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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等”政要与“三栖”权力——都铎王朝时期英国新型大法官制度的形成

    时间:2023-04-09 16:00:0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邵政达

    (江苏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是英国最古老的官制之一(1)国内对“Lord Chancellor”一词的译法还有“中书令”“御前大臣”“文书大臣”等,本文采用学界最为常见的“大法官”译法。。欧文勋爵(Lord Irvine)在任期间(1997—2003)认定该职位起源于公元605年,第一任大法官是肯特王国的埃格曼德斯(Angmendus),他本人则宣称自己是英国第258任和第211位大法官。至2003年英国内阁改组废除大法官部(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 LCD)为止,该职位存续近14个世纪(2)Diana Woodhouse, The Office of Lord Chancellor,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1, pp. 1-2.。大法官制度何以拥有如此顽强的生命力,纵贯几乎整个英国政治文明进程,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特别是在都铎王朝,教士大法官经历政治与宗教的剧烈变革,转型为近代律师大法官,成为英国政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国外学界对近代早期大法官制度的研究集中于对大法官衡平管辖权与大法官法院组织机构的变革;
    (3)W. J. Jones, The Elizabethan Court of Chance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7; D. R. Klinck, Conscience, Equity and the Court of Chancery in Early Modern England, Surrey: Ashgate Publishing Ltd., 2010; Nicholas Underhill, The Lord Chancellor, Lavenham, Suffolk: Terence Dalton Ltd., 1976.另有学者关注了尼古拉斯·培根(Nicholas Bacon)、托马斯·埃杰顿(Thomas Egerton)和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等著名大法官在发展衡平法中的作用(4)参见Robert Tittler, "Sir Nicholas Bacon and the Reform of the Tudor Chancery", 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Vol. 23, No. 4, 1973; William Holdsworth, Some Makers of English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8, pp. 92-93; G. W. Thomas, "James I, Equity and Lord Keeper John Williams",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91, No. 360, 1976, pp. 506-528.。国内研究对大法官衡平管辖权等问题做了初步研究(5)参见胡健:《衰亡还是重生:英国大法官的历史演进》,《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
    张玮麟:《英国御前大臣的历史与变革》,《贵州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
    冷霞:《英国早期衡平法概论——以大法官法院为中心》,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冷霞:《衡平法的胜利:大法官法院与普通法法院的管辖权冲突》,《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秋季卷;
    邵政达:《英国大法官法院衡平管辖权的兴起》,《英国研究》(辑刊),2014年。。本文从制度史视角出发,从大法官选任制度、政治地位与权力结构三个层面解析都铎时期英国新型大法官制度的形成。

    英语中的“Chancellor”一词源自拉丁语“cancellarius”。该职位在罗马帝国时期是政府“首席文书(Chief Scribe)和秘书长(Secretary)”,并拥有一定的“司法权和对贵族官员的监督权”(6)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Vol. III, London: Printed for A. Strahan& T. Cadell, 1787, p. 47.。进入中世纪,天主教会和各封建王国都设有此职,一般负责司法和文书两方面事务。尽管英国大法官可以追溯到7世纪初,但来自诺曼底的宫廷牧师赫尔法斯特(Herfast)是现存文献中第一个被冠以“cancellarius”的大法官(7)出自1068年威廉一世发布的一份诏令。参见E. B. Fryde, et al., Handbook of British Chronolog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6, p. 83.。至托马斯·沃尔西(Thomas Wolsey,1515—1529年在任),中世纪大法官都具有一个显著的身份特征——教士。诺曼王朝大法官大都由王室附属教堂牧师(Chaplains)出任,至金雀花王朝建立后,大法官政治地位不断提高,教阶更高的主教、执事长(Archdeacon)对大法官职位趋之若鹜(8)诺曼王朝(1066-1155)共有14位大法官,其中10人出身王室牧师。金雀花王朝前期(1155-1242)的11名大法官中有8人在获任时已担任主教(Bishop)、执事长(Archdeacon)或修道院院长(Abbot)等高级教职。以上数据根据坎贝尔勋爵编著的《英格兰大法官与掌玺大臣生平》第1卷大法官生平统计而来。参见Lord Campbell, Lives of the Lord Chancellors and Keepers of the Great Seal of England, Vol. 1, Toronto: R. Carswell, 1876.。

    教士身份作为中世纪大法官的重要特征和制度基础,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一方面,教士具有担任大法官的知识优势。中世纪大法官掌管文秘署,负责各种令状的起草与签发,而教士一度是中世纪英国唯一能够熟练使用拉丁文的群体。此外,大法官还在中世纪后期获得衡平司法权,早期衡平法核心是源自教会法和宗教道德的“良心”(Conscience)原则(9)William Holdsworth, Some Makers of English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8, pp. 92-93.,这进一步决定了教士担任大法官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高级教士在中世纪享有较高政治地位,并得到王室信任。无论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贤人会议(witenagemote),还是诺曼征服后兴起的御前会议(10)或译“王廷”,参见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77页。(cuira regis)、谘议会(Council)和议会,教士阶层都是王权依靠的重要政治力量,且从未对王权构成实质性威胁。与之相反,世俗的封建贵族集团多次“反叛”国王,强迫国王签订《大宪章》等限制王权的文件。因此,国王倾向于挑选信任的高级教士担任位高权重的大法官,整个中世纪都未出现世俗人士担任大法官的先例。(11)邵政达:《16世纪英国律师大法官的兴起及其法律意义》,《经济社会史评论》,2020年第2期。

    沃尔西和莫尔是中世纪教士大法官向近代律师大法官转型中新旧交替的两位代表。沃尔西出身于萨福克郡伊普斯维奇(Ipswich)一个平民家庭,在牛津大学的学习经历和自身的卓越才能使他成功步入上流社会。他在1514年被任命为林肯主教,之后平步青云,先后获任约克大主教、枢机主教和“教皇特使”(Legatus de Latere)(12)曾作为礼仪官(gentleman usher)在沃尔西身边服务的乔治·卡文迪什所著的《沃尔西传》是后世了解沃尔西最重要的文献之一。参见George Cavendish, “The Life of Wolsey”, in Roger Locker, ed., Thomas Wolsey, London: The Folio Society, 1962, pp. 31-43.。自1515年至1529年,沃尔西担任大法官长达14年。尽管一度权倾朝野,但在亨利八世的“离婚案”中,他因在国王与教皇之间斡旋失败而失势,之后由莫尔接任(13)亨利八世因王后阿拉冈的凯瑟琳(Catherine of Aragon, 1485-1536)未生下男性继承人而向教皇提出离婚诉求,遭到教皇克莱门特七世(Pope Clement VII,1523-1534年在位)否决。红衣主教、大法官沃尔西在国王与教皇之间的斡旋以失败告终。这一事件成为英国宗教改革的导火索。参见邵政达:《英国宗教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6-67页。。莫尔生于普通法律师家庭,其父约翰·莫尔爵士(Sir John More)曾担任王座法院法官。莫尔先后在牛津大学、预备法律会馆(Inns of Chancery)和林肯会馆(Lincoln’s Inn)学习,接受了正统的普通法教育。1504年,他被选为下院议员后步入政坛,担任过下院议长和兰开斯特公爵领地事务大臣(Chancellor of the Duchy of Lancaster)(14)William Roper, The Life of Sir Thomas More, c.1556, Dallas: Center for Thomas More Studies, 2003, pp. 3-12.。

    除了出身和专业背景上的差异,莫尔与沃尔西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沃尔西作为中世纪教士大法官的代表,首要的身份是政治家,其次才是法官;
    而作为近代律师大法官的第一人——莫尔的首要身份是法官,其次才是政治家。同时必须指出,在都铎王朝诡谲多变的政治浪潮中,莫尔开创的律师大法官制度在经过多次反复后才最终确立。例如,1544年接替托马斯·奥德利(Thomas Audley)担任大法官的托马斯·莱奥斯利(Thomas Wriothesley)并非律师出身;
    1551—1558年间曾连续出现三位教士大法官,使大法官制度一度恢复到中世纪传统(15)即托马斯·古德里奇(Thomas Goodrich)、斯蒂芬·加德纳(Stephen Gardiner)和尼古拉斯·希思(Nicholas Heath)。参见C. W. Brooks, Law, Politics and Society in Early Modern Engla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151.。直至伊丽莎白一世(Elizabeth I, 1558—1603年在位)时代的尼古拉斯·培根上任,普通法律师担任大法官才成为“固定制度”(16)程汉大、李培锋:《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律师大法官的兴起是在都铎王朝时期的特殊历史背景下实现的。一方面,教士阶层在法律方面的知识优势已经不再,而衡平法与司法权的发展对大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13世纪以后,以伦敦四大法律会馆——内殿会馆(Inner Temple)、中殿会馆(Middle Temple)、格雷会馆(Gray’s Inn)和林肯会馆(Lincoln’s Inn)为核心的世俗普通法教育体系逐渐成型(17)J. H. Baker, The Legal Profession and Common Law: Historical Essays, London: The Hambledon Press, pp. 9-10.。一些法律会馆出身的高级律师被任命为法官,开启了普通法司法的世俗化(18)R.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1176-1239,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5, pp. 88-89.。并且,普通法律师与法官打破教士阶层对法律知识和司法职位的垄断,成为法律新贵。与此同时,教士大法官日益无法满足司法权扩张和衡平法发展带来的法律专业要求。都铎王朝建立以后,大法官法院诉讼业务量迅速增长,至沃尔西时期已达年均534件(19)Franz Metzger, "The Last Phase of the Medieval Chancery", in Alan Harding, ed., Law Making and Law Makers in British History, London: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 1980, p. 80.。此外,大法官还要承担新成立的星室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与恳请法院(Court of Request)的大量司法职责。上述两法院在沃尔西时期的诉讼业务量分别达到年均120件和86件(20)S. J. Gunn, Early Tudor Government 1485-1558, London: Macmillan, 1995, p. 77.。如此繁重的司法工作使忙于政治活动的教士大法官难以应付。同时,大法官依据“良心”审案的原则也招致越来越多的批评。法律界指责这种依据自然正义和宗教道德的“良心”是一种“私人的和主观的概念”(21)Sharon K. Dobbins, "Equity: The Court of Conscience for the King"s Command, the Dialogues of St. German and Hobbes Compared", 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 9/1(1991-92): 113-49, p. 127.,要求建立固定的程序规则,使衡平法像“普通法一样被明确的规则和法律所规范”(22)J. 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London: Butterworth, 1990, pp. 126-127.。作为衡平法院的主要法官(大法官法院的独一法官和星室法院、恳请法院的首席法官),衡平法改革需要专业型大法官通过司法实践来推动。

    另一方面,宗教改革使教士阶层的政治地位衰落,而世俗律师群体在议会中崛起,成为都铎君主笼络的新势力。宗教改革前,英国教士阶层具有双重效忠属性,既要听命于国王,又要受罗马教廷遥控。沃尔西担任大法官时期,凭借在教俗两界的崇高地位,“锋芒”甚至一度盖过亨利八世,以致当时欧洲各国大使要了解英国的政策,都要先去求见沃尔西(23)Roger Lockyer, "Introduction", in George Cavendish, Thomas Wolsey, London: The Folio Society, 1962, pp. 17-18.。亨利八世意图将罗马势力赶出英国,确立“王权至尊”,必然要打压沃尔西和整个教士阶层,拉拢世俗力量的支持。与沃尔西相反,莫尔为人谦逊,又是公认的正派人物(24)William Roper, The Life of Sir Thomas More, c.1556, London: Center for Thomas More Studies, 2003, p. 2.。并且,莫尔的背后是新兴政治力量——世俗律师群体。这一群体在都铎时代已经成长为“下院一支拥有支配性的政治势力”(25)William Holdsworth, Some Makers of English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8, p. 98.。在亨利八世统治时期的950名下院议员中有188名系普通法专业出身,占比达20%,至都铎后期的1584年和1593年,这一比重更是达到36%和44%(26)刘新成:《英国议会研究(1485-1603)》,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2-73页;
    M. A. R. Graves, Elizabethan Parliaments 1559-1601, London: Longman, 1996, p. 37.。因此,以莫尔为代表的律师大法官的兴起是都铎君主笼络世俗律师群体和打压教士阶层的结果之一。

    总之,专业化与世俗化实现了中世纪旧式大法官向近代新型大法官出身上的初步转型。这一转型既是教士阶层在政治舞台衰落的信号,也是其逐步退出世俗法律领域的标志。转型背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缘于中世纪教士阶层知识优势的丧失,也基于大法官司法权迅速扩张和衡平法现代化改革的需要。当然,律师大法官的出现还是普通法律师群体在政治舞台上不断崛起的结果之一。与大法官的专业化和世俗化同步,新型律师大法官的政治地位和权力结构也在发生急剧转变,这些变化共同奠定了近代英国大法官制度的基础。

    13世纪以后,大法官逐渐崛起为国王的“首席大臣”(Chief Minister),这一政治定位可以视为中世纪大法官除“教士”身份外的第二大特征。诺曼王朝的大法官尚未享有特殊地位,在一些重大典礼的出席名单上,大法官通常排在首席政法官(Chief Justiciar)、军事总长(Constable)、卫戍长(Mareschal)、王室总管(the Steward)和司库(Chamberlain)之后,位列第6位(27)Joseph Parkes, A History of the Court of Chancery, London: Longman, Rees, Orme, Brown, and Green, 1828, p. 16.。但随着印玺与令状制度的成熟,作为掌玺大臣和文秘署首脑的大法官日益成为王国行政管理体系的中枢,政治地位迅速提升。至1268年首席政法官被正式废除后,大法官取而代之成为“首席大臣”(28)诺曼王朝和金雀花王朝初期,国王之下的“首席大臣”无疑是“首席政法官”,当国王离开英国时,通常由其管理王国。参见Ann Lyon,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the UK, London: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2003, p. 27.。此后大法官在重大典礼中的位次通常只排在王室成员和坎特伯雷大主教之后(29)Diana Woodhouse, The Office of Lord Chancellor,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1, pp. 1-2.。14世纪谘议会兴起后,大法官又顺理成章担任“首席谘议员”(Chief Councilor),进一步提升了政治影响力(30)Nicholas Underhill, The Lord Chancellor, Lavenham, Suffolk: Terence Dalton Ltd., 1978, p. 37.。沃尔西被视为中世纪大法官的“最后和最重要”的一位(31)Franz Metzger, "The Last Phase of the Medieval Chancery", in Alan Harding, ed., Law Making and Law Makers in British History, London: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 1980, p. 89.。在任期间,沃尔西权倾朝野,洛克耶称其“长期是英国的主人……教皇离得太远,无法控制他,而国王白天打猎,晚上宴饮跳舞,似乎只是一个代号(cypher)”(32)Roger Lockyer, "Introduction", in George Cavendish, Thomas Wolsey, London: The Folio Society, 1962, pp. 17-18.。

    沃尔西以后,大法官的政治影响力相对下降,从“首席大臣”降为“二等政要”。继任沃尔西的莫尔不是教士,这削弱了大法官保持政治权威的重要支撑之一。同时,因反对亨利八世的宗教改革,莫尔也没能进入核心决策圈,这成为大法官政治地位下降的开端。继任莫尔的托马斯·奥德利在政治威望和个人声誉上远逊于莫尔,在任期间始终作为国务秘书(Secretary)克伦威尔的副手,这种上下级关系在二人的通信中表露无遗。在其中一封信中,奥德利一面向克伦威尔邀功说“我很好地服务于国王和他的人民”,一面抱怨自己担任大法官后“贫穷程度并没有变化”,希望克伦威尔能够正视自己的工作付出(33)Nicholas Underhill, The Lord Chancellor, Lavenham, Suffolk: Terence Dalton Ltd., 1976, p. 101.。奥德利之后,既有莱奥斯利这样不甘于“二等”政治地位的大法官,也有理查德·里奇(Richard Rich)这样的务实主义者。至伊丽莎白一世时代,大法官的“二等政要”地位最终确立。

    除失去教士身份外,大法官政治地位的衰落还基于以下因素的共同作用。首先,大法官负责的事务性工作不断增多,大大限制了参与王国行政决策的精力,导致政治影响力不断下降。15—16世纪,英国社会阶层分化、土地产权变动等引发复杂多样的社会争端与“诉讼爆炸”现象(34)关于近代早期英国“诉讼爆炸”现象的表现及成因,参见初庆东:《近代早期英国“诉讼爆炸”现象探析》,《史林》,2014年第5期。。加之传统的普通法体系陷于僵化,高效、权威、人性化的衡平法受到诉讼者青睐(35)邵政达:《英国大法官法院衡平管辖权的兴起》,《英国研究》(辑刊),2014年。。上文已经提到,三大衡平法院的诉讼业务使大法官分身乏术,因此,沃尔西担任大法官时,不得不建立四个附属法院以协助其处理案件(36)关于四个附属法院的具体情况,参见冷霞:《英国早期衡平法概论——以大法官法院为中心》,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90页。。莫尔接任大法官后,较少参与政治活动,将主要精力用来处理司法事务,才使大法官法院的司法效率逐步提高(37)莫尔在大法官法院的司法效率得到时人普遍称赞,当时流传一首韵词(rhyme):“莫尔一当上大法官,就没有更多案子在身边;
    再也没有更多案子办,只要莫尔还是大法官”(When More some time had Chancellor been, No more suits did remain; The same shall never more be seen Till More be there again.)。“莫尔”(More)与“更多”(more)是同一词。译文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界碑》,刘庸安、张弘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1544年上任的大法官莱奥斯利并非律师出身,面对数量庞大的诉讼业务,他不得不委任四名律师组成委员会协助审理(38)Nicholas Underhill, The Lord Chancellor, Lavenham, Suffolk: Terence Dalton Ltd., 1976, p. 103.。此外,大法官的行政和立法事务也占据其较多时间和精力,他不仅要负责文秘署的日常行政工作,还要在议会召开时,作为议长主持上院。自都铎王朝起,大法官越来越受制于繁重、琐碎的具体事务,政治决策活动的参与逐渐减少。

    其次,亨利八世以后,枢密院(Privy Council)取代谘议会成为新的政府中枢,大法官的“首席大臣”地位让位于首席国务秘书。中世纪的谘议会是一个处理行政、立法和司法诸多事务的综合性委员会(39)G. R. Elton, The Tudor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p. 149-150.。至都铎王朝初期,亨利七世为笼络各方势力,一度有100多人宣称自己是谘议会成员,这种庞杂性使谘议会迅速走向衰落(40)G. R. Elton, Tudor Revolution in Government: Administrative Changes in the Reign of Henry VII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 318.。沃尔西失势后,担任国务秘书的克伦威尔在政治上迅速崛起,他“握住了控制英国政府的缰绳”(41)Robert Hutchinson, Thomas Cromwell: The Rise and Fall of Henry VIII"s most Notorious Minister, London: Weidenfeld & Nicolson, 2007, p. 30.,并推动精简高效的枢密院建立(42)在克伦威尔推动下,枢密院组建于1534-1536年间。至1540年,枢密院成员通过登记名册等形式确立了正式的组织规则。参见G. R. Elton, Tudor Revolution in Government: Administrative Changes in the Reign of Henry VII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p. 317, 320.。相对于大法官,国务秘书没有事务性工作的负累,也“没有传统的规程束缚,可以比较自由地在一切国家事务中扩张势力”。作为政令所出之处,首席国务秘书“以代表国王旨意的地位,下达从总的方针原则到具体事务细节的指示”(43)郭方:《英国近代国家的形成:16世纪英国国家机构与职能的变革》,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3-54页。。国务秘书领导下的枢密院逐渐成为英国政府的代名词,其所处理的事务涵盖“行政、立法、司法、军事、外交、财政、教会、地方行政、宫廷各个方面”(44)G. R. Elton, Tudor Revolution in Government: Administrative Changes in the Reign of Henry VII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 299.。与此同时,大法官领导的谘议会和文秘署被不断边缘化,大法官本人虽然有时也是枢密院成员,但通常只是普通一员。

    最后,大法官政治地位的衰落还是都铎君主刻意贬抑的结果。沃尔西担任大法官期间权倾朝野,尽管亨利八世耽于享乐,但也曾对王权旁落公开抱怨:“如此多的人去侍应沃尔西,而自己身边没有足够的随臣”(45)Roger Lockyer, "Introduction", in George Cavendish, Thomas Wolsey, London: The Folio Society, 1962, pp. 17-18.。在罢黜沃尔西后,亨利八世有意挑选在教会中缺乏影响力的世俗人士接任。即便如此,当继任的莫尔公开拒绝“国王至尊”宣誓时,仍给亨利八世的宗教改革带来极大的消极影响。亨利八世一怒之下将莫尔关进伦敦塔,最终处死。从沃尔西到莫尔,两任大法官都因政治问题落得凄惨下场,该职位一时间成为“烫手的山芋”。当时深受国王宠信的克伦威尔本可积极谋取该职,但他识趣地选择接受国王司库(master of the king’s jewels)和文秘署大篮子局主事(clerk of the hanaper of chancery)这样微不足道的职位。低调务实的奥德利成为莫尔的接任者,他“没有被期望表现出两位前任那种不合时宜的独立性”(46)John Baker, The Oxford History of the Laws of England, Vol. VI, 1485-1558,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179.。为进一步贬抑大法官的政治地位,亨利八世一改同时授予新任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和“Lord Keeper of Great Seal”(掌玺大臣)两个头衔的中世纪传统,只授予其权威性较低的后者。尽管委任状明确奥德利享有与此前大法官完全同等的权力,但一位不享有“Lord Chancellor”头衔的大法官确实难以获得相应的政治威望。这一做法成为大法官政治地位下降的信号。伊丽莎白一世就多次延用亨利八世的这种做法(47)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共有五位大法官,其中的尼古拉斯·培根、约翰·帕克林(John Puckering)和托马斯·埃杰顿(Thomas Egerton)都未获得“Lord Chancellor”头衔。。

    综上所述,自莫尔以后,大法官的政治影响力持续下降,虽然此后出现过教士大法官重回政治舞台中心的“回光返照”,但未能阻止大法官“二等政要”地位在伊丽莎白一世时代的确立。大法官政治影响力的下降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除大法官世俗化后失去教会这一权力基础外,司法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的增多、国务秘书与枢密院的崛起和都铎君主的刻意贬抑都是重要影响因素。与政治地位从“首席大臣”向“二等政要”的转变相应,大法官也将更多精力转向法律事务,推动其权力结构的重塑。

    中世纪教士大法官的权力主要涉及行政和司法两大领域。行政权方面,大法官通过主持文秘署和领导谘议会而处于王国行政管理体系的中心,梅特兰称之为“中世纪所有政府部门的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48)F. W. 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5, p. 202.。大法官的司法权由普通法管辖权和衡平管辖权构成。前者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涉及印玺和文秘署官员相关诉讼的司法管辖权,先后由1280年和1345年法令予以确认(49)D. M. Kerly, An Historical Sketch of the Equitabl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of Chancery, 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890, p. 33.;
    二是涉及国王封建收益(feudal revenue)的案件,如关于什一税、特许状、监护权(Wardship)和嫁妆(Dower)等的管辖权,在1347年的法令中予以确认(50)Joseph Parkes, A History of the Court of Chancery, London: Longman, Rees, Orme, Brown, and Green, 1828, p. 35.。1349年,爱德华三世在发布的《致伦敦郡长公告》(Edward III’s Proclamation to the sheriffs of London)中又正式授予大法官独立行使对民众请愿的衡平管辖权(51)E. C. Lodge and G. A. Thornton, eds., English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 1307-1485,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5, pp. 188-189.。客观来讲,中世纪大法官将主要精力用于政治活动,涉及行政和司法的事务性工作并不繁重。行政事务通常由文秘署的主事和文书们(Masters and Clerks of Chancery)代为负责;
    司法业务尚处于较低水平,及至1432—1443年间,大法官法院的年均诉讼案也只有136件(52)N. Pronay, "The Chancellor, the Chancery, and the Council at the End of the Fifteenth Century", in H. Hearder and H. R. Lyon, eds., British Government and Administration, Cardiff: University of Wales Press, 1974, pp. 88-89.。

    都铎王朝建立后,大法官的权力结构发生较大变化。首先,大法官司法权扩张,并逐渐成为事实上的“最高法官”。一方面,大法官的衡平管辖权迅速扩大。自15世纪后期,除传统的请愿案件外,大法官法院开始受理大量涉及商业合同的上诉案件和土地产权的初审案件,至亨利八世后期年均受理诉讼达1243件,比一个世纪前增长约10倍,至伊丽莎白一世时代仍在增长(53)Franz Metzger, "The Last Phase of the Medieval Chancery", in Alan Harding, ed., Law Making and Law Makers in British History, London: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 1980, p. 80; S. J. Gunn, Early Tudor Government 1485-1558, London: Macmillan, 1995, p. 77.。此外,上文已经提到,大法官还兼任新成立的星室法院和恳请法院的首席法官,司法权进一步拓展。星室法院起源于1487年的一项议会立法(3 Hen. VII, c. 1),该法授权大法官领衔组建一个高等法庭,授予其对诸如“暴乱、做伪证、贿赂法官和陪审员、郡长犯罪”等常规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54)G. R. Elton, ed., The Tudor Constitution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p. 166-167.。星室法院在亨利八世统治后期的诉讼业务量达到年均150件(55)S. J. Gunn, Early Tudor Government 1485-1558, London: Macmillan, 1995, p. 77.。恳请法院又称“次级衡平法院”,以大法官为首席法官,最初作为谘议会下辖委员会出现,亨利八世正式赋予其对低级民事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主要受理贵族侵害普通民众的案件(56)Goldwin Smith,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England,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55, p. 259.。亨利八世时期恳请法院的年均业务量为137件,至伊丽莎白一世时代达到260件(57)C. W. Brooks, Pettyfoggers and Vipers of the Commonwealth: The "Lower Branch"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in Early Modern Engla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55; S. J. Gunn, Early Tudor Government 1485-1558, London: Macmillan, 1955, p. 77.。由此,大法官主持的大法官法院、星室法院和恳请法院遂构建起与普通法法院体系并驾齐驱的衡平法院体系(58)尽管星室法院和恳请法院在英国革命时期被废除,但大法官法院在18世纪以后衡平司法权仍持续扩张。。

    另一方面,大法官法院逐步确立高于普通法法院的司法地位,大法官借此成为英国事实上的“最高法官”。沃尔西担任大法官时期,时常通过发布禁制令(injunction)和调卷令(certiorari)干涉普通法法院的司法活动和判决。他宣称:“依据大法官的‘良心’是限制和减轻普通法僵化最有力的方式,大法官法院拥有限制和纠正普通法法院判决和执行的当然管辖权。”(59)Lord Campbell, Lives of the Lord Chancellors and Keepers of the Great Seal of England, Vol. 1, Toronto: R. Carswell, 1876, p. 462.此后接任的莫尔、尼古拉斯·培根等律师大法官尽管仍延用沃尔西的做法,但为维护与普通法法院的和谐关系,发布禁制令或调卷令较为审慎(60)William Roper, The Life of Sir Thomas More, c.1556, London: Center for Thomas More Studies, 2003, p.26; Robert Tittler, "Sir Nicholas Bacon and the Reform of the Tudor Chancery", 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Vol. 23, No. 4, 1973.。至托马斯·埃杰顿担任大法官时期(1596—1617),普通法法官爱德华·柯克利用人身保护令(writ of Habeas Corpus)和蔑视王权罪法令(Statute of Praemunire)向大法官干预普通法法院的权力发起挑战(61)C. R. Lovell, English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p. 326;
    冷霞:《衡平法的胜利:大法官法院与普通法法院的管辖权冲突》,《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秋季卷。。经过一系列交锋,国王詹姆斯一世(James I)公开为大法官的司法特权辩护,否定了柯克的主张(62)[英] 詹姆斯:《国王詹姆斯政治著作选》(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215页。。至此,大法官通过发布禁制令和调卷令干预普通法法院的“诉讼优先权”和“纠错权”得以明确,进而确立大法官法院高于普通法法院的地位。梅特兰指出,这是衡平法“最终性和彻底性的胜利”(63)F. W. 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5, p. 270.。

    其次,大法官行政权衰落,但仍是国王政府的重要成员。一方面,国务秘书和枢密院崛起后,首席秘书处取代文秘署成为起草和签发政令的主要机构,枢密院则取代谘议会成为决策和执行机构。另一方面,大法官掌管的国玺在行政管理体系中的重要性让位于首席国务秘书掌管的御玺(privy signet)和王玺(privy seal)。中世纪末以来,御玺、王玺和国玺分别由国务秘书、王玺大臣和大法官分别掌管,但国玺享有最高权威,政令和法令通常要加盖国玺才能发布。1536年,已是首席国务秘书的克伦威尔又被任命为王玺大臣,遂将御玺(privy signet)和王玺(privy seal)合为一处,由首席秘书处的书记员兼办二者事务,从而大大提升了首席国务秘书的行政能力。此后越来越多的政令无须加盖国玺确认即可直接签发。同年颁布的《关于伪造国王签名、图章和王玺法》(An Act Concerning the Forging of the King’s Sign Manual, Signet and Privy Seal)将伪造御玺和王玺的行为视为“叛国罪”,此前只有国玺才享有这一地位,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御玺和王玺的权威(64)G. R. Elton, The Tudor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 64.。文秘署、谘议会的边缘化与国玺重要性的下降使大法官失去了赖以维系其行政权的三大支柱,国务秘书成为新的行政核心,枢密院则演变为政府的新象征。

    尽管行政权萎缩,但保留掌玺大臣和文秘署首脑身份的大法官仍拥有多方面的行政权。正如梅特兰所说:“大法官保留了中世纪幸存下来的各个政府职能的集合。”(65)Nicholas Underhill, The Lord Chancellor, Lavenham, Suffolk: Terence Dalton Ltd., 1976, p. 100.这些“碎片化”的行政权涵盖诸如执掌文秘署,签发或确认多种行政和司法令状;
    负责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星室法院和恳请法院等)的司法行政工作,如司法委任与程序改革等事务;
    作为国王及其政府的法律顾问(有时也作为枢密院成员),参与法律改革、社会立法和宗教事务等多个方面的管理。正是这些残余权力为19世纪以后大法官行政权的复兴奠定了基础。

    最后,大法官兼任“上院议长”,在立法领域获得一席之地。中世纪英国议会上院的议长并不固定。1539年《议会贵族座次法》(An Act for the Placing of the Lords in the Parliament)调整了上院贵族议员座次,大法官位列众贵族大臣之上,其座位固定为铺有羊毛垫的议长席位(woolsack)(66)1539: 31 Henry VIII, c.10, See G. R. Elton, The Tudor Constitution: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p. 121-122.。此后,大法官兼任上院议长成为固定制度。与下院议长不同,上院议长不仅主持上院立法会议,而且拥有表决权,这成为大法官获得立法权的标志。大法官在上院的常规事务包括:主持上院日常会议、参与立法表决、将两院通过的议案转呈国王;
    在议会闭幕式上致闭幕词、总结会议、并代表国王致谢等。

    大法官兼任上院议长传统的确立是在议会崛起的背景下形成的。自长达七年的宗教改革议会(1529—1536)起,国王及两院组成的“三位一体”议会逐渐成为“国家最高权力”的化身(67)刘新成:《英国议会研究(1485-1603)》,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8、162页。。在此情况下,上院的立法活动及与国王的联系空前频繁,任命一个固定议长是上院高效运作与制度完善的必然选择,而大法官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其一,大法官享有较高政治权威。尽管沃尔西之后大法官的政治地位有所下降,但凭借其传统权威仍在上院贵族中享有崇高地位;
    其二,大法官承担着国王与议会的“双向”代言人角色。议会召开前,大法官及其主持的文秘署负责签发教俗贵族召集令(writ of summons),担当了国王与贵族之间的联系人(68)刘新成:《英国议会研究(1485-1603)》,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页。。在都铎王朝议会政治重要性不断提升的背景下,这种“召集人”和“中间人”的角色被空前强化,大法官由此获得了新的政治职责——既作为国王在议会中的代言人(spokesman)(69)Nicholas Underhill, The Lord Chancellor, Lavenham, Suffolk: Terence Dalton Ltd., 1976, p. 102.,也作为议会的代表向国王提交和阐释两院通过的立法。其三,沃尔西之后,莫尔、奥德利等在担任大法官前都曾担任下院议长活跃于议会(70)Diana Woodhouse, The Office of Lord Chancellor,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1, pp.4-5.。在被提升为大法官而进入上院后,他们的工作经验便成为担任上院议长的有利条件。

    总之,与政治地位的相对衰落相伴而生,都铎时期大法官的行政权衰落,但专业身份不断强化。一方面,大法官的衡平管辖权迅速扩张,“法官”身份取代“政治家”成为大法官新的标签;
    另一方面,大法官不断加强同议会的联系,并成功获得“上院议长”的地位,在立法事务中谋得一席之地。由此,都铎时期的大法官实现了权力结构的重塑,从中世纪决策与管理型的大法官向掌握司法、行政和立法权的近代“三栖”大法官过渡。

    都铎时期是大法官制度从中世纪向近代转型的关键阶段。专业化和世俗化实现了中世纪教士大法官向近代律师大法官的过渡;
    政治地位的相对下降使大法官由中世纪的“政治家”和“首席大臣”转型为近代“专业法官”和“二等政要”;
    与此同时,大法官将主要精力从政治活动转移到法律事务,进而形成横跨司法、行政与立法的新型权力结构。由此,近代新型大法官制度初步成型,并表现出专业出身、政治地位和权力结构上的三大现代属性——普通法律师出身、“二等”政要和“三栖”权力。都铎王朝奠定的近代大法官制度在此后近五个世纪中,充分利用自身的多重身份与多元权力适应英国政治的风云变幻,表现出强劲的政治生命力。

    都铎王朝以后的近代大法官还承担着特殊的政治“润滑剂”角色。相对于中世纪教士大法官,近代律师大法官尽管政治地位有所下降,但其在政府(71)在近代早期,国王及其枢密院代表政府,18世纪内阁兴起成为新的政府象征,大法官作为内阁要员,主要负责司法行政等事务。、法院和议会三大机构中同时扮演重要角色,成为唯一横跨三大权力领域的人物。借助于此,大法官在各部门之间“穿针引线”,起到不可或缺的沟通和协调作用。诚如伍德豪斯所说:作为司法界领袖的大法官既是上议院议长,又是内阁大臣,既作为司法界与政界的“联系人”,也能够承担起法官和司法独立的“保护者”角色(72)Diana Woodhouse, "United Kingdom: 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 Defending Judicial Independence the English Way",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No. 5(2007), p. 159.。具体来说,其一,作为事实上的“最高法官”和公认的司法界领袖,大法官既能够在政府和议会中为司法界争取权益,又得以凭借在议会和政府中的地位推动司法体系改革;
    其二,作为政府要员,大法官不仅担负着“司法大臣”的行政重任,而且有效充当了政府与法院、议会之间的中间人;
    其三,作为上院议长,大法官一方面在议会作为政府代言人,另一方面借助议会权威维护司法独立。大法官这种交叉型权力既符合中世纪英国混合型宪制的传统,又符合近代英国政府、法院与议会三大部门协调运行的现实要求。

    2003年大法官部被撤销后,近代英国大法官制度宣告消亡。尽管新成立的宪法事务部长官和之后的司法大臣继承了“Lord Chancellor”头衔,但他们既非法官,也不再兼任上院议长,只享有部分司法行政权,因此大法官制度已经名存实亡。大法官制度的废除尽管部分实现了工党政府追求“权力分立”的宪政目标,但也造成政府、法院和议会三者之间失去强有力的纽带和“润滑剂”(lubricant)(73)参见2005年英国前首席法官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在赫特福德大学(University of Hertfordshire)的演讲——《新宪政共识》(A New Constitutional Consensus)。英国司法部官网:https://www.judiciary.gov.uk/announcements/speech, 2019-3-1.。特别是对司法体系的冲击尤为直接和严重。法院既失去内阁中的代言人,又被迫切断了与议会的传统联系,完全被排挤出“内阁—议会”构成的权力中枢。自此,法院成为孤立的“第三方”,不仅司法的传统权威下降,而且获取政府支持的能力也大大削弱。正如沃尔夫勋爵所说:“过去法官们可以依赖大法官直接在内阁中为他们申辩,以争取更多的资源,但现在只能通过首席大法官向相关内阁大臣间接申辩。”(74)[英] 沃尔夫勋爵:《英国法院对法治的贡献》,杨奕译,《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18日。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既非内阁成员,也无力影响议会,在向政府间接申辩中可谓“人微言轻”,很难得到重视。毋庸置疑,作为英国经验主义政治哲学的结晶,大法官制度既是中世纪政制的宝贵遗产,也是近代英国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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