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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加重犯有未遂吗 试论结果加重犯未遂

    时间:2019-01-29 05:44:42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关于结果加重犯未遂的认定在法学理论上以及法律实践中仍存在着争议。对结果加重犯基本问题研究的深入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对结果加重犯的准确认定以及刑罚的正确适用。本文针对结果加重犯中的未遂问题进行了探讨。
      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通常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重伤、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等都是结果加重犯的体现。
      一、犯罪未遂相关理论
      在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犯罪未遂,该规定指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未遂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一般认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实行行为。比如: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已将开始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着手实施犯罪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在主观上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实行行为并由此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在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且此种犯罪行为是直接侵害刑法保护的具体权益或者具有侵害紧迫危险性的活动。
      第二,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符合刑法分则规范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也就是没有完成犯罪。犯罪得逞与否,是区分犯罪未遂和既遂的根本标志。
      第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在如何认定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应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为标准。
      二、结果加重犯罪过研究
      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的限定不但涉及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宽窄,而且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有紧密联系。这是解决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前提性问题。
      学界争议焦点在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罪过形式能否由过失构成和其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能否由故意构成;而加重犯罪过的探究与加重结果的地位密不可分。
      (一)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学说
      对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学界的观点各不一。目前刑法理论界有较大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区别说三种学说。
      1.肯定说。肯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的基本犯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张明楷教授支持此观点。陈兴良教授也认为,“结果加重犯之节本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其成立,因此认为地加以限制是没有必要的,更何况,在外国刑法中,存在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例。”
      2.否定说。否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罪过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在过失犯罪中没有结果加重犯。因为,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过失犯罪以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而这种危害结果是单一的,不存在超越单一结果的复合结果即加重结果。因此,过失犯罪不具备结果加重犯的特殊复合构成。否定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3.区别说。区别说认为应该区别不同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来确定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形态。在我国有学者提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存在于基于直接故意实现加重结果而着手实行了基本罪的构成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加重结果未出现的情况,即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存在于包含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中。”根据该观点,我们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两种情况:(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既遂,但加重结果未实现;(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未遂,加重结果也未实现。
      三、结果加重犯未遂分析
      (一)基本犯罪既遂而加重结果未发生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
      对于该情形是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基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的立场,认为只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有故意,而加重结果又未发生,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我国的张明楷教授认为,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例如,行为人打算以杀死被害人的手段抢劫财物,但未造成他人死亡,即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2.否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未完成形态,直接成立基本犯罪的既遂就可,加重结果只是一种量刑情节或者说只是加重处罚的条件或原因而已,所以当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情节的时候就具备了完整的犯罪构成又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条件时就处罚,而不具有加重处罚条件时就不处罚。因为,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上看,任何一个结果加重犯都包含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加重法定刑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都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缺一不可的要件。如果根本就没有加重结果的发生,那么势必缺少成立结果加重犯的一个构成要素,也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更谈不上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否定说也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3.笔者同意肯定说。理由在于:承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能够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刑罚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应该全面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确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结果加重犯关于基本犯和加重犯不同量刑幅度的规定正印证了该原则的要求。如果行为人对于故意的基本罪或对基本故意的加重结果未产生时,不以既遂论处,不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例如行为人欲以杀人的方式实施抢劫行为,行为人获得了财物,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未将被害人杀死,对于此种情况,如果仅以抢劫罪的基本法定刑为基准处刑则难以全面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为行为人虽然未将被害人杀死,但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况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确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既遂,因此,以未遂论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二)基本犯罪未遂而加重结果已发生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对于该情形是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
      1.肯定说认为,行为发生了重结果但基本犯罪未遂时,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这种观点首先由德国学者李斯特提出,由于加重结果依存于基本犯罪,所以“基本犯如系未遂时,则包含着基本犯之结果加重犯,当然亦系未遂”。此观点在德国称为通说。我我国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加重结果已经发生,但基本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2.否定说认为,发生了加重结果而基本犯罪未遂时,结果加重犯应为既遂;基本犯罪的未遂对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没有影响。张明楷也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定的着重点在于其加重构成,重结果既然是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已经发生就应当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并且,在一个犯罪可能出现两种结果时,是否既遂应以重结果是否发生为中心判断是否既遂,而不是以轻结果是否发生为中心判断是否既遂。
      3.笔者同意肯定说。无论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还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的既遂与否直接影响到加重犯的既遂与否,基本犯罪未遂时,即使发生了加重结果,也只能构成未遂。理由如下:
      肯定基本犯罪未遂,加重结果发生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严格贯彻了我国刑法分则既遂的“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观点。基本犯和加重犯都是犯罪,二者关系紧密,结果加重既遂与未遂的判定,离不开基本犯既遂和未遂的考虑。如果只因加重结果出现不考虑基本犯的形态而承认结果加重犯既遂是结果责任的体现。笔者认为,必须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且发生了加重结果的才能被认定为既遂,基本犯的未遂影响着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以便更好保护法益和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导学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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