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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自由与版权法的变革

    时间:2022-08-25 15:50:0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
      信息自由在伦理上、法理上和文化渊源上有其正当性理据,但它与现行版权法之间存在冲突,特别是版权的扩张压缩了信息自由和知识共享的空间,进一步加剧了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互联网条件下,版权法的改革势在必行。可以考虑的改革措施包括:确立一般性的默示许可规则;扩大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取消复制权和演绎权,使版权人仅仅保留控制作品传播的权利。
      关键词:信息自由;知识共享;版权;默示许可;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
      DF49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07
      近年来,开放存取、自由软件、公开课等知识共享运动兴起,它们主张“知识共享”和“信息自由”,其理念和实践给现行版权制度造成了压力。笔者认为,知识共享的要求有其合理性。版权法应作出调整和变革,以响应此种诉求。本文讨论在知识共享运动的背景下,版权法为何需要变革以及如何变革。
      一、信息自由和知识共享的合理性
      知识是经过逻辑化和体系化整理从而具有一定价值的信息。信息自由与知识共享这两个命题的大部分内容可以通约。信息能够不受限制地传递和流动,则作为高级信息形态的知识也可以为公众分享。信息自由和知识共享在伦理上、法理上和文化渊源上有其正当性理据。
      (一)信息自由的伦理论证
      罗尔斯的制度伦理学可以为“信息自由”和“知识共享”提供论证理据。
      首先,信息是一种基本善。罗尔斯提出“基本善”(basic goods)的概念。“所谓‘基本善’就是各种各样的社会条件和适合于各种目的之手段。他认为,这些基本善对于公民能够全面发展和充分运用他们自己的两种道德能力,以及追求他们自己的明确的善的观念,都是必需的。”[1]简言之,有一些善目对于公民的任何合理生活计划都是重要的、必需的,谓之“基本善”。《正义论》讨论的基本善包括自由、机会、收入、财富和自尊[2]62。“犹如人们被认为需要权利、自由、收入、财富和自尊之类,他们同样需要信息。”[3]173原初状态的人都是理性的生活规划者原初状态是罗尔斯为论证其“正义原则”而假设的初始状态,处于该状态下的人们会按照“最大最小值”规则选择正义原则。(参见: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7.)。要作出更具个性的生活规划,相关信息必不可少,而且多多益善。信息匮乏到一定程度,可能无法形成合理的规划,错误的信息则可能导致歧视和偏见[3]174。
      其次,信息与基本自由是有着同等地位的基本善。罗尔斯提出了分配正义的两项原则:第一是“平等自由原则”,在政治领域调节政治权利和自由这种基本善的分配,要求所有公民的政治自由绝对平等;第二是“差别原则”,在社会领域调节收入、财富、职位、机会等基本善的分配,要求其满足“惠顾最少受惠者”和“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2]60。“平等自由原则”具有优先性。德霍斯说:“罗尔斯经典的政治自由清单中应该加入信息自由。”[3]176因此,信息为“平等自由原则”调节的基本善,信息自由包含于政治自由之中。信息自由与基本自由中的言论自由在目标功能和价值取向上是耦合的。言论自由的意义即在于使公众能够自由地获取和交换信息[3]177。
      再次,信息依其性质也应服从“平等自由原则”。从两项正义原则调整的善目来看,“差别原则”所针对的收入、财富、机会、职位等基本善都具有稀缺性,不可能无限度地供给每个公民,所以必须以某种分配原则解决其中的紧张关系
      “主要的问题是平等与自由之间存在着一种深刻的矛盾”,“罗尔斯试图调和这两派的主张”。(参见: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6.)。“平等自由原则”所针对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没有此种稀缺性,每个公民都可以同样地享有足够充分的基本政治权利,所以应绝对平等分配。信息不具有物质财富的稀缺性特点,在物理性质上,同一信息可以为许多人同时共享,所以,每个人可能获得和利用的信息源源不竭。在这一点上,它与“平等自由原则”所调整的基本善相仿。对于此种不具有稀缺性和竞争性的社会基本善,应归入“平等自由原则”的调节范畴。
      最后,信息既然是“平等自由原则”调整的基本善,就应该在公民之间绝对平等地分配,此为第一项正义原则的规定性。所谓绝对平等分配,并不意味着每个公民实际获得的信息量相等,它是一种机会平等,要求每个公民都有接触、利用以及交换信息的相同权利,以此保证其获得信息的可能性。信息平等必然要求信息自由,只有消除信息流动的制度障碍,才能为实现信息平等提供条件。只有此种信息自由和信息平等,才能为知识共享提供前提条件。
      (二)信息自由的法理依据
      信息自由与表达自由密切关联,二者都是国际条约和许多国家国内法确认的基本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4]其中,“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即指向信息自由的内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同样涉及意见、表达和信息自由:“人人应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其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该条文中明确使用了信息自由的概念[5]。1968年联合国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通过的《德黑兰宣言》更是将信息自由与表达自由并列,标志着信息自由已成为一项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基本人权。2010年5月3日,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世界新闻日的致辞中指出:“我欢迎顺应全球潮流,争取制定新的法律,确认公开拥有信息的普遍权利。”[6]上述国际法文件说明,信息自由是被普遍承认和接受的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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