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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8世纪西藏“三大法典”关系考述

    时间:2023-02-19 11:50:08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拉毛东知

    (青海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 青海西宁 810007)

    14-18世纪的西藏历经三代地方政权的统治,各统治者为了巩固和维护新政的建立,陆续颁行了《十五法典》《十六法典》《十三法典》。在政权动荡不安,社会混乱不堪时期,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成为了历史的必然选择。如同孟德斯鸠的论述:“法律不仅和自然状态,地理环境与气候有关,还与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政制自由程度,风俗习惯相适应,不仅如此,法律与法律如法律与其渊源,及立法目的,社会秩序等紧密相连。”诚然,三大法典是随着当时西藏社会发展应运而生的。

    《十五法》是自萨迦政权向帕木竹巴政权过渡时期的产物,是在原萨迦政权整理法律细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影响如同“玉龙鸣宣”一样极为深远,因此也被称作《玉龙鸣宣十五法典 》。是《大司徒·绛曲坚赞时期制定的十五法典条目》(的正式文本,是对前者的修缮。《十六法典》是噶玛丹迥旺布命令白赛瓦拟定的,白赛瓦遵循第悉噶玛丹迥旺布的旨令,前往乌思藏、门隅、珞隅及蒙古族聚居的地方达11年之久。他通过观察当地的风俗习惯,调查了解民事纠纷,拜访谙熟法律专家,并先后参考了《十五法典》和古代法典之附则、传记等,于1631年制定完成的。《十三法典》是五世达赖喇嘛阿旺洛桑嘉措时期制定的。他命令第巴索南饶丹借鉴吐蕃、元代及帕木竹巴等时期的立法经验制定法典,索南饶登按照五世达赖喇嘛所规定的的立法宗旨,将对《十六法典》的前言和个别条目作了修订、补充等后编成的。

    《十五法典》是大司徒·绛曲坚赞执政后为了恢复经济生产力,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巩固新建政权统治而制定一系列措施中最有效力之一。同样,噶玛丹迥旺布执政后也遂之制定了《十六法典》,它以《十五法典》为蓝本,在此基础上做出修改和校订的。但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倾向时代的趋势,做了一些内容的补充和完善来进一步服务统治政权的巩固。《十三法典》是五世达赖喇嘛为了恢复连年爆发战争而受阻的经济发展,平息西藏内部各势力间的干戈,抚慰平民百姓的心灵受伤,维持社会各种秩序而制定和颁布的。纵观三大法典,在法律条例的排序和数量,条款规定的内容他们虽然有继承的部分,但也不尽相同。

    条例序目

    一部法典的成熟不仅体现在法律结构的合理安排,法律内容的详略规定、也体现在法律条目的有序排列。

    条目的缜密排序反映了统治者的统治观念,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水平和立法思想的程度,能窥探出社会历史状况和人们的价值倾向。

    表1 三大法典条目比较

    从以上,可得知三大法典不仅在条目上有所增删,还对条例顺序和名词做了改动。

    条目排列。一览图表,法典条例顺序或排列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以《十五法典》与《十六法典》相较而言,《十五法典》中排在前列的“杀人命价律”“盗窃追赔律”,在《十六法典》中却排成第九和第十二。而《十五法典》中排在最后的“英雄猛虎律”和“懦夫狐狸律”却在《十六法典》中排为首列。条例排列顺序的变化实则与当时的社会状况紧密相连。帕竹政权建立之时,萨迦家族内部矛盾激烈,各地方势力篡位夺权悬如狼口,此时西藏社会纲纪松弛,社会秩序混乱不堪。故而,绛曲坚赞为了整改社会风气,加强社会秩序,把“杀人命价律”等放在首位,严格对待违法犯罪,扰乱秩序等犯罪行为。

    条目增减。单从条例来讲,《十六法典》即基于《十五法典》新增“异族边区律”。而《十三法典》则对《十六法典》中第一二、十六条作了删减。这些条例的增删并非法典制定者空穴来潮的杰作,而是深思熟虑,顾全大局的结晶。就以《十六法典》中“异族边区律”的增加为例,噶玛丹迥旺布执政时,西藏藏传佛教教派林立,各政教势力势均力敌,后藏部分地方政权又不服管教,对藏巴汗政权的统治存在着巨大的危险。因此,通过制定安抚边区民族政策的手段来协调社会矛盾,加强社会安稳。

    处罚措施

    对于破坏社会秩序,制造社会矛盾、冲撞统治阶级利益、威胁生命安全、产生劳动纠纷等犯罪行为的,在三大法典中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相同的是均采用经济处罚代替死刑。这一时期,西藏地方政权统治者以经济处罚为主,通过沉重的经济赔偿为代价来告诫和惩罚犯罪者的犯罪行为,以此惩治那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人。例如,关于杀害他人性命的犯罪行为,三大法典均制定了“杀人命价律”;
    而且均规定根据其身份贵贱和地位之别来索取相应的赔偿命价,主要以金钱来抵命,而不再以命相抵。这也是三大法典继承藏族传统法律特点的一种体现。

    内容规定

    三大法典中多数条例的内容基本上大同小异,但因社会状况,时代特征不同,对同一犯罪事件或矛盾纠纷采用不同的惩罚方式,作出不同的惩戒结果。

    一致性。以西藏传统法律的发展轨迹来看,三大法典同样是一脉相承的,主要体现在法条内容的继承上。从三大法典的条例显而易见,三部法典对伤及他人性命的均制定了“杀人命价律”“伤人处刑律”,损坏公民财产安全的规定了“盗窃追赔律”。此外,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了“奸淫罚锾律”;
    制造劳动纠纷的规定了“半夜前后律”;
    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了“离异协议律”等。可知各法典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体现了相互借鉴,相互继承的面貌。

    区别性。三大法典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虽然作出了相同的法律规定,但是各法典对于具体的处理方式和赔偿金额作了具体的要求。以“杀人命价律”为例,三部法典中同样规定按不同的身份赔偿不同的命价,但其具体的赔偿金额有着较大的差别。如《十五法典》对上上等人的命价规定为110-115两左右,上中等人的命价为90-95两左右,以此类推,每个等级差价10两左右;
    而在《十六法典》中上中等人的命价却为300-400两左右,而中上等人的命价为140-150两或有80两的。如此一比,《十六法典》中的命价赔偿数量不仅远高于《十五法典》中的规定,而且无明显的差价规律。这也体现出了《十六法典》对于人们的身份等级划分较细致化,赔偿命价规定较具体化的特点。

    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使社会矛盾日趋白热化,进一步产生阶级分化。居于优势地位的阶级为进行相关剥削活动,会依靠构建国家机器,通过法律的手段来打击敌对阶级的反抗,维护自己有利的社会秩序。

    14-18世纪,西藏相继出台了三大法典。在保护藏族民众的生命、财产以及秩序等领域有许多积极规范。但分析其本质,其力图保障统治阶级安全,维护封建秩序,是封建贵族统治的得力工具。

    维护封建贵族的根本利益。吐蕃王朝崩溃后,随着政权的下移和分散,出现了土地私有化。土地作为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的多寡象征着财富和权力的拥有。割据一方的地方政权,纷纷将分散于属民中的土地慢慢据为己有,转化为新的封建贵族。此类贵族为保障统治势力,进行土地的施赠等。寺院慢慢演变为庄园领主。9-13世纪,西藏社会由于自耕农的分化,新兴的封建贵族,寺院的领主化已成型,从而确立了三大领主为统治阶级和平民百姓为被统治阶级相对立的封建领主制。14-18世纪的西藏,西藏地方政权随着历史的发展虽然发生过政权更替,也在各政权时期建立过因时制宜的行政制度和管理方式,但就其基本的经济形态未曾发生改变,依然保持着封建领主制。因此,三大法典均体现了维护封建贵族的根本利益。

    维护封建贵族的等级制度。14-18世纪西藏社会制度的特征之一便是等级森严。所以三大法典落下了时代的烙印,也是等级特权法。依旧对人划分等级,并对各等级的法律地位及命价标准作了严格的规定。如两部法典中的“逮解法庭律”,用刑罚方式来约束底层阶级的行为准则,让他们不敢侵犯统治阶级的生命安全,保障了统治阶层的权利;
    “伤人抵罪律”中亦规定:“主仆之间,若主人失手伤到仆从,除了给予治伤的赔金,不再进行判罪;
    主人殴伤家仆,就可免赔。” 基于前述法律可发现,三大法典集中反映了法律服务统治阶级的本质,平民举止都应有法律的约束与制裁。

    维护宗教人士的特权。14-18世纪西藏从最初的王室统治,转化为宗教势力为核心的政权形态。这也让政治制度慢慢发展到新的政教合一形态,所以,世俗法律代表相应的上层意志,维护宗教人士利益也需要有充分关注,三大法典作为最理想的例证在等级划分之中,一般僧人也归入到中中等人,可见僧人有非常高的社会地位。经济层面,法律对于宗教人士利益有很大的助力。诸如“盗窃追赔律”:“偷盗三宝及僧人之物的格外加重处罚金额。” 再如“亲属离异律”规定:“分割家产时,若有家庭成员中有僧人或尼姑,必须分相应的财产给他们,保证他们的日常生活问题。” 法律上,僧侣及尼姑享有法律权利而无法律义务,也可以享有法律保护,避免遭遇法律处分。可见,法律对于僧人的特权之保护。

    综上所述,14-18世纪西藏地方政权时期出现的三大法典,是各统治者为了巩固政权、发展经济、稳定社会而纷纷制定和颁布的。《十五法典》是借鉴吐蕃法律和汲取萨迦政权时期法律的结晶而编纂的。是《十六法典》的蓝本,《十六法典》是在《十五法典》的基础上增添了“异族边区律”而编成。《十三法典》亦如此,是以《十六法典》为原貌,将删减掉“英雄猛虎律”“懦夫狐狸律”“异族边区律”等三条法律而编纂。法典作为统治者得力的统治工具,为了顺应时代的脚步和政权的实际需求,三大法典不仅互为蓝本,彼此借鉴,也从条例的数额增减和排列顺序以及内容规定等方面作了相应的修订和补充。法律条款的内容虽然有雷同之处,但也不尽相同,这是因为每个地方政权统治时期其政治形态和政治局势的变化而造成的。但总言之,三大法典的本质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它始终维护着封建贵族的根本利益,维护封建贵族的等级制度,同时维护宗教人士的特权。因此,三大法典之间既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也有各自的独特性。

    注释

    [1][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5.

    [2]华热·多杰.藏族古代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9.

    [3]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73 .

    [4]华热·多杰.藏族古代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1.

    [5]萨迦·索南坚赞.西藏王统记[M].北京:民族出版社,1981:139.

    [6]周润年,喜绕尼玛等译著.藏族古代法典译释考[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16:175.

    [7]周润年,喜绕尼玛等译著.藏族古代法典译释考[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16:180.

    [8]周润年,喜绕尼玛等译著.藏族古代法典译释考[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1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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