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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实施条例》

    时间:2022-09-26 17:40:0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实施条例》,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实施条例》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实施条例》5篇

    第1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实施条例》

    ITU-R P.368-7建议书修订草案*

    频率在10 kHz和30 MHz间的地波传播曲线

    (1951-1959-1963-1970-1974-1978-1982-1986-1990-1992)

    国际电联无线电通信全会,

    考虑到

    由于计算复杂,有一套关于标准频率值和地面特性范围的地波曲线是有用的。

    一致建议

    1 适用于下面规定条件的附件1的曲线,应当用于确定频率在10 kHz和30 MHz间的地波场强;

    2 这些曲线一般只应在已知电离层反射幅度可以忽略时用来确定场强;

    3 这些曲线不能用于接收天线位置远高出地球表面的情况;

    注1 — 这就是说,当εr   d1,由Millington方法(§ 1)得到的场强曲线位于相应于两个不同的电特性的曲线E(σ1, ε1) 和 E(σ2, ε2) 之间。在距离d = 2 d1处,其中d1为由发射机到二区段分界点的距离,只要场强是按分贝数线性标度的,该曲线就通过曲线E(σ1, ε1)和E(σ2, ε2) 的中点。此外,该曲线趋近一渐近线,如图12所示,该渐近线与曲线E(σ2, ε2) 相差m dB,其中m为二曲线E(σ1, ε1)和E(σ2, ε2) 在 d = d1处的分贝数差的一半。d = 2 d1这一点和该渐近线使总和场强曲线易于画出。


    图13表示电常数由σ2,ε2变到σ1,ε1的二区段路径的曲线,其中复介电常数的模| ε"(σ1, ε1) | > | ε"(σ2, ε2) |。记住渐近线现在平行于E(σ1, ε1) 的曲线,上述程序在此也可应用。

    对于由两个以上的区段组成的路径,每一变化都可以与第一个变化同样的方式分别考虑。总和曲线必须是连续线,各曲线部分都移置得平行于前一区段末的外推曲线。

    图解法的精度,取决于场强曲线的斜率差,因而也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频率。对于LF频带,§ 1所述方法与本近似方法间的差别通常是可以忽略的.但对于MF频带最高部分,这种差别在大多数情况下将不超过3 dB 。

    图14至50包含了作为距离函数的场强曲线,地面电特性是一个参数。



    附 件 3

    传播曲线的生成

    在附件1和2中,已经用计算机程序GRWAVE来生成传播曲线。GRWAVE计算出指数环境下作为频率、天线高度和地面常数函数的地波场强;
    近似频率范围为10 kHz-10 GHz。

    该程序及相关文件可以从ITU-R网站上与无线电通信第3研究组有关的部分中获得。

    第2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

      《护士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护 士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
    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
    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
    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
    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
    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
    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3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实施条例》

    关于做好 2014年企业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换发办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组织人事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县区支行,各国有独资、股份制商业银行大庆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庆分行,各中、省直企业劳资(人事)处,各市属企业及外埠用工单位:

    根据《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庆劳社联发〔2006〕1号)和《关于加强我市外埠用工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庆劳社联发〔2007〕12号)的规定,现对全市企业单位2014年《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审核换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时间。原使用企业换发《手册》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手册》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成立企业必须在开业一个月内及时到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手册》建户手续。

    二、管辖范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各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及外埠用工单位的《手册》的核发、更换及审签工作;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属企业《手册》办理换发工作。无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不明确的企业,则以工商注册机关确定管辖,即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分别由市、县(区)人社局管辖。

    三、需提供材料。

    原使用企业换发《手册》需携带下列资料:

    1、2013年“劳动情况”统计年报表;

    2、主管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企业含有分支机

    构的,应报送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3、2013年《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4、2013年十二月份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5、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

    6、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7、工商管理部门审验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新成立企业办理建户手续应提供以下资料:

    1、新开户企业申办《手册》基本情况表;

    2、经主管部门或企业董事会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3、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批文或成立公司的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4、工商管理部门审验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5 、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帐号;

    6、职工工资发放表或拟发工资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

    四、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需要,及时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领取《手册》,做好所属企业2014年《手册》办理换发工作。

    联系人:张欣宇 联系电话:6100506

    电子邮箱:rs6363450@163.com

    附表:1、《2014年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2、《新开户企业申办基本情况表》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大庆市中心支行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2014年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单位名称(盖章):
    经济类型:

    注:1、此表一式三份(企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一份),各企业认真填好各项指标,报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核签章后,在核发新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必须携带。

    2、企业工资总额、利润总额、人工成本总额均以万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全员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增加值计算。

    新开户企业申办《工资总额手册》基本情况表

    20 年 月 日

    单位地址: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注:此表一式三份(企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一份),新开户企业认真填好各项栏目后,报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核签章后,连同《2014年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一起,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必须携带。


    第4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目录

    1.1 草案全文

    2.▪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监察机关

    4.▪ 第三章 监察范围

    5.▪ 第四章 监察职责

    6.▪ 第五章 监察权限

    1.▪ 第六章 监察程序

    2.▪ 第七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3.▪ 第八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4.▪ 第九章 法律责任

    5.▪ 第十章 附 则

    1.2 草案说明

    2.3 审议历程

    3.4 内容解读

    4.▪ 解读一

    5.▪ 解读二

    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监察体系,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强化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使公权力始终置于人民监督之下,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第四条 国家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宪依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权责对等,从严监督;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坚持标本兼治,保持高压态势,形成持续震慑,强化不敢腐;
    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强化不能腐;
    加强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强化不想腐。

    第二章 监察机关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向本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所管辖的行政区域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有关机关和单位协助的,其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监察官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制定监察官等级设置、评定和晋升办法。

    第三章 监察范围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职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主要职能是:

    (一)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三)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监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

    第十六条 监督。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调查。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处置。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对在行使职权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
    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
    按照管理权限对涉嫌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处置,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章 监察权限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或者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第二十二条 对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第5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
    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
     
      (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
    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 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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