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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信义义务路径下公司社会责任体系构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

    时间:2023-03-01 17:05:07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曹治国,姚 帅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0096)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此处的利益群体主要包括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社区、环境保护者等。如果以与公司联系的紧密程度作为区分标准,可将利益相关者分为主要利益相关者与次要利益相关者,前者包括股东、职工、债权人,后者包括消费者、环境保护者和社区等。在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众多学术探讨中,由于职工和债权人与公司间联系较为紧密,外加两大法系的制度设计多围绕主要利益相关者展开,以德国的职工共决制度、日本的主银行制度和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为代表。我国学者也多以职工和债权人等主要利益相关者作为研究对象[1-2],而对以消费者为代表的次要利益相关者缺乏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

    由于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和法治建设的滞后等方面原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一方面,由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法律对企业外部行为的规制又尚不健全和到位,使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年度报告(2021)》显示,2021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04.5 万件,同比增长6.4%,其中受理食品类投诉近8 万件,与2020 年相比,呈轻微上涨态势,受理汽车及零部件类投诉4 万余件,与2020 年相比,上涨将近20 个百分点。社交分享型营销、盲盒营销、二手交易平台、沉浸式消费等新业态、新模式下消费者保护制度适用与治理手段面临新挑战。另一方面,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救济措施的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至今仍未正式出台,消费投诉公示制度试点推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风险和难点,消费者集体诉讼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让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维权之路较为艰难。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不信任、不尊重和不理解逐渐演变为一种恶性循环,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陷入深深的张力之中。

    公司法具有组织法特性,其法律规范着重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致力于内部运行机制的构建[3],这在立法精神上与注重弱者救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有不同,自然也不能要求其承担本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承担的义务。但实践证明,单靠外部法律不能满足消费者的救济需求①本文通过裁判文书网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进行梳理发现,近五年来,各级法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共26 290件,其中法院支持消费者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均为8 700件左右,各占全部案件的30%左右。近年来,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诉讼当中,消费者的胜诉率虽然有所提升,但年均案件发生数量依然较高(2019年达到7 802件),对消费者的赔偿力度依然较小(主要指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支持率不高)。,事后的惩戒措施无法对公司行为形成有效规制。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则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新思路,该理论没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局限于对消费者的被动救济层面,而是从公司治理角度为消费者主动维权提供了理论支撑,从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完整体系的构建进行了有益补充。在2021年12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但综观《公司法(修订草案)》,除第19条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外,并没有其他条款对公司如何履行社会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第19条难免会发生与现行《公司法》第5条社会责任条款一样的效果,即仅能作为倡导性规范而难以实现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有效规制。本文以《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提出的消费者为例,探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公司立法中的制度构建问题,以期为我国公司立法中社会责任条款的完善提供参考。

    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趋势逐渐加强,公司的权利重心由股东(大)会向董事会过渡,董事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虽然强调对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道德约束或法律约束,但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其意思表示主要来源于公司机关的决策和代表人、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在具体的制度落实方面,董事作为公司核心成员仍被视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政策执行者和第一责任人。

    董事信义义务理论来源于古老的信托法当中对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造,不同的立法传统和法律背景决定了差异化的路径选择,两大法系之间对信义义务解释方法的分野也由此开始。英美法系国家沿着信托关系理论对董事作为受信人与公司作为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解析,大陆法系国家则在委托合同关系当中实现了董事信义义务法理基础由特别法向一般法的回归。两种解释路径在思维模式上具有相似性,但均无法对董事与公司间关系进行全面概括:信托关系中,在信托财产是否转移以及受托人投资风险问题上与董事和公司间关系存在差异;
    委托关系中,在受托人注意义务以及受托人报酬问题上与董事行为同样存在不同[4]。我国对董事信义义务的理解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思维,多以委托人—受托人模式为起点对董事行为进行立法规制,其基本思路在于:董事由公司股东选举产生,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可视为公司的要约,董事任职可视为董事的承诺,公司与董事签订书面聘任合同即意味着双方委托合同的成立,依据此委托,董事作为受托人应站在公司立场上履行职责,妥善保护公司利益。

    “董事究竟对谁负责”是存在于董事信义义务面前的一道经典命题。行为法视角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决定了董事要对公司“尽忠”;
    组织法视角下,董事由股东选举的制度设置又意味着董事要对全体股东“尽责”。在股东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公司利益被视为全体股东利益的集合,受股东委派的董事被视为股东的代理人,因而对股东肩负信义义务[5]。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这一统一性有效避免了董事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一仆难侍二主”的尴尬。但在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等新兴理论的影响下,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绝对对等关系被打破,公司被视为一个由各类利益相关者所组成的契约网,公司利益是一个由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等各类主体组成的利益集合体,公司利益的实现不再以为股东营利作为唯一目标,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也不再局限于为股东负责,而是内含了对公司平台上所有主体的义务。此种义务要求董事不偏不倚地为公司的利益行事,通过使公司平台受益而传导至各个主体,从而对各类利益相关者利益做出有效平衡[6]。

    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下,董事应对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负责在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而在制度安排层面我国有无必要通过强制性规范来进一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则尚存争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此问题上仅在第19条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主要指董事决策时),应充分考虑消费者利益,而没有在董事信义义务体系内对其作出进一步要求。此种倡导式的立法模式是否合理,本文认为值得商榷。

    (一)董事信义义务制度价值的解析

    如果说委托关系对董事信义义务的制度来源进行了解答,那么在法经济学视角下,公司所有权理论为董事信义义务的制度价值提供了合理解释。公司所有权由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共同组成,剩余控制权是股东所享有的既有合同条款规定之外的公司参与权,剩余索取权是指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只能在所有债权人足额受偿后才有资格分享剩余资产和盈利[7]。现代产权理论指出,一个有效率的产权安排必然意味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对应[8]。股东作为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意味着股东在公司运行的生命周期内承担着较大的风险,这一风险一方面来源于董事作为受托人所先天具备的为己牟利的侵权动机,另一方面来源于股东在利润分配和清算财产分配顺序上的劣后地位。股东作为公司股票投资者所能获得的安全承诺具有有限性,而通过委托合同对董事行为进行详尽而明确的约束又面临高额成本。为维护股东利益、降低代理成本和鼓励社会投资,立法者为股东提供了双层保护:一是赋予股东与剩余索取权所对应的剩余控制权,股东可通过表决选举称职董事或罢免不合格董事;
    二是通过信义义务对董事行为进行监督,董事因背信行为将会被追究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说投票权是对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的一道基本保障,那么董事的信义义务则是对公司合同予以细致规定和进行额外监督的替代解决方案[9],二者共同解释了公司权利配置的内在机理并构成了公司管理与运营的最佳激励手段。

    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董事信义义务的制度价值可解释为两种:一是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二是严厉的责任追究体系。前者主要表现为对董事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在保全公司经验和风险承担相分离所带来的收益的同时,降低了公司管理层将其个人利益凌驾于投资者利益之上的可能[9]。后者主要表现为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此类责任将董事行为与公司(股东)利益紧密相连,从而构建了公司内部明确的“责任倒查”机制,防止担责主体的落空。如果说对信义义务的理论溯源回答了“董事应对消费者负责”这一前提性问题,那么对信义义务制度价值的解析则为具体的规则设计奠定了基础。

    从公司的角度来看,董事对消费者负有信义义务虽强制要求董事在作出决策时要对消费者利益作出考量,这一制度设计表面上看可能会使公司的决策成本增加,但在产品市场、经理人市场和并购市场等外部机制的影响下,董事为打造公司品牌、树立良好形象会自觉对此处的“强制性规范”制定符合本公司特色的实施细则,也会主动对消费者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调和。即使没有消费者这一因素的存在,董事决策仍将面临复杂的商业抉择和利益取舍,这是公司在商业竞争中所必须面临的生存难题,也是公司为保证其存活所必须掌握的丛林法则,立法不需要对这一利益冲突的调和难度和公司的决策能力持过分悲观态度。信义义务的规制路径并不在于为董事承担社会责任划定一个明确的“度”,而是将这一目标的达成交由公司自主抉择,立法仅在最低层级上为董事行为划定红线,从而对董事的违法行为形成威慑。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期待主要在于董事行为的合法化。消费者不会对公司产品的优化表示怀疑,但纠结之处往往在于产品优化的过程即其究竟是来源于公司研发力度的实质增强还是属于董事的“偷梁换柱”。实践中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之一是公司在产品质量没有实质提升甚至质量更差的情况下,换一种包装对消费者形成误导和欺诈,而这一点往往也是外部法律所不容易识别甚至疏漏的地方。“三鹿奶粉”案中,三鹿集团被罚款人民币近5 000万元,而公司董事作为知情者和指使者却没有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上海福喜”案中,在公司高层的授意下,大量回收食品、超保质期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生产,随后被输送到麦当劳、肯德基等快餐供应商手中,该案中公司被判处罚金120万元,相关管理人员同样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两案中,消费者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直接侵害,股东利益因公司资产的减少遭受间接损失,两种侵害均来源于公司董事或高管的幕后指使或暗箱操作。所以,消费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期待在本文看来并不会很高,营利与合法本质上并不存在冲突,对产品的高质量追求是市场的要求,对不同利益主体间的矛盾进行调和也是公司要学习的能力,立法强制要求董事对消费者利益作出考量并不会对公司带来过多困扰。消费者所期望的,恰恰是对公司最低层级的要求,即董事行为的透明化和公司行为的合法化,这便彰显了责任承担机制在董事信义义务当中的重要价值。只有明确董事在承担社会责任中的责任主体地位,形成一套权责分明、奖罚有序的完整体系,才能让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得到充分落实,这也是董事信义义务路径的优势所在。

    (二)董事对消费者信义义务的归类

    董事的信义义务向来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争。“二分法”体系下,董事信义义务分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或称注意义务),前者要求董事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后者强调当董事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时,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10]。“三分法”则增加了董事的诚信义务,董事基于增加公司收益的目的故意实施使公司违法的行为属于违反“诚信”义务[11]。按照文义理解,董事对消费者的信义义务可落入诚信义务的范围之内,因为消费者侵权案件一般涉及公司董事等高层指使或者事先知情,这些案件中董事进行商业决策时并不是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是希望借此增加公司的销售及利润,继而从事了违法行为。我国立法虽然只明确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但可以对董事的忠实义务进行扩大理解和适用。公司法所确立的忠实义务旨在防止董事为己牟利,损害公司利益,而董事的不当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董事虽然从事了违法行为,但其初始目的并不是为了牟取私利或是损害公司利益,甚至是为了帮助公司获取更多“利润”,这与忠实义务所体现的“利益冲突”内涵可能存在矛盾。但实质上,近年来,董事的诚信义务已逐渐被忠实义务所吸收,学界普遍认为,忠实义务是诚信原则派生的具体规则,在解释忠实义务时,应重视忠实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互动[12],虽然忠实义务主要是为了克服管理层的贪婪和自私,但要求董事为公司利益和适当目的作为的前提是董事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事,不得行使法律绝对禁止的行为[13]。忠实义务的这一品格与消费者对董事行为合法性的期待具有先天契合性,董事为获利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虽不涉及“利益冲突”这一表象要求,但却违反了忠实义务所遵循的基本价值理念,因此,董事对消费者的信义义务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可以纳入董事的忠实义务范围之内①关于董事对消费者信义义务的归属问题学界目前仍有争议,除本文观点外,一些学者认为董事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应属于董事的合规义务,而合规义务应隶属于董事勤勉义务概念之下。参见:刘斌.公司合规的组织法定位与入法路径[J].荆楚法学,2022,(3):46-59。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董事的合规义务具有独立的制度内涵,因此应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并列,构建一种“忠实+勤勉+合规”的三元董事义务体系。参见:汪青松,宋朗.合规义务进入董事义务体系的公司法路径[J].北方法学,2021,(4):77-89。。

    (一)董事信义义务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在明确了董事对消费者信义义务的各项理论基础以后,制度构建方面所面临的难题在于该义务与相关制度的协调配合问题。《公司法(修订草案)》除第19条外虽然再无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直接规定,但部分条款仍体现出立法者对利益相关者利益进行倾斜考量的立法意图,其中以第190条最为典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虽未对“他人”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但一般认为消费者应该包含在内。那么此条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下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与董事对消费者的信义义务之间关系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

    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滥权行为致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14]。与股东会中心主义下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股东责任的立法目的相类似,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对董事权利过度扩张的有效约束[15],该制度可能并不符合传统公司法理论当中的公司机关理论②传统的英美公司法通常将公司的董事会看作是公司的代理人和受信托人,司法上都是将董事视为公司的机关由公司直接向因董事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参见:姜惠琴.董事对第三人责任[J].法学杂志,2006,(6):117-119.,甚至与民法中法人行为的追责原理相违背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中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但却是组织法视角下立法者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转变以及社会公益需求的精准回应。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与董事对消费者的信义义务之间具有共同的法理基础,二者均要求董事不仅要对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负责,还应对与公司具有密切联系的利益相关者尽到必要的忠实或勤勉义务。从域外国家和地区来看,德国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在《股份法》第93条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英国《公司法》第172条强调了董事对雇员利益的考虑和追求,两国以上立法均是基于信义义务的扩张[15]。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第1款对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作出要求,随后在第2款罗列规定了被追究责任的对象以及免除责任的情形[16],该条也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基础是董事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违反这些义务就会构成董事的玩忽职守行为,此时董事需要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17]。我国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首次对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和《证券法》第85条也具有相同的立法意旨,三条规定均要求董事在特定情形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同样是董事违反了对第三人的受信义务。

    综上所述,董事对消费者的信义义务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存在理论上的行为与后果的逻辑关系。信义义务的扩张理论为董事对消费者负责提供了理论基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则是在董事违反前述义务后,对董事的担责后果以及消费者救济的请求权基础进行了明确,二者共同构成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下完整的董事义务与责任体系。

    (二)董事对消费者社会责任体系构建

    在具体的制度安排层面,本文认为,应借助此次公司法修改提出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以及对信义义务的重塑,推动建立系统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体系。

    首先,在总则中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进行倡导性规定。如《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条,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设置该条目的在于从正向对公司承担高标准的社会责任进行积极引导。

    其次,在现有《公司法》第148条对董事的忠实义务进行补充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消费者权益。由于目前我国董事追责之诉的相关条款在司法适用上存在明显不足,丰富董事忠实义务的内涵是为了能够进一步激活股东代表诉讼等相关诉讼机制,鼓励股东积极维护公司利益。股东与消费者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下看似处于完全对立状态,但二者关系也有统一的一面。在前述案件中,董事行为看似仅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但公司遭到处罚后也会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期待权造成间接影响,股东与消费者成为了事实上的共同“受害人”。二者之间的这一利益统一性为董事对消费者信义义务的进一步落实创造了空间,当因董事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公司与消费者作为共同的利益受损方,股东有动机也有能力为维护自身利益对董事行为进行抗辩,通过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等手段要求违规董事对公司赔偿,以此来对董事形成监督,劝诫董事谨慎作为。

    最后,对公司未对消费者履行最低层级义务的后果进行规定。如《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为消费者直接诉请董事赔偿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一直是我国公司治理领域的一对主要矛盾,封闭公司内部很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或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压制与排挤,此时即使部分股东与消费者具有相同的利益需求,但出于畏惧或维稳心理,中小股东也不愿或不敢对公司董事发难,这种情况下更加凸显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制度价值。当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失灵,股东无法对董事行为形成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董事违反信义义务为由,借助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条款而直接起诉公司董事,要求董事与公司作出连带赔偿。

    当然,在董事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中,消费者往往会存在多重身份,其作为被违约方或受害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请求公司作出赔偿,也可以作为公司利益相关者,以《公司法》为依据追究董事的违信责任,两部法律虽然为消费者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但仅针对一个侵权行为,二者在对此行为的规制方面存在责任竞合。以外部法律为依据起诉公司会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具有较低的证明难度,但在公司经营不佳的情况下需承担公司无法足额赔偿的风险。以公司法为依据要求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增添了董事这一独立主体作为赔偿担保,但在证明董事主观故意方面会存在较高的证明难度。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适合的救济路径,但无论采取哪种追责方式,赔偿范围均应以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为限,消费者不能在众多的救济手段中实现获利目标。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引入我国已有十余年,该理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融合一直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从董事的信义义务角度对消费者权益进行考量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组织法视域下的落实与回归。对董事行为仅作倡导性要求无法对董事形成有效约束,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董事信义义务体系之内可以在公司内部形成明确的责任追偿机制,权利与义务的双层设计下,既避免对公司的营利目标造成干扰,又实现对消费者需求的真正考量,从而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条、第190条共同构成公司社会责任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完整体系。当然,本文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研究视角,得出的结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适宜纳入董事的信义义务体系当中,针对其他次要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在我国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尚不固定,董事信义义务理论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暂时不宜直接引入董事信义义务的范畴之内,对此类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仍应以外部法律的完善为主,随着对该类主体理论基础和救济途径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再去考察通过信义义务或其他手段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通过此种方式,既是为了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进行差异化考量,也是对董事的信义义务划定明确边界,以此来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进行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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