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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平衡:债权双重让与优先论

    时间:2022-09-08 20:00:0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债权让与行为不是处分行为,债权双重让与的优先性规则不能依据处分行为的性质而定。债权双重让与的规则设计,应平衡两个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对恶意造成债权双重让与的当事人给予规制。债权双重让与的优先性,应采用类型化的思维,区分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表见让与时,不能适用债权的善意取得,第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可向让与人主张。
      关键词:利益平衡;债权让与;优先性;让与通知
      中图分类号: D923.6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9)02-0008-07
      债权让与涉及让与人(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的三方法律关系,而债权双重让与更为复杂,第二受让人的介入使原本的三方法律关系变为四方法律关系。债权让与的核心是保障受让人债权的实现,但基于民法理念,债权让与又不能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成本,若增加成本,则该成本应由债权让与的当事人承担(1)[1]。因此,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债权双重让与中让与人的行为应如何评价,第一受让人和第二受让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应如何解决,在债务人主张表见让与时其所为清偿是否有效(2)。
      一、案例研讨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为上海锦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策公司),被上诉人为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鼎公司)、吴玉根、郁新龙,原审第三人为上海申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祥公司)(3)。
      妙鼎公司承建案外人上海宏发电声有限公司的厂房建筑项目,由挂靠在妙鼎公司的吴玉根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申祥公司系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工程施工期间,申祥公司被结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30520元。郁新龙是帮助吴玉根进行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劳动合同或者挂靠协议证明郁新龙与妙鼎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委托关系,但相关证据显示,郁新龙曾代表妙鼎公司与申祥公司协商混凝土制品买卖合同事宜,并且签字确认了两公司于200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间的货款对账,同时亦曾代表妙鼎公司签收申祥公司提出的调价函。据此,庭审中,妙鼎公司、吴玉根对郁新龙的身份均予以确认。
      2007年5月6日,申祥公司、郁新龙与锦策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申祥公司将截至2007年4月25日妙鼎公司结欠申祥公司混凝土款项430520元的债权转让给锦策公司(庭审中妙鼎公司和吴玉根均称对该协议书不知情)。5月22日,申祥公司又向妙鼎公司出具承诺书,将妙鼎公司结欠申祥公司的混凝土款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赵文付。之后妙鼎公司分两次将50万元支付给赵文付。锦策公司因妙鼎公司未按照5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支付约定款项而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妙鼎公司、吴玉根、郁新龙依约支付人民币430520元。
      为便于观察,将当事人关系呈现如图1所示:
      图1 当事人关系图
      (二)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对妙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郁新龙对案件涉及款项的认定属于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情况,而其未经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无权代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易言之,郁新龙不是适格的委托代理人。退一步来看,由于第二受让人赵文付已经受让债权且受领清偿,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锦策公司无受领让与通知的可能,但可以要求支付130520元并另案要求申祥公司履行30万元的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郁新龙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可以视为妙鼎公司已经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因为郁新龙是妙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项目现场的负责人,而且郁新龙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签名。换言之,妙鼎公司已经知晓债权让与事实,其向案外人赵文付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而赵文付受领清偿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第一受让人锦策公司返还款项,返还数额为430520元。
      (三)理论争点
      一、二审法院对债权双重让与的认识不同,一审法院侧重于保护第二受让人的权益(重视交易安全),而二审法院则侧重于保护第一受让人的权益(重视法秩序稳定)。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债权双重让与规则进行规定,实务中法院如何裁判便常常出现矛盾,因此,理论上有必要厘清债权双重让与中诸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明确债权双重让与规则。
      此案中,除债权双重让与的争议外,还有表见让与的争议。即公司员工是否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接受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第二受让人主张表见让与的法律后果,第一受让人对表见让与是否有介入权等。
      二、理论探究
      (一)债权让与行为是否为处分行为
      明确债权让与的行为性质就需要对相关概念比较研究,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者不同,处分行为与处分权不同。其一,债权让与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达成关于债权移转的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债权让与是一种法律事实,是事实行为(4)[2]。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即生效,債权发生移转的法律效果,并不需要合同的履行行为,但有时需要履行诸如交付债权凭证等附随义务[3]。从结果上看,债权让与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结果,而债权让与合同则是债权让与的原因。这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认为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合同只产生债权让与的义务,债权让与行为才产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举例说明,甲有对丙的10万元债权,甲将该10万元债权赠予乙,并签订赠予合同,随后将让与事实通知丙。甲乙之间的赠予合同,即债权让与合同,只产生甲向乙转让10万元债权的合同义务,并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甲乙之间还形成了转让10万元债权的合意,该合意是债权让与行为,实际产生债权让与效果。其二,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对,而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处分行为的行使,只是影响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基础行为的效力。也即我国法律上,让与人第二次让与债权时,其与第二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是有效的,只是转让的债权可能会履行不能,第二受让人可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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