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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授权资本制下认缴制的去与留

    时间:2023-04-20 11:40:06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文/冯果

    2021年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本制度改为授权资本制,同时保留了认缴制。认缴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推行具有相同的制度背景和制度意旨,目的均在于缓解法定资本制过于严苛的不足,功能上具有替代性;
    但二者的运作机理和制度逻辑不同,认缴制重在突出股东的出资自主权,授权资本制则更看重公司的融资自主权。目前《草案》中将两种制度杂糅在一起的制度设计,不仅不能达到功能互补或增强的效果,反而叠床架屋,增加立法和法律适用成本。更重要的是,认缴制的继续保留会加大股东出资自主权和公司融资权之间的张力,折损授权资本制提高公司融资效率的制度功能,增加无谓纠纷,加大公司治理难度,浪费司法资源。在引进授权资本制的同时应摒弃认缴制,回归到实缴制,以充分发挥授权资本制的优势和功能。

    授权资本制是指章程规定资本总额,且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不必全部发行,只需发行并认足部分即可成立公司,其余部分由董事会决定发行的时间和次数的公司资本制度。与之相对应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要求章程规定公司资本总额,而且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设立时一次发行,全部由股东认足后公司方能成立。此后若需增发新股则应召开股东会,履行法定程序修改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公司设立时发行并认购的资本占章程规定的资本比例以及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权限。

    认缴制与实缴制相区分,指股东认购一定数额股份后,只需承诺一定期限内缴纳股款即可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首次发行的场合下,股东认购股份后无须实际缴纳,公司即可成立。实缴制是指股东必须实际缴纳出资后方可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才能成立。两者涉及的是股东认购股份后出资缴纳义务的履行方式,也即股东获得股权的方式——股东承诺出资后即可享有股东权利,还是需要实际缴纳出资后方能享有股权。认缴制的核心在于股东可以自主决定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

    授权资本制或法定资本制与认缴制或实缴制并非同一层面的制度,从出资义务的角度来说,前二者涉及股东出资义务从无到有的产生,后二者则涉及出资义务形成后的履行。后者之于前者,扮演着出资义务履行方法的辅助性角色,因而在形式上可以并存,但这并不代表两者的结合是成本最低或效益最大的组合。

    《草案》之所以要将我国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是因为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应一次发行并认足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此种制度设计有三方面的弊端:其一,资本全部发行并认购会增大发起人资金压力,抬高公司设立门槛;
    其二,公司实缴过量的出资会降低公司资金利用效率,造成资金冗积;
    其三,冗繁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等程序造成融资效率低下。

    为解决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设立门槛高、资金利用率低等问题,我国于2013年修订《公司法》时推行认缴制,也是为了克服我国长期以来直奉行法定资本制所带来的沉疴痼疾。只不过是在不改变法定资本制大框架下作出制度调整,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以减轻发起人资金压力,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同时提高资金利用率,缓解资金冗积的问题。认缴制的实施背景和制度目的与《草案》推行授权资本制的背景和目的并无二致,都是在政府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持续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背景下,为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提高融资效率、缓解资金沉淀而推出的制度设计。

    背景相同但两种制度采取的作用路径和遵循的制度逻辑均不相同。认缴制是在不改变法定资本制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制度变通,即以分次缴纳缓解一次发行给股东带来的一次足额缴纳的出资压力,同时减少公司成立之初不必要的资金沉积。但即使采取了认缴制,公司再融资时仍然需要履行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融资决定权仍然在股东会手中,无法提高公司融资效率。授权资本制的核心则是公司自主下的资本分次发行,即通过允许公司在设立时仅发行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分次发行的方法,在减轻发起人资金压力、提高资金利用率的同时,将公司融资自主权赋予掌握专业能力和商业经验的管理层,允许董事和经理们基于对市场行情的专业判断,在其认为合适的时机决定增资,进而提高融资效率。与董事会分次发行相对应,股东购买股份的价款也是随着每次的发行而分次缴纳,减轻了发起人资金压力,并避免了公司资金的冗积。这既是对法定资本制一次发行的颠覆,更是对认缴制下分次缴纳的替代,具有法定资本制或完全认缴制无法比拟的优势。

    将两种逻辑和作用路径迥异的制度拼合在一起会引发冲突,容易产生功能上的折损。

    其一,认缴制有碍授权资本制提高公司融资效率功能的发挥。若令授权资本制与认缴制相配套,无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的首次发行,还是设立后的新股发行,认缴制均将使得公司融资自主权掌握在股东而非公司手中,导致授权资本制提高融资效率的功能和目的无法实现,如此便会导致公司资金在一种矛盾下难以实际筹资到位: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金需求量小,此时股东出资没有必要且会降低公司资金利用率;
    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急需资金,此时股东可能出于破产风险的考量逃避出资,使得授权资本制在便捷公司融资和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效用大打折扣。

    其二,授权资本制下保留认缴制将增加司法成本和公司治理的制度成本。认缴制下,股东往往会通过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达到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目的,但公司经营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要求股东及时缴纳股款;
    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债务的清偿也需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此导致公司及其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围绕出资义务的履行产生大量法律纠纷,无端增加司法成本。过长的认缴期限下,公司为了保证股东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不长期监视股东的财产状况和资信能力,也会增加了公司治理成本。

    其三,两者的搭配增加了制度构造的复杂性。授权资本制和认缴制在背景和功能上存在重叠,两者并存会令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过于庞杂,使得制度体系失去简洁性,加剧了制度体系的杂冗和立法资源的浪费。

    事实上,授权资本制完全能够起到认缴制的所有功能,而且能提高公司融资效率。授权资本制下,资本分次发行,股东随之可以分次缴纳,认缴制下分期缴纳的价值便大打折扣。而且授权资本制下,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可以预估公司草创之初的资金需求,依此发行股份、募集资金,既能有效减轻发起人资金压力,也可以缓解资金沉淀。在公司经营阶段,董事会凭借自身专业能力作出判断,依据实际需要制定增资计划,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等烦琐的程序,能够起到提高融资效率的作用。授权资本制下坚持保留认缴制实属多此一举。

    更重要的是,在实施认缴制的过程中,认缴制的弊端已充分暴露,其根源在于股东自主决定出资期限。尽管《草案》吸纳了学界提出的包括建立董事会催缴制度、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运用企业破产制度或完善信息公示平台等建议以修补制度漏洞,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行授权资本制后还需要保留认缴制并改进认缴制。因为这些措施均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首先,董事会催缴制度的建立涉及公司权力的配置,牵扯到更深层次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其次,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未彻底解决股东约定超长认缴期间时的加速到期问题。至于将企业破产制度应用于此种情形,则是穷尽有效措施后的无奈之举。最后,完善信息公示平台无法产生强制效力,不具有解决超长认缴期限的能力,加之认缴制下的实收资本与认缴资本分处于两个不同的信息公示系统中,这将令交易主体为查清相对人的资信能力而付出高昂的成本,有悖商事效率原则。此外,认缴制具有破坏公司权力配置、影响公司独立人格、诱使股东采取投机策略等弊端。认缴制自身的弊端难以克服,加之其对授权资本制功能的阻碍不仅凸显出两者实质上不能兼容的事实,更反映出认缴制产生的消极作用已经大于自身的制度价值。认缴制的最大好处在于通过股东会决定融资权,可以保留股东对公司股份的绝对控制或期待,避免股东股权被管理层不当稀释以防范股份的不公允发行,能够较好地平衡新旧股东之间的利益,但认缴制的这一优势完全可以通过授权资本制的优化加以吸收。

    授权资本制下保留认缴制的根源在于两点:

    其一,对两种制度设计理念上的差异缺乏深刻理解。虽然授权资本制和认缴制的设立背景相同,制度目的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有着不同的作用进路和制度逻辑。前者是通过授权董事会自主决定注册资本分次发行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和资金冗积率,提高融资效率;
    后者则是通过允许资本分期缴纳来解决公司设立门槛和资金冗积的问题。与授权资本制下的分次发行相比,认缴制仅是对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须一次发行规定局限性的有限度的修正,只不过其在分期缴纳上走得更远一些而已,连缴纳期限都不作法律规定,任由公司或股东自我约定。在明确授权资本制和认缴制的相同和差异后可以发现,将二者生硬地拼合在一起,实际上是对这两种制度本身缺乏全面认识的结果。立法者仅注意到两种制度各自都能发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提高资金利用效率的功能,便单纯地认为两种制度的简单拼合也能发挥同等甚至更强的作用,而忽视了制度体系化的重要性,没有意识到不同运行逻辑下的制度拼接可能加剧制度体系的冗杂、混乱。认缴制对授权资本制提高公司融资效率功能的阻碍可以佐证立法者此种认识上的不足。具体以言,因为股东与成立后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将融资自主权交给公司而非股东,是增加公司在筹集和运用资金上的自主权而非增加股东出资自主权。授权资本制便是通过授予董事会融资权限,允许董事会依据自身专业能力自主决定增资的时间和规模,从而达到将融资自主权授予公司的目的。但认缴制则彻底阻碍了此种效果的达成,因为它赋予了股东出资自主权,此种权利客观上具有对抗董事会融资自主权的效力,严重削弱授权资本制功能发挥的因素,立法者应该也必须予以重视。

    其二,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之间飘忽不定,未能妥善处理两种信用之间的关系。无论是逻辑上还是立法实践中,授权资本制或法定资本制与认缴或实缴没有固定搭配。在授权资本制下施行实缴制还是认缴制,涉及立法者对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之间关系的理解和定位。近年来资本信用的重要性在人们的认识中不断降低而资产信用愈发受到重视。尽管大的方向没错,但将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割裂乃至对立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实际上,两种信用之间关系并非对立排斥关系,而是存在主次之分。理想的公司信用体系应当是以资产信用为主,以资本信用为辅。授权资本制的核心在于董事会自主下股份总数的分次发行,而章程中规定的股份总数更多地具有形式意义。真正为债权人关注的是注册资本,也即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应当以实缴制保证基本的资本信用功能,如此方能使制度构造与社会信用现状合致。

    “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的纠结始终贯穿于我国《公司法》修改全过程,也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难点问题之一。《草案》的制度设计可以说是这一矛盾心态的集中反映。立法者认识到了资本信用的功能,并试图化解认缴制带来的负面效应,但没看到认缴制的本质,即认缴制实质上是将公司信用寄托于股东个人的履约能力却忽视了履约过程中的制度性安排,以致在引入授权资本制的同时并未做好接纳认缴制的制度构造,也未能处理好认缴制“认而不缴”和“何时应缴”的问题。

    在正确认识到上述问题的原因和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之间的关系后可以发现,实缴制的回归是解决上述问题、便利企业融资的关键。一方面,应当认识到认缴制与实缴制没有优劣之分,只有在本国公司资本体系中的适合与不适合之别。两者有各自不同的背景和效果,并不是说从认缴制改为实缴制就是退化,更不意味着叠床架屋地增加其他制度以维系认缴制就是进步。对于制度应当秉持实用主义的精神,当制度运行的成本和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超过制度本身的积极作用时,便应当进行修改或完善。另一方面,授权资本制能够发挥认缴制的全部优点,这些优点不会因为实缴制回归而消失。其一,实缴制取代认缴制并不会提高公司设立门槛,发起人只需根据公司业务经营的实际需要和自身经济水平确定并实缴设立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即可。其二,实缴制能保证公司及时地收到公司经营所需资金,使融资自主权真正回归到公司手中,保证了融资的便捷高效。其三,实缴制取代认缴制不仅避免了与授权资本制功能的重合,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也免除了完善董事会催缴等制度的立法成本和理论争议,保证了公司资本制度的简洁。至于授权资本制下新股发行的代理问题,其实质是管理层对股东的受信义务问题,是授权资本制自身改进和完善的问题,与认缴制的去留无直接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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