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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轻刑化”思想根源探微

    时间:2020-04-22 05:19:13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要:轻刑化是盛行于当今西方的一种刑罚思潮,虽然“轻轻重重”在西方的刑事政策思想中占据着重要位置,但这种两极化的刑罚观念并不能掩盖轻刑化的总体趋势和走向。作为一种思潮,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具有深层的社会原因,如启蒙思想中的社会契约论和三权分立、基督教教义中的平等思想和宽容、社会学中的犯罪永恒理论等。本文对轻刑化刑事政策的社会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

    关键词:社会契约; 轻刑化; 恢复性司法; 刑罚替代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7)10-0137-03

    一、 启蒙思想的影响

    起始于16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带给当时社会一种全新的思想,涉及到政治、文化、科学等诸多领域,其中和社会政治密切相关的社会契约论、三权分立对后世影响尤为深远。当然,这种影响并不仅仅局限于政治领域,与政治具有密切联系的刑法也被打上了启蒙思想的烙印。今天西方社会下的轻刑化思潮就彰显着启蒙思想的人文主义精神。

    首先,社会契约论从立法上影响刑罚的制定。洛克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循的自然法对理性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在自然状态下,自由会受到侵犯,争端得不到公正的解决,基于此,人们愿意通过契约组成社会共同体,放弃本属于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公共权力以保护利益、解决争端。在欧洲中世纪,封建主、基督教会及贵族等认为君权神授,农民、农奴等下层人民隶属于统治阶级,没有独立的人格。为了镇压人民的反抗,统治阶级不得不借助于残暴的刑罚,严刑苛罚就是当时司法表征。启蒙思想家从根本上否定了君权神授,认为政府权力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政府权力不是剥夺人民自由的通行证而是保护人民权利的工具。

    受启蒙思想影响,刑法学家也开始从立法、司法的角度对封建刑罚展开批判。贝卡利亚就立足于社会契约论对相关的刑法问题进行了论证,“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2]从上述言论可知,贝卡利亚的法律思想来源于启蒙思想,他通过社会契约论阐明了法律的成因和君权的来源:法律是人民转让自由的凝结,君权是人民转让权利的总合。贝卡利亚认为,仅仅有权利的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侵犯,因为每个人不但想夺回自己交出的那份自由,而且还想侵占别人的自由,因此“需要有些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3] 而刑罚的限度、公正与否和人民转让的自由紧密相关,因为刑罚是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4]根据社会契约论,贝卡利亚对刑罚的限度和目的给予了论证,即仅仅是公民最少量自由和权利的结晶,只是为保存公共利益所必须,超出此限度和背离此目的的刑罚都不公正。启蒙思想下的刑罚思想是针对封建制度下滥施刑罚、严刑苛罚而提出的,贯穿着公正、平等的人文主义精神,透过这种精神我们看到的是刑罚的轻缓而非残酷和暴虐。这种刑罚精神不但促进了当时刑法的发展,而且对当代西方轻刑化思想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其次,三权分立从司法上影响刑罚的裁量。社会契约论者主要从立法角度论证了刑罚轻缓化的必要性,但轻刑化精神不仅体现在立法阶段也体现在司法阶段,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的分离。由于行政权力和立法权力不再干预司法,法官就可以根据法律而不是政府政策或君主权威做判决。

    在封建社会下,君主集立法、行政、司法诸权力于一身,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不分,没有独立的司法制度,这种司法状况的直接后果就是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视为诉讼客体,无视被告权利和刑讯逼供现象也随之滋生、蔓延。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不从立法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自由也不复存在。如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公民的生命与自由将被置于专断的控制之下,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将对公民施以暴力和压迫。”[5]孟德斯鸠通过三权分立理论为保障公民自由、限制公共权力提供了政治框架,也为避免封建制度下的罪刑擅断、严刑苛罚奠定了基础。在这种政治体制下,司法得以独立,法官完全根据法律对案件予以判决而不受其它机关或个人的干涉。三权分立是作为一种政治体制提出来的,但是其要求司法独立的思想却推动了刑罚轻缓的思潮,也为刑法学界和司法界追求轻刑化提供了理论支撑。根据这种权力制衡思想,贝卡利亚得出结论:“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由于国家可能分为两方:君主所代表的一方断定出现了对契约的侵犯,而被告一方予以否认。所以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这就是说,需要一个作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作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6]三权分立虽然没有直接阐述轻刑化思想,但其暗含的保护自由和权利、反对暴政和酷刑的思想为当代轻刑化理论的产生和演化提供了铺垫和保证。

    二、 基督教教义的影响

    随着罗马法的衰落,欧洲开始进入教会法时代,虽然世俗法在一定区域具有效力和影响,但总体而言,是基督教的教会法在统治着整个欧洲。教会法的本质是为教会和教主服务的,更多的是体现神的意志和主张,因此,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消极、负向的社会影响。但是,通过对教会法中的一些教义和法律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它们虽然体现了神的旨意,但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现代刑罚的精神,如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苦行赎罪规则和宽容等。无论是平等观念、赎罪规则还是宽容精神,都和当代刑罚所追求的轻刑化思想存在一定的关联。也就是说,当代轻刑化思想在基督教教义中找到了源头。“作为历史上最具有深刻意义的文化之一,基督教是现代西方文明的襁褓。……尤其是在近代以来形成的以民主、法治为特色的政治法律制度中,那些诸如公平、正义、平等、法治以及正当程序等现代法律文明中最基本的神圣理念的形成都与基督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7]

    首先,基督教教义中含有人人平等的人文主义思想。基督教虽然主张神权、压抑人权,但它的基本教义却主张平等。创世说认为,人是上帝创造的,世上之人无论贵贱贫富皆为上帝之子。因而,从本源来说,人是平等的。“在基督徒看来,人人平等不是来自世界的理性因素而是基于人与基督的关系。圣保罗曾写信给小亚细亚的凯尔特人(即迦拉太人),说所以受洗归入基督的人都是披戴基督了,他们在基督面前合而为一,并不分犹太人、希利尼人,自主的、为奴的,男或女。”[8]

    在中世纪的欧洲,等级森严,封建主、贵族和教会等阶层都拥有特权,而广大的民众则处于社会底层,受到上层社会的残酷压迫和剥削。反映到刑罚层面,统治阶层对普通民众滥施刑罚,并根据社会等级的不同而对相同的行为施以不同的刑罚,现代社会下的刑法平等原则在这里没有生存空间。基督教的人人平等思想却唤起了社会民众对平等的追求,其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等领域。人们对封建刑罚上的不平等现象深恶痛绝,要求刑罚的适用和裁量不能因人而异,主张刑法面前一律平等,这种刑法上的平等诉求其实暗含着轻刑化思想。因为封建刑罚制度有鲜明的等级特色,在这种体制下,刑罚适用于普通民众往往重于特权阶层,只有诉诸平等,才能改变这种状况。同时,统治阶层在制定刑罚时也会因平等原则而降低法定刑,因为统治阶层明白,不只是普通民众会触犯刑法,特权阶层也会触犯刑法,为了本阶级的利益,也许将刑罚幅度予以降低才是比较好的选择。从基督教教义中人人平等的人文主义精神并不能直接找到轻刑化的根据,但这种平等思想却间接导致了人们对轻刑化的诉求。“由于基督教的影响……法律将衡平的概念广泛引入法定权利与义务之中,因此,使一般法规的严苛得以缓和。……当然上述各种改革不只是因基督教而起,但是基督教确曾给予这些改革以重要推动,提供主要的意识形态的正当性。”[9]

    其次,基督教中的苦行赎罪规则与恢复性司法相暗合。宽容、爱是基督教的精神,如“用你的全部身心、全部的灵魂和精力去爱上帝”,“爱你的邻居如爱你自己”,“憎恶犯罪但爱罪人”等。鉴于基督教的这种宽容的人文主义精神,对罪犯的救赎便成为应有之义,因为耶稣的使命不是抛弃他的信徒和子民,而是拯救他们,使他们摆脱罪行和罪孽。并且,“对人来说,为自己的灵魂选择一个好的永恒归宿是最为关键的事情。人因为有罪而堵塞了自己通向天堂的路径,所以,人只有赎罪才能为自己重新开启天堂的大门。”[10]在这种教义下,基督教担当起了救赎人类灵魂的使命,而教会中的苦行赎罪规则便成为救赎的一种手段。

    在公元6世纪,许多主要的男修道院院长开始编写规则汇集,即所谓的“苦行赎罪规则”,这种规则把特定的补赎落实于各种罪孽和犯罪。起初,补赎制度仅适用于修道院的修道士,后来逐渐适用于所有信仰基督教的人们。当然,赎罪的方式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变化,从开始的禁食补赎逐渐演化到多种方式,“这些赎罪方式包括祈祷、值夜、读赞美诗和朝圣。它们还包括赔偿受害者和帮助他们的亲属;因此,在受害者被打伤的情况下,可能要求犯罪者支付受害者的医疗费、干他的工作和赔偿他的损失。”[11]对于是否实施苦行赎罪,决定权不在教会,而在犯罪者本人。如“无论公开的补赎还是私下的补赎,苦行赎罪制度最终都有赖于犯罪者同意忏悔和做补赎——当然,也有赖于唤起这种意愿的共同体的强大社会压力。”[12]通过考察苦行赎罪可知,其是对犯罪人灵魂的救赎,而不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报复。救赎和赎罪思想完全渗透在教会法当中,不但极大的影响了中世纪西方各国的世俗法律,而且,在当代西方的刑罚理论中,我们也能找到这种思想的影子。

    尽管恢复性司法在概念上有多种表述方式,但其主要精神和内容是相对统一的。“犯罪首先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侵害,犯罪的受害方是被伤害的个人,因此,犯罪人不是对国家负有债务、并必须通过接受国家强加的刑罚偿清债务,而是对被害人负有债务,需要通过恢复犯罪造成的后果给予清偿。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标是愈合,通过适当的赔偿,使被害人得到救济,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并使犯罪人融入到他所在的社区和家庭网络中去,通过这种融入使社区的和谐秩序得到恢复。”[13]根据恢复性司法的内涵可知,其主张犯罪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弥补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使被害人所遭受利益损害得以恢复;犯罪人通过与被害人的和解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和被社会重新接纳,并将自己破坏的社会秩序予以修补和恢复;为自己重新融入社会而付诸努力。比较苦行赎罪规则和恢复性司法可以发现,二者在许多方面具有相似之处:都主张犯罪人的忏悔和认罪;都要求犯罪人给被害人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可以具有多样化,并不仅仅局限于物质赔偿;都重视犯罪人的复归社会,修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都主张当事人自愿,而不能予以强制;都主张灵魂的救治而非简单的报应和惩罚等。因此,不论基督教教教义中的苦行赎罪规则和恢复性司法有没有直接的关联,我们都不能否认两者在本质上的一致,也不能忽视两者在精神上的契合,即拯救犯罪者的灵魂、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作为轻轻刑事政策下的恢复性司法,尽管它的产生和发展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社会原因,可是追根溯源,它的思想源头却能在基督教中的苦行赎罪规则那里找到归宿。伯尔曼在论述西方法律传统的神学渊源时,也表达过类似的思想:“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11和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学说方面的渊源,反映着对于死亡、罪、惩罚、宽恕和拯救的新的态度,以及关于神与人、信仰与理性之间关系的信设想。在经历了若干世纪之后,这类宗教态度和设想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今天,它们的神学渊源似乎已走向枯竭。但是,从它们中衍生出来的法律制度、概念以及价值却仍然得以保存,并且大体上没有变化。”[14]

    三、 社会学理论的影响

    犯罪学是社会学的子学科,随着社会学的发展,犯罪学中的一些观点也逐渐发生变化。社会学家迪尔凯姆的 “犯罪是社会正常现象的理论”,就影响了犯罪学家菲利,他的犯罪饱和理论与迪尔凯姆的犯罪永恒理论就存在一定程度的共鸣。与犯罪学密切联系的刑法学也间接受到社会学的影响,相关的刑罚理论也在发生着转变,如西方的轻刑化思潮和刑罚替代措施等。

    迪尔凯姆认为犯罪存在于任何社会形态之中,并将犯罪归结为社会的正常现象,而不像其他犯罪学家将犯罪视为一种社会疾病。“把犯罪归于正常社会学的现象,这不只是说,由于人类具有不可纠正的恶习,所以犯罪就成为一种人们虽不愿意但又不可避免的现象;而且,也在确认犯罪是社会健康的一个因素,是健康的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15]并且,他还认为社会并不能消除犯罪产生的根源。“为了在一定的社会里使被视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发生,就得让被损害的感情毫无例外地在所有人的意识中得到恢复,并有必要的力量来遏制相反的感情。然而,即使在这种条件确实存在了,犯罪也不会因此而被消灭,它只是改变了形式,因为犯罪原因本身在使犯罪行为的源泉干涸的同时,马上又开辟了新的源泉。”[16]

    菲利在社会学犯罪理论的影响下,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饱和论,“就像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之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17]考察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和迪尔凯姆的犯罪是社会正常现象理论可以发现,两者具有相同之处,即都主张犯罪是社会的组成要素、是社会的正常现象。由于将犯罪视为社会正常现象而非个人行为的异化,是社会的组成要素而不是阶级对抗,其结果自然是引导学者们寻找更为理性的解决犯罪的路径和方式。“经济领域的研究已经发现,当某种日常用品缺乏的时候,为了满足人们的自然需要,必须求助于比较低价的替代物品。因此,在犯罪领域,因为经验使我们确信刑罚几乎完全失去了威慑作用,所以为了社会防卫的目的,我们必须求助于最有效的替代手段。”[18]菲利称这些替代手段为刑罚替代措施,这些替代措施涉及经济、政治、科学及教育等领域。菲利主张在上述领域用各种非刑罚措施主动消除犯罪产生的因素,而不是被动使用刑罚惩治和治理犯罪。刑罚替代措施的使用不但可以将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还可以避免由于大量适用刑罚致使刑度和刑量的增高、增强,结果自然是轻刑化得以实现、重刑化得以避免。正如论者所言,刑罚的作用是有限的,并且还具有负面性和局限性。为了减少对刑罚的依赖,为了消除刑罚的消极影响,少适用刑罚是必然的选择和路径,而少适用刑罚的结果就是刑罚量度、强度的降低和弱化。并且,轻刑化的实现必须依靠其他社会措施发挥作用。只有当其他替代措施和手段能有效的抑制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时,才能较少的适用刑罚,才能避免因刑罚频繁面对犯罪而不得不经常加高加固刑罚堤坝情形的发生。

    四、 结语

    作为一种社会思潮和趋势,轻刑化产生的原因包括社会、文化、政治等多个领域和范畴,文章立足于轻刑化思想的根源论述、探讨了其之所以盛行于西方的深层背景。其实,19、20世纪产生的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也都从相应的角度为轻刑化的产生提供了理论支撑,如源于社会防卫学派的矫治刑理论、分析法学派的法律和道德分离理论等。本文仅从几个侧面论证了轻刑化思潮的源头,以期能为其他学者作相关的研究提供一点借鉴和参考。

    参考文献:

    [1]王元华.对西方近代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再思考[J].探讨与争鸣,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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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衣家奇.基督教与刑法——对近现代刑法宗教渊源的解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

    [8]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11][12][14]哈德罗·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3]刘东根.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意义[J].环球法律评论,2006,(2).

    [15][16]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17][18]菲利.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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