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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数字贸易规则“中式模板”缺失问题的探析

    时间:2023-02-11 13:30:08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宋佳徍 张忠明

    (中国计量大学 浙江金华 322000)

    在加入WTO的20年后,2021年11月1日我国正式向《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致信,申请成为该协议的成员之一。现有的数字经济规则制定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数字经济规则进行独立制定,如DEPA。另一种是在已经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区域贸易协定中添加与数字贸易规则有关的章节,例如在RCEP、美墨加协定等贸易协定中补充有关电子商务、数据跨境流动、本地存储等方面的内容。我国与其他经济体之间缺乏完善数字贸易规则的问题亟待解决。

    1.1 全球数字贸易壁垒、“数字鸿沟”问题加剧

    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数字贸易发展白皮书(2020年)》,数字服务贸易规模逐年稳步增长,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占据引领地位。数字贸易的增长给国际贸易政策带来了新的挑战,包括如何最好地解决数字贸易带来的贸易壁垒。与传统贸易壁垒一样,数字贸易壁垒可以分为关税壁垒或非关税壁垒。除了数字税之外,数字贸易壁垒还可能包括本地化要求、跨境数据流动限制、侵犯知识产权、强制技术转让、网络过滤、经济间谍活动或国家主导的商业秘密盗窃。为了削弱数字贸易壁垒和“数字鸿沟”的影响,经济体间通常需要制定双边或多边数字贸易规则。

    1.2 难以形成多边统一的全球数字贸易规则

    数字贸易问题往往重叠并跨越政策领域,如知识产权和国家安全,因而经济体间在制定数字贸易规则时往往需要权衡不同的政策目标,但由于全球复杂的政治因素,且经济体间的数字经济水平参差不齐,导致WTO难以形成多边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因此,WTO协定中有关数字贸易规则的内容仍旧停留在20世纪末签订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和《信息技术协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在双边或多边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增添有关数字贸易规则的内容和标准,这些条款就成为各经济体间进行数字贸易时需要遵循的规则和标准。因而,不同经济体间需要增添哪些数字贸易条款,并且这些数字贸易规则将会带来贸易效应的影响机制就成为亟待研究的问题。

    1.3 数字贸易规则“中式模板”的缺失

    目前,数字贸易规则已经形成了以美国为主体的“美式模板”和以欧盟为主体的“欧式模板”。我国在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方面还不够完善,为避免失去数字贸易标准制定的话语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之首,应该积极探讨符合发展中经济体数字贸易利益的数字贸易提案,以推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数字贸易规则“中式模板”,助力中国及其他发展中经济体的数字贸易高速度、高质量发展。

    2.1 数字经济与数字贸易的内涵

    数字经济概念的首次提出是在1996年Don Tapscott的著作《数字经济:网络智能时代的机遇和挑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革新了传统的贸易模式。目前,数字贸易的定义和界定尚处于研究阶段,2020版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明确指出,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是数字经济发展中最为关键的生产要素,发展的核心驱动力是数字技术,其重要载体是现代化的信息网络,在此基础上深入推进实体经济和数字技术的交互发展,逐步形成具有高度智能化、数字化、网络化发展水平的经济社会,加速形成新型的经济形态,重构发展和治理经济的新模式。

    数字贸易伴随数字经济时代而诞生,是一种新型的商业性活动,一般指通过电子化的方式,例如互联网等形式传输拥有价值的服务或产品,数字贸易的核心是数字服务或产品的内容(Weber,2010)。马述忠等(2018)对数字贸易的定义进行了全方位解读:不断进步的现代化信息网络技术承载着数字贸易的发展,通过采取与信息通信有关的高精尖技术手段高效交互传统实体贸易产品、数字化信息与知识、数字服务与产品,以促使传统互联网从消费型转为产业型,进而智能化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制造业。伴随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传统贸易不断延伸发展,进而形成了一种新型贸易活动——数字贸易。OCED(2020)的最新报告将数字贸易界定为数字方式交付和(或)订购的所有贸易,包括数字交付贸易和数字订购贸易。

    2.2 数字贸易限制指数

    数字贸易限制指数的概念和界定是由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ECIPE(欧洲国际政治经济中心)公开提出的。DTRI报告共13个子章,建立四大指标群计算数字贸易限制指数,每个指标群通过各种贸易政策的共同框架形成多个章节,并将其组合在一起。相应章节的指数构成了每个指标群的子类指标群,再根据指标群集每个章节的相对重要性来确定权重,之后乘以相应子类指标群的指数,相加最终得到数字贸易限制指数。通过制定一套指标识别、分类和量化影响数字服务贸易监管壁垒的系统。第一,数字贸易限制指数将研究和分析对象集中在数字服务上的相关贸易,而不是传统的实体商品贸易。第二,数字贸易限制指数是将研究重点放在监管数字贸易的相关政策上,而不是发展数字服务贸易的营商环境方面。它为决策者提供了一个基于证据的工具,可以帮助识别监管瓶颈,制定相关的政策,促进数字交易市场的竞争和多元创新,量化不同政策改革带来的异质性影响。

    2.3 数字贸易规则的四种条款类型

    (1)市场准入条款:包含非歧视条款、不得向电子传输和数字产品征收关税等相关内容。

    (2)消费者保护条款:包含个人信息保护、非应邀电子商业信息等相关内容。

    (3)贸易便利化条款:包含电子认证、无纸化贸易条款、是否允许私人部门等相关内容。

    (4)争端解决机制条款:该条款是否适用争端解决机制。

    2.4 数字贸易规则的差异性

    2.4.1 不同模板的数字贸易规则差异

    数字贸易规则签订的主体国家影响贸易效应的机制,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谈判能力较强,扮演着规则制定者的角色。目前,美国和欧盟构建的“美式模板”和“欧式模板”属于相对完整的数字贸易规则。“美式模板”侧重数字商品、服务是否能自由地跨境流动,以及ICT(信息通信技术)设备及其适配的相关技术标准;
    “欧式模板”的重点则在数据是否能自由地跨境流动、视听例外、知识产权是否得到保护及保护隐私方面,聚焦构建单一的数字化市场。总体来说,美欧两个模板都处于数字贸易规则初级发展阶段(张正荣等,2021),两种模板构建也压缩了其他低水平国家的数字贸易发展空间。以中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亟需形成数字贸易规则“中式模板”,数字贸易规则的完善,可以避免数字贸易市场被在数字贸易方面具有较高比较优势的经济体垄断,带来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2.4.2 不同自由贸易协定中数字贸易规则差异

    除了经济体间签订的数字贸易规则外,CPTPP(跨太平洋合作伙伴关系)、USMCA(美加墨协定)、RCE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三个巨型自由贸易协定中各数字贸易规则存在差异性和共通性(洪俊杰、陈明,2021):

    (1)三者的利益趋向存在不同的地方。与CPTPP和USMCA相比,RCEP的灵活性、开放性和包容性程度更高。

    (2)三者都致力于清除数字贸易发展道路上的阻碍,但相较RCEP和CPTPP的低贸易保护主义水平,USMCA所具备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更加浓重。

    (3)三者的成员国不同,所代表的国家利益也不尽相同,因而不同的利益相关方在数据的本地化、跨境自由流动、知识产权保护和非歧视性待遇等关键领域存在巨大的分歧和差异。

    (4)在数字服务贸易方面,发达国家具备更强的比较优势,由于三者发达协议国个数的差异,在指定相关条款时对数字服务贸易上的重视程度不同,RCEP<CPTPP<USMCA。

    3.1 数字贸易规则条款的差异性影响

    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水平越高,越有利于相关国家数字服务的出口。然而,由于类别存在差异的数字贸易规则条款侧重点不同,从而差异性影响数字服务出口。研究发现,RTA 数字贸易规则深度提高显著促进了参与国的数字服务出口,且不同类型条款存在异质性影响,数据相关条款(自由开放型)深度提升的促进作用最大,尤其是对数字化产业贸易流量的促进作用更大。促进作用:数据相关条款(自由开放型)>贸易促进条款(环境便利型)>隐私保护条款(保护平衡型)。其中,数据相关条款中的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在贸易双方经济发展水平存在明显差距时,其贸易效应更明显(彭羽等,2021)。

    3.2 规则协定国监管水平的差异性影响

    由于监管目标的不同方向,监管水平差异较大的国家可能面临监管一致性问题。因此,即使双方签署了高标准的数字贸易规则,这些规则的实施效果也可能受到两国监管协调的限制。研究发现,在深入完善数字贸易规则时,带来数字产品出口影响,RTA成员方的国内监管质量差异对此存在门槛效应,只有将两国国内监管质量差异控制在一定水平上,RTA数字贸易规则才能有效促进双边数字服务出口。因此,经济体在缔结数字贸易条款时,需要在数字贸易监管和发展之间寻找平衡点。

    3.3 数字贸易规则对行业的差异性影响

    当行业层面存在异质性时,数字贸易规则对不同类别的行业产生的贸易效应的显著性也可能存在差异性。周念利、包雅楠(2021)研究发现,数字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会显著抑制制造业服务化水平的提升,其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措施带来的抑制作用最明显。与专业服务和通信服务相比,数字贸易限制性措施对制造业金融服务化水平的抑制性更强。发达经济体及具有完备信息网络技术的经济体对数字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在阻碍制造业服务化水平提升方面的效果更加显著。因此在制定相关数字贸易规则条款时,需要考虑所涉及的行业存在的异质性。

    4.1 在中国谈判发展方向的启示

    对于未来中国数字贸易规则谈判的发展方向,在签署国方面,应优先与“一带一路”沿线的相关国家,或是已同中国达成区域贸易协定的国家缔结数字贸易相关条款。在具体条款方面,我国应逐步纳入互联网访问限制、数据存储非强制本地化和源代码等具体方面,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同时,逐步提高数字领域开放程度。数字贸易规则的完善,可以促进非歧视、关税取消、电子认证、争端解决及限制数据保护主义等壁垒的削减,为企业提供更公平、便利的竞争环境。

    4.2 战略意义

    构建中式数字贸易规则模板可以避免“马太效应”,实现经济体之间包容性发展。虽然我国数字贸易各细分领域规模逐年扩大、贸易逆差不断收紧、新模式新业态不断涌现,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经济体在数字贸易领域具有更突出的比较优势。这是由于发达经济体占据优质的资本市场、拥有顶尖的数字技术和数字产品,在具有资本、技术密集型特征的数字服务产业的培育上具有明显的优势,且优势一旦建立起来,“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马太效应”就会显现,相对落后的发展中经济体和转型经济体在数字贸易中就会持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逾越发达经济体这座大山。构建有效且完善的数字贸易规则能够帮助不具数字贸易比较优势的经济体,帮助缓解数字贸易壁垒和“数字鸿沟”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因此构建数字贸易规则“中式模板”刻不容缓。

    各经济体在制定数字贸易规则时的利益诉求和提案要点不尽相同,提案的观点甚至存在对立现象,尤其是在跨境数据流通和数字知识产权方面,国际层面经常出现国家间政治、经济和人权问题的争端,“华为事件”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中美数字贸易摩擦的战场。因而需要根据经济体间经济及制度的异质性、行业的异质性及产品的异质性来完善数字贸易规则,维护发展中经济体和转型经济体在数字贸易中的利益,进而实现经济体之间数字贸易的包容、普惠、可持续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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