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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有组织犯罪法学习体会

    时间:2022-10-27 13:25:0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有组织犯罪法学习体会,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有组织犯罪法学习体会

    有组织犯罪法学习体会5篇

    有组织犯罪法学习体会篇1

    【摘要】有组织犯罪以其对社会巨大的危害性和整体冲击性,当前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研究者所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有组织犯罪的活动和危害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一个国家的范围。如何改革和完善立法与司法并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并从理论上探讨有组织犯罪的刑罚惩治问题,成为各国所共同关注的问题。那么有组织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有什么区别?如何认定有组织犯罪?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 概念 认定中国的有组织犯罪,起源于旧社会的帮会。(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各类黑社会组织进行大规模的严厉打击,短短几年内便使得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有组织犯罪的各种雏型──结伙犯罪和团伙犯罪增多。根据中国警方所公布的数据,从 1986 年到 1994 年,中国所查获的犯罪团伙数量,已由 3 万多个发展到 20 万个;
    其成员也由 11 万余人发展到 90 万人。个别地区重大(及特大)刑事案件的 70 — 80% 是犯罪团伙所为。(2)其中一部分逐步发展为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集团。虽然目前中国多数犯罪集团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但其中有些具有严密的组织系统和操作规程,已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因而可以说,在中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 (3) ,并呈“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趋势” (4) 。从某种程度上讲,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成为中国境内各种犯罪活动中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一种恶性犯罪,它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有组织犯罪是近年来各国立法、司法打击的重点,也是理论研究的热门话题。为此,笔者发表拙见,以飨同行.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在犯罪定义方面,没有哪一种犯罪比有组织犯罪更难让立法者作出明确的表述。此外,理论界对有组织犯罪所下的定义又比任何其它犯罪的定义都多。这种状况一方面说明,有组织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犯罪现象;另一方面亦反映出,一个清晰准确的定义无疑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有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的英文名称是“organizdcrime”,但国际上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有权威性的有组织犯罪的定义,而各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在内涵外延上都不尽相同,如墨西哥法律汇编下的定义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人按纪律及等级规则组织起来,以一贯使用暴力的方式或主要以获利为目的犯下我国法律认为严重的某项罪行;
    (5)香港有组织罪案的定义是:是持续和经常不断的刑事共谋,通过正当或卑劣、合法或非法手段从社会里攫取巨利,它是利用威吓和贪污手段而得以存在,它又利用种种法律漏洞,使其在很大程度上不受法律制裁。在现实方面,有组织罪案集团要手下严格纪律,要手下卖命去作奸犯科,而集团首脑通常都置身事外,逍遥法外。(6)国外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存在行为概念说、功能概念说、结构概念说以及广狭概念说等诸多观点。(7)目前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国际刑警组织经过数次修改和更正后所形成的如下定义:“任何具有有组织的控制结构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8)但即使对于该定义,也仍有争论。中国学者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但自这一概念被提出之日就存在争议,时至今日,仍然如此。通观国内学者对有组织犯罪所下的定义,按其定义所辖范畴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其一,最广义说。这种学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集团犯罪活动。它不仅包括有一定组织形式和组织关系的黑社会组织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包括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形态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以及有一定组织行为的结伙性犯罪。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9)有的学者明确提出,目前中国的有组织犯罪包括三种形式,即松散的犯罪结伙、犯罪集团及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10) 。这种学说的根本缺陷在于,将松散的、根本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的结伙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有违刑法理论的传统认识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这种划分无疑将一切共同犯罪都包括在有组织犯罪之中。其二,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在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和普通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两种情况。(11)这种学说的不足之处,是将犯罪集团作为与黑社会组织并列的有组织犯罪形态,在概念上存在逻辑矛盾。其三,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关系,内部机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抗衡社会和自我防护能力强的最具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例如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就是指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12)此种学说将有组织犯罪局限于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人为地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排除在外,不符合我国当前有组织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为: 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的,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组织,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它具有三个基本构成要件:1) 目的要件: 即有组织犯罪的目的是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2) 存在形态要件: 即有组织犯罪是以犯罪来表现其存在的。这是典型的“以手段证明目的”的认定规则。3) 组织要件: 即有组织犯罪具一定组织形式的.从理论上讲,如果撇开其它要素,单从组织成员的数目来考察的话,毫无疑问,组织应是由一定数目的人员所组成。也就是说组织的构成应有最低的人数限制。构成组织起码应有三人。例如, <<意大利刑法典&& 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 “三人或三人以上,以犯罪为宗旨而结社,首谋或创立,发起此类非法结社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台湾地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的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犯罪组织,系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犯罪为宗旨或以其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及胁迫性或暴力性的组织。就语意而言,所谓组织应是指多人在一定程度上的集合。从中文表达习惯看,一个人、两个人均不能视为是多人,只有三人或三人以上时,方可称为多人。正如俗语所讲,“三人谓之众”。

    因此,我们认为,犯罪组织在成员数量上以最少三人为标准是比较科学的。在组织结构方面,有组织犯罪较其他犯罪的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有组织犯罪的范畴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13)。这说明,有组织犯罪应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从组织规模、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上说,三者实际上是犯罪组织的初级、中级和高级发展形态。而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根据目前我国学者的阐述,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众多的人数,有自己的名称、帮规和较为严密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范,成员相对稳定,分工有序,等级森严;
    (2)犯罪活动多元化、网络化,犯罪成员基本上是刑事犯罪的骨干和职业罪犯;
    (3)组织本身相对稳定,具有一套能够逃避社会控制和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犯罪反侦查能力较强;
    (4)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如对政治和社会问题的影响;
    (5)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整体体现出其反社会的社会亚文化特征,具有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格格不入的犯罪亚文化。

    二、有组织犯罪的类型由于对有组织犯罪进行研究的角度和方法不同,对有组织犯罪的类型划分也有所不同。在美国,有的犯罪学家根据所从事的犯罪活动的性质把有组织犯罪分为四种类型;
    (14)也有的犯罪学家从具体行为的角度,将有组织犯罪的类型分为赌博、贩卖毒品、高利贷、合法的买卖、工会、卖淫和违禁酿造贩酒等类型。(15)在我国,有的犯罪学家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五种主要类型,即传统型、职业型、种族型、国际恐怖型和邪教型;
    (16)有的犯罪学家对有组织犯罪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分类;
    (17)也有的法学家从刑法学研究的角度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任意的有组织犯罪、必要的有组织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罪。(18)这些分类都是对有组织犯罪的极有价值的探索性研究,对我们深入认识有组织犯罪有很大的帮助。笔者认为,对有组织犯罪类型的划分要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1)多维性原则。有组织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式,不可能按某一个固定的标准或者单纯从某一个角度对它进行单一的划分,而应该以不同的分类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有组织犯罪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深入的认识;
    2)现实性原则。不管采用何种方法、从哪个角度进行划分,划分的基础都应该建立在对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的现实情况的准确认识和把握上,即任何一种划分都应该在现实中找得到相应的案例,而不应只是理论推导或主观预测,即使这些推导和预测可能有很充足的依据. 按照上述基本要求,我们认为,可以将有组织犯罪从以下六个不同角度划分为 20 种主要类型:(19)(一)按组织化程度分。有组织犯罪明显不同于单个人犯罪的地方在于它是由三个以上的犯罪成员所实施的犯罪,并且这种犯罪是有预谋、有组织的故意犯罪。换句话说,有组织犯罪的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它的组织性。因此,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组织化程度方面所处的不同发展阶段,对其进行类型上的划分,应该说是所有划分中最具意义的一种划分。从组织化程度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黑社会型、带黑社会性质型、流氓恶势力型和一般团伙型。(二)按犯罪手段分。按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通常采用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方式,可以将有组织犯罪分为暴力型、技能一智能型、提供非法商品型和提供非法服务型。(三)按活动方式分。根据有组织犯罪的活动方式,可以将其分为无恶不作型、一专多能型、单一专业型和游击型。(四)按活动领域分。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活动领域,可以将其分为行业帮会型、城镇流氓恶势力型、农村宗族型和流窜型。(五)按隐蔽程度分。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的隐蔽程度,可以将其分为非法谋求“合法”型和“合法”掩护非法型。(六)按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关系分。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关系,可以将其分为境外渗透型和内外勾结型。三、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对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即是对法律的适用,司法实践领域对犯罪的认定一般是遵循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来加以进行.在实践中,执法者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能真正的理解立法原意,他们将四要件进行肢解后在一一套用.这极易忽视乃至曲解犯罪概念,本质和实质,在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面前不能剥清事实准确定罪定性.为此,笔者试从不同的角度来论述对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即三个基本要素:1.组织要素在对有组织犯罪进行认定时,确定“组织”的存在是一件颇为困难的事情。笔者认为在此方面采用的对策是,着重审查各成员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愿以及有无合力而为。而行为人如何加入组织,以及组织各成员之间是否彼此相识、有无等级关系等则并非认定有组织犯罪的必备要素。上述认定方法或标准与 我国澳门地区的<<有组织犯罪法&& 第一条第二款的精神是一致的。该款规定:认定黑社会罪的存在,不需:a.有会址或固定地点开会;b.成员互相认识和定期开会;c.具号令,领导或级别组织以产生完整性和推动力;d.有书面协议规范其组成或活动或负担或利润的分配。2.组织的稳定性要素对于组织稳定性的要件主要采用了主观标准来判断,即只要证明各行为人具有在一定时间内维持长久稳定的犯罪活动的目的,尽管行为人上述目的并未实现,亦足以认定存在稳定的犯罪组织。这种见解至少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以实施一次犯罪为目的的共同犯罪被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可能。同时,它也避免了以组织存在的时间长短为标准判断组织稳定性所存在的不确定性。3.犯罪目的要素共同的犯罪意图是有组织犯罪必备的主观要件,这种意图可能是确定的,也可能是不确定的。在确定的意图中,可以是意图实施某一种犯罪,如抢劫罪或绑架罪等,也可以是多项犯罪,如非法借贷、勒索和剥夺自由罪等。总之,简单地说,在认定有组织犯罪问题上,如果行为人达成一致的犯罪意思,并意图稳定地合力从事犯罪活动即构成有组织犯罪。需指出的是,在认定有组织犯罪方面,除了上述实体要素外,程序法的规则亦不应忽视。应当看到,司法实践中,从某种意义上讲,认定有组织犯罪的最后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

    因为法律的适用离不可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法律的内涵以及法律的精神。换句话说,就是确定立法者的意图。(20)当法律未能直接作出明确规定或相关的法律概念不确定时,法律解释就更显必要。在众多的法律解释中,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讲更具有权威性。我国虽然并非实行判例法,但是,现代刑事司法要求法院平等、稳定及有延续性地适用法律,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参照和遵循前判的需要。特别是上诉制度的存在,使得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是不得不考虑上级法院已形成之司法见解。四、结语鉴于上述情况的严重性,我国政府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对有组织犯罪采取了集中力量,严厉打击的行动。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全国各地摧毁了一大批犯罪团伙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中一部分犯罪组织的头目和骨干已经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同时,也揭露出一些充当有组织犯罪保护伞的腐败的政府官员,其中有些已经被绳之以法。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场,促进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我国政府同时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整顿,力图减少和消除经济领域内存在的有利于各种犯罪产生和发展的土壤以及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政府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措施和行动已经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有组织犯罪势头受到有力的遏止。我国政府和立法机关没有将这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局限于犯罪的有组织化层面、囿于刑事犯罪领域,而是将其提升到社会层面,以正视现实的勇气和将其作为突出社会问题加以解决的决心,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综合治理,全面开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犁庭扫穴式的斗争,从根本上遏制和铲除黑社会犯罪发展蔓延的社会条件。

    【参考文献】(1) 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2) 孙茂利:《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原因分析与趋势预测》,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6年第10—11期。(3)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4)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5)郭自力:《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6)重罡、璞玉:《当代中国“扫黑”纪实》群众出版社(7)莫洪宪著:《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8) 计永胜:《刑事司法制度面临有组织犯罪的挑战》,载《国外法制信息》1997年第2期。(9) 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10) 丁慕英、单长宗:《中国对有组织犯罪──走私罪和洗钱罪的惩治与防范》,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11) 莫洪宪著:《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12)康树华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4页。(13)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14)[日]菊田幸一:《犯罪学》(中译本),群众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91 页(15)[美]维特·赖特:《犯罪学导论》(中译本),知识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321 页(16)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78-189 页(17)《法学研究》 1997 年第 6 期(18)高一飞著:《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31 页(19)黄立:《有组织犯罪类型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第06期92~105(20)〔葡〕弗雷达斯?阿马留(freitas do amaral)著:<<行政法&&(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二卷,里斯本,1998年葡文版,第132-133页。

    有组织犯罪法学习体会篇2

    有组织犯罪的现状及预防措施

    摘 要:有组织犯罪是现在社会中一种高形态的犯罪,严重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威胁着人民的自由与安全。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有组织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是我国长期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由于有组织犯罪的成因包括很多方面,包含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历史和法律等方面,可以说是一个完整的综合系统。因此,从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出发,设立特定的机构,完善我国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和体系十分必要。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
    法律制度;
    完善

    一、有组织犯罪的阐释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解释有以下两种代表性的观点。

    1.本质特征说

    该主张认为有组织犯罪应该从两个方面表述:一是有组织犯罪并不应该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是有组织犯罪肯定是由几个个体组成。二是既然它是有组织犯罪里的共同犯罪,那应该在这些个体之间相互协调并在某种形态的有组织犯罪里改变形态[1]。

    2.广狭概念说

    该主张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这两个概念我国学者比较看重于广义概念上的界定而不重视狭义概念上的界定,然而有些学者喜欢主张广义狭义相互结合比较角度进行界定。有些学者把有组织犯罪和犯罪集团的概念列入有组织犯罪的狭义概念之中,超出了对“狭义”的范围,应该将一般犯罪和犯罪合伙的团体作为最初的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扩大,充实对它的界定范围。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有组织犯罪在它的不同活动中有不同的刑事立法的相关法条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犯罪活动,它采取暴力、贿赂等手段,且犯罪组织机构具有层次性协调性。

    1.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

    有组织犯罪,应该是黑社会、团伙犯罪,并不是政治性的组织,它们在政治和经济利益上一般都比较安稳,在寻求自己的人身安全性的同时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经常在实施犯罪后采取一系列措施逃避法律的规则。

    2.具有组织性和纪律性

    有组织犯罪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这是区分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有组织犯罪具有长期的目的性和计划性,而且犯罪的组织成员是永恒性的且具有自身的组织纪律性,它的重要的成员都保持一致,内部都具有一定的结构和秘密性。

    3.基本手段是暴力形式

    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手段是恫吓和暴力,有些犯罪的行为一定是由暴力方式才能实现,比如谋杀、敲诈勒索、强制性的收取一些占地费之类的等等。

    二、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概况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我国有组织犯罪里是一种状态,它是由一般有组织犯罪和合伙有组织犯罪形成的。然而同时我国在这些方面有很多的争议和舆论,在我国刑法中当时并未对它作出相应的措施,所以在司法的实践中对这类似的犯罪案件通常是根据《刑法》的共同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犯罪规定进行解决。

    邪教组织的犯罪立法,是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以来利用封建迷信的手段和蛊惑人的心智加以惩治和反对。同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对会道门、邪教犯罪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变化:一是统一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二是改变恶劣罪名、过去的罪名同现在的罪名完全不同;
    三是增加了邪教组织这个称谓。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2]彻底镇压反动派和国内外反华组织的嚣张气焰,并且打击了它们危害我国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行为。彻底地剿灭这些利用封建迷信来实施的犯罪活动,利用法律的手段来对付邪教和封建等组织犯罪,大力推进有法可治,依法治国的方针。

    国际范围内存在的恐怖犯罪活动显得更为严重,而且存在的形势一直处于上升的趋势,对各个国家都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更多的需要全球各国的发展,但是恐怖活动犯罪以中国的经济缺口入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因此需要一个明确的法律、法规来遏制恐怖犯罪的泛滥而实质上,1997年《刑法》规定了大量可能用来达到恐怖目的的其他具体犯罪,如放火罪、投毒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2001年6月,中国与俄、哈、吉、塔、乌六国元首签署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上海公约》[3]。“9·11”恐怖事件发生之后的10月份,在上海召开的APEC领导人会议上,发表了《上海共识》,再次表明了反恐怖主义的坚决立场。在立法上进一步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三、我国有组织犯罪司法中存在的缺陷

    在理论和实践推进的过程中,有组织犯罪观念上的落后从根本上制约了社会的发展。在我国,对有组织犯罪观念上比较狭隘和古板,这是严重偏离有组织犯罪本身内涵的。在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概念非常狭隘,导致在刑法中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有局限性,使得刑法偏离了本身的发展轨迹和本来目的,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定不够。法律上的不完善,是当前我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重中之重。

    当前国内有组织犯罪的迅速蔓延,使得决策方加强了对其的认识判断,即有组织犯罪正处于活跃时期。但是在加深认识的过程中,对有组织犯罪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和现实意义认识不到位,这就直接导致刑事立法上受到局限,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和措施也受到很大程度上的制约。

    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我国仅仅是将有组织犯罪定位于需要惩治的犯罪条目,而对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明确认识,因此就不能对有组织犯罪给予强有力的打击。

    据统计,“1983年至80年代末,对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国外和境外有组织犯罪的成员千余人,涉及黑社会组织80多个。”这些有组织犯罪案犯在境外大部分被通缉,但是有些未被抓获的罪犯入境后更是为所欲为,以开皮包公司、假工厂为由,从事洗钱、走私等违法行为。他们借鉴在国外的经验,使得犯罪的方式手段在我国得不到查处和惩治,这样愈演愈烈,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可想而知。

    四、惩治预防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完善措施

    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狂,打击它的有效工具是法律,所以各国都加强和完善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由于法律在打击有组织犯罪中的杰出表现,很多的国家都十分重视这方面的立法。我国目前有组织犯罪处于早期的发展阶段,犯罪行为的表现状态还很不完全,规制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在我国还处于立法讨论阶段,现今,我国还未出现一部完整的规制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法规,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借鉴国外的一些法规的制定,更有力地打击我国有组织犯罪。

    在我国,各个地方的公安局仅仅通过几次的个别行动来打击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并且没有对已经出现各类有组织犯罪进行跟踪调查和研究,也没有继续追查他们的后续活动,这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打击暴力形态的有组织犯罪是非常不足的。因此,我国很有必要成立一个直属于我国公安部,直接受其领导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关,进行对有组织犯罪的侦破和惩戒。这样就不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同时,专门机构直属公安部的另外一个优点就是,能够配置比较先进的刑侦工具,针对犯罪技术较高、反侦察能力较强的犯罪组织,就能较快的破案,免得受制于刑侦技术而放纵犯罪。

    有组织犯罪在当今趋势是越来越国际化,各个国家的犯罪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组织存在联系和关系。这是世界各个国家都必须面对的新问题。有组织犯罪不仅是打乱全球的经济增长和危胁国家的安全。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都对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达成了共识。在1994年的那不勒斯部长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有组织的跨国犯罪的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全球行动计划》,这个计划的签署与通过标志着全世界为控制有组织犯罪展开合作的新开端[4]。

    五、结语

    有组织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最高级形态的犯罪,严重影响着各国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极大地威胁着人类的自由与安全[5]。随着近几年有组织犯罪的迅猛发展以及犯罪组织制造震惊世界案件的频繁,有组织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

    因此,针对有组织犯罪中存在的现实矛盾不足,我们应积极完善有组织犯罪立法,从而更有效地维护人民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谢勇,王燕飞.论有组织犯罪研究——十年回顾、评价与前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3).

    [2]杨涛,吴华清.防范打击邪教组织的基本策略[J].中国刑事警察,2006,(2).

    [3]吴鹏.恐怖主义爆炸犯罪研究[D].上海大学,2008.

    [4]冯殿美,曲振涛.有组织犯罪的成因及其对策分析[J].法学论坛,2003,(3).

    [5]李洁.打击有组织犯罪法律适用中的难点及其消解途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6).

    有组织犯罪法学习体会篇3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概述

    李仙翠

    【期刊名称】《公安研究》

    【年(卷),期】2001(000)001

    【摘要】国际犯罪集团利用经济全球化和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跨国犯罪活动,危害世界各国的国家安全、经济发展、民主和主权。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联合国大会制定并有120多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本文简要介绍了该公约及两份补充议定书的主要内容。

    【总页数】3页(94-96)

    【关键词】《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跨国犯罪;国际犯罪;主权;民主;国家安全;联合国大会;世界各国;补充;内容

    【作者】李仙翠

    【作者单位】公安部第四研究所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D997.9

    【相关文献】

    1.传统引渡障碍的最新突破--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 [J], 任秋娟; 倪玲玲

    2.我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对策思考--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视角 [J], 张睿海

    3.《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我国有组织经济犯罪的防控 [J], 吴丹; 郑蓉; 范君

    4.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刑法规制——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视角 [C], 马长生; 彭颖; 伍志坚

    5.我国反有组织犯罪刑事政策观念的检讨与重塑——基于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立法精神的解读 [J], 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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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组织犯罪法学习体会篇4

    中国关于有组织国际犯罪的管辖与制裁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属性及特征

        有组织犯罪是本世纪末叶国际社会经历的最严重的世界性问题之一。联合国防止犯罪与刑事审判委员会早在1992年度报告中就指出:“有组织犯罪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影响着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而且可能威胁到国家的制度结构并使全国行政机构陷于瘫痪”。

        在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有组织犯罪就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二者被当作同一概念使用。但是,在研讨其概念属性时,对有组织犯罪尚有必要从犯罪学和刑法两不同角度稍加区别分析:前者立足于有组织地实施特定犯罪的事实而不局促于法律有无此类明文规定,因而犯罪学意义的有组织犯罪在概念性质上属于广义的法学概念,且中外古今早已有之;
    刑法意义的有组织犯罪,却有赖于刑事法律规范的正式设定,因而后者在性质上应属狭义的法律概念。本文所指有组织犯罪,在国内法上,主要是就后者即刑法意义而言;
    就国际法角度看,主要是就广义即犯罪学意义看——因为在国际刑事法域,对有组织的国际犯罪大多没有明确规范,因而本文所谓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主要是从法学概念的角度界定分析。

        1970年,美国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第一次从刑事法角度规范了有组织犯罪的构成及其惩治程序、方法等,刑事法意义的有组织犯罪即此产生。继后,英、德、日、香港等不少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了自己的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规范。例如墨西哥宪法第16条(1993年)、 香港的《有组织与严重犯罪条例》(1994年),等等。1997年3月14日,经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347条,也就此类犯罪作了若干规定。

        然而,尽管不少国家已就有组织犯罪作了刑事规定,其中一些国家还在法律条文中对什么是有组织犯罪作了明确的立法解释,如美国、英国、德国、墨西哥等,但是,一因不少国家尚无此类立法或司法解释(例如中国);
    二因各国所定义的“有组织犯罪”的内涵差异较大,而况,就对立法解释本身,也还存在一个文理诠释问题。因而目前国内外刑事实务界、理论界对什么是有组织犯罪,仍无统一定义。尽管如此,对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各国刑法学者大致认可下述通说观点:

        第一,犯罪组织内部有较严密的组织体系和严格的邦规门约;

        第二,以暴力、诈欺手段追求非法物质经济利益;

        第三,从事连续的犯罪活动;
    或者系列从事刑法法定的特定犯罪(当某国刑法对其有组织犯罪有特定的罪种规定时);

        第四,以行贿手段腐蚀国家、社会管理人员以为其犯罪屏障;
    甚或拖曳其成为该组织在政府、司法、执法或社会管理部门的代言人。

        二、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定义及国际公约现状

        有组织的国际犯罪,指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所从事的严重危及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已为国际公约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应受刑事惩处的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

        这当中,首先,由于本文界定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因而这里的“国际犯罪”仅要求国际公约确认其应予“禁止”和“惩处”即可,不要求“国际公约确定其为犯罪”;
     更不要求公约规定其犯罪主体只能是诸如此类的“组织”。其次,所谓有组织的国际犯罪,同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内国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一样——是指该组织所从事的系列犯罪而非某一桩罪,因而某种程度看,此类犯罪是类犯罪而非个罪。再次,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不包括所有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全部跨国犯罪,例如恐怖组织,广义看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其出于政治目的所从事的跨国犯罪,就不宜定性为有组织的国际犯罪。 因为各国公认的有组织犯罪,一般排除政治犯,因而上述概念中所谓“特定”的国际犯罪,就是“定”在排除政治犯的、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欺诈、贿赂手段综合实施达致的、危及国际社会安全及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性犯罪。例如跨国贩毒、洗钱、走私、强制卖淫、海盗、劫机、废物处理、贩卖人口等犯罪,就往往是由黑社会组织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出面实施的。

        由于有组织的国际犯罪比之个人犯罪对国际社会的安全及经济秩序的破坏性更大,因而多年来,国际社会已自觉不自觉地通过了多项牵涉到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公约, 并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例如——

        联合国《公海公约》、《海洋法公约》、《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伪造货币的国际公约》、《禁止传播和贩运淫秽出版物公约》、《关于非法转移艺术财宝公约》、《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等等。

        三、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含有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现状

        为了有效地惩治和防止国际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中国先后缔结和参加了一系列的、含有同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国际刑法公约:

        (1) 1978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除声明对该公约第24条第一款保留外,该公约从1979年2月12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0年9月10日,中国加入了《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及《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除声明保留第12条第一款、第14条第1款外,该两公约从1980年10月10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8年2月24日,中国签署了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8年8月6日对中国生效。根据上述三项“反劫机公约”和议定书,中国分别承担了制裁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的国际义务。

        (2) 1980年 11月4日,中国交存了批准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批准书。批准书除声明不接受该公约第29条第一款的约束外,公约其他部分于1981年9月30日起对中国生效。从而,中国承担了对贩卖国际人口罪的刑事管辖的义务。

        (3) 1982年12月25日,中国批准参加了《万国邮政公约》,同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根据该公约,中国承担了制裁非法使用国际邮件罪的义务。

        (4) 1982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6年6月7日中国交存了对该公约的批准书。1996年7月7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从而,中国承担了制裁海盗罪、贩运奴隶罪的国际义务。

        (5) 1985年6月18日,中国批准参加了《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除声明保留第48条第二款外,该公约从1985年7月18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5年6月18日,中国批准参加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除声明保留第31条第二款外,该公约从1985年9月16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9年10月25日,中国批准参加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同时声明不接收该公约第32条第二、三款的约束。根据上述公约,中国承担了制裁国际间的毒品犯罪、洗钱犯罪的国际义务。

        (6) 1989年9月25日中国政府批准接收了《关于非法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89年10月25日中国交存了接收书,1990年1月25日公约对中国生效。从而,中国承担了制裁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罪的国际义务。

        (7) 1988年10月25日中国政府代表签署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1991年6月29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中国政府代表签署的上述两公约,同时声明不受《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16条第一款的约束。根据上述两公约,中国承担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和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义务。

        四、中国关于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与制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基于此,对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犯罪,不论其罪犯是否本国人、行为发生地或犯罪结果是否在中国境内,中国均享有普遍刑事管辖权(除非其与中国声明保留或不受约束的条款相冲突),特别是,对于在中国境外实施了触犯公约规定的罪行之后、又潜入中国境内的外国犯罪组织或个人(包括无国籍人),根据上述一些国际条约确认的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中国更是有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

        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并方便司法机关对上述国际犯罪的追诉,中国对本国缔约承认的国际犯罪,大多在内国刑法上有所照应性立法, 亦即上述(含有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实体规范,在中国刑法中多已得到对接性规定。例如——

        中国现行刑法第121条所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即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国际刑事实体规范;
    第122条所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
    第123条所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妨害国际航空罪;
    第240条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特别是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以及该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规定,照应了中国承认的贩卖国际人口罪。中国现行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定程度上照应了中国确认的非法使用国际邮件罪。现行刑法第347~357条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特别是其中第347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规定,照应了中国承认的惩治国际间的毒品犯罪。 为了承应《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对缔约国的约定,中国通过现行刑法第191条确认了洗钱犯罪——特别是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条款,更是对国际间的洗钱犯罪的内国照应立法。中国现行刑法第2条所规定的绑架罪——特别是该条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规定,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劫持人质的国际犯罪。中国现行刑法第151条所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罪,照应了中国承认的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的国际犯罪,等等。

        ——上述中国现行刑法上的包含国际刑事实体规范的分则条款,均有明确的罪状和法定刑规定,从而,实施上述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罪犯,都能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受到应有的惩治。

        然而,对照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现状看,中国现行刑法虽对本国承认的绝大多数国际犯罪、特别是其中的多由黑社会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出面实施的国际犯罪,有所对接规定,但仍有尚待完善、改进之处。主要表现在对个别犯罪尚无较为适宜的对接条款,例如海盗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往往系由黑社会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出面实施,缔约国对此本当更加重视、宜专设法条规定此罪,以最大限度地遏制此类破坏性极大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然而中国现行刑法上未对此两罪设立对应条款,目前如遇此类犯罪,只能通过国内刑法上的一些外延相当宽泛的包容性条款来惩治。例如以内国刑法上的抢劫罪来惩治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以内国刑法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惩治国际刑法上的“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等等。但实际上,中国刑法上的抢劫罪与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不法要素等诸方面均有较大差别;
    同理,中国刑法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与国际刑法上的“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有较大出入,因而,我们希望并相信中国刑法在尔后的发展、完善过程中,能逐渐规制出对应上述国际犯罪构成的分则规范来。

        在处理上述国际犯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在对此类国际犯罪分子的引渡、起诉问题上,中国有关办理引渡案件的法规规定,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特别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该犯罪被视作符合引渡条件,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另一方面,如果中国对于被指控或者被判定有上述国际犯罪的人决定不予引渡,中国方面将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该人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墨)曼努加尔。:《墨西哥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改革方案》,参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组委会秘书处学术部编:《反贪污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

         中国现行刑法第294条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了三种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新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现行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五项则对“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作了明文规定。

         贿赂手段作为有组织犯罪的要素,为多数学者所同意,但仍有争议。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厅编译:《世界各国反贪污贿赂的理论与实践》第367页。

         参见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97页。

         严格意义看,恐怖活动组织不是黑社会组织,根据《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恐怖活动组织往往带有一定政治目的,其对象既可以是特定国家也可以是特定政党组织或不特定的公众,并以此恐怖活动要挟有关当局,以达到特定政治目的。但广义看,恐怖活动组织当然是Under-World Society,即黑社会组织的一种。本文所谓的黑社会组织即就广义而言,因而有组织的实施非政治目的的劫持飞机、船舶或人质等恐怖活动者,仍可视作本文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

         所谓“牵涉到有组织的国际犯罪”,在此特指此类犯罪既可以由个人完成,也可以由特定的“组织”——例如黑社会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完成。

         值得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照应立法”,并不等于此类照应了国际刑法的刑事规范、仅适用于我国承认的国际犯罪而不适用于内国犯罪。就是说,此类规范实际既包容了内国犯罪也包括了同类性质的国际犯罪。因而其同时适用于同类性质的国内、国际犯罪。例如劫持航空器罪、禁毒罪等均是。

        严格意义看,即从法律概念角度看,中国刑法明文承认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仅此一款一罪——即本条本款确认的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罪。      

    有组织犯罪法学习体会篇5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体会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体会(一)
    新公布的安全生产法(简称新安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______等中央领导同志近一年来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于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具有重大意义。结合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实际,我在建立完善"预防为主"的指导方针,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监管职责,加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等四个方面将新安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做了一些对比学习。
    一、新安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均强调了"预防为主"的指导方针。

    传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始终贯穿着"三不放过"的原则,经过一段时期的运行之后,体会到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不够明确。因此,现在又将"三不放过"改为了"四不放过",加大了发生事故后的处理力度。这不失为一种"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的好做法。但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将会带来一系列的___和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即使再加多几个"不放过"也为时晚矣。新安法则体现了在安全生产管理上要强化"超前意识"、"预防为主"的理念。"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超前意识",强调把安全工作的重点从事后处理转移到事前监督上来。要建立完善的事前监督管理体系,在贯彻"安全第一"工作中必须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和"防范胜于救灾"的内涵。同时,也要形成建立积极向上的"安全文化"氛围,这是安全管理工作事前监督体系的重要环节。
    各种实践表明,职业病危害是完全可以预防和控制的,职业病危害所造成的各种损害是可以通过实施预防措施予以避免和减少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预防为主,就是在整个职业病防治过程中,把预防措施作为根本措施和首要环节放在先导地位,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并在一切职业活动中尽可能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产生,使工作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职业病防

    治法》中有专门的一章规范前期预防,就是预防为主基本方针在立法中的体现。前期控制职业病的危害,是符合职业病的特点的,有利于将这种人为的疾病及早地加以控制,减少发病。总之,良好的职业卫生环境,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声誉,提高国际竞争能力。重视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可以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提高劳动者的生产效率,避免或者减轻社会以及企业因职业病造成的危害。
    二、新安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均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安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
    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长期以来的实践表明,职防工作难,根本原因就在于用人单位不重视或者缺乏参与积极性,针对这种现状,xx年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新增条款5条,大幅度修改原条款7条,其重点分别为:1.用人单位应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资金的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2.企业必须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开展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书面告知劳动者。其"书面告知"是新增内容,是法律对劳动者本人健康知情权的保障。3.强调工伤保险的强制性。特别明确未参保的后果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删除了原法中"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避免了用人单位之间的推诿。这条修改是基于当前大量企业改制后"先前用人单位"的不存在问题而做出的,非常有必要。4.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拒不开展职业病防治的用人单位加大的处罚力度,不仅提高了处罚金的标准,更重要的是新增的第八十六条将刑事责任追究列入该法中,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三、相对于《职业病防治法》,新安法更加明确了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
    新安法第八条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短短的一句话,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为其更好的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为基层安全生产的有效监管出了实招。近年来,由于各个地方总体规划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大量企业搬离市区,汇聚到乡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所管辖的地方,给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带来诸多难题,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无法对其做到全面、有效的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重点和基础,这一级最熟悉当地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新安法明确其行政领导职责、监督检查职责、协助管理职责等三项职责,就能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职业病防治法针对我国乡镇企业的职业病危害现状及其原因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特殊地位及作用,专门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职业病防治职责作了规定,但未提及开发区这一级管理机构的职业病防治职责。江苏昆山"8.2"特大粉尘爆炸事故,凸显出来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___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问题必须要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在职业卫生日常监管中要借鉴新安法的管理模式,强化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管作用。
    四、新安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比《职业病防治法》要大
    新法在违法责任追究上力度更大。一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二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罚款的最高额度从原来的500万元翻番至2000万元,是目前所有法律中直接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的。并且大

    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三是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从职业病防治法的条文看,经过修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最高罚款额从30万提高到50万,但总体来看企业的违法成本还是比较低,例如同样是违反了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规定,新安法第九十五条是首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是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___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努力学法、知法是为了更好的用法,我们___人员要继续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新《安全生产法》,既要勇于

    担当、敢于负责、敢抓敢管,严格履行职责,又要懂法守法,提高执法能力,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强化安全生产依法治理,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建设科学化水平。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体会(二)
    xx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并将于今年12月1日施行。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针对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特点以及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摆位、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___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等方面,进一步作了完善,这为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下一阶段在安全生产这个大舞台上如何更好地扮演自己的角色提供了"剧本".

    一是为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提供了剧本。新安法的第三条提出了"综合治理"的方针,并增加了"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的内容,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现代化、安全生产共治的要求。"综合治理"的内涵,就是依靠建立多方参与和合作的共治机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___各方积极作用推动安全生产,改变以往政府部门过分倚重行政监管、大包大揽抓安全的状况,这应该是一种趋势。像我省目前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综合整治试点就是对"综合治理"的实践和探索。
    二是为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提供了剧本。新安法第十二、十三条对有关协会组织、第三方安全专业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社会化、市场化服务作了具体规定,同时也提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因第三方机构参与服务而发生转移。第四十八条增加了"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今年我局下发的《关于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将企业委托服务、行业协会(商会)自治、保险(金融)业参与管理等模式作为服务的主要形式。这些工作目前各地都在探索推进,如宁海、东阳等地积极引导小微企业实施安全托管,委托安全专业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提供服务,金华、义乌等地在电镀行业、老旧住宅用电安全整治中,有关行业协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金融)业参与安全管理,通过金

    融、保险行业的防灾防损、风险培训、风险评估、费率调整等风险管理手段,能够协助企业在事前、事中、事后实施风险管理和控制,有效降低事故率,这种形式在国外比较成熟,但在浙江省乃至全国尚处起步阶段,通过这次安法的修改,相信在今后的安全生产工作中肯定会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是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供了剧本。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的有效途径,浙江省自xx年开始首先在机械制造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试点创建工作以来,目前已有23000余家企业通过达标,安全标准化创建为企业带来安全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也日益显现。新安法第四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是在国家法律层面首次提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这项工作,这必将对我们下步持续深入推进产生重要影响。
    四是为推进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提供了剧本。历次事故教训证明,事故都是由隐患引发的,消除了隐患,事故就可防可控。新安法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

    定,同时也对___部门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应该说,许多工作我省多年来一直都在推进实施,有些措施相对也比较成熟,比如省安委办每年挂牌督办一批工矿商贸、火灾等领域的重大隐患,并列入各市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如宁波和温州通过建立隐患排查信息系统,开展"两化一网"建设,推动企业开展隐患自查、自改工作,降低了事故发生率。这次国家通过立法将这些好的做法以制度的形式固化下来,必将会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促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的落实。
    五是为做好承包发包方安全生产管理提供了剧本。由于转包分包行为延伸了安全生产责任链,使得责任链变细变长,也淡化了相关方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旦责任链断裂,极易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像去年的杭州萧山区"5.23"永杰铝业火灾事故,今年的岱山县"1.28"修船厂爆燃事故以及丽水"8.4"中毒窒息事故,都暴露出业主单位以包代管,施工方包而不管的问题。这次新安法第四十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等行为进行了规范,特别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同时,新安法也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转包分包行为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处罚力度相对较大,比如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规定针对性很强,

    也很实,对于承包方、发包方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会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体会(三)
    新《安全生产法》将于xx年12月1日开始施行,为了提高公司员工的法律安全意识,分公司《关于组织学习新安全生产法___》。为了贯彻分公司的学习精神,本人近段时间认真系统地学习国家《安全生产法》,进一步使我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大意义。以下是我个人的一点心得体会。
    新法首次提出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安全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这条红线就是要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的问题,所以就要求生产必须安全,安全才能生产。新法为促进和实现这个理念,从两个

    方面进行了加强:一是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个方面及各类人员的职责,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各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工会的职责,中介机构的职责等;
    二是加大了对违法单位及人员的惩罚力度。
    对新法的学习,我发现责任的明确,责任的落实,责任的追究是新法的主要关注点。新法的责任体系是"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就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管理方针。安全第一,是指"安全"是生产的前提条件,不安全不生产;
    为此需要预防为主,包括消除事故隐患及事故应急救援隐患两个方面;
    要实现上述要求就需要综合治理,包括政府综合有关力量和社会综合有关方面对企业加以管理与监督,和企业内部各职能及各层次的安全管理与监督,并从技术上对人、机、环境生产三要素进行系统的治理。企业主体责任体现为从制度、规范、措施、实施程序、检验、责任等都得到落实。

    对于安全管理人员来说,我最关注的一条是新法确立了安全工程师制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体现了国家对安全生产越来越重视,安全生产需要更专业化,职业化的队伍来管理。这就要求我们现在安全管理人员改变观念,从以前安全管理无计划,无目的,粗放型向有计划,有目的,精细型转变,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先进的安全管理技术,做一个合格的安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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