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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的实证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53件刑事案件为研究样本

    时间:2023-02-19 17:40:08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徐瑞珂廷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102206)

    从严格意义上讲,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的一个法律术语。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品格证据。目前,学界对品格证据的研究成果丰硕,但对品格证据的认识不统一,提供的学术主张也没形成主流观点。与此同时,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陆续出现品格证据的案件,而司法对品格证据的态度也不尽一致,即司法迫切需要理论予以回应,更需要得到立法上的支持。笔者以53件刑事案件为研究样本,试图发现品格证据适用的情形及其效果,论证品格证据进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时,借鉴域外品格证据适用理论,尝试在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建立一套符合国情的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规范品格证据的适用,促进实现司法公正。

    (一)样本说明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进行高级检索,共搜索到63份裁判文书,排除内容重复的5份、非被告人品格证据的4份,有效文书共计53份,时间跨度为2014年至2020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是笔者是以“品格证据”关键词搜索样本,但并不意味着检索到的“品格证据”就是本文要论证的并欲建立证据规则的品格证据;
    二是由于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将品格证据作为法定证据,因而判决书上出现的品格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合法正当性,但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适用品格证据的情形,这恰好是本文需要研究论证的内容;
    另外,本文仅以刑事判决书中出现“品格证据”一词进行检索并作为研究对象,但并不代表以其他形式出现的材料就不是品格证据。如2018年10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第27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学界和实务部门基本上将这些调查结论归属于品格证据。由此可以推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非一概拒绝排斥品格证据,而是在特定类型案件,比如未成年人犯罪中明确规定了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正是基于此推论,才有了本文从制度上讨论建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意义,以及司法实务中规范品格证据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样本分析

    首先,从被告人品格证据出现在判决书上的时间来看:53份样本中,最早出现的是2014年2份判决书,2016年14份判决书,2018年、2019年各11份判决书,2020年8份判决书(如图一所示)。总体上看品格证据材料出现的频次呈逐年上升势头。

    笔者分析,在其他相关变量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品格证据材料从无到有、由少增多的态势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存在关联。比如,2014年中央文件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2018年10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认罪认罚从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人身危险性等主观状态密切相关。因此,司法人员需要相关证据支撑才能作出判断。而品格证据天然具有这样的属性,可以成为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态度的重要证据。采集的样本数据也印证了这一判断:比如,从2014年开始,品格证据开始零星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之后逐年增加,2018年至2020年三年中品格证据材料出现的判决书有30份,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判决有9份(如图二所示),接近三分之一。可以预见,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开,品格证据的司法适用必将成为一种常态。

    图2 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判决汇总表

    续 表

    从中可以看出,涉及品格证据材料的罪名有27个。其中,受贿罪11个位居第一,诈骗罪6个排列第二,盗窃罪5个居第三(如图三所示)。

    由此可以看出,品格证据材料不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而且出现在多个罪名中。进一步分析还可以看出,排在前三位的罪名,从犯罪性质分析,可以概括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之意图,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之行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被告人有证明其平时品行良好欲冲抵主观贪婪的冲动。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指控成立,除了提供犯罪构成要件相关证据外,还提供了被告人曾经非法占有财物的证据。比如,王雪弟盗窃案(1)王雪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2刑初1896号.中,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两次盗窃前科的证据。总之,司法实践回避不了品格证据的出现。

    第二,从品格证据提出主体、内容及证明目的来看,在53份样本材料中,由公诉方提出的13份、辩护方提出的40份(如图四所示)。辩方提出品格证据的次数远大于公诉方。

    这其中的理由不难理解,即作为被指控方具有强烈的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动因,在这一动因驱使下,辩方提供品格证据材料的积极性较高。从品格证据材料内容来看,可谓是内容繁杂、形式多样,比如有各种荣誉证书、现实工作表现较好的证明材料、多人签名的被告人平时良好表现证明,也有被告人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的材料。

    在公诉方提供的13份被告人品格证据材料中,有7份材料内容是有关被告人犯罪前科或者曾经受过行政处罚记录,有1份材料内容反映被告人手机图片及聊天中存在不雅内容,有3份材料判决书未载明具体内容,只有1份材料系被告人荣誉证书及奖章。

    因此,公诉方提供的品格证据材料主要是强化其控诉职能,即大多数品格证据材料不利于被告人;
    与此相反的是,辩护方提供的40份品格证据材料有利于被告人定罪或者量刑。

    从证明目的来看,公诉方在4件案件中提供的品格证据材料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其他48件案件品格证据材料的出现则与量刑有关,有1件案件因判决书没有详细说明而无法判断其证明目的。显然,品格证据材料欲证明的目的主要指向量刑,几乎与案件定性没有关联。

    第三,从法院对品格证据的态度来看,在53份判决中,法院对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态度有三种:予以采信的22件、不采信或不予评判的21件,未提及判决书“保持沉默”的10份。

    首先,在法院采信的品格证据材料22件案件中,采信用于量刑的19件,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3件。进一步分析发现,19份采信用于量刑的理由,主要是法院认为这些材料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工作表现的品格证据,量刑时酌情考虑。例如谭延故意伤害罪案(2)谭延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琼01刑终487号.,被告人谭延持刀故意伤害田某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田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谭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二审法院最终判处其缓刑,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谭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可以将刑罚从轻至3年。但要对其适用缓刑,则必须满足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四个适用条件: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此,法院又进一步进行如下说理: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从宽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全面综合评判谭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情节、量刑情节,谭延之犯罪情节为较轻。以上说理满足了缓刑的第1、2个条件,接着,法院考察其社会生活轨迹,认为其在入伍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还荣立个人三等功1次,在因本案取保候审期间热心从事公益事业,入伍服役期间和退役到地方工作期间均能为国家、社会做出有益贡献,其行为值得司法肯定。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评估意见,建议对谭延适用社区矫正。鉴于此,法院对谭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不难看出,法院采信了被告人提出的有关其品行良好的证据材料,用于内心确信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即满足缓刑适用条件3。试想,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这一组所谓品格证据材料,法院无法判断被告人是否有再犯罪的风险,适用缓刑的条件缺失就无法判处其缓刑。从这一案例可以推断,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材料一旦被法院采信,确实能够影响量刑。

    3件品格证据用于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法院采信的理由不一。如杨仕兵强奸案中(3)杨仕兵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川13刑终304号.,公诉方提交了原居住地村民证实其品行不端的材料欲证明强奸犯罪事实。法院认为,公诉方提交的品格证据虽然不具备直接证实或排除犯罪事实的能力,但可以作为间接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即在本案中法院将品格证据作为间接证据来认定犯罪事实。如邹积健诈骗案(4)邹积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辽0211刑初345号.中,公诉方提交被告人曾经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从品格证据来看,被告人因诈骗行为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于借款事由亦不能具体说明,所以被告人所持系借款非诈骗的辩解不能成立。即本案中法院将品格证据作为强化其内心确信被告人不诚信证据来适用。如刘红全盗窃案(5)刘红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云0322刑初89号.中,法院对于公诉方提供的品格证据予以采信,笼统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取证程序正当,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即本案中法院对该品格证据采信理由持似是而非的态度,不作详细地说理。

    其次,与采信品格证据材料的案件数相比,不予采信或不予评判的案件数也达到21件,反映出司法对品格证据截然相反的态度。而这两种对立的司法态度,决定了被告人的最终量刑结果,有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罚”等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此外,在21份不予采信品格证据的判决中,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含混不清,甚至“简单粗暴”,比如,崔士锦、赵玉龙等诈骗案(6)崔士锦赵玉龙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渝0112刑初600号.中,辩护方提供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的材料。法院认为这组材料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即法院是依据证据“三性”标准之一即无关联性来作出否定判断的,暗含的前提是认可这组材料是品格证据,类似这种情况的案件占样本总数比较多;
    但是,在其他不予采信品格证据的案件中,法院不采信的理由,除了不具有证据关联性之外,还认为这些材料系品格证据,所以直接予以否定,即司法彻底排除品格证据。比如肖寒危险驾驶案(7)肖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黑0604刑初316号.。法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大庆市第四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工作表现材料系品格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

    最后,未就定罪量刑中是否使用及如何适用被告人品格证据进行说明的10份。这一类情况均是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至少一方提出了被告人品格证据,法官未在判决书中正面回应适用情况。例如赵军行贿罪(8)赵军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新4028刑初116号.一审刑事裁判书中,辩方提出“赵军热心公益事业,救助孤寡老人、儿童、抗洪抢险、助学扶贫,捐款金额达528000元,因此认为赵军是一个有社会责任感,品行良好的公民,应在量刑时酌定该情节。”但公诉机关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赵军平时的表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个人品格证据也不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控辩双方对品格证据能否使用产生了争议,但在法官最终裁判的文字叙述中并未对被告人品格证据进行任何回应;
    另一份则是在宋某某妨害公务罪(9)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2017)粤0305刑初761号.中,辩护方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优良,恳请法庭纳入量刑考虑,但在最终裁判时,法官回避了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未就被告人这一品格证据进行任何说明。

    (三)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小结

    从以上不同角度对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进行样本分析可以发现,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涉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案件呈现由少到多、逐年扩展态势,且涉及罪名多样,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出现品格证据的概率较大。从提供证据的主体来看,辩护方提供的积极性要远高于公诉方,而公诉方对于提供前科等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积极性明显较高,即各方提供品格证据的可能性取决于是否有利于己方。53份判决书出现品格证据的内容庞杂、多样,既有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材料,也有曾经获得各种荣誉证书、奖章,还有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记录。对于这些所谓的品格证据,法院的态度不尽一致,采信或排除的比例几乎各占一半。这一方面反映出法官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既然品格证据无立法上的依据就一概予以排除;
    另一方面,在一些个案中,法官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时,需要相关证据支撑以获得内心确信,这时品格证据出现正好满足了法官的内心需求。对于采信的品格证据,法院明确表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通过以上案例实证分析,确实存在有品格证据支撑的案件,被告人获得了较轻的量刑。无疑,对于品格证据的不同态度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长此以往,随着“同案不同罚”个案的累积,司法公正性就会受到伤害。在极少数采信品格证据的案件中,采信理由也不尽一致:有的将品格证据作为间接证据适用,实际上承认品格证据的定罪功能;
    有的仍将品格证据定位于辅助功能,用于增强法官对定罪的内心确信;
    有的则含混笼统,不予直接说理。可见,司法实践中出现品格证据及其适用不统一的情形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语境下,规范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适用不仅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难题,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理论课题。

    从上文样本分析可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品格证据,但是司法实践却回避不了品格证据适用问题。本文认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对品格证据的内涵外延进行界定。

    (一)域外法下品格证据的特征分析

    品格证据源于英美法系,但是对品格证据的界定不一,总结起来据以划分的标准有三:一是按照品格证据的内容进行分类,可将品格证据分为声誉,即一个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环境中享有的名声和评价;
    性格,指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的倾向;
    一个人成长过程中发生的涉法事件,主要是指犯罪前科、处罚前例等。二是被告人品格证据可根据道德层面评判好坏的标准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良好品格证据包括为人正直、乐于助人、乐善好施、没有劣迹等;
    不良品格证据包括曾经吸毒、酗酒、不守信用、自私自利、有暴力倾向等。三是被告人品格证据可以分为直接品格证据和间接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告人直接品格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特定行为的证据,该证据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出现或其存在与否直接影响案件定罪的证据,而被告人间接品格证据是用来间接证明被告人某种特定行为、不影响定案的证据。

    概括起来,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具有如下特征:其一,主观性强、道德意味高。被告人品格证据是评价人基于被告日常客观行为产生、存在于主观意识层面的评价,这种评价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是基于评价者个人对公平正义、优劣好坏等价值观对被告人做出的评判,无疑带有极强的主观性(10)梁鹏程.我国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之探索[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01).;
    其二,表现形式多样。这类证据因其内涵丰富,外延模糊且难以界定,导致可以纳入品格证据范畴的种类多样、内容丰富。

    (二)我国刑事立法中品格证据适用的现状考察

    品格证据一词于19世纪之后传入中国,我国立法上存在众多运用这一舶来词(11)车松芸. 论被告人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D]. 西南政法大学, 2013.背后机理的情况,但并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界定这一概念及其内涵,更别提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被告人品格证据在立法中的隐蔽性使用多体现在《刑法》中:例如《刑法》第六十五条对一般累犯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再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如果按照上文域外法品格证据的特征,前述这些法律规定可以归类被告人品格证据之一,即行为人过往发生的涉法事件。除此之外,我国关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规范还散见于有关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中。

    最早出现对被告人品格或品格特征进行考察的规范是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均要求对被告人过去的行为、品格进行考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8条规定,起诉书中应记载被告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这一项,起诉书记载内容的出现是在将被告人犯罪既往史纳入考量范围。综上,我国目前在刑事立法上没有直接规定被告人品格证据及其适用规则,更多的是学界是将英美法系下的品格证据概念术语运用到学术论文中,在没有对品格证据法律定位及内涵界定的情形下,在有的个案中如本文样本所列,司法实务部门有时直接适用这一术语。

    (三)本文所指的品格证据内涵外延

    参照域外品格证据立法经验,分析我国刑事立法中品格证据隐蔽性应用现状特别是对照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适用的情形,如前文样本分析所示,本文认为:被告人品格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控辩双方提交的用于证明涉及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人品和人格证据,内容主要包括声誉、性格以及曾经的行为(涉法事件),且该证据限定为量刑证据,不是定罪证据。

    本文之所以主张品格证据应当限定为量刑证据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品格证据,如果将品格证据作为定罪证据采信,可能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动摇了刑罚的基础;
    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本文样本分析,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品格证据,无论是从证明目的还是从法官实际采信情况来看,都与量刑有关,而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是从实际效果分析,如样本中出现的3例采信定罪品格证据,法院采信品格证据的理由牵强附会甚至与现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冲突。比如将品格证据视为间接证据。这种做法实际上是默认了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而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此规定。

    (一)从传统法律文化上看

    “德法共治”“德法合一”的思想在我国由来已久,周人就提出“明德慎刑”“为政以德”,不仅稳定了周朝的统治,还造就了“成康之治”的盛世,成为“德治”思想的发端;
    经两汉魏晋南北朝的法律儒家化运动,礼法合流,司法制度的设计和构建渗透着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
    《唐律疏议》“名例”篇开宗明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奠定了德法共治的治理模式,并为后世所尊崇。这不仅仅是中国古代治国理政的成功经验,也是中国法治文化的瑰宝。不同时代对“德治”思想的现实架构固然不同,但贯穿其中的“德治”思想的精神内核却始终如一,即以道德感化、教育人,对其进行心理引导和改造,引导社会成员明善恶、知耻辱、无奸邪,积德行善,养成良好品德素养。这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精神理路暗中契合。

    对本文研究样本进行挖掘和研究,被告人提起二审的案件共有8起,其中有4起辩护方在二审时提交了被告人品格证据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昂旺银巴犯盗窃罪(12)昂旺银巴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川01刑终65号.二审中,辩护方仅提供了被告人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的品格证据材料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不论法官最终是否对二审中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企图在终审中“抓住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为自己争取减轻和从轻处罚的心理得到充分彰显。那么,这一根“稻草”从哪里来,从被告人的既往表现——即品格证据材料中来。这根“稻草”如何才能成为“救命稻草”,暂且不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案而异的证据,唯有品格证据这一证据材料是被告人自己能够掌控的,在决定被告人前途命运的关键时刻,其平素表现良好、热心公益事业、无前科等良好的品格证据材料,必将成为支撑其最后一搏的重要材料。

    从这个意义上看,将品格证据材料纳入法官量刑考量因素后,刑罚不仅仅能够起到惩罚犯罪分子的作用,还能对犯罪人员进行引导和教育,促使其反思自己的行为,以期呼唤其回归良心和本真,降低再犯可能性,同时也实现对社会的一般教育和预防(13)俞亮.品格证据初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05).,在更广大的社会范围内推行良好的道德素养,实现以德化民的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离不开道德的评判和支撑,同样需要德治的价值引领和手段配合(14)陈雅丽 潘传表.德法合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瑰宝[N]. 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7-05-31(1216).。在我国适用被告人品格证据、构建品格证据规则,具有深厚的历史土壤和文化血脉。

    (二)从理论依据上看

    追溯品格证据为何能够证明人的行为,因其理论基础具有跨学科、跨专业性,学界现有探讨寥寥无几,几乎所有论证品格证据理论必要性的文章都引用了苏力教授关于人的行为具有重复性的论断,即“只要社会制约没有重大变化,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视角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否则他/她就会呈现出必定为社会所拒绝的多重人格。其实,即使是一个具有高度创造力的人在更大程度上还是一个重复的人”(15)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这一论断的内在机理也是目前我国学者基本上认同并采纳现代心理学上的人格—行为理论,其研究目的是在描述心理现象、解释心理规律的基础上,预测人的心理和行为发展趋势,进而对后者施加有效的影响和控制(16)徐昀.品格证据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河北法学,2009(02).。该理论立足于行为惯性理论和人的社会性理论来论证人的品格和其行为之间的必然关联。

    通俗来说,行为惯性理论是指任何人后发的行为自觉或不自觉地会受到先前行为的影响,一个人的行为不管是出于故意或偶然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是过去思维模式和行为方式的自然延续。在这样的思维和行为模式驱使下,人的行为呈现出一贯性和倾向性。这是通过被告人品格证据推论其行为具有合理性的根本前提之一。前提之二,人的社会性理论则是指人生长生活于社会中,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都会成为身边人的评价对象,评价在每一次具体事件逐步累计,久而久之便会形成此人的连贯性、整体性评价,这是人社会性的产物。以此为支撑,人的行为与品格具有必然关联。

    除此之外,对品格证据理论根基的逻辑论证也有极个别学者采用社会构建论心理学。该理论突出强调人格的变迁性、流动性和可塑性,否定人格与行为的必然关联,认为应当将人置于发展变化的社会和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中加以考量,不应一味使用过往的评价来评判一个人当下或者未来的举动。但无论是传统的心理学理论,亦或是别出心裁的社会构建论,本质上都认可了品格本身就是行为的倾向性。

    (三)从现实需求上看

    本文选取53件品格证据案件作为分析样本,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检索到的,这就意味着品格证据出现于刑事审判领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53件样本数量与庞大的刑事案件数量相比显得微不足道,但是这些微小数据背后是53个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的权利包括程序和实体权利依法应受到保障。如样本数据揭示的那样,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可品格证据,并且采信该证据对被告人酌情判处刑罚。通过案件实证分析,在采信品格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确实受到所处刑罚较轻的“待遇”;
    但是在有的案件中,法官排除适用品格证据,被告人无法享有这一“待遇”,显然,对待品格证据的不同态度影响了刑罚公正性。尽管涉及的是个案公正性,但随着个案的积累和时间的推进,“同案不同罚”的判决会破坏社会公平正义观,损坏刑罚的可预期性。

    如果学界和实务部门尽早重视品格证据,依法规范品格证据适用规则,一方面限制品格证据的滥用,保证刑事证据规则的统一;
    另一方面有条件地适用品格证据,帮助法官准确量刑,实现刑罚个案公正。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程序分为法庭调查阶段和量刑阶段,但对量刑阶段如何出示量刑证据没有规定,导致量刑程序“空转”,只发表量刑意见,而无证据支撑。品格证据关系到量刑情节。因此司法有条件地接受品格证据,并允许品格证据进入量刑阶段,就可以避免量刑程序空转的问题。

    (四)从支撑改革配套系统上看

    如上文所述,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持续推进,一些新的诉讼制度陆续出台,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经过两年多的试点,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宽主要是指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个方面。实体上的从宽,是指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显然,品格证据是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态度的重要证据;
    反之,如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一概不接受品格证据,那么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主观状态将会遇到不少困难,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也将受到干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作效果也将受到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品格证据,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概拒绝或排斥品格证据进入刑事诉讼领域;
    相反,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司法实务无法回避品格证据的适用。但在品格证据“法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既要让品格证据适用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适应、不冲突,又要发挥品格证据的独特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确立规范品格证据适用规则。

    (一)明确界定被告人品格证据内涵与外延,解决“有实无名”问题

    通过法律界定某一概念,是对这一概念法定化的体现。通过将品格证据这一概念引入立法,一方面体现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彰显我国刑事司法对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视;
    另一方面,概念和表现形式的界定有助于引导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搜集、使用品格证据的方向。为此,建议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在制定司法解释中,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出发,可以在特定制度,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明确品格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品格证据的种类和适用规则。同时,也要对其作出限制。如上文分析,品格证据仅指用于证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评价被告人可回归社会性的有关品格、品行和人格等方面的量刑证据。这一界定,将品格证据限定为量刑证据而非定罪证据,同时将这些量刑证据指向的事实限定为量刑酌定情节考虑,而非法定量刑情节。这种限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般不接受品格证据的立场相契合,同时也有利于回应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形,为法官内心确信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主观状态提供一定的客观证据支撑。

    (二)建立品格证据原则排除与例外适用规则,解决可能滥用的问题

    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规则的构建应当坚持定罪一般不得适用、量刑可以适用的原则,即应当明确与被告人定罪相关的品格证据不得用于直接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一个人的特定品格在与该人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应当予以排除。通俗来说,一次做贼不代表永远是贼,前行为不能永远对其后行为起到证明作用,也就是说,原则上对被告人品格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出于上文对被告人品格证据合理性和存在价值的考虑,不应一味对被告人品格证据予以排除,立法中应当就可以适用的例外情形进行列举和说明,比如用于反驳被告人自己提出的证明自己良好品格的证据。这就是所谓的“开门原则”,检方不得首先提出有关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除非被告人主动提出自己的品格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被告人通过主动提出的方式,将自己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置于法庭辩论的公共空间之内,允许法庭就其品格展开相关的争论。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通过提出自己“无犯罪前科”“一直遵纪守法”等为自己无罪或者罪轻进行辩护,此时控方可以提出相反的品格证据进行反驳。

    (三)完善品格证据规则,解决品格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

    通过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在明确规定公诉方有全面提供证据包括品格证据的义务和职责的同时,允许辩方有提供品格证据的权利。规定品格证据的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性格、品行,曾经的行为包括前科等。规定品格证据的提交时间为正式开庭之前,不允许当庭提交品格证据,以防证据突袭。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法庭调查阶段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分开进行,但由于量刑事实和证据缺乏,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实质性控辩,导致量刑程序变成单一的量刑建议发表程序。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改造现有的庭审模式,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要严格划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在量刑程序中,允许公诉方和辩方提供被告人罪重、罪轻、从轻、减轻等证据,其中就应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法庭主持下,控辩双方可以结合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发表意见。法庭在综合各方举证质证的情况下进行认证,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对是否采信品格证据作出裁判。

    (四)建立品格证据调查制度,解决品格证据取证合法性的问题

    从样本分析来看,现行品格证据大多是公诉方或者辩方单独提供,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客观性难以保证。由于品格证据的主观性较强、个体差异较大这一特征,加之控辩双方出于维护各自立场的考量,一般都会有偏向性地选择对各自有力的证据。但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面对大相径庭的品格证据,如何做到客观裁决,将面临一定挑战。笔者认为,建立品格调查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借鉴未成年犯罪案件审判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笔者主张建立品格调查制度,对被告人品格证据进行全方位调查。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走访、查询等多种方式获得有效信息,对被告人的社会评价进行全面收集和整理,结合我国个人信用系统中的有关数据,形成品格调查报告,还原被告人作为社会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品格表现,为合议庭综合采纳各方意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公正作出裁判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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