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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制度之检讨

    时间:2023-02-13 23:15:0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刘学在 刘 鋆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2.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对公证机构(1)关于“公证机构”与“公证机关”之概念使用,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及1991年发布、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均使用的是“公证机关”,而《公证法》使用的是“公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有的使用的是“公证机构”,有的则使用“公证机关”。本文除直接引用法条外,使用“公证机构”之表述。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此,早在198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证暂行条例》)中即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从公证债权文书作出之时到债权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这段时间,可能存在债务已部分履行或其他情况的变动,这就需要在强制执行之前对此类情况是否存在予以审查,而《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此种审查义务需由人民法院承担,故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期间,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债权文书后,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对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的金钱债权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此即由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之雏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则对此种做法加以规范,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制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参见《联合通知》第四条至第七条。。此后,司法部2002年发布并于2006年及2020年修改的《公证程序规则》据此亦对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程序作了规定,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则对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的具体程序提供了指导性的规范(3)参见《指导意见》第九条至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继续强调,债权人在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由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并将其作为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联合通知》及后续相关文件中规定执行证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试图减少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进行审查的负担,故将实践中存在已久的做法以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从我国执行证书制度运行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执行证书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的审查负担,具有积极意义,但该项制度与执行理论及我国现行执行立法规定是否相协调、公证机构是否具有准确审查判断债权债务关系之实际情况的能力、该制度的运行是否有助于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等诸多方面,则不无疑问。鉴于此,本文拟对此类问题予以初步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公证债权文书之强制执行程序。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有执行名义(执行根据),并向执行机关提交该执行名义,才能启动强制执行。但实践中,执行名义中所载明的当事人姓名,可能因发生继承、权利让与、公司合并等事实而变化,或权利义务之范围发生变动情形,故债权人向执行机关提交执行名义时,同时须提出该执行名义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执行名义有执行力以及执行力所及于申请人及其相对人的范围等事项。而关于债权人提交此类证明的方式和程序,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和理论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债权人须先向受诉法院等有权机构申请核发“执行文告”(4)对于域外的“执行文告”制度,也有人翻译为“执行文”“执行签证”“执行证书”“执行条款”等。,然后凭执行名义和该执行文告申请执行;
    二是债权人直接凭执行名义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韩国等国采取的是第一种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了第二种方式。

    (一)采取执行文告制度之立法例

    德国是采取执行文告制度的典型国家。执行文告是表明存在执行名义以及执行名义可以执行的官方证明,它的存在免除了执行机构审查执行要件的必要性,它是执行程序形式化原则的直接体现[1]。《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4条规定:强制执行,根据有执行条款(也即执行文告)的判决正本实施。该判决正本即为“有执行力的判决正本”,由第一审法院的书记科发给,如诉讼案件系属于上级法院时,由该法院的书记科发给。该法第725条则规定,执行文告的内容是:“此项正本付与某某(列明当事人),以供强制执行之用。”该执行文告条款附记于判决正本的末尾,由法院书记官署名并加具法院印章。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795条、第797条等条款的规定,公证证书可以作为执行名义;
    有执行文告的公证证书的正本,由保管该证书的公证人发给,该证书是由官厅保管时,由该官厅发给;
    公证证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准用该法第724条至第793条关于判决之强制执行的规定。可见,执行文告免去了执行机关(法院执行员或执行法院)的审查义务,将执行要件变得形式化。当执行机关收到附有执行文告条款的执行名义正本时,其负有义务进行强制执行,无须再审查执行名义是否具有执行力,其必须信赖执行文告的内容,无权审查执行文告的发放是否正当。

    在日本,为实施强制执行,原则上除要求有债务名义(即执行名义)外,还须付与“执行文”。执行文是证明并记载债务名义的执行力的现状及其范围的文书,通常以在债务名义正本的末尾附记“债权人对债务人可依该债务名义进行强制执行”等内容的方式付与申请执行人。付与执行文,应由债权人向有权付与执行文的主体提出申请,具体而言,如果债务名义是公证证书,应由保存该证书原本的公证人依申请付与执行文,如果是公证证书以外的债务名义,则由保存案件记录的法院的书记官付与执行文(5)参见《日本强制执行法》第22条、第25条、第26条。。

    韩国的民事执行法也规定了执行文制度,除了少数执行名义外(例如假扣押、假处分裁定),强制执行的进行,亦需要债权人向法院事务官或者保管公证证书的公证人申请付与执行文[2]。

    (二)不实行执行文告制度之立法例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未采取德、日等国的付与执行文告的立法例。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依公证法的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应向执行法院提交该公证书(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六条。。与法院裁判之强制执行一样,债权人无须事先申请有关机关付与执行文告。根据台湾地区“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书有原本、正本、缮本、影本、节录本之别,而原本应保存于公证处,不得携出,其余之公证书正本、节录正本、缮本、影本,公证人均可依职权或者依请求人或其继承人的请求交付,故申请强制执行时,债权人应提出的公证书,不限于公证书正本,凡债权人或其继承人持有的节录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均包括在内。申请强制执行时,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当事人名义因继承、权利让与等事实而发生变化或者权利义务的范围发生变动的,债权人应另外提出相关证明[3]。可见,在不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是由执行法院进行相关事项的形式审查,包括对债权人之申请是否具备开始强制执行之要件的审查。执行法院对于强制执行申请之审查结果,如认为有不合法之情事而可以补正的,应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如不能补正或逾期不为补正的,即应以其申请为不合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债权人对于驳回其强制执行之申请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4]。债权人如果认为其系公证书之执行力所及之人,但执行法院认为其非属于其执行力所及,从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时,债权人可在裁定送达后1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对公证书所载请求,债务人如有争执或者认为自己非属于其执行力所及者,则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或债务人异议之诉以为救济(7)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之一。。

    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下,执行机构的审查职能存在区别。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德、日等国家,执行机构基本上没有审查职能,对于执行名义有没有执行力以及执行名义成立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没有变化、债权债务的范围有没有发生变动等情形,不是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而是由作出执行名义的法院、公证机构等进行审查并出具执行文告,然后债权人持附有执行文告的执行名义去申请执行,执行机构基本上不履行审查职能。德、日等国的执行文告制度,其立法逻辑可以追溯至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分离上,系基于审执分立原理而进行的制度构建。执行机构的职责在于实施执行,而不负责执行开始要件中与实体性事项相关的要件之审查、确认,特别是关于执行名义有没有执行力、执行力之主观范围是否扩及于执行名义中所载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执行标的的范围等事项,执行机构只需根据执行文告的记载予以执行即可,免去了,同时也是禁止执行机构有此类审查义务,从而使执行机构启动强制执行时对执行要件的审查完全予以形式化,而执行文告的记载对执行机构具有约束力[5]。

    在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立法例中,对于应否付与执行文告,在发生争议时,也不是由执行机构审查和处理,而是由有关的受诉法院或者公证人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等作出裁判。例如,在德国,债权人请求发放执行文告的申请被拒绝时,如果执行名义是法院判决,其可以向申请发放执行文告的法院的书记科提出异议或即时抗告(8)此处的提出异议,系针对由法院书记官发放的“简单的执行文告”而采取的救济方式。如果书记官认为异议有理由,有权更正执行文告;
    书记官未更正的,必须将案件提交法官裁判。此处的抗告,系针对由法院的司法辅助官发放的“补充性执行文告”和“变更性执行文告”而采取的救济方式。参见江必新《比较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54页。,且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其可以根据判决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9)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31条。。对债务人而言,当执行文告发放后,其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32条向发放执行文告的法院的书记科提出异议,并可以根据第768条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反对发给执行文告之诉”。而执行名义如果是公证书,对于执行文告是否合法存有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向保管该公证书的公证人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者保管该公证书的官厅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作出裁判(10)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7条。。在日本,关于执行文告的相关争议,也不是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就日本的公证书这类执行名义而言,对于付与执行文告申请所作出的是否付与执行文告的处分,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向公证人工作场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申请异议;
    而如果需要付与的执行文告属于《日本强制执行法》第2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执行文告(即“条件成就的执行文告”与“承继执行文告”),应否付与该执行文告有争议时,公证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无该普通审判籍时,请求标的物或可被扣押的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付与执行文告之诉,债务人则可向该法院提起反对付与执行文告的异议之诉(11)参见《日本强制执行法》第32条至第34条。。

    而在不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虽然也贯彻审执分离的原则,但对强制执行开始之各个要件的审查,却是由执行机构(执行法院)来承担的。相比于德、日等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法院显然具有更多的审查职能。台湾地区的执行理论认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依执行名义为之,债权人自然应当提出执行名义的证明文件;
    而且,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债权人未提出适当的证明文件的,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
    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执行法院亦应调阅卷宗。这样一来,执行法院就债权人所主张的执行名义是否存在,以及执行名义的内容,均能明了,故为求简化便民,防免给当事人造成烦累,其“强制执行法”不设付与执行文告制度[6]。

    按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理论和立法规定,对于强制执行开始要件,执行机关应随时依职权调查之,若误认开始要件之欠缺而予以执行,其执行即属违法。执行机关需予以审查的强制执行开始要件包括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包括:(1)债权人的申请是否合于法定程序;
    (2)执行法院对于该执行事件是否有管辖权;
    (3)申请人是否系债权人(执行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之表示)、有无执行当事人能力、执行行为能力,如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时,其法定代理权有无欠缺,如委任代理人申请的,其代理权有无欠缺;
    (4)债权人是否已依法缴纳执行费。需要审查的特别要件又可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指开始强制执行应当具备的要件,主要有:(1)履行期限届至,即执行名义上记载的债权人之私权的行使定有期限时,债权人必须待期日届至或期间届满始得申请强制执行;
    (2)附停止条件者,须条件已成就;
    (3)担保之证明文件的提出,即执行名义附有须债权人提供担保之条件的,须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4)对待给付之提出或履行,即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5)本来之给付执行不能(代偿请求之执行),即执行名义附有债务人不能履行原来之给付,应代以其他别种给付为之者,债权人须注明本来给付请求权之执行不能,始得开始执行他给付。强制执行开始要件中的消极要件,又称为执行障碍事由,即妨碍强制执行开始或续行的事由,主要包括:(1)债务人受破产宣告;
    (2)法院许可破产法上之和解,即按照台湾地区“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申请前,可依该法规定的和解程序申请和解,和解申请经法院认可后,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
    (3)公司重整,即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债务人为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股份有限公司,法院依债务人申请为公司重整之裁定后,对与债务人即不得开始或续行强制执行程序[7]。

    按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和立法,上述强制执行开始要件,均属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且其“强制执行法”为执行法院设置了相关调查权限及程序。例如:(1)依该法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提出执行名义的证明文件的,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
    (2)依该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强制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
    (3)传讯当事人。强制执行的进行贵在迅速,故原则上不必传讯当事人即应开始强制执行,以达迅速实现私权之目的,但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条的规定,关于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或执行之标的物,如有疑义须予澄清后才能决定是否开始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自可传讯当事人,以便了解真相[8]。另外,由于台湾地区不实行执行文告制度,而是由执行法院对各个强制执行开始要件进行审查,故与此相对应,在当事人对相关事项有争议时,也是由执行法院以裁定等方式作出处理,例如,执行法院如认为开始要件有欠缺,即可裁定驳回申请,而债权人有异议时,则可以依法提出抗告;
    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则可以主张自己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而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或基于其他实体性事由而提出异议之诉。

    从上述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德、日等国与不实行该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比较来看,虽然二者都贯彻审执分离的原理,且在强制执行开始要件的证明上都强调主要由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但二者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则存在较大区别。而在我国大陆地区,无论是在执行机构(执行法院)的职能定位与权限设置方面,还是具体程序的设计方面,均更接近于台湾地区的类型,而与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立法例相去甚远(12)近年,我国亦有学者主张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规定,对强制执行开始要件的审查模式和程序进行根本变革,全面确立执行文制度。参见刘颖《执行文的历史源流、制度模式与中国图景》,《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241页以下;
    范华瑶《执行文制度在我国的理论反思及本土化路径——以对执行启动程序的规范为中心》,《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138页以下。,然而,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之启动问题上,似乎又想按照执行文告制度的模式进行操作,从而造成与现行执行制度、理论不协调以及不利于债权人及时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等一系列问题。

    (一)执行证书制度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债权人须先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的制度虽然在实践中已经实行了多年,但严格来说,该制度并无立法层面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最早对此制度进行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发布的《联合通知》,以及司法部据此于2002年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但是当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未对强制执行前须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问题进行规定。而《联合通知》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或“规章”,更不是“司法解释”,却在事实上改变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之启动的条件。如果说在《联合通知》发布之时,基于当时法律规定不完善之理由而认为有必要规定执行证书制度,此种做法尚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在2005年8月立法机关正式颁行并分别于2015年、201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中,并未规定这一强制执行程序之启动的前置程序,而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四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均未将其纳入立法中,则足以说明在立法上并不支持这一制度,至少是认为这一前置程序并不具有很大的必要性(13)司法部2002年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对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问题作了规定,因其分别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规章”和“司法解释”,故申请执行公证书前须先申请执行证书有了广义的法律根据,但仍无狭义的“法律”根据。。有学者认为,虽然并无法律规定执行证书制度,但是其仍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9]。但笔者认为,这种积极作用其实是很有限的,且由于其并无“法律”上的根据,还与我国现行执行理论与程序及执行法院的职能设置相矛盾,因而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

    (二)执行证书的性质模糊不清

    自《联合通知》确立了执行证书制度之时起,关于执行证书的性质问题即存在争议,特别是在执行实践中,对于其性质的认识较为模糊乃至较为混乱。其主要争议在于,执行证书是否应作为执行依据?从立法规定来看,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公证法》,都只是将公证书(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作为执行依据,并未将“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在理论界,主流观点亦认为执行证书不属于执行依据,而只是执行依据(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之执行力及其范围的证明。但是在实践中,则有很多人认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例如,有人认为,根据《联合通知》,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证书才能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证书与原债权文书公证书一起构成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10]。或者认为:“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债权文书执行力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二者相互依存,才能构成法律上所谓的公证债权文书,才能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11]抑或认为:“与一般公证文书不同,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12]当然,实践中也有不少人认为,在公证强制执行中,执行依据只能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而执行证书并非是执行依据,其性质是“一种由公证迈向执行的一种过渡性审查”[13]。

    可见,由于《联合通知》要求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须同时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而执行证书本身的性质又不明确,致使实践中发生诸多争议。例如,在“徐凤丽与十堰市艺术剧院民间借贷执行案”中,债权人徐凤丽于2000年12月26日依据公证书向某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十堰市艺术剧院于2009年1月以本案无执行证书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理由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联合通知》第四条虽然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但该条赋予债权人的是选择权,即是否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之后,该法院又于2010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本院原据以执行的第49号公证书一案,由于该案无执行证书,经我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对已经执行给原申请执行人徐凤丽房产应执行回转。”(14)参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1)茅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及(2001)茅执字第92-7号执行裁定书。在该案例中,执行法院2009年5月出具的执行裁定认定,该案的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是可选择性的,并非案件的执行依据,但2010年12月作出的执行裁定则转而认定申请人未提交执行证书,应裁定不予执行,并将已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可见执行法院又似乎认为执行证书与公证债权文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有学者则从比较法考察的角度认为,在性质上,我国的执行证书仅是公证机构宣告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法律手续,其性质类似于域外强制执行制度中的执行条款或执行文[14]。应当说,从表面上看,我国的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制度与德、日等国的执行文告制度有某种相似性,但从程序原理和制度架构方面看,域外的执行文告制度与我国的执行证书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域外执行文告制度是基于执行机构对执行名义是否有执行力及执行力的范围如何不具有审查权限的执行理论所进行的制度设计,而我国的执行法院对此类事项是具有相应审查权限和审查职责的,其制度基础存在明显差异。

    须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发布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仅将公证债权文书认定为执行依据,而执行证书只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条件之一。这一规定似乎可以终结学界和实务部门关于执行证书之性质的争议。尽管如此,执行证书制度与我国执行理论与制度不协调等其他方面的问题并未得以妥当解决。

    (三)造成制度上不统一、理论上不协调

    《联合通知》规定执行证书制度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认为从公证书的作出到最终进入执行存在着一个期间,使得许多因素具有了可变性,如给付的部分完成、当事人变更履约期限等,由公证机构对此类情况进行初步的、过渡性的审查成为必要;
    二是认为有利于减轻法院核实履行情况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快速地实现债权的执行[15]。并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先向公证机构另行申请执行证书,此制度在法国、德国和日本均如此,其可以进一步核实从法律文书的生效到申请执行这段时间内债权债务的实际状况[16]。对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执行证书制度在实践中虽然有其一定的存在价值,但就执行程序的总体而言,该制度与我国的强制执行理论与立法是不协调、不统一的;
    而域外的执行文告制度也不能用来论证我国的执行证书制度的合理性、可行性,因为我国的执行证书制度与域外的执行文告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我国的执行法院不同于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国家之执行机构,我国执行法院对于强制执行开始要件有着全面的审查权限和职责,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亦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15)《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于2020年12月29日修改后,该条文的序号调整为第十六条,并删除了原第一款的第三项条件,即“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之条件。因此,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而言,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生效、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当事人或其继受人是谁、债权文书中需要强制执行的给付内容如何,其本身皆属于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的强制执行之开始要件。而且,此类执行开始要件的审查,不仅是执行法院的权限,亦是其职责。所以,没有必要将部分要件的审查问题转而规定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并出具执行证书的方式处理。

    其次,执行依据有多种,但仅就公证债权文书规定须先申请执行证书,造成我国执行理论的不协调与制度设计的不统一。关于执行依据是否生效、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是否发生变化、当事人之间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发生了改变等问题,是各类执行依据都可能存在的问题,仅就公证债权文书规定须先申请执行证书,而其他执行依据并无此种要求,显然在执行原理以及制度设计上并未采取一以贯之的态度,其合理性、科学性值得怀疑。例如,就民事判决而言,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权债务的实际状况可能因部分履行、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等而发生变化,判决所载明的当事人也可能因法定继受或特定继受事由而发生变化,这些情况都需要执行法院进行审查;
    判决载明的给付义务是否明确,也需要执行法院进行审查。依其他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时,同样存在此类问题。而按照《联合通知》等文件的规定,仅公证债权文书之强制执行时,须要先申请执行证书,此种就执行法院审查强制执行开始要件之问题上采取“精神分裂”式的规定,其实并不可取。

    最后,域外的执行文告制度难以成为论证我国执行证书制度之根据。从比较法角度讲,在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国家,系基于对执行机构的职能定位和审查权限的限制以及比较彻底的审执分立原理而进行的制度安排,此点已如前述,故在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国家,签发执行文告,并不仅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而是适用于所有执行名义。而且,对于是否签发执行文告及执行文告是否合法产生疑问或者争议时,也不是由执行机构或执行法院进行审查、裁判。而我国的执行法院对执行开始要件的审查职能明显不同于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国家之规定,这样一来,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国家之规定,显然难以成为论证我国亦应实行执行证书制度之根据。而依据《联合通知》《指导意见》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仅仅只是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要求申请执行人申请和提交执行证书,如果认为此种规定系参考、借鉴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国家之规定,则显然是在缺乏对域外执行文告制度之理论与制度的一体化的了解之情况下,仅在公证书之强制执行问题片面地采用或者切割域外执行文告的理论作为执行证书制度的注脚,从而造成国内执行制度之间的不协调。

    (四)公证机构无权也无力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准确的审查判断

    《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第六条中规定的“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之事项,也属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需要审查的内容。另外,在发生债权转让情形时,相关事项亦属于需予审查的内容(16)参见2008年8月15日发布的《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而从公证机构的职能和权限来看,公证机构很难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现状作出准确的审查、判断。因为,公证机构在本质上是一个证明机构,而并非纠纷解决机构,其职能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就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而言,其必须以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明确承诺为条件,如无此承诺,公证机构便不能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公证债权文书成为执行依据的正当性的来源,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意,即依据私法自治与自己责任之原则获得正当性。在公证程序中,公证人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作成文书,出于行为人不会危害自己之原则(volenti non fit injuria),公证人并无审查权利关系实体正当性的权限与责任[17]。即公证人对于法律行为虽然有审查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之权限与职责,但是公证债权文书并非是公证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之表示,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作的形式意义上的确定。

    然而,按照《联合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是否应签发执行证书时,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履行了公证债务文书中约定的债务、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对待给付义务、当事人是否因法定继受或特定继受事由而有所改变等事项进行审查,而这些审查不可避免地涉到相关实体性事项的审查、认定。一旦债务人对是否已履行债务存在争议或认为自己并非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所及之人,则由于公证机构并无解决纷争之裁判职能,就会造成公证机构难以对此类事项作出判断,从而无法出具执行证书,并进而导致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启动。尽管《指导意见》第九条对公证机构核实方式做出了规定,公证机构可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等方式核实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但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公证机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调查权,因而在当事人有争议时就难以达到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之目的。另一方面,在不少情况下,债务人为了拖延履行时间或逃避债务的履行,在公证机构核实债权债务时,可能故意进行躲避或采取其他方式不配合公证机构的核实,在此情况下,由于公证机构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无权限令当事人前来办理某项公证事项,因此也就无法让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情况向公证机构如实进行陈述,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准确核实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难以抉择是否签发执行证书。

    正是由于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往往无法准确核实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和债务人的异议是否有理由,所以关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究竟应当采用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公证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公证机构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认为“执行证书的作用,是让公证机关负责对争议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而执行机构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形式审查”[18]。第二种观点认为,签发执行证书时的审查应当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对于债务人是否对履行义务有疑义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债权人提供债务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未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据,且该证据是充分的,公证机构即可为其签发执行证书[19]。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20]。其实,这种争议以及实践中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采取何种原则进行审查的困惑,与现行执行证书制度之设置本身欠缺合理性有很大关系。申言之,公证机构决定是否签发执行证书时,如果坚持对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则与公证机构的职能不符,其很难做到准确的审查、判断。所以,签发执行证书的做法要想能够比较顺利的进行,似乎只能采取完全形式化的审查,即仅仅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但是,如果仅仅是形式审查,那么这种由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制度又有多大的必要性呢?其存在的价值微乎其微,因为,这种形式审查完全可以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直接由执行法院予以审查即可,而且,正如本文反复强调的,我国的执行法院对于此类强制执行开始要件既具有审查的权限,也具有审查的职责。

    (五)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并造成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

    如前所述,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须先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此种程序规定,实际上是将本应当由执行法院一并审查的部分强制执行开始要件的审查职能,让渡给公证机构进行审查,故从这个角度而言,执行法院的审查任务在某些时候确实会有所减少。然而,对当事人而言,特别是对债权人来讲,执行证书制度不仅不能给其带来益处,反而在多数情形下会降低强制执行的效率,并额外增加债权人的费用开支。一方面,这一制度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效率原则。因为,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程序规定,显然增加了公证书之强制执行的程序环节,较之由债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由执行法院一并审查强制执行开始要件之制度设计,其会使债权人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使得公证书之强制执行在整体上更不具有效率性。另一方面,申请执行证书时,债权人须向公证机构另行交纳公证服务费,从而会额外增加债权人的经济负担。例如,《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当事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按照执行证书载明执行金额的1.5‰收取,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收取。”[21]《重庆市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规定:“签发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债务总额6亿元(含6亿元)以下的,按申请执行债务总额的0.1%收取,最低每件收费500元。申请执行债务总额超过6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公证服务费。”[22]而《辽宁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则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按执行标的额的0.2%收取服务费,按比例收费不到400元的,按400元收取[23]。

    执行证书制度不仅增加了债权人的负担,而且在不少情况下会造成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如前所述,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状况,公证机构很多情况下难以做到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而往往只能进行形式化的审查。但在公证机关的审查形式化之情况下,很难保证公证机关核实后出具的执行证书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工作量,因为一旦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仍然要进行审查。《联合通知》第八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这一条文本身就是为人民法院顺利行使执行开始要件之审查权而作的特别规定。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公证机构在债务人不配合核实而仅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出具执行证书时,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就需要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因此减轻法院的负担也无从谈起,此时的执行证书也仅仅起到参考作用。

    (六)公证机构拒绝签发执行证书时债权人之救济机制不足

    执行依据存在的一个重要因素即确保强制执行之实体上的正当性。为保障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不仅应有执行名义,同时也应当提供事后的救济程序,方可构成完整的强制执行制度。在执行程序比较完善的国家或地区,对于各种情形下的救济程序均作了规定,例如日本的《强制执行法》设计了一套“种类齐全、划分科学、规定细密”[24]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对于分属实体法上与程序法上的违法执行,《日本强制执行法》中确立了不同的救济方法。对于在执行程序上合法,实体法律关系不明确致使执行法院不当执行这一情况,其在原则上赋予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来寻求救济的权利。对于执行债权不存在、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完毕的主张,可通过请求异议之诉进行解决。

    但在我国,当公证机构拒绝签发执行证书时,在过去相当长的期间内,《联合通知》或其他相关文件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享有何种救济程序,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也较为混乱,致使债权人之救济机制严重不足。例如,在“周某与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某持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但公证处以双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账户收取、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由,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周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某等偿还本息。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但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持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则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17)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

    在“罗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债权人罗某持有效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出具了《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罗某就该债务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同样以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公证债权文书,该公证书并未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从而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公证处出具了《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的情况下,若按一审法院驳回罗某起诉的结论去处理,就会使罗某的权利没有救济途径。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支持,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18)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412号民事裁定书。另可参见刘旭峰、高可《公证机构不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第109-111页。。

    在“关彦臣与陈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债权人关彦臣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处以债务人陈继生在债权人关彦臣所持有的公证书上单方变更了债务履行的期限为由而对原公证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就该债务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此种情形下,实际上在债权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公证法律关系纠纷,在该纠纷未解决前,不能直接认定原公证债权文书已失去效力,故债权人就公证书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19)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民事裁定书。另可参见宋毅《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救济途径》,《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第69页。。至于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时如何救济的问题,审理该案的法官在就该案所作的解释和评论中认为:当事人对公证机关不签发公证执行证书有异议时,就在当事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形成了公证法律关系纠纷,当事人可就公证机关不予签发执行证书行为是否违反双方订立的公证法律关系中公证机关应承担的义务提起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该诉讼的结果来决定是走直接执行的道路还是针对原债务纠纷走诉讼的道路,即:如果法院判决认为公证机关违反其承担的公证义务,要求其履行签发公证执行证书责任,当事人可依判决要求公证机关履行义务;
    如公证机关不履行义务,当事人可依法院判决直接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如法院判决认为公证机关不签发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债权人要求公证机关履行出具执行证书义务的诉讼请求,这证明法院已通过裁判的方式判决公证债权文书不能进入执行程序了,则当事人可依该民事判决直接到法院进行诉讼,不再需要以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为前提[25]。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公证机构拒绝签发执行证书时,债权人因拿不到执行证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即使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去申请执行,法院一般也会不予受理该执行申请。而另一方面,如果就公证书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也面临着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困境,这明显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这种状况随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于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而有所改观,因为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相较于以前债权人无法定救济程序而言,显然是一个进步,但这一规定所提供的救济途经,未必在各种情形下均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且与强制执行法和公证法的原理也不是完全协调。其问题在于以下几点。第一,根据该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可以就公证书涉及的民事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此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处于何种地位?该条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界定。而从该条所隐含的意思看,似乎原公证书已不再具有执行力,或者说公证书的执行力在无形中变为“不了了之”!而从强制执行法和公证法的原理看,公证书的执行力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终止时,不应随意地予以漠视,否则显然会影响公证活动和公证书的严肃性、公信力。第二,该条规定对于债权人来说,并不一定是最好的救济程序,因为,在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可能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并没有问题,其本身并非不能强制执行,而只是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行为有误,此种情形下,如果能够直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予以执行,则较之债权人须就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诉讼之救济程序相比,显然更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但遗憾的是,该条并未为债权人申请执行原公证书提供救济途经。相比较而言,在实行执行文告制度的国家中,公证人不予签发执行文告时,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付与执行文告之诉”,从而可以谋求对原公证书予以执行,这既维护了公证书的执行力和公信力,也便于债权人更及时地实现其权利。

    (一)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制度应予废除

    从强制执行理论和我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现行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制度,存在着前文所述的各种问题或弊端,其中的多数问题并不因《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已明确将执行证书作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一个条件进行处理而得到合理解决。而且,执行证书在司法实践层面上还会面临着如下困境。第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提交了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但执行法院予以立案审查时发现执行证书存在问题,例如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或者执行证书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冲突,抑或执行证书在形式上存在欠缺,此时,法院是否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该执行申请?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看,其仅规定“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执行申请,而不包括“债权人提交了执行证书但执行证书有误”之情形,故似乎此情形下执行法院仍应受理执行申请。然而,此种处理明显与执行法院具有强制执行开始要件之审查职责相冲突,也与执行证书制度之主张者的自身理论逻辑相冲突,即执行证书既然是开始强制执行的要件之一,那么在执行证书存在欠缺时(实体或程序),似乎也不应当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第二,如公证机构出具了执行证书,法院也受理了执行申请,但立案后发现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是比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还是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异议?或者允许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第三,如执行证书上认定的已履行债务金额有误,而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无误,此时,是允许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还是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抑或可以参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允许债务人可提出异议之诉(20)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如果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对执行证书认定的已履行债务金额有异议,又应当如何处理?第四,执行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债务人能否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如主张此种情形,又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救济程序?此类实践中的困惑,皆因额外增设了与我国强制执行理论及立法不相协调的执行证书制度所引起。

    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执行证书制度应当废除,因为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制度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造成理论的不周延和制度设计上的不统一,还会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权造成不当限制,并加大了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执行成本。

    (二)相关程序之完善

    在废除执行证书制度的情况下,对现行强制执行程序没有实质性影响,相反,其更契合于我国的强制执行理论和立法规定。可能带来的担心在于,执行法院在进行强制执行开始要件的审查上,其工作量会有所增加。但应当承认的是,在我国执行法院具有审查各项强制执行开始要件之权限、职责的情况下,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各项条件,本来即属于执行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所以,与其说废除执行证书制度时执行法院的审查任务增加了,不如说这只是其对于强制执行开始要件之审查职能的正常回归!当然,在废除执行证书制度的情况下,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并理顺有关救济程序的关系,以便为双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1.规范和健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程序。继续保留执行证书制度的主张者认为,如废除该制度,将会导致执行法院的审查任务大为加重。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规范和健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程序而得到很大缓解。也就是说,应当从源头上加强公证活动的规范性操作,提高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能力,防止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时出具执行力之客观范围、主观范围不清晰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之制作过程中,关于强制执行的各项内容之记载应当准确、无误、无争议,例如,什么条件下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定化,强制执行的具体标的之范围与数额,债务人有违约行为时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项目是否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等,公证书都应当记载得非常清楚。甚至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债权文书时,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之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进行提炼,提炼出类似裁判主文的内容。这样一来,只要公证债权文书中关于强制执行的内容之记载准确、具体,则执行法院在收到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对强制执行之开始要件进行审查时,其审查任务并非像一些人所担心的那样会大幅增加。

    2.贯彻执行开始要件的形式审查原则与坚持实体问题上的当事人主义。废除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制度后,在启动公证债权文书之强制执行程序时,执行法院仍然应当贯彻形式审查的原则。也即,债权人以公证债权文书为依据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仅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后发出执行命令(执行通知),此时并不需要就双方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情况是否有争议进行审查。只要公证债权文书中关于强制执行的内容之记载准确、具体,则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其申请中一般会相应地扣除已履行部分;
    若债务人未履行全部债务,债权人则会申请公证书所载的全部内容。对于此类事项,均只需根据债权人之申请予以形式审查即可。而对于有关的实体性问题之实质审查,则应当在执行程序启动后,遵循当事人主义的原理进行处理。例如债务人主张债务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或者存在抵销、债务免除等事由,或者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等,则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以排除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3.理顺相关救济程序的关系。废除执行证书制度后,仅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应当理顺和协调相关救济程序的关系,以便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其一,执行法院在对债权人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时,如认为强制执行的开始要件有欠缺且债权人不能补正的,则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债权人可依《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七条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二,在执行法院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时,债务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该债权文书。其三,对于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如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其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如债务人认为具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列举的情形之一的,则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请求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其五,由于公证债权文书只有执行力,没有既判力,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发布的《联合通知》关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前须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制度,是在对域外执行文告制度(执行证书制度)的理论及其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不太了解的情况下确立的。该项做法只是出于如何协调执行法院与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这二者中,应当由谁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及其范围进行审查之问题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有无执行力以及其执行力之范围如何,乃属于强制执行之开始要件,而在我国,执行法院对包括此类要件在内的强制执行程序之各项开始要件具有审查权限、职责,故无须以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作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然而,《联合通知》却规定对部分强制执行开始要件的审查交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和出具执行证书,且将该执行证书作为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这就必然造成执行理论上的混乱和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并使得强制执行之启动程序复杂化、执行开始要件之审查重复化以及债权人之负担加重化。2018年9月发布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本应将这一不符合我国强制执行原理、有违制度整体之协调的做法加以废止,但该司法解释却出于尽量减轻执行法院的审查任务之“局部利益”的考量,反而将这一不科学的做法作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置程序予以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故笔者希冀未来的强制执行立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能够更多地强调债权人之程序利益的保护,减少法院之“局部利益”的考量,尊重执行理论与制度的统一化原理,适时废除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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