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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民事裁判独立性——以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为视角

    时间:2023-04-24 23:50:01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覃炜垸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00)

    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在保护范围与能动性方面的优势而受实践青睐。在理想模式下,刑事部分为民事裁判提供基础事实及法律定性,集中审理有助于保证诉讼效率和裁判统一;
    民事责任追究不受刑事制裁谦抑性限制,在追诉主动性和保护覆盖面上可以弥补刑罚不足。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独立性与附属性能否在刑事主导的程序中实现平衡,直接关乎其优势能否发挥。

    民事、刑事诉讼审理存在裁判思维差异。在责任主体界定上,前者强调救济权利人,通过增加责任主体来保障救济,而后者以罪责自负为原则,仅以行为人为责任主体[1];
    在侵权认定上,证明标准和事实认定逻辑均存在差异;
    在责任承担上,民事关注损害填平,刑事倾向于惩罚。笔者以前述审判逻辑差异为线索,考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附属性与独立性的实践状态。

    1.1 民事、刑事责任主体范围差异

    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体规定详细,民事责任主体规定却相对模糊,依赖于检察院权衡。信息买卖和交换大都发生于个体之间,难以被界定为单位犯罪,刑事制裁多聚焦于个人,信息泄露源头和利用终端的经营主体常被免于追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否将这类主体纳入责任范围关乎其补充功能能否发挥。

    在实践中,民事责任主体范围通常与责任主体刑事保持一致,关注售卖信息的个体,是否追究买入用于经营的主体却不统一。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关键词检索,随机抽取的50份判决书中仅6份将未构成犯罪的买方单列为民事责任人,其余案件存在大量未被追责的买方。如湖南一起案件中,王某、张某与孙某均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并出售获利,从3人处购买信息用于经营的14人中,仅购买8万条信息的周某与前述主体共同承担民刑责任,13位未被追责的买家中甚至有单次购买高达20万条信息的主体(1)参见(2020)湘0603刑初126号判决书。。单列附带民事责任人的6份判决认为购买方或辅助贩卖信息的主体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应承担民事责任(2)参见(2019)沪0113刑初2482号判决书、(2020)沪0113刑初772号判决书、(2021)沪0113刑初87号判决书、(2020)赣0123刑初53号判决书、(2020)吉0106刑初342号判决书、(2020)黔0201刑初295号判决书。。简言之,当前民事、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差异客观存在,但实践中并未对这种差异达成共识。这种分歧源于个人信息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专项规则缺位,依赖于刑事认定,通常仅较极端情形进入诉讼。但侵害个人信息的所有处理者与使用者皆是侵权主体,均应承担民事责任[2]。

    1.2 民事、刑事裁判程序过度融合

    民事、刑事责任主体共存于同一诉讼衍生对审理的更高要求,应避免民事主体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的合法权利受刑事裁判侵蚀。民事、刑事诉讼系属同一审判组织时如何保持必要分离度无明文规定,裁判者多进行集中审理,此时民事裁判的独立性只能依赖于裁判者思维的切换。单独民事责任主体的案例也多以案件发展顺序进行概括叙述,在随机抽取的判决书中仅2份对民事、刑事部分进行分别列举(3)参见(2021)沪0113刑初87号判决书、(2020)沪0113刑初772号判决书。。此外,判决书中均未体现独立的民事举证和质证环节,损害公益行为缺乏论证,极有可能直接采用刑事部分证据。法律依据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引用详尽,个人信息的民事实体法法规却鲜少引用,大多只进行泛化的民事责任归责。

    “附属性”的集中审理价值并不否定裁判逻辑的独立性,形式化的统一极易掩盖民事部分证据与事实认定的失当。非刑事当事人通常仅作为证人参与刑事审判,其民事主体权利在刑事主导的审判中极易受到不公正评价。由于民事裁判大都直接采用刑事证据,即使非刑事主体有提出反证的机会,但法律并未要求区分民事、刑事证明标准。此时,民事主体在丧失程序参与权的基础上,反证需达到刑事主体同等标准,可能阻碍其权利的实现。

    1.3 民事责任独立功能实现欠缺规范性

    1.3.1 责任形式不统一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为主体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尚无定论,常以“赔礼道歉”作为单一责任形式。笔者抽取的判决书中,过半出售个人信息获利的侵权者仅需赔礼道歉。在判处赔偿金的案例中,同一批个人信息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是否均需赔偿亦有分歧。多数法院要求在售卖价格范围内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院只要求卖方赔偿,买方仅赔礼道歉(4)参见(2020)皖1024刑初100号判决书。。

    责任形式的差异源于民事责任独立性缺失,实践中对赔偿金是否为此情境下的必要责任形式存在争议。否定方或认为财产性损失已通过追缴非法所得和刑事罚金得到弥补,或认为精神性损害赔偿难以证成且无法律依据,方要求赔礼道歉。在短期内,刑事责任功效或许能暂时规制侵权,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最终目的是推动个人信息利用的规范性,这是侧重于完全禁止的刑罚难以实现的。虽然赔礼道歉能弥补受损人格权,但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已突破此限。对个人信息侵权的下游犯罪考察表明,65%的案件涉及诈骗,35%涉及敲诈勒索和绑架,有严重的安全隐患[3]。该类侵权损害隐蔽无形且有潜伏期,常被忽视,赔偿畸轻甚至无赔偿的情形普遍存在。实质上,信息泄露带来的风险升高、预防风险的支出和风险引发的焦虑皆可成立损害[4],为兼顾损害救济与风险威慑效果,应当增加赔偿责任。

    1.3.2 赔偿责任范围不当

    个人信息侵权中加害人侵权获益通常大于受害人损失,“行为发生往往是侵权人在考虑了侵权成本和收益后明知故犯的结果”[5]。民事责任必须突破损害填平原则,通过剥夺侵权获利防范风险。

    当前民事赔偿领域已开始关注获利返还理念,但缺乏对信息领域的考察,对侵权获利的理解尚停留在出售金额上,真正影响生活安宁的信息隐秘度和规模与售价不成正比。在福建一起案件中,行为人仅花5元即购得2 000万余条公民身份证、宾馆入住记录等信息,但5元明显难以弥补受损的社会公益(5)参见(2020)闽0181刑初400号判决书。。内容与数量完全一致的同批个人信息出售给不同主体时也存在差异,在前文湖南省的案例中,同批信息被王某以4万元卖给张某,却以800元卖给孙某,若仅以售价为赔偿基础,二者赔偿金差异较大。因此,需要扩大并规范赔偿范围,但为避免附带民事责任的威慑目标与刑罚重复制裁,还需关注两种责任的协调进路。

    刑事审判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上并不具有优势,民事程序的独有功效极易因刑事审判惯性而被忽视,应当强化民事裁判的独立性。

    2.1 民事责任主体标准相对独立

    在个人信息治理体系中,刑事追诉范围受谦抑性制约,为最大化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应当构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标准。但在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件存在理解差异。随着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不断被挖掘出新的用途,相较传统侵权治理,信息领域中利益保护的种类和程度更难界定。理想的个人信息治理以人权保护以及信息产业内置发展空间双赢为目标[6]。笔者认为威尔伯格的动态体系论可以提供规范指引,既摆脱对刑事判断的依赖,又能预留足够裁量空间以应对高速发展的现代型侵权。运用单一理念对法律进行阐释无法满足制度内在的多元化价值追求,而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价各个要素[7]。因此,侵权判断的重心应由要件构成转为考察要素、要素充足度和各要素间相互作用效果。在个人信息侵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责任主体界定可以参考以下3个方面:其一,为确保个人信息的价值,需考察内容及时效性;
    其二,为衡量损害程度,需考察信息数据规模及行为人获利数额;
    其三,为考察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需考察侵权次数和信息用途。此外,还需考察要素的充足度,如果行为人利用个人信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则可以适度降低对侵权规模的要求。在动态体系论支撑下,民事责任主体范围聚焦于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更契合以侵权救济为出发点的民事裁判逻辑。

    2.2 民事审理程序与事实认定相对独立

    民事、刑事程序侵权认定因果逻辑不同,前者从损害结果入手考察双方甚至多方行为,后者着眼于犯罪个体的损害行为。这种差异即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全面评价所有侵权行为的基础。在刑事主导的程序中,民事证据采纳与侵权认定依民事规则进行,不能仅依赖于法官裁判思维的切换,还需确保程序间必要的分离度。

    其一,程序相对独立。民刑交叉领域缺乏规范的审理流程,多数案件仅在审判环节进行程序区分,流程安排关注案件复杂程度而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落实。新型侵权案件的制度支撑本就较为薄弱,民事、刑事事实与证据又存在重合,一旦两种程序欠缺必要分离度,本该在民事裁判逻辑下评价的行为极易受刑事逻辑主导,难以发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法益保护上的优势。在责任主体相异时,民事当事人的权利与证据材料还可能受到不公正的评价。因此,应当保证两种程序适度分离,尤其涉及非刑事主体时,民事、刑事裁判应有明确的界限,以保证主体权利在民事审判逻辑下行使。

    其二,事实认定相对独立。民事、刑事事实与证据的高重合度和刑事证据的高标准为集中审理提供正当性基础,但民事裁判的独立性不应被忽视。在审理中,事实认定可以分为两步:第一步,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认定;
    第二步,法律规范与已认定事实的涵摄并赋予法律评价。在第二步中,法官应根据民事诉讼裁判思维作出判断,如非民事主体的自认或提出新证据等应达到民事证据标准。由于非刑事主体未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抗辩权,为补偿其诉讼权利,推翻原判事实认定主张的证明标准较之刑事当事人可适当降低[8]。

    2.3 民事赔偿责任相对独立

    作为程序运行最终效果,民事责任独立性是落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益保护补充功能的关键,而且个人信息安全与数据自由流转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刑罚的全面禁止效果无法给高速发展的数据利用预留足够制度空间,民事责任更能促使个人信息利用规范性生成。在实践中,侵权者铤而走险的动机源于信息潜在的巨大价值与违法成本的严重不对称[9]。由此,赔偿金应当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必选项,还须关注损害填平理念与实践需求的落差,范围上向剥夺侵权获利扩张。

    首先,构建个人信息侵权下的获利返还理论。财产权益保护的非法获利赔偿包括权益价值赔偿和增量价值赔偿。前者是要求为或不为某项行为的权利;
    后者是原告自主选择合同缔结对象的权利,侵权将征用私人空间而损害豁免权[10]。在当前实务中仅以售价为赔偿额的模式无法覆盖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权益价值和增量价值的叠加是扩张赔偿范围的关键。但权益价值的衡量有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等多种途径,为确保获利剥夺的科学性,应考察个人信息侵权获利的特征。侵权主体行为本质是强迫信息主体与其形成许可合同,利用他人权益经营获利,因此,不当得利可作为权益价值的基础。通过权益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基于损害的非实体性,不当得利视角更能量化损失,亦不受禁止得利限制,与超出权益价值的赔偿不致形成理论冲突。

    其次,设置梯度赔偿金。由于行为人获利不与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大小呈正相关,售价赔偿便于计算却难免惩罚失当。应对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进行梯度划分,匹配以相应赔偿金,明确外化违法成本且避免惩罚失当。第一,个人信息的隐秘程度关乎侵权损害的程度,可据内容划分隐秘程度,并根据过往实践匹配梯度赔偿金。第二,商业利润有多重影响因素,为避免赔偿畸高,可以先统计经营总额,再由行为人举证非侵权获利金额,从总额中扣除以获得实际获利额[11]。虽然梯度赔偿金区间和动态平衡理论可能也无法提供绝对精细的计算方程,但可以获得大致的数额。

    最后,民事、刑事责任承担应当遵循各自的程序安排,通常不允许相互影响。赔偿金与罚金具有重复惩罚风险:二者目标相近,“区别于刑罚和报复,通过威慑潜在罪犯以预防侵权是刑法的核心任务但非其独有权限”[12]129;
    二者衡量标准相似,最终去向也一并上缴国库,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探索二者协调路径。民事责任是最优威慑,倾向于内化行为社会成本并否定从中获得好处;
    刑法是全面威慑,完全禁止某些活动[1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最优威慑的数额为衡量标准进行对比,若罚金远高于该数额,可不额外施以赔偿金;
    若低于该数额,则可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避免责任承担超出必要限度。

    个人信息已成为信息时代重要的生产资料,科技对其蕴藏价值的深度挖掘和广泛利用将是不可阻挡的趋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个人信息治理中发挥着独有功效,该制度是司法效能提升、利益全面保护、实体正义追求等多层面的有机组合。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比较优势以其独立性的贯彻为前提,但过度独立又难免在最终结果上引发重复评价的质疑,因此,如何实现民事与刑事部分的恰当平衡仍将贯穿制度发展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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