大难度。
      (三)《婚姻法》相关规制评析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可以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但是仍旧没有摆脱主体范围较小、客体较窄、片面强调事后救济的弊端。在客体上并没有将经济暴力以及性暴力纳入保护范围,对于发生家庭暴力时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可以加以劝解的明文规定,却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在现实生活中缺少实际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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