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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物安全犯罪的法益侵害与规制路径

    时间:2023-02-27 20:30:08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袁佳音

    (东南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02)

    自2019年新冠疫情以来,生物安全风险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最大生存危机。如何更好地应对生物安全风险,完善生物安全风险的罪刑体制,也是刑法必须回应的现实问题。自从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以来,伴随着2020年10月17日《生物安全法》的正式出台,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生物安全罪名的确立,生物安全犯罪迅速成为学界研讨的热点。然而,生物安全犯罪领域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尚未解决。例如,2018年长春长生生物科技公司的“假疫苗案”,即该公司将25万支检验不符合规定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销往山东。然而吉林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仅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相关人员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却对假疫苗在市面上流通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未加以考虑。无独有偶,2020年暴发的“李宁案”也是如此,李宁等人出售苏家坨牛场、涿州种猪场、涿州康宁小型猪场的实验猪、牛等,并将所得款项存入个人银行卡。但人民法院仅将此行为判定为贪污罪,对实验动物流入市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同样未予评价。除此之外,还有2019年发生的“基因编辑婴儿案”,贺建奎、张仁礼、覃金洲等3名被告人因共同非法实施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和生殖医疗活动,构成非法行医罪,分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遗传信息的获取和采集等非法行为未予置评。由此引发疑问,为何围绕生物安全犯罪展开的司法实践会出现遗罪漏罪的现象?出现此种现象是源于理念指导偏差抑或是立法技术缺陷问题?

    围绕以上问题,经过对比分析案件产生问题的深层原因,可以发现我国生物安全犯罪还存在着侵害法益定性不明、刑法规制不周延、犯罪防治体系薄弱等问题,这也是导致诸如以上案件出现遗罪漏罪问题的根源。如果这些基本问题得不到解决,生物安全犯罪仍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判决不明等问题。有鉴于此,拟将围绕生物安全犯罪的侵害法益以及犯罪防治体系的构筑这两个核心问题展开论述,试图强调生物安全法益的重要性,并将生物安全的侵害法益归为公共安全的范畴,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清晰的断案视角。同时提出在风险社会,面对生物安全犯罪的紧迫性以及危害后果的不可预测性,应坚持贯彻积极预防主义,促进多法衔接,为生物安全犯罪构筑更为严密的治理体系。

    如果要解决以上案件存在的侵害法益不明、刑法规制不周延等问题,必须追根溯源,回到生物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中窥其本质。然后再立足于立法现状,根据相应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判断现存生物安全犯罪的优势与弊端,从而据此得出相应结论,为确定生物安全犯罪的侵害法益与完善刑法规制范围等提供解决思路与指导方案。

    (一)生物安全犯罪规范分析

    1.生物安全犯罪的规范供给

    根据《生物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共有8个方面的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被纳入生物安全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具体为: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
    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
    应对微生物耐药;
    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根据生物安全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相对应的生物安全犯罪共有以下各项规范:(1)涉传染病与生物恐怖防控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2)涉外来生物入侵防控及生物资源保护的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七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狩猎罪,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第四百一十三条之一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四百一十三条之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3)涉人类遗传资源安全和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非法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行为以及危害人类遗传资源的非法行为入刑以来,就进一步加强了与《生物安全法》的衔接。但与此同时,可以从规范供给方面清晰地发现刑法尚未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以及应对微生物耐药等违法行为予以规制,这就造成了法律之间衔接不当、刑法对相关的违法犯罪问题规定不周延的尴尬情况。如上文提到的“李宁案”,法院仅仅对被告人的贪污行为做出了处理,但该案除了行为人有贪污的犯罪行为外,还存在将实验动物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行为。由于《刑法》尚未对生物科学技术科研不端行为治理做出规定,所以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无法可依,只能将本案的关注焦点聚焦于传统刑法罪名的规制上,而不得不遗憾地将认定严重危害生物安全的犯罪行为暂时搁置一旁。

    2.《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生物安全犯罪的出台及理解

    首先,近年来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断非法外流、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也不够规范,这些问题使我国生物安全面临严重挑战。在司法上,由于没有相应罪名,对于情节严重的相关行为只能以非法经营罪予以打击,这不仅使非法经营罪日益沦为口袋罪,更易导致定罪量刑无法可依、司法擅断不公的问题。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被予确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作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作为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构成要件,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短时间内似乎很难判断,所以需要结合具体情形予以理解。如多次实施该罪的实行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具备一定的危害性,或者在采集人类遗传资源造成被采集人感染疾病、组织器官造成功能障碍等。对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既可以从行为方式,也可以从危害结果角度考虑。如暴力采集、造成被采集人重伤等。

    其次,生物技术被公认为是占领未来世界科技的领先技术之一,基因编辑技术近年来发展迅速,在医学、农业等领域被广泛应用,其具有广阔的应用市场和空间。但是,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人体仍然存在很大问题,生殖系基因编辑一旦出现脱靶效应,就会危及整个人类基因库,从而造成巨大的生存危机。贺建奎事件的发生,也让我国意识到科研环境的重要性,为了避免发生巨大健康危机以及成为他国专家风险的土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予以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九条规定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作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情节严重”作为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理解本罪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考量因素一是包括行为的次数,如行为人多次实施植入行为;
    二是包括行为的结果,如基因编辑婴儿是否出生并且是否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是否对母体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

    最后,外来物种入侵对生态环境以及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十分严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不仅造成生态系统的失衡,更会对我国农林牧副渔等行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物安全,依法惩治相关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其构成要件中“引进”主要指从国外非法携带、运送、邮寄等进境行为。“释放”与“丢弃”主要是指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处置行为,如对合法引入的外来物种进行试验后予以非法释放。我国对外来入侵物种实行的是目录管理制度,对于引进目录外的外来物种并不构成本罪。当然,就算行为人引进了目录内的外来物种,也不能一味地被认定为本罪,还必须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行为后果是否严重等因素考虑在内。

    (二)生物安全犯罪立法的功能解读

    1.生物安全犯罪的刑事规制理念

    “风险社会的到来对刑法的功能更是提出了新挑战,人们看到了传统刑法的不足,停留于朴素正义观的报应刑无法满足对风险预防的社会治理需求。”[1]随着生物安全犯罪的日益严峻,风险社会对刑法提出的挑战也越发明显,刑法作为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贯彻积极预防主义,从而加大对生物安全法益保护的力度。

    首先,贯彻积极预防主义是生物安全犯罪的属性要求。生物安全犯罪具有快速性、广泛性以及后果的不可测性等特性,一旦发生生物安全犯罪行为,其后果就极具严重性和不可逆性。为了防患于未然,在生物安全犯罪领域应该贯彻积极预防主义,发挥刑法保障法的最大作用。按照贝克[1]的风险社会理论,社会风险不受时间、地点与波及范围的限制,核能、化学、生物与基因技术等都存在风险。考夫曼[2]432就指出,生物科技革命是全新、不寻常且无法预测后果的局面生。物安全领域是风险社会最具代表性的社会风险之一,这就要求刑法对此进行积极预防,对生物安全相关行为进行早期保护。目前,生物科技应用技术仍不成熟,人类对生物技术认知不完全,生物实验室有害生物因子外泄事件层出不穷,这些事件一旦发生,就会造成环境污染、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严重后果,刑法对此不能再以实害犯的判断标准加以管控,应该采取积极预防主义,对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提前干预,以防止具体侵害结果的发生。例如非法进行基因编辑行为可能会造成婴幼儿生理上的缺陷,而这种缺陷极有可能会通过遗传影响到后代的健康和生命体征,这些不利后果都是现代科技所无法掌控和预测的,一旦发生严重后果就无法逆转,对此我国刑法新增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予以回应,这就是贯彻积极预防主义的贯彻体现。

    其次,贯彻积极预防主义是风险社会民众对法的情感期待。自新冠疫情以来,人类再次身处风险社会的漩涡,死亡与被感染的恐惧是笼罩在每个人头上的阴霾,为了规避风险保全自身安全,公民让渡出部分自由来换取安全,这时“自由与安全”的关系并未失衡,而是风险社会民众对法的情感期待的真切体现。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宣布疫情期间“全国急刹车”防疫措施合宪,法律对自由的限制是符合比例原则,具有目标正当性、必要性和适当性[3]。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条也规定突发事件应对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因为生物安全风险行为具有无法预测性、不可控性、后果严重性的属性,民众更期待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对相关行为予以干预,而刑法作为保障法,理所应当担起民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希冀之责,在风险时代挺身而出,对生物安全风险行为积极预防,对生物安全法益保护早期化,保障公共安全以使民众生活有条不紊进行。

    当然,生物安全领域贯彻积极预防主义并不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违背,也不是“风险刑法”地再提倡,而是在坚持比例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对社会出现的新型危害行为进行回应。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三个罪名都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以防预防过度化。消极刑法观是古典朴素正义观的体现,主张对行为根据对法益侵害结果处以报应刑,但风险社会出现的新型风险行为已经具有了风险的不可控性,生物安全犯罪立法贯彻积极预防主义是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正确选择,是化解积极预防性刑法观正当性危机的有效实践。

    2.生物安全犯罪体系性规制之必要性

    正如马克思[4]227指出:“每个原理都有其出现的世纪。”任何事物的出现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理由,随着《生物安全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生物安全犯罪的功能与价值也逐渐得到关注与重视。

    首先,贯彻国家安全体系建设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多项会议上强调国家安全的重要性以及新时代国家安全的形式特点。总的来讲,新时代国家安全面临的挑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地域保护势力抬头。近年来随着全球安全治理模式的变化,现有的全球治理体系已无法应对新型挑战和国家发展需求,使我国国家安全也面临着严峻挑战。二是国家间竞争性利益扩大化。随着近年来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力量的博弈,各个国家力量格局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资源的短缺使国家间的竞争更加激烈,排他性竞争势头已然超出合作性竞争。贸易战、科技战、金融战不断演进,我国国家安全面临更多的风险因素。并且,生物安全作为国家安全中的重要保护领域,完全符合以上两个特征。生物安全的博弈在进入21世纪以来更为剧烈化,国际力量的抗衡不仅体现在贸易战、金融战这些传统领域,更体现在生物技术的发展拉锯战中,生物安全的发展直接影响到全球治理体系的调整和国家格局的变化。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中,生物安全研究在20世纪初就已起步。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2001年美国炭疽事件的暴发,在21世纪初就正式提出“生物安全”的概念。同时,欧盟委员会于2007年发表有关“生物威胁”的绿皮书。2018年7月,英国发布《英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我国虽然还存在相关规范化不足、规制不严密等问题[5]。但近年来,生物安全领域规制也在不断完善,例如2020年10月17日表决通过的《生物安全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三个生物安全相关罪名对于我国生物安全乃至国家安全的发展和保护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健全生物安全刑法保护体系的需要。依据《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可知,我国采取了附属刑法的规范模式,对于违反前置法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生物安全法》只是进行了宣示性规定,并没有对具体的罪状与法定刑进行详细规定。对于相关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必须依赖于刑法的明确规定,如果刑法对此没有做出相应规定,那么生物安全法的相关条文就会被束之高阁[6]。由此可见,生物安全犯罪的法律完善对于生物安全保护与生物安全刑法体系的建立有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新冠疫情、基因编辑儿童案、生物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外泄等生物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道德伦理与社会责任约束力显得力不从心,刑法作为社会保护最后一道防线,对于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着不可替代的强制力与权威性。《刑法修正案(十一)》与生物安全法相衔接,增加规定了三种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五十四条规定,此罪中“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血液制品”[7]916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由此可知,该罪的犯罪对象仅包括血液和血液制品,而不包括之外的人类遗传资源。然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大量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对这些行为不予明令禁止,则会造成危害公众健康或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后果。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作为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罪名,完善了非法采集、走私人类遗传资源行为的刑法规制,也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和《生物安全法》中的附属刑法条款相衔接。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行为在此之前是作为非法行医罪来定罪处罚的,这造成侵害法益定位不明的司法乱象,《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三百三十六条之一罪名很好地解决了这一司法困境。根据《2020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报道,全国发现的660多种入侵物种当中,已有71种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为了预防外来生物入侵给我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最终危及人类生存环境与身体健康,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对此作出回应。总而言之,生物安全犯罪的完善对于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有着重要作用。

    为了纠正刑法规制的错位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植入基因编辑胚胎罪作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针对性地对贺建奎事件做出正确法律回应。至此,“基因编辑婴儿案”的纷繁争论告一段落,但围绕此案的焦点问题却没有解决,即生物安全犯罪的侵害法益到底是什么。针对包括非法植入基因编辑胚胎罪在内的生物安全犯罪的侵害法益具体是指什么这一问题,学界诸多学者各抒己见、莫衷一是。需要注意的是对生物安全犯罪的侵害法益研讨必须回归到公共安全这个最为核心的合法权益上来,因为公民生命与健康的保护是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多个生物安全犯罪罪名的立法目的,同时也是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基础保障。

    (一)生物安全犯罪侵害法益之争议

    1.复合法益侵害论之解析

    正如本文言初所举案例引出的问题一样,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生物安全犯罪侵害法益认识不清、保护不足。通过进一步思考,造成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法益认识不清、保护不足的根本症结是否在于对生物安全犯罪的法益体系定位不明,从而造成罪名判断顾此失彼的结果,这是本文接下来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目前国内学者对于生物安全犯罪的侵害法益研究尚未成熟,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查阅发现在确定此类犯罪的侵害法益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有学者提出将生物安全侵害法益分为三层结构,即国家安全、人类安全、个体安全,分别代表宏观结构、中观结构与微观结构。国家安全作为第一层次的侵害法益,因为国家安全包含生物安全,而生物安全的良好发展关乎国家生态发展、人民健康、社会秩序稳定等重要法益,所以当行为侵害生物安全的时候自然间接侵害国家安全。人类安全作为第二层次的侵害法益,生物安全除了影响宏观法益,更为重要的是影响中观法益。因为人类安全不仅关乎个体生命、健康,同时影响着国家整体安全和社会的稳定秩序,所以它是一种位于国家安全与个体安全之间的中观集体法益。个体安全作为微观结构,是生物安全犯罪侵犯的第三层法益,也是生物犯罪对人类最基本权利的侵害,它直接侵犯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8]。

    以上三层法益侵害结构可概括为复合法益侵害论,它是指对于生物安全犯罪来说一种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侵害多种法益,即侵犯生物安全法益时,同时侵害了国家安全、人类安全以及个体安全三种法益。多层法益侵害论的提出有利于解读生物安全法益的内涵,为生物安全法益划定了范围和框架。但是,对于生物安全侵害法益的体系定位,该论点并未提出明确的司法指向。正如基因编辑儿童案,该论点虽然可以得出侵犯生物安全法益的结论,但是对于具体侵害了何种法益,应当对此作出何种刑罚处罚却悬而未决。

    2.单一法益侵害论的辨析

    生态法益论认为,一方面,法院对贺建奎“基因编辑儿童案”仅做非法行医罪处理,是因为缺乏生物安全犯罪的生态保护法益观。这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该案时遗漏了重要的犯罪事实,出现定罪不当、刑罚处罚量刑畸轻的司法难题。另一方面,生态法益论者认为“现行刑法根本地忽视包括影响生物安全在内的生态环境的直接、特别保护”[9]。最后,生态法益观认为此观念的提出有利于培养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对大自然的敬畏之心,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从而促进法益观念的转变。正是基于以上几点原因,生态法益侵害论应运而生。

    公共安全法益论认为,生物安全侵害法益应当划归至公共安全法益当中,因为两者具有同质性和相当性。首先,该观点认为生物安全犯罪从表象上看侵犯的是公共卫生安全,但更深一步思考就会发现其实质上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与健康,这与公共安全的内涵与本质具有一致性[10]。其次,该观点认为生物安全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是单纯的个人法益,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与健康,属于集体法益。但是集体法益的特征较为模糊,在立法上无法为相关罪名与行为划定清晰的边界,在司法上无法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做出正确的指引。所以,应当对生物安全犯罪侵害的集体法益进行体系定位,将其归属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大类,从而解决以上两个问题。

    生态法益论虽然着重强调了生态保护的重要性,有利于公民环保意识的增加,有利于社会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但是对于生物安全犯罪来说,生态法益仅仅是犯罪行为侵害生物安全法益的其中法益之一,此论点的提出对于保护生物安全法益来说有失偏颇。正如前文指出的生物安全犯罪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侵害对象都指向生态法益,除此之外还存在大量的法律规范指向社会秩序法益和公共安全法益。相较而言,应将生物安全犯罪的侵害法益定性为公共安全。一方面,从行为方式来看,由于生物安全犯罪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具有相似性;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将生物安全犯罪侵害法益定位为公共安全有利于为司法认定提供明确指引,更有利于完善生物安全犯罪圈的刑法规制路径。

    (二)生物安全犯罪公共安全法益观之提倡

    首先,符合生物安全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所谓公共安全,我国刑法理论大多采取“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11]354这种观点。而根据文章伊始列举的“假疫苗案”与“李宁案”,假疫苗与实验动物流入市场,会对多数人的生命与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社会危害性远超出人们的想象。从这点来看,将生物安全犯罪的侵害法益认定为公共安全具有特征上的合理性。具体而言,其一,行为特征具有紧迫性。生物安全犯罪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都具有紧迫性。比较司法实践案例可知,两种危害行为一旦发生就极具紧迫性,短时间内就可能对侵害的客体造成严重伤害,而且如果没有预警方案,行为的紧迫性还会造成发展态势的不可控性。其二,危害结果具有不可测性。根据《生物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生物安全相较而言都是围绕公民生命健康、生活自由而展开的讨论,所以生物安全的本质与核心法益还是应当归属于中观结构—人类安全。安全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人类安全意味着免受生物恐怖主义等普遍威胁的自由。一旦发生生物安全犯罪,就会对人类安全造成巨大伤害。所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难以预测的。

    其次,生物安全刑事立法合理布局的现实需要。目前,我国生物安全犯罪散见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之中,缺乏系统性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反映出立法机关对目前生物安全犯罪重视程度的不足,而且会造成司法机关在定罪时无法准确适用具体罪名,导致司法实践与立法原意的脱钩、生物安全刑法保护体系薄弱、生物安全法律体系构筑不完整等不利结果。正如前文所言,生物安全犯罪具有独特的行为特征与行为样态,其对公共安全的法益侵害结果更是区别于其他刑事犯罪,在生物安全被着重强调的当下,《刑法》应当强调生物安全保护意识,集中并系统地规范生物安全犯罪。而且生物安全在本质上属于公共安全,在罪名体例安排上将生物安全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是合理的。在这样的立法结构安排下,能够强化生物安全法益的保护意识,有利于实现刑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公民安全的目的[12]。

    最后,司法实践定罪量刑的规则指引。将生物安全犯罪的侵害法益定性为公共安全,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对侵害生物安全行为定罪量刑时将相关风险考虑进去,对司法断案起到违法评价与解释论机能,从而做出正确的司法判断。例如,随着《禁食野生动物决定》的出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调整以及正在修改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全面推进,彰显了公共卫生安全成为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法益。动物犯罪的法益变化,对相关司法规则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对于公共卫生安全,有关学者认为,公共卫生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因为“公共卫生虽然也涉及公众健康,但是公众健康只是公共卫生的目的,而不是公共卫生的内涵”[13]。然而,公共卫生是通过组织社会共同努力,改善环境卫生条件,预防控制传染病和其他疾病流行,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以达到预防疾病,促进人民身体健康的目的[14]。由此可以看出公共卫生安全的内涵与公共安全具有一致性,都是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外部秩序。因此,可以得出公共卫生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结论。

    出于理论的贯通性与司法实践的便利性等有利因素考虑,公共安全作为生物安全犯罪的侵害法益具有合理性。正是因为生物安全犯罪的侵害法益是公共安全,一旦发生生物安全风险就极具破坏性,所以更应该围绕公共安全法益观并在生物安全犯罪的立法功能指导下坚持多法衔接,构筑完善的生物安全犯罪防范体系,从而为保障生物安全起到保驾护航的法律作用。

    (一)多法衔接之必要性

    近年来,面对生物领域暴发的一系列严重问题,虽然我国《刑法》对生物安全保护做出了积极回应,但从生物安全危险行为的发展态势和生物安全法益保护的司法现状来看,刑法当下仍存在规制范围缺乏严密性的问题,所以为了契合生物安全保护的时代精神,刑法需要查漏补缺,完善并筑牢与行政法之间的沟通桥梁。

    首先,完善《刑法》与《生物安全法》的衔接。《生物安全法》规定了8个方面的行为,既然这8类行为被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就说明这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并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或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刑法既然是保障法,就应当对前置法的规定做出敏锐判断和回应,这样才能保障前置法的有效性。然而,刑法对生物安全的保护尚且存在以下几个漏洞:一方面,刑法尚未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可以说是有关生物安全活动的先行为,只有对相关生物技术做出研究、开发与应用,后续的系列行为才有可能得以顺利进行。例如,只有基因编辑的研究技术足够发达与成熟,才可能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正是因为先行为的重要性,我们才更要将其控制在合法的范围内,因为一旦先行为超越了合法界限,那么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新增了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但对于非法基因编辑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并未予以回应,这可以说是刑法律规范的一大漏洞。因为对先前行为的合法规制,不仅可以保证基因编辑技术在合法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更可以预防后续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侵害后果。基于此,刑法应当增加“非法研究、开发、应用生物技术罪”,对公共安全建立起完整的保护屏障。另一方面,刑法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尚未予以规制。正如案例中所显示的那样,法院不仅对于实验动物流入市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公共安全侵害后果未予考虑,其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疏漏的违法行为亦没有评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生物科技发展中起到核心枢纽作用,几乎所有生物实验都是在实验室中开展并得完成,一旦发生病原微生物的泄漏,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是致命的,所以法律必须从源头上严格制定安全管理规范。《生物安全法》第五章对其进行了严密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于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的重视,刑法对此也应该做出立法规定予以衔接。同时,刑法还应新增相关罪名,贯彻积极预防主义,从源头上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行为,为生物实验的规范发展提供“绿色航道”。

    此外,对于应对微生物耐药等违法行为,《生物安全法》并没有设立专章予以规定,而是在第三章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的专章规定中以第三十三条予以呈现。《生物安全法》作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一部统领性法律,更应该设立专门的章节对微生物耐药做出更为明确的原则和规定。《刑法》也应该设立专门的罪名对微生物耐药相关的违法行为予以刑法处罚,加强对抗生素使用的管控,防止抗生素滥用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其次,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法律规定,为刑法明确介入范围和方式,促进生物安全关联法律与刑法的联动性,形成完整的生物安全防护体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质地拓展刑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但是“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指哪些,《野生动物保护法》作为前置法也尚未予以规定。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主要保护对象为珍稀、濒危和“三有”野生动物,除此以外,其他野生动物并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动物犯罪相关规范虽频繁调整,“由于主要采取的是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且限于特定动物犯罪领域,整体未能跳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面”[15]。面对这种情况,《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扩大野生动物的法定保护范围,并且健全禁食野生动物条例[16],为刑法认定犯罪提供明确指引。例如,《传染病防治法》与《刑法》的衔接就起到了较好的示范效果。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本不包括新冠肺炎,但在新冠疫情暴发之际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对第三百三十条“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规定修改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这与《传染病防治法》做到了很好的衔接作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可以根据此种立法模式和立法思路,先由实践先行,然后根据实践推出理论建构模式,从而明确其他野生动物的范围,为《刑法》提供明确的野生动物保护目标。

    (二)构筑生物安全犯罪的防治体系

    现在,“传统生物安全问题与新型生物安全风险相互叠加,境外生物威胁和内部生物风险交织并存,生物安全风险呈现出许多新特点,我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还存在短板弱项”[17]。面对生物安全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必须科学分析治理的现存短板,把握时代发展带来的风险挑战,明确生物安全治理措施和对策,构筑生物安全犯罪的防治体系。

    首先,完善国家生物安全治理体系,实现民刑共治。《民法典》第九条确立了绿色原则,是对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人文关怀。民法绿色原则的确立当然会对刑法产生影响,特别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解读[18]。环境犯罪是生物安全犯罪中占比很大的犯罪类型,刑法中对环境犯罪侵害法益历来有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之争,前者主张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生态安全,行为只要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侵害就应当被予以定罪量刑,后者主张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类自身安全,行为只有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刑法才能对此进行规制和干预。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修改以及绿色原则的确立,学界目前主要存在生态中心主义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论之争,后者认为仅侵害了环境的行为能成立本罪,通过侵害环境进而侵害了个人的生命、身体、环境权等法益的,也能成立本罪[19]。实际上,刑法之所以规定环境犯罪,根本目的还是通过保护环境最终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所以,生态中心主义论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论在本质上并无根本区别,不过在当今全球提倡环境治理的大环境下,生态安全是更为重要的超个人法益。因为它关系到人类生存空间的良好与否,涉及公共安全的保护与治理,所以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指导下,环境犯罪治理应该坚持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刑民共筑生物安全犯罪治理体系。

    除此之外,要实现民刑共治,必须坚持“重民轻刑”的治理新模式,由国家中心主义向人民中心主义转变。《民法典》出台之前,刑法不断扩张刑罚权,将刑法的触角延伸到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如醉酒驾驶入罪,使轻微违法行为人贴上犯罪标签,从而导致失业等严重不良社会后果,严重地压缩了公民自由空间,损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法治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刑法权利的不断扩张正在逐渐压缩和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与法治的根本目的相向而行,所以在《民法典》出台之后,刑法对社会的治理应该在尊重前置法的前提下柔和开展,以保障人民权利不受侵害。《民法典》分则条文对生物安全行为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编第七章侵权责任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和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这两部分,当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首先不应该将其作为犯罪考虑,而是应该按照民法的治理模式,以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刑法“应当限制在维持市民生活安全所必要的最小限度内”,不应当违背谦抑性将触角伸向自由空间。公民应当在《民法典》规制的平等主体间的法律空间尽情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不是在国家权威管理模式下小心翼翼地度过自己漫长而又平凡的生活[20]。

    其次,织密生物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系统,为打击生物安全犯罪提供明确指引。从价值中立的角度来定义风险概念似乎是不可能的,这一概念在本质上具有争议性。更为紧张的伦理问题是:什么层面或何种级别或何种程度的风险对于个人与社区来说具有社会可接受性。建立风险评估科学方法,旨在加强人们对某一危险的性质、持续时间、概率与严重程度的认识,从而建立有效的风险检测预警系统。某些伤害或许对个体并无严重影响,但如果任其发展对社会的侵害负担就会显著增大。在建立风险评估标准时,应当对以下问题[21]37-65进行评估:(1)规制理由;
    (2)安全风险;
    (3)刑法干预的有效性;
    (4)经济成本;
    (5)利益与负担的分配;
    (6)入罪门槛与量刑规则。在对生物安全风险行为进行以上评估之后,将风险行为评为一般风险、较大风险、重大风险、特大风险四个等级,对待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一般风险行为交由前置法予以处理,对于较大风险、重大风险行为应当由刑法予以定罪量刑,寻找相对应的刑法罪名,规范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予以规制。对于特大风险行为应当加大刑法打击力度,适用抽象危险犯的认定标准认定风险行为,提高相应罪名的法定刑。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三个生物安全犯罪罪名和对妨害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改,刑法对生物安全犯罪的规制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在打击生物安全犯罪的法治道路上,必须先明确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法益,司法上才能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生物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司法实践者应该坚持公共安全法益论,为生物安全犯罪划定合理明确的犯罪圈。在“规则之治”的前行道路上,基于生物安全犯罪行为的扩大性以及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应该在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贯彻积极预防主义,引导人们去享受最大限度的幸福[22]104。刑法作为保障法,理应确保其与前置法的合理衔接,对严重侵害生物安全法益的行为予以进一步明确,为前置法的有效实施提供权威保障。刑法自然不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唯一法律,在人民中心主义得到高度重视的今天,应当实现民刑共治,使国家治理实现现代化。同时也要织密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为打击生物安全犯罪提供明确指引,筑牢生物安全犯罪的防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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