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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利益合同违约救济解释论——基于《民法典》第996条和584条的解释

    时间:2023-04-22 11:15:0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康铭

    (温州大学法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近年来,人们普遍愿意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追求或者实现某种主观上的精神享受,于是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合同:精神利益合同[1]。与传统的以财产利益作为债权人期待利益的合同有所不同,精神利益合同的履行利益不再局限于财产利益,还包括精神利益。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某种精神利益的实现为内容,通过合同的履行得到精神上的满足。若合同得不到履行,必然会导致当事人期待的精神利益落空(1)这种合同在现实中广泛存在,诸如婚礼服务合同、殡葬服务合同、骨灰盒保管合同、观赏表演合同等。参见:柳经纬.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问题探讨——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为对象[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7):62.,比如在旅游合同中,作为消费者希望通过旅游处在一种自然、随兴、轻松、愉悦的状态,从而达到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目的[2]。消费者订立旅游合同的目的不在于获得财产利益,而在于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即精神利益。如果经营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势必导致旅客期待之精神利益落空,进而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产生精神损害。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饱受争议。传统观点一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乃是侵权责任的“专利”,受害人不能通过违约责任主张,后《民法典》的出台对理论界长久以来坚持的观点造成了一定冲击。《民法典》第996条规定了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时,受害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拓展了受害人权利救济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因《民法典》第186条“责任竞合”造成的对受害人救济不周(2)“择一模式”带来如下弊端: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失、履行利益损失以及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精神损失;
    侵权责任可以赔偿固有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但不能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可见受害人无论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无法得到完全的救济。参见:熊金才.违约侵权责任之证成——以社会养老服务合同为视角[J].河北法学,2020(2):105-109.的缺陷。该条允许非违约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该条能否适用于精神利益合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精神利益”可以包含在《民法典》第996条“人格权”之中,即使该精神利益是因为合同履行而后获得的[3]。与之类似,有学者认为在以精神利益实现为内容的合同(精神利益合同),诸如婚礼服务合同、旅游服务合同、人格物保管等合同中,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精神利益损害的,受害方可依据《民法典》第996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根据上述观点,只要合同的内容在于实现某种精神利益,就存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空间。与之相反,有学者指出应当通过解释论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中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并且构建专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因为《民法典》第996条适用范围有限,不能涵盖所有精神利益合同违约的情形[5]。还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民法典之体系正当性,应当建立“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为“严重损害合同中约定的人格利益实现”的情形提供救济[6]。那么《民法典》第996条能否适用于所有精神利益合同中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如果不能,超出该条适用范围的那部分精神损失是否有救济的必要性?救济的依据何在?上述争议存在的原因,一是对精神利益合同的分析不够深入,没有将其类型化,只是统而概之地讨论该类合同的违约救济依据;
    二是对《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

    本文首先分析了《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范围;
    随后讨论《民法典》第996条适用范围之外的精神利益合同中,作为合同履行利益的精神利益依然值得合同法保护;
    最后通过解释《民法典》第584条将上述精神利益纳入违约责任救济范围,从而构建起精神利益合同违约救济体系,以期通过类型化的方法,从解释论的视角出发为精神利益合同中预期精神利益损害的救济提供依据。

    在精神利益合同中,只有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人格权,受害人方可依据《民法典》第996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因为,第996条只适用于“违约行为同时符合侵害人格权” (以下简称“责任竞合”)的情形。

    第一,《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条件是“人格权遭受损失”,而其中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固有的人格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人格物”之上的人格利益,但不包括因合同履行而获得的精神利益。原因如下:首先,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在于保障人之所以为人而享有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是最基本的、不可或缺的人格权益,缺少了这种利益,人将很难再被称为“人”。但在上述履行利益为精神利益的合同中,这种精神利益显然不是人所必须享有的,而是自然人个体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追求“更高的”精神享受。如果将这种精神利益纳入一般人格利益当中,会导致一般人格利益所保护的范围过于宽泛。其次,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基础,也应当属于“固有利益”,而非“精神利益的增量”,只是在某项人格利益未被创设为权利之前只能在侵权责任法中作为“利益”来保护,呈现“法定化”属性[7],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创设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合同得到履行后产生的精神利益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契约创设的,其不同于债权人固有的人格利益,前者是一种债权利益,而后者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故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精神利益只能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具有本质差别,难以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的形式获得救济[8]。司法实践中有法官援引《民法典》第996条处理因违约造成对方期待之精神利益落空的案件(3)参见: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6361号判决书。,但正如前述分析,将第996条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此,其妥当性值得怀疑。最后,有观点认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不属于“人身权益”范畴[9],故受害人不得以第996条为请求权基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其一,“人格物”是人格权物化的结果。诸如死者遗骨、定情信物、结婚照片等物品,其上附有特定的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特殊的感情,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是一种寄托了某种特殊的情怀或者能够给人带来精神满足之物。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人格物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进言之,人格物已经不仅仅是“手段”,而且和“理性主体”一道成为“自在的目的本身”。对“人格物”而言,其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为次,而隐含的人格利益对于权利人而言乃“无价之宝”;
    尽管其市场价值可能微乎其微,但不影响这类物遭受损害后应得赔偿的法律后果[10]。其二,《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使用“侵害”一词,其并没有将违约行为排除在外,毕竟“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皆可造成‘侵害’”[11],《民法典》第996条针对的是违约行为,“亦可说明其相对于《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是特殊条款。“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守约方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损害可以获得及时救济”[12]。其三,《民法典》第1183条吸收了原《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将“人身权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损害纳入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既然《民法典》第996条已经将第1183条第一款“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纳入其中,没有理由将第二款遗漏。因此,应当对《民法典》第996条之“人格权”作扩张解释,将因为违约而损害相对人具有人身意义的人格物纳入其调整范围。

    第二,《民法典》第996条中的表述为“受损害方选择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这就意味着此时受害方既可以向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又可以主张侵权责任。否则立法者不会使用“选择”一词。正如有观点认为,“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83.另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对该条的解释提出,适用《民法典》第996条的条件之一是既符合侵权责任构成,也符合违约责任,且只有在受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才适用该条,若受害人选择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则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 款之规定主张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无须适用本条。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1825.类似的观点参见:王利明,程啸.中国民法典释评·人格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104.张红.《民法典(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建[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171.。这种表达方式和《民法典》第186条的表达方式如出一辙:二者均要求违约方的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二者均赋予了受害人可以自主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二者的区别主要是请求权对应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所不同:按照第186条的规定,受害人只能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并且只有选择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而按照第996条的规定,受害人也需要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择一主张”,只是其在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依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民法典》第996条没有完全脱离第186条的适用框架,其本质上依然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侵害人格权)的责任竞合(5)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96条实际上是一种责任聚合,第996条不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依然需要通过侵权责任主张,第996条是第186条的例外,在符合第996条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同时提起违约之诉(履行利益)和侵权之诉(精神利益)。参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民法典人格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6163.这种解释表面上更符合逻辑,但责任聚合使得守约方需承担违约和侵权双重举证责任,为其带来了过重的负担,也让原本极度紧张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不符合本条所追求的价值。因此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96条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参见:刘小璇,郑成良.《民法典》视域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消解路径[J].当代法学,2022(3):94.。

    《民法典》第996条之所以将“侵害人格权”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目的在于使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平等并列”。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互交织,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之全貌。基于这两种责任制度,当某种利益遭受侵害,侵权人应负侵权责任之时,“如将该权利或者法益置于契约下,当违反契约之结果侵害及该权利或法益时,理论上,应肯定其违约责任”[13]。民事责任体系的核心要义是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给予其充分有效的救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不相上下、不分伯仲。相同情形,既然发生在侵权场合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发生在违约场合下也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才能保证法律的连贯性和一致性。然根据《民法典》第186条之规定,当违约行为构成侵权时,受害人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之一,而只有提起侵权之诉时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了调整规定的不平衡,《民法典》第996条将原本可以通过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人格权(包括“人格物”)同样置于违约责任下,在此范围内,依照违约责任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简言之,《民法典》第996条旨在解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不平衡的问题,将侵权责任所能救济的“人格权损害”同样置于违约责任体系之下。

    综上,《民法典》第996条实际上是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定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侵害人格权)竞合的情形。只有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才可依据该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形在精神利益合同中并不少见,本文以“婚礼服务/旅游合同/骨灰盒保管+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检索相关判例(见表1),进一步定位“侵害人格(人身)权、一般人格权”,共得到578份判决,考虑到判决重复以及文章篇幅有限,本文只作部分列举。

    表1 精神利益合同中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的情形

    上述情形中,婚庆公司、旅游公司、骨灰盒保管人一方面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服务(保管)合同,另一方面因为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原告健康权或者保管的人格物受到损害进而产生精神损失,此时原告可依据《民法典》第996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范围是“责任竞合”情形,那么精神利益合同违约行为是否均构成“侵害人格权”?有观点认为,以精神利益的实现为目的的合同中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精神利益损害的,由于不存在“侵害对方人格权”的情形,非违约方不能依据第996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法律应当设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4]。换言之,在精神利益合同中违约行为均难以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还有学者认为,即使是在精神利益合同中,如果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民法典》第996条将不存在适用的空间。比如在旅游合同中,一方违约并没有造成旅客人身损害,而仅仅是导致旅游者无法度过假期,虽然旅游者有损害,但由于此时不存在“侵害旅客人格权”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民法典》第996条[15]。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即使在“涉及精神利益实现”的精神利益合同中,违约方的行为也未必构成侵权(对于这种情形,下文以“非责任竞合情形”简称之)。本文以“婚礼服务/旅游合同/骨灰盒保管+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检索相关判例,并进一步整理出精神利益合同违约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见表2)。

    表2 精神利益合同违约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

    以上案例表明,即使是在精神利益合同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对方不同的权利遭受损害,比如婚庆公司没有按时交付影像光盘(6)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1103号判决书。、摄影录像存在严重画面缺失(7)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6号判决书。、因机器故障导致已经拍摄好的庆典影像资料丢失(8)参见: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4民初972号判决书。、因播片错误导致播放哀乐[16]、写错新娘姓名(9)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3161号判决书。等行为显然不构成侵害“人格物”(10)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27号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终2661号判决书中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但本文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判决书指出,“被告白志鹏还没有将光盘作好交给原告期间,家中出现事故视频还没有录制成而丢失”,说明此时原告还未取得该视频资料的所有权,如是,何来“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之说?相似观点参见:吴奕锋.论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违约损害赔偿——从62份婚礼摄影合同判决展开的理论建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4):183.,与“婚礼场景布置不合格导致新郎受伤”的情形不能等同视之。前者只是单纯的违约行为,后者既存在违约行为又存在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实务中有法院对于被告“写错新娘名字、舞台布置不符合预期效果”等违约行为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依据是《民法典》第996条[17]。本文认为该判决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值得商榷,因为该案中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违约、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不存在《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空间,显然,法官不正当地扩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又比如在殡葬服务中,殡葬公司颠倒或者缺失流程步骤的行为也没有侵害人格权,与殡葬公司将对方当事人的骨灰盒丢失的行为亦不可相提并论:前者只是单纯的违约行为,后者既存在违约行为又存在侵害人格物的侵权行为。再如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旅客提供满意的旅游体验或消除旅客原本存在的精神痛苦等不良状态[18],这一行为不构成人格权侵权,与旅行社因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旅客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亦大相径庭。之所以产生这种区别,是因为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具有性质的多样性。规范世界对现实的“摹写”并非一一对应,现实中同一行为进入规范世界后,可能表现出数项规范事实;
    性质不同的行为进入规范世界后,可能表现出同样的规范事实。在精神利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可能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固有人格利益,又使其预期的精神利益得不到实现;
    也有可能不构成侵权,只是让对方期待的精神利益落空,这就意味着部分精神利益合同中作为期待利益的精神利益难以被列入《民法典》第996条“人格权”的范畴。如果忽略了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具体原因而将《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范围涵盖至所有精神利益合同,或者将所有精神利益合同排除在《民法典》第996条适用范围之外,会导致该条的适用范围不正当扩大或者缩小,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概而言之,在精神利益合同中,如果违约行为不构成侵权,即“纯粹的”违约行为没有造成对方精神利益损失,因不符合《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前提而无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此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正当性。可见,在前文所列举的类似案件中,《民法典》第996条难以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只能填补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害,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

    非责任竞合情形下精神利益合同能否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将精神利益合同类型化为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和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分别讨论。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的,该损失具有救济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在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只有当缔约方追求精神利益实现的目的成为合同交易的对价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失才具有救济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责任竞合情形下精神利益合同的类型化

    “对事物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19],人类的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对现实世界的物质分类开始的[20]。当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时,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预期利益上(11)按照违反义务的来源分类,可将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等.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33.。合同一方当事人“纯粹的”违约行为使对方期待利益遭受损害的,可以根据合同中期待利益种类的不同(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12)“非财产利益”主要是指精神利益,非财产利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精神上的痛苦。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55.的比重)而类型化。以此作为类型化依据的原因如下:第一,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合同的履行利益,而非请求损害赔偿。履行利益往往和缔约人的意思表示相关联,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与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内容密切相关。以合同履行利益为分析对象可以回归到缔约人的意思表示,通过“可预见性”原则建立其与损害赔偿之间的联系。第二,债权人所追求的利益可能既包括精神利益又含有财产利益,二者所占比重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亦有所区别。这是因为精神利益本身难以量化计算,有时亦难以在合同订立之时被当事人预见。基于此,本文根据行为人追求精神利益占总体期待利益的比重将合同分为两类:履行利益为纯粹精神利益类型的合同(以下简称“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和履行利益为非纯粹精神利益类型的合同(以下简称“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13)有学者按照合同中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占比,将合同分为“履行利益为纯粹财产利益类型”合同(100% 财产利益)、中间类型合同、“履行利益为纯粹精神利益类型”合同(纯粹精神利益类型,100%精神利益)。参见:吴奕锋.论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违约损害赔偿——从62份婚礼摄影合同判决展开的理论建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4):180,184-186.本文参考这种分类方式,仅在“违约方行为不构成侵权时”根据债权人期待的利益将合同分为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和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对于前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仅仅在于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合同依约履行后所应处于的精神状态是债权人之正当期待[21]。对于后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不仅仅是追求财产利益,而是程度不等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按比例混合。比如在婚房装修的承揽合同(14)相关判例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52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06号判决书等。、婚房的购房合同(15)相关判例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 1145 号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452号判决书等。中,债务人纯粹的违约行为会使债权人同时遭受财产利益损失和某种精神上的享受不能实现。可见,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与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精神利益的期待和预见程度有所不同。

    (二)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精神利益违约救济的正当性探讨

    第一,从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分析,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符合“可预见性原则”。有观点认为,由于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因人而异,违约方在缔约时往往难以预见相对方会产生多大的痛苦。受害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该损害的发生符合可预见性原则,但精神损害是违约方在缔约时不可预见的[22]。因此,不能通过违约责任对该损害进行补救。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对于诸如旅游、婚礼庆典等履行利益为纯粹精神利益的合同,其重点在于让旅游者、新郎新娘等人获得精神享受(愉悦),旅行社、婚庆公司等都是精通其业务、经验丰富的主体,应当知道如果自己违约,将导致游客或者观众等无法获得应有的享受,进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与不适[23],即使债权人没有明确自己的交易目的。而且,违约方只需要预见该损失可能发生即可,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最多只是影响最后的赔偿数额而已,不影响其损害赔偿责任之承担,即只需要违约方“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需预见损害的程度”[24]。因此,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作为合同应然目的之精神利益是“必须通过合同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的未来的利益”,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符合可得利益的赔偿标准(16)通说认为,可得利益赔偿标准包括:第一,未来的利益损失;
    第二,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第三,具有可预见性。参见:王利明.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38.,应当受合同法保护。

    第二,从合同效力的来源考虑,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受害人期待的精神利益应当得到救济。合同效力首先来源于理性缔约主体的自由意志。康德假定我们每个人都是拥有自由意志的,自由是一种理念,但可以把它加以实行,一旦将其实行出来,我们就成为一个自由的主体,成为一个义务主体[25]。故而,“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有意志自由,能够为自己立法并能执法,因此,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6]。我们基于自己自由的意志给自己施加了义务,那么就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但合同的效力并非完全建立在自由意志之上,还需要一定的道德伦理作为支撑。规定自由意志的自律是道德法则,自由伦理要求个人遵从自己的理性道德良知去生活[27]。因此对于合同正当性的讨论不仅要追求“自由意志自然导向正义和公正”的形式正义,还需要兼顾实质伦理价值。但“普遍性的道德法则的价值高度很高,价值强度却极弱”[28],因为要构建这么一种“普遍伦理”,需要找到共同承认的“公正”“正义”的理念,“这样的理念必须是绝对理性、纯粹形式的”[29]。这种对纯粹形式命令的追求,意味着对人们约束力的降低。这正是“绝对命令永远不能在规范的‘真空’中发挥作用,抽象道德须以具体道德为前提,普遍化原则须以‘生活世界’为前提”[30]。因此,现代价值伦理学认为,伦理学研究必须注重规范的内容,进行实质价值的研究,因为只有当我明白了“应当之应当”的实质内容时我才能准确而有力地实施“应当”[31]。对于合同而言,对“公平、诚信、公益”(17)合同(意志)自由和合同正义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范围,后者包括公平、诚信、公益。参见:段启俊,蔡学恩,邱启雄.论合同正义性[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637-640.等实质正义的追求成为契约法律秩序之组成部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符合法律秩序拟预设的法律关系类型,即通过法律建立起道德伦理模式,法律秩序便赋予了其私法自治设权行为以法律效力,这是源于“对私法自治的承认构成对人类享有自决权这一法律秩序基本原则予以认可的应有之义”[32]。是故法律应当尊重人们根据自负其责的方式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也是对人自由发展的尊重。

    第三,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债权人期待的精神利益具有救济的正当性。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该违约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获得的评价,由于该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合同履行瑕疵,只要该损失在违约方订立合同所预见的抽象范围之内,其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古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权利的存在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意义。作为塑造私人生活目标的工具,合同未必只能承载经济利益,合同的内容并不排斥精神利益。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只是形式上的区别,只要是缔约人对合同的正当期待利益,就不得因为这种预期利益具有特殊性(非财产性),就把它排除在合同救济大门之外[33]。简言之,“纯粹精神利益”的存在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体现,当事人对该利益的追求是自然人追求人格完美的表现,符合法律秩序预先设定的法律关系,符合“公平、诚信、公益”的加之追求,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不考虑这种精神利益的救济,将导致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无处填补——违约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分远离(18)侵权行为法一般反对就过分远隔的损害获得赔偿。参见: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J].法学杂志,2012(8):29.而难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同时,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利益损失——受害人无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一方面,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创设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并且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那么另一方面,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法律为何不考虑对这一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害予以补救呢(19)CHRISTINA MASLOW. Der Schutz des immateriellen Erfüllungsinteresses bei Vertragsverletzung durch Schadensersatz, Mohr Siebeck 2015, S.169.转引自:吴奕锋.论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违约损害赔偿——从62份婚礼摄影合同判决展开的理论建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4):185.?按照这种逻辑,相比于履行利益为纯粹财产利益类型的合同,此类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明显低于前者合同中的债权人,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相反,如果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该损失的发生符合“可预见性原则”,对违约方而言并非不公;
    另一方面,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也能得到补救。

    概而言之,原则上,当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合同的预期利益为纯粹精神利益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使对方期待之精神利益落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更具有合理性,此时无需讨论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已经预见该精神利益的存在。

    (三)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精神利益违约救济的正当性探讨

    学界对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能否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尚有争议。有支持者认为,“契约当事人依契约所欲保护者,不以人格权或者身份权为限,即其他之权利或法益,亦得因契约原理之运用,而挤入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客体之列”[34]。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都不支持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学者吴奕锋认为,对于这种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而言,若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赔偿范围过于泛滥——毕竟“严重性”“对价有无”“意思表示解释”等都只是弹性的管控方式[35];
    实务中也有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20)参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52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06号判决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145号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452号判决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8487号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6055号判决书。上述案例中,原告均诉请违约方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无一获得法院支持。。反对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无非有二:一是精神利益损害难以计算,二是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往往难以被预见,但本文对上述批评的合理性存疑。其一,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难以量化的问题,无论是《民法典》第996条还是第1183条都明确规定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是“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在裁判精神损害赔偿时,同样面临着“严重性”难以认定的问题。既然面临着相同的困难,为什么要厚此薄彼,区别对待?其二,若在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广泛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过于泛滥,毕竟任何人都可以对方违约为借口主张自己的精神遭受了痛苦。比如商业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人拒绝履行合同,购买方劳心伤神,精神上产生了损害。这种损害显然不能包含在违约责任救济范围之内。这是因为在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从相对方的视角来看,缔约人所追求的更多的是一种财产利益,该相对方也更注重这种财产利益,而精神利益更容易被看作缔约方内心的动机,但一概否定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亦不可取。下文将通过“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相区分”的理论阐述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行为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即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欲达到的法律效果[36],而动机则是促使法律行为实施的原因[37]。合同动机的作用在于“激励人们自觉行动”,它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前,属于法律行为中的“远因”,“不能为法律行为本身所涵盖”[38];
    而合同的目的通常体现在合同之中。合同的动机和合同的目的并非完全对立,二者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如果当事人将其内心之动机以明确的方式告知了相对方,希望其转化为合同目的,则当事人内心的动机将“外化”为合同的目的[39]。正如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明确将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告知了对方当事人,并且作为交易的基础,或者虽然没有告知,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动机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也应当将此类动机作为合同的目的[40]。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合同的动机一般不会明确表现出来,缔约人可以基于各种各样的理由去缔约,但此时相对方只知道缔约人欲通过订立合同实现该合同“通常之目的”。对于缔约方真正想要追求的某种利益,因为没有通过恰当的方式表现出来,也就没有形成合意,也就没有理由让对方为此负担风险。这正是意思表示解释中“客观主义”的体现:只有通过当事人的语词与行动才能确认契约或者当事人宣称的意图[41],如果没有合同这一载体或者没有通过其他有形的形式加以彰显,合同的目的将无处安放,亦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只有当个体所遗忘达成的目标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构成“应然”之义务的标的时,这一个体意愿才能产生意思表示的意义[42]。“合同当事人仅有义务防止造成对方依照社会一般情况可能遭受的损失”[43],这也是“可预见性”原则的应有之义。此时令对方因缔约人隐藏于内心之动机不能实现而给予赔偿,一方面,该部分赔偿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
    另一方面,相对方为了避免这“意想不到”的违约,在缔约时会面面俱到地询问——适当的注意义务是必要的,但若要求相对方每场交易都事无巨细地询问,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阻碍交易的进行。同时,卖方交易成本的增加最终会转移到缔约人身上,这种“无必要”的成本增加会导致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

    如果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限定在“该精神利益构成交易中的对价”,则可以解决“违约方难以预见精神利益损失”这一困境。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动机客观化,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并承担该目的无法实现之风险,这是对“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区分之必然结果。缔约人在缔约之时表达了其特殊的“动机”,经过对方承诺而成为合同内容,对方应受其约束。一方面,如果对方认为其负担过重,可以选择提高对价;
    另一方面,当缔约人的“动机”成为合同内容后,相对方也会根据具体情形提高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同时,合同当事人追求之精神利益经过了相对方的确认,若一方当事人违约,该违约责任的承担也没有超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范围,符合可预见原则。通过这种方式,缔约人可以通过多支付价款来确保其“专有目的”的实现,相对方也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或者因风险过高而拒绝缔约,对双方而言都是公平的。再者,在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对交易安全并无妨碍,亦不会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过于泛滥。因为原告在主张其动机构成合同内容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比如书面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笔者对上述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进行了简要梳理,发现原告几乎都没有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示其所期待的某种精神利益,比如(2021)苏0803民初3845号判决书中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之时并没有明确提出该房屋“用作结婚”,尽管被告后续知晓原告装修房屋的目的,但该目的显然没有成为合同交易中的对价;
    在(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52号判决中,原告并没有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装修的房屋用作婚房;
    在(2015)滨功民初字第1145号判决中,原告亦没有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示购买的房屋用作婚房,其主张“婚房无期,婚期也必须推迟,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已经超出了违约方所能预见之范围,当然不予支持;
    在(2019)津0112民初6055号判决书中,法院更是直接明了地写道“原告举行婚宴是其自主行为,被告中南物业盐城分公司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无法预见该项损失”,故驳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由此可见,法院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求的原因,多在于交易中原告的精神利益没有与被告形成相应的对价,被告无法预见该损害的发生。因此,如果原告明确表示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包含精神利益而不仅限于财产利益,并且该项利益构成被告履行的对待给付,此时该精神利益与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并无本质区别,原告主张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便具有了合理性。

    概而言之,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精神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不能一概而论。缔约人心中“追求某种精神享受”的动机原则上不能直接成为合同目的,该动机只有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并且成为交易中的对待给付,方能成为合同的内容,此时相对人才能分担该目的没有达成之风险。简言之,只有当缔约方“追求精神利益”的目的成为合同交易对待给付的内容时,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违约救济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此可见,非责任竞合情形下的精神利益合同依然存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空间。囿于《民法典》第996条适用范围之局限,需要另行为此类合同的违约损害救济找寻恰当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584条能否成为非责任竞合情形下精神利益合同违约救济的法律依据,关键在于对该条中“损失”的解释。本文认为,《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不仅限于财产损失,还应当包含“精神利益”的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入手,《民法典》第584条并没有将“精神利益”排除在“损失”之外。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完全填补”原则,只要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都应当得到赔偿(当然以符合可预见性原则为前提)。故“损失”包含精神利益损害有迹可循,没有超出法条文义所涵摄的范围。

    其次,从体系解释入手,将《民法典》第584条“损失”的范围涵盖至“精神利益损失”能保持《民法典》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的一贯性。就逻辑体系而言,《民法典》第179条中的“损失”与第577条中的“损失”皆具有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双重含义[44];
    《民法典》第584条与第577条均属于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两者关于“损失”含义的表达应当是一致的。故第584条中的“损失”应当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如此才能保持违约责任内部体系与结构的统一性和科学性,保持理论和形式逻辑上的一贯性。就价值体系而言,将《民法典》第584条中“损失”的范围涵盖至精神利益,能保持其与《民法典》第996条价值上的一致性。为解决《民法典》第186条责任竞合模式带来的受害人权利救济不周的弊病,《民法典》第996条应运而生。尽管该条置于《民法典》人格权编,并且以“违约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但实际上也认可了违约行为可以产生精神损害并且该精神损害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得到救济。既然《民法典》第996条已经“谨慎地”扩张了违约责任中“损失”的涵盖范围,那么《民法典》合同编也没有必要“画地为牢”,将精神利益排除在第584条“损失”的范围之外。“以精神利益实现为内容的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置于合同编,因损害人格权而适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置于人格权编,这两种条款呈现并行态势”[45],是“损失”涵摄精神利益损失的外在表现,也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诉诸于违约责任的特殊情形,为我国民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打下了基础。将《民法典》第584条“损失”的内涵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进而可以保持法典价值体系上的和谐。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违约方的行为构成侵害人格权,进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适用《民法典》第996条所确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而非第584条确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由此可见,《民法典》第996条是具体条款,只有当具体条款无法适用的时候,一般条款才能发挥“填补漏洞”的作用。而《民法典》第584条恰恰相当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其旨在解决精神利益合同中一方因违约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而未遭受人格权损害进而无法依据《民法典》第996条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综上,依据体系解释,《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应当包含精神损害。

    再次,从历时视角观察,《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包含精神利益损失是经济发展之必然,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求。尽管《民法典》第584条和《合同法》第113条都采用了同样的文字“损失”,但历史却表明,“法律制定的规则与功能一直在变化”[46],“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中所使用的语言和语境会逐渐变化,但文本字面含义却未必随之变化”[47],这是由于文义解释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语义必须是对“已经存在的东西”的反映,是“在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先行掌握中先行给定了的”[48]。文义解释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在确定保守规则下的释义活动,但基于社会经验以及价值立场的差异,某一法律规范又具有创造性解释的需求。“构成法律规则的文字本身并不能限制法律的适用,必须由解释者通过释义的过程实现”[49]。如果只是简单套用或简单解释适用法条以解决实际问题,就容易拘泥于现有法律体系的局限性,缺乏发展的、动态的功能观,仅满足于法律的“静态的确定性”而不是实现法律“流动的确定性”[50],司法实践就会依旧贯彻旧的、有待更新的价值理念。因此,在不同背景下,《民法典》第584条和《合同法》第113条之“损失”的含义应当有所区别。《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当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为稳定市场经济秩序,重点强调保障合同交易的财产性,将违约损害赔偿限制于“财产损失”(21)通过查询2000年左右关于“违约损害赔偿是否限于财产利益”的文献,笔者发现2000年左右大多学者支持“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以财产利益为限”的观点。参见: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3-9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00.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J].法学,2002(5):45-52.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47.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48.是确有必要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在对《合同法》第113条进行解释时,例举了因丢失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底片而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精神创伤进行赔偿的案例[51],这是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的认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已经实现,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精神满足在主体价值需求结构中的地位明显上升。通过“北大法宝”的案例检索,笔者发现,自2006年开始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逐年增加,尤其是近几年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见图1)。

    图1 原告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因违约造成对方精神利益损害的,法院会通过其他手段“变相”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比如前述(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使其陷入精神痛苦”,并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但正如前文分析,婚礼摄像光盘根本没有完成交付,原告并未获得所有权,故“被告侵害原告物权”的说法并非妥当。由此可见,法院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虽符合情理,但这种方式与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相冲突,亦对《物权法》体系产生较大冲击。在追求“稳定市场秩序”的背景下,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而“变相”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第4条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并非“长久之计”。《民法典》整合了原《物权法》《合同法》等单行法,法典化时代的法律适用需要“从多中心思维转向基础性法律思维,从碎片化思维转向体系性思维,从分散思维转向统一思维,从并立思维转向融贯思维”[52]。这就要注重《民法典》的体系解释,避免出现体系上的矛盾和冲突。因此,相较于前述解释方法,不妨对《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作扩大解释,扩大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53],使得《民法典》具有时代先进性和社会契合性[54],回应新时代市场需求,适应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

    最后,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将精神利益损失包含在《民法典》第584条的“损失”之内,更符合《民法典》“法秩序内在的意义关联”的内部体系要求。功能主义释义的实质就是“以承载现代化功能的基本立场,从民法典所需要实现的功能出发,对民法典条款展开释意的解释范式”[55]。内部体系是民法典中所确定的“对具体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具有内在同意性的价值整体”[56]。法律的宗旨不仅在于规范形式的逻辑性和系统性,还应当注重规范所确定的价值的统一与稳定。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就严密的逻辑视角而论,既然《民法典》应当规范生活,那么就必须要预先确定通过这种规范所要实现的价值理想”[57]。功能主义释义是遵循民法典内部体系对制度规范所需要实现的功能进行阐释,通过功能主义释义,《民法典》将呈现出一种确定的价值导向,实现调控社会的功能。

    《民法典》具有增进人民福祉的功能,同时贯彻着“人是目的”的理念,最大限度地实现实质正义,满足人的幸福感、安全感,应该成为现代民事立法的最终追求。在近代思潮强调绝对理性和民法注重人之物质存在的情况下,强调私法对人的精神利益保障,其实质意义在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的本质是一个多样性的存在,其既有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也有对精神利益的追求,人的多样性很大程度上受精神需求多样性的影响。马斯洛认为,每个人的内在天性中都包含着“发展到完美人格”的巨大潜能,作为高级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终人一生,永无休止[58]。现代社会中,人们更注重自己精神利益的发展,并且将追求精神享受的实现和维持作为彰显自己存在意义的标识,对于精神利益的追求是实现个人完善和发展的重要方式。反映到合同中,合同是物质财富交换的工具,亦是创造精神财富和满足人们精神需求以实现人之价值的工具[59]。这种“因合同履行而实现的精神利益”对于自然人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物质利益高度发达的今天,对某种精神愉悦的追求也成为衡量人们“幸福感”的重要标志。为此,法律的态度应当鼓励和支持,而不是打压或者抑制:当事人之间为了追求某种精神利益而达成的合同,民法应当保护作为合同内容、依赖一方当事人履行而产生的精神利益。“在人性中有达到更大完善性的禀赋,这些禀赋就我们主体中的人性而言属于自然目的”[60],人以及一切理性存在着,都作为自在的目的本身而存在,不仅仅是意志随意使用的手段,必须总是同时被看作目的。人对精神利益的追求恰好是人保持内心和谐的重要手段,是对自然禀赋的完善,是与“人作为目的”之道德律相协调的人格追求。遗憾的是,“近代民法主要从拥有财产的角度来理解人,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将人简单地物质化了”[61]。作为新世纪法典,《民法典》要凸显“鼓励权利主体(尤其是自然人)发展、完善自己的禀赋”这一理念,突出“自然人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这一价值。这是“人作为目的”这一理念的体现,它“是普遍存在的,能一般地针对所有的理性存在者”[62]。因此,“因合同履行而实现的精神利益”应当作为期待利益受到合同编的保护。综上,为了更好地贯彻《民法典》增进人民福祉的功能以及“人是目的”的理念,有必要将《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作扩大解释,将“因为合同履行而实现的精神利益”包含其中。

    《民法典》合同编的功能取向还在于促进国富民强与社会和谐、鼓励交易与诚实信用[63]——这与《民法典》增进人民福祉的价值相协调,都强调“对私人权利的保护,鼓励社会成员积极创造、积累财富并达到共同富裕、实现富国强民的价值目标”[64]。精神利益合同作为经济发展的产物,该合同的存在丰富了交易类型,促进了财富的交换和积累,同时又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应当赋予其效力。在认可其效力的基础上,应当承认该类合同的损害赔偿救济,当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害时,应当允许向对方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促进该类交易的繁荣。基于此,《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应当包含精神利益损害,以维护精神利益合同的约束效力,以实现鼓励交易、积累财富的价值功能。

    概言之,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时解释以及功能主义解释出发,《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是存在的,是可以适用于司法实践以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

    在精神利益合同中,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预期的精神利益不能实现,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如下:如果违约方的行为构成侵权,受害人可依据《民法典》第996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当违约行为不构成人格权侵权,即非责任竞合下精神利益合同中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精神利益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利益中精神利益的占比将非责任竞合下的精神利益合同类型化,分为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与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分别讨论合同中精神利益的可救济性。在精神利益合同中,受害方的精神利益损失符合“可预见性原则”;
    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分析,受害方的精神利益损失应当获得救济。在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考虑到传统合同体系是以“财产利益”搭建以及合同履行利益中存在财产利益,可通过“合同目的和动机理论”分析合同中精神利益的可救济性:只有当精神利益的实现成为合同内容、作为合同交易之给付时,该精神利益始存在通过合同责任进行救济的正当性。《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害”范围的不确定性为这种非责任竞合情形下精神利益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解释空间,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时解释以及功能主义解释出发,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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