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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带业绩承诺的股权收购不应认定为控股合并

    时间:2023-04-25 09:25:0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谢纪刚(副教授),张秋生(博士生导师),马旭蕊

    作为我国A股特有的制度安排,业绩承诺(又称业绩补偿承诺、业绩对赌等)是指并购交易双方为促成并购交易而达成的一种约定,即标的公司原股东就标的公司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经营业绩向收购方作出承诺,若标的公司实际业绩未达到承诺标准,则由承诺方向收购方进行补偿。同时,承诺方承担业绩补偿义务的基础是:承诺方在承诺期内拥有标的公司经营管理权,收购方一般不得干预标的公司的正常经营。

    附带业绩承诺的股权收购是我国A股并购市场中常见的交易事项,并且在会计实务操作中均被收购方认定为控股合并,收购方将标的公司纳入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表明其取得了标的公司控制权。这种会计处理忽视了由于承诺方在标的公司拥有合同权利(如否决权、董事会席位权利或其他实质性参与权)导致收购方无法对标的公司实施控制的事实,该会计处理方式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鉴于此,本文以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精工”)收购北京普莱德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普莱德”)100%股权为例,基于对会计准则中“控制”定义的权力、可变回报及其关联等三要素的理解,着重分析东方精工在承诺期内是否实现了对普莱德的控制,进而识别附带业绩承诺股权收购的业务实质,并给出完善相关会计处理的建议。

    (一)业绩承诺

    国内关于业绩承诺的研究文献很多,且主要是对业绩承诺动因及其经济后果方面的研究(如:毛淑珍等,2022;
    周利芬等,2021;
    王先鹿和王一峰,2020;
    杜晶和柴真,2021;
    荣麟和朱启贵,2018),也有一些文献探讨了业绩承诺作为企业合并或有对价的会计处理问题(如:张惠娟,2016;
    谢纪刚和张秋生,2016),但是迄今未见有文献关注“附带业绩承诺的股权收购是否构成控股合并”,即“附带业绩承诺的股权收购”业务实质问题。

    有学者对东方精工收购普莱德股权案例中的业绩承诺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周利芬等(2021)通过案例剖析总结了业绩承诺下的企业并购风险,发现东方精工并购失败的原因是业绩承诺存在诸多隐患,其中一个隐患是“跨行对赌难整合”,并将“难整合”归因于东方精工没有掌握普莱德人事安排的话语权。王先鹿和王一峰(2020)梳理了东方精工收购普莱德股权的过程,将普莱德“控制权属不明确,并购整合难”作为业绩补偿争议的一个原因,其理由是“名义上,东方精工是普莱德的绝对控股股东,但事实上东方精工并非实际控制人,不仅没有主导普莱德董事会选任的能力,而且无法控制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这些研究已经注意到了普莱德控制权属不明确问题,但均未从会计准则角度分析东方精工是否控制普莱德。

    (二)“控制”判断

    尽管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财政部,2014;
    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2022)对“控制”作出了详尽规范,但在委托受托经营、结构化主体等实务中,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实施“控制”都会受到多重因素影响,导致对控制的判断经常存在争议。

    对于委托受托经营这一类交易事项,托管经营是基于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其形式比基于股权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更为灵活与多样,因此必须从相关合同条款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双方的控制权享有情况以及承担或享有的整体风险收益,谨慎判断受托方是被托管单位的控制人还是代理人(王虹,2012)。任芳和张晓云(2016)认为:若委托经营合同仅涉及将管理层职权委托给受托方,则一般不涉及控制权转移;
    若委托经营合同涉及将董事会职权进行委托,则可能符合会计准则中控制的定义;
    若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了受托方依据被托管单位经营成果获得利益,那么无论其是否拥有被托管单位的股权,委托方都不应再将被托管单位纳入合并范围。

    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控制权的判断,赵玉超(2019)基于控制三要素分析认为:应按照募集基金时签订的合伙协议确定控制权归属,合伙协议的不同导致合伙人权力有所差异,在判断时应从合伙人是否可以控制合伙企业入手;
    私募股权基金的可变回报需根据合伙协议中的分配条款进行分析,以此认定私募股权基金的报表合并主体。此外,王建军和邓芳杰(2019)分析了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问题,杨勇(2021)针对“现金收购+表决权委托”模式下收购方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和收购方实际拥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比例不一致的情况,采用案例分析方法探究了该情境下的控制判断问题。

    (三)“控制”理论

    王鹏(2009)认为,控制的定义、控制的两种形式(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对主体控制的两种形式(法定控制和实质性控制)构成了财务会计上控制的理论框架。在该理论框架下,控制具备四个特征:第一,控制具有排他性,即一主体(母公司)对另一主体(子公司)具有单方面的、非共享的决策能力。第二,控制的对象是另一主体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第三,控制的目的是获取利益,主要体现为经济利益。第四,控制的性质是一种权力,且是一种法定权力。这种权力可以通过持有投资或股份取得,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授予。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实施这种权力的能力,如具有管理才能等。如果法律或公司章程授予某一投资者决策权力,但是该投资者宁愿做一个消极投资者,也不愿意直接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只要求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稳定或固定的回报,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者就并没有能力去行使决策权力,因此该投资者实际上没有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

    2016 年7 月28 日,东方精工与普莱德股东北大先行(持股38%)、北汽投资(持股24%)、宁德时代(持股23%)、福田汽车(持股10%)、青海普仁(持股5%)签署了股权收购、业绩承诺等协议。2017 年2 月24 日,该股权收购获证监会核准,4月7日东方精工完成股权过户手续,自此持有普莱德100%股权。在会计实务操作中,东方精工自2017 年4 月起将普莱德纳入其合并报表范围。

    东方精工与普莱德原股东约定:普莱德原五名股东共同作为补偿义务人,承诺普莱德在2016 ~2019 年连续实现的扣非后净利润分别不低于2.50 亿元、3.25亿元、4.23 亿元、5.00 亿元,每年根据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确定业绩实现情况以实施业绩补偿方案。同时约定:在业绩承诺期内,普莱德董事会由普莱德原五名股东提名4个董事,由东方精工提名2个董事;
    普莱德财务负责人由东方精工委派;
    普莱德的组织架构及任命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部门经理、普莱德附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应报普莱德董事会审议通过。

    2019 年4 月17 日,东方精工披露2018 年年报,确认普莱德2018 年度亏损超2 亿元,未达到业绩承诺标准,要求承诺方进行相应补偿。福田汽车、宁德时代随即于4月19日发布公告,否认普莱德2018 年度业绩未达标,同时指责会计师事务所在未出具普莱德2018年度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下,直接在东方精工合并报表层面对普莱德2018年度业绩予以确认,严重违反了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与道德规范。双方之间的争端持续了半年多,2019 年11月25日,东方精工与承诺方达成一致,东方精工将获得承诺方16.76 亿元的业绩补偿,同时将以15.00 亿元出售普莱德100%股权,并豁免承诺方2019年可能出现的业绩补偿及减值测试涉及的赔偿义务。2019 年12 月25 日,普莱德100%股权完成交割,自此归属于天津鼎晖瑞翔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天津鼎晖瑞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在争端期间,东方精工曾收到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下发的关注函,要求其说明能否对普莱德进行有效控制,以及将普莱德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东方精工回复原文(其中的“公司”即东方精工)如下:

    第一,公司是普莱德100%唯一股东,具备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的控制普莱德的权利。公司有以下权利:依法修改普莱德公司章程的权利;
    资产收益权;
    选择、监督权,包括有权按照章程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有权审议和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知情权,包括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对普莱德的具体管理过程中,普莱德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重要人事变动,均需得到公司的事先认可和书面同意。

    第二,董事会运作。据普莱德公司章程的规定,2019 年12月31日前,对于重大投资、资产处置及重大经营等事项,董事会会议应当经超过三分之二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普莱德经营管理层提交董事会的各项年度事项和重要事项,公司委派的董事与普莱德原股东委派的董事均需协商一致方能实施。

    第三,财务管理。公司向普莱德委派了财务负责人。2018 年,普莱德满足了公司作为上市公司需要履行的管理要求以及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等要求,根据公司要求提供了财务信息或财务资料/文件。

    第四,内部审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分别于2018年初和2019 年初对2017 年和2018 年进行年度运营审计,并出具运营审计报告。在运营审计过程中,公司发现普莱德的内部管理存在较多问题,决定将敦促并监督普莱德董事会、管理层进一步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配套完善印章使用、合同评审、授权体系等重要事项的相关制度等。

    第五,外部审计。公司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完成了对普莱德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审计工作。

    综上,公司能够对普莱德有效实施与财务报告相关的控制,满足将普莱德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的条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一)第一要素:收购方是否拥有对标的公司的权力

    根据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财政部,2014;
    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2022),投资方(收购方)拥有对被投资方(标的公司)的权力,是判断“控制”的第一要素。权力来自权利,权利可以是源于股权的表决权,也可以是源于合同安排。前者对权力的评价较直接,后者对权力的评价则较为复杂,需要评估合同安排的内容,包括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及其决策机制、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由此综合判断投资方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1. 评估标的公司的设立目的。会计准则中“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是指投资方设立被投资方的目的。在股权收购情境下,标的公司通常不是新设的而是经营多年的“被投资方”,其“设立目的”应当理解为收购方的收购动机。收购动机可以分为战略动机和财务动机,前者是获取协同效应,后者是购买被市场低估的资产或者套利——通过增加合并报表的利润支撑股价,寻求股票市场的收益。对附带业绩承诺的股权收购,在承诺期内,收购方一般不能对标的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上的整合,这有碍于协同效应的实现;
    相反,业绩承诺在股票市场上具有信号作用,有利于吸引投资者,支撑股价上涨,从而实现财务动机。由此可知,在承诺期内,标的公司的设立目的主要是财务动机。

    东方精工公告称其收购动机为“通过并购普莱德,公司将成功实现向新能源汽车核心零部件——动力电池系统业务的快速切入,进一步深化公司在高端装备核心零部件板块的业务布局,并可通过发挥双方在产业、渠道、资本等方面的协同效应,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及整体价值”。但是,根据业绩承诺协议要求,东方精工在承诺期限内并不拥有普莱德的经营管理权,没有权力对普莱德进行产业和渠道上的整合。从实际情况来看,东方精工在收购普莱德股权后的3年时间里,没有对普莱德的发展进行战略规划,双方既没有业务上的联系,也没有进行过共同研发。因此,东方精工“设立”普莱德的目的在承诺期内应当是财务动机。

    2. 评估标的公司的相关活动及其决策机制。根据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2022),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通常包括商品和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在股权收购情境下,收购方是否拥有对标的公司的权力,不仅取决于标的公司的相关活动,而且取决于相关活动的决策机制。对于东方精工收购普莱德100%股权这一案例,普莱德相关活动的决策方式由普莱德公司章程和业绩承诺协议约定,东方精工通过委派财务负责人的方式保留了财务决策权,并将经营决策权让渡给承诺方,使得东方精工和承诺方分别享有能够单方面主导普莱德不同相关活动的现实权利。

    根据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财政部,2014;
    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2022),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分别享有能够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不同相关活动的现实权利,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此时,通常需要考虑如下四个方面的因素: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
    影响被投资方利润率、收入和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
    投资方承担可变回报风险的大小;
    每一个投资方有关上述因素的决策职权范围及其对被投资方回报的影响程度。在东方精工收购普莱德股权这一案例中,普莱德“设立目的”主要是财务动机,承诺方负责普莱德的业绩风险,所以影响普莱德盈利水平和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主要在承诺方的决策权范围内,而且承诺方承担可变回报风险。因此,在承诺期内,承诺方主导对普莱德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

    3. 评估收购方是否拥有与标的公司相关的权力。根据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财政部,2014;
    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2022),某投资方在判断其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投资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其他投资方拥有的可行使的实质性权利包括提出议案的主动性和对议案予以批准或否定的被动性权利,当这些权利不仅仅是保护性权利时,其他投资方拥有的这些权利可能导致投资方不能控制被投资方。保护性权利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

    对于东方精工收购普莱德股权这一案例,虽然东方精工拥有普莱德100%股权相应的表决权,但是并不具备实施这种权力的能力,而是选择作为一个消极投资者而不直接参与对普莱德的经营管理,只要求从普莱德取得稳定的回报,因此,东方精工实际上没有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另外,从董事会成员构成以及董事会运作机制来看,东方精工拥有的表决权明显是受限制的权力。而承诺方拥有的普莱德经营管理权、董事会否决权等权利显然不仅仅是保护性权利,还是实质性权利,承诺方拥有的这些权利将导致东方精工不能控制普莱德。

    综上,在承诺期内,承诺方不仅主导对普莱德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而且其拥有的实质性权利可能导致东方精工不能控制普莱德,由此可知东方精工不拥有对普莱德的权力。

    (二)第二、三要素:收购方是否享有可变回报及其权力是否影响回报金额

    根据会计准则,判断“控制”的第二、三个要素分别是投资方是否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在判断投资方是否能够控制被投资方时,当且仅当投资方同时具备下述三个要素的,才能表明投资方能够控制被投资方。

    1. 收购方是否享有可变回报。可变回报是不固定的并可能随着被投资方业绩的变动而变动的回报,可能是正数,也可能是负数,或者有正也有负。在不附带业绩承诺的股权收购情境下,收购方基于其拥有的对标的公司超过半数的表决权,通过参与标的公司的相关活动获得的收益或承担的风险均属于可变回报的范围,例如标的公司的股利、收购方通过向标的公司提供信用支持或流动性支持而收取的费用或承担的损失等。

    东方精工收购普莱德股权这一案例中,东方精工通过委派财务负责人来控制普莱德的财务活动,并通过董事会(可行使否决权)来监控普莱德的经营活动,以期保证普莱德业绩达到最佳。由此可见,东方精工通过参与普莱德的相关活动而享有了可变回报,符合判断“控制”的第二个要素标准。需要指出的是,承诺方拥有普莱德的经营决策权,同时享有普莱德母公司的股权权益,因此可以认为承诺方能通过参与普莱德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即符合判断“控制”的第二个要素标准。

    2. 权力是否影响回报金额。对于不附带业绩承诺的股权收购,虽然有多方能够享有标的公司的回报,如非控股股东也能享有标的公司的利润或分配,但只有控股股东一方能够控制标的公司,有能力运用其对标的公司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东方精工收购普莱德股权这一案例中,东方精工和承诺方各自拥有一定的决策权力,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此时应当明确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的身份,如果是受托行使决策权力,那么即便其有能力影响回报金额,也不是主要责任人身份,而只是代理人身份,并不控制标的公司。

    收购方与承诺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委托代理关系下,东方精工拥有普莱德的表决权,依此行使对普莱德的财务控制和日常运营监控等,表明东方精工不是代理人,而是主要责任人。判断承诺方的身份时应考虑以下内容:①承诺方对普莱德的决策权范围。承诺方的决策权范围是普莱德的经营管理,表明其获得了有能力主导经营活动的权利,而且决策权范围较大,表明其很可能不是代理人。②东方精工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东方精工通过委派董事、财务负责人等途径监控普莱德的正常运营,但是不能自主罢免普莱德管理层,表明承诺方不一定是代理人。③承诺方的薪酬水平。相对于普莱德的预期回报,承诺方的薪酬量级和可变动性较小,表明承诺方可能是代理人。④承诺方因持有普莱德的其他利益而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承诺方通常持有标的公司的其他利益(如承诺方持有普莱德母公司的股权),这些利益的量级和可变动性较大,表明承诺方很可能不是代理人。综合这四个方面来看,在承诺期内,收购方和承诺方都有可能是标的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通过对东方精工收购普莱德股权这一案例的分析可知,在承诺期内,东方精工和承诺方分享对普莱德的实质性权利,双方均可通过参与普莱德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双方均可能是普莱德的主要负责人,形成了双方共同控制普莱德的事实,因此不符合准则中控制的定义,即东方精工收购普莱德100%股权不应当认定为控股合并。从多数附带业绩承诺的股权收购案例看(胡刚,2022),收购方和承诺方任一方对标的公司的财务或经营决策通常都必须经过另一方同意,否则承诺方可以主张不承担补偿义务,或者收购方可以行使表决权或罢免权,这表明双方在承诺期内分享标的公司的控制权,形成共同控制。因此本文认为,附带业绩承诺的股权收购在承诺期内通常应当认定为合营安排,而非控股合并。

    在我国A 股并购市场中,业绩承诺的初衷是保证估值的合理性,但由于估值的主观性以及所承诺业绩与估值对价的不对称性,业绩承诺经常诱发收购方大股东、承诺方等信息优势方的利益攫取及机会主义行为,通过合并报表业绩的虚假信号来损害其他各方利益,而且很难被施以有效监管。如果对附带业绩承诺的股权收购在承诺期内按照合营安排进行会计处理,将会提升财务报告的决策有用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建议证监会在《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 号》中“1-9 控制的判断”关于委托受托经营业务、有固定期限的一致行动协议、非营利性组织、处于清算阶段的子公司等四类具体事项指引的基础上,补充关于附带业绩承诺的股权收购事项的“控制”判断指引,明确其在业绩承诺期内不满足“控制”三要素定义,而应确认为合营安排(共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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