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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立法改革

    时间:2022-09-25 22:40:03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立法改革,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立法改革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改革3篇

    第一篇: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改革

    对贿赂犯罪的分析

    1 贿赂犯罪相关理论

    1.1 贿赂犯罪的概念

    贿赂犯罪是典型的对合性、互动性犯罪,主要表现为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为谋取不正当好处,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或在经济往来中,违规给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各种回扣、手续费等是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身份、所处岗位之便,违规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好处或向他人索取财物或经济往来中,违规收受各种回扣、手续费等是受贿。因受贿主体的不同,涉嫌罪名也有所差异,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受贿的,涉嫌罪名为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贿的,涉嫌罪名为单位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亲朋好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涉嫌罪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样的,根据行贿主体的不同,行贿犯罪涉嫌的罪名也不同,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行贿的,构成行贿罪;
    个人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企等行贿的,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社团、企业等向个人、向单位行贿的,构成单位行贿罪。贿赂犯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最终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1.2 贿赂犯罪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在反腐败体系上多措并举,既对“老虎”“苍蝇”零容忍,又注重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反腐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但是,反腐工作不会一蹂而就,形势仍然严峻,腐败现象并未得到有效遏制,而是变着花样的在各种领域呈现。

    一是犯罪多样化、隐蔽化。2007年,两高对司法实践中碰到的各种新形式的受贿案件做了分析归纳,总结出8种比较典型的新型受贿方式,(即交易型受贿、收受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关系人受贿、赌博型受贿、收受物品但不办理权属变更、受托理财型受贿、挂名领薪型等方式的受贿),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8种典型的贿赂犯罪在适用法律方面提出了指导意见。与传统的直接收受现金不同,新型受贿往往披着合法、“礼尚往来”的面纱。例如:传统节假日、红白喜事成了部分“有心”之人礼尚往来的借口,也成了某些领导干部权力寻租的机会;
    有的领导借故到下级部门讲授业务知识之机,收受天价“劳务费”等。因此,如何揭开“礼尚往来”的面纱,揭开权力寻租的受贿本质成了惩治贿赂腐败的第一步。

    二是犯罪主体多元化、涉案领域广。与传统的行受贿主体多为自然人不同,近些年来,单位行受贿的案例日益增多。例如昭通某县检察院2015年查办的某图书城向实验中学行贿180万余元案。此外,单位负责人出于为本单位争取更多装备、经费的目的,用公款行贿的(帮写论文加vx:173********,硕博团队,专业写作,免费咨询)现象也不在少数。传统的贿赂犯罪主要存在于工程建设、能源开发利用、设备采购等领域;
    而新型贿赂犯罪则几乎渗透到公权力存在的方方面面。甚至连教书育人的学校、治病救人的医院也.受到影响。例如昭通某县检察院2014年查办的两所县级中学学生食堂承包过程中和招生过程中的行受贿案;
    2015年查办的县医院领导受贿案等。

    三是犯罪趋向群体化,大要案比例大幅上升。近年来的贿赂案件窝案、串案较多,一个行贿人通常向几个人、几十个人行贿,受贿人也通常收受不同行贿人的贿赂。许多案件拔出萝卜带出泥,一人多案、多案一人,行贿受贿多罪相互交织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2015年的四川南充拉票贿选案".201年昭通某县检察院杳办的陈某甲、陈某乙向10于个乡镇学校领导行贿案等。

    1.3 贿赂犯罪认定的理论依据

    贿赂范围作为认定和衡量贿赂型犯罪的重要内容,对于行贿、受贿以及介绍贿赂的定罪及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这同时是近年来学界一直研究的课题。关于贿赂犯罪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分类:财产性利益说、财产说、和非财产性利益说。

    1.3.1 财产性利益说

    这种学土张贿赂的范围包括财物以及一切其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则一产性利益,比如设定或免除债务、提供住房、提供担保等。这是目前学界关于贿赂范围的主要观点。该观点认为贿赂的范畴应该包含钱物及其它财产性利益,因为受贿罪的本质就是权利与利益之间的互博,只要可以将财产性利益折算成子定数量的金钱价值,那么这种财产性利益在受贿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就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物。

    1.3.2 财物说

    这种学说主张贿赂的范围不包括其他种类的利益,仅限于金钱和物品。首先,从文字本身出发,贿赂一词一般是指一种可以用来收买他人的财物。况且如果不是财物的话,在对此类犯罪的处理上,难以计算犯罪数额,这样一来也就不易于定罪;
    其次,从我国的立法沿革方面看,从古到今“贿赂”一词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上都仅视为财务上的贿赂。所以,财物说主要是从文字本身出发,把财物限定在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物品或钱财。我国一直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以计赃论罪为条件,有助于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具有较强的执行力。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贿赂类犯罪的种类也在逐年递增且形式多样,在这种情况之下,财物说不在符合现实社会发展的节奏,如果采用这种学说很明显不利于严惩形式多样的贿赂犯罪。假使仍然将贿赂的范围局限于“则’物”的范畴里,显然已经不能全面惩罚犯罪,目前学界已经很少有学者支持此种观点。

    1.3.3 非财产利益说

    这种学说认为,贿赂的范围除了钱物、能够换算成钱物的利益以为还应该包含第三个方面一一非财物性的利益。该学说认为,人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物种,是因为人的需要是多种多样的,不但存在生理上的需要,同时也存在基本的生存需求被满足之后的更高层次的某种需要,如安全、归宿、自我实现等多种需求这样一来,“利益”的出现就可能弥补上述某方面甚至某几方面的空白,所以以此作为手段,行贿人投其所好,在满足受贿人需求的同时为自己谋取某些不正当的利益。于是也就有了多种多样的行贿方式比如就业子女安排、提供国外深造机会、授予荣誉称号、升学提职等,更有甚者色情服务也被作为行贿的方式。所以,以上种种有形或无形、财产性或非财产性的利益都在贿赂的范围内。

    1.3.4 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规定

    最新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有的刑法规定的具体数额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进行删除,把“固定数额”修改为“概括数额”,同时并列增加“其他情节”,并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九)》第383条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有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有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特别严重情节,与此对应分别处二年以下、二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86条规定,受贿罪应按第38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由此可知,受贿罪同贪污罪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2016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十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万兀以上不满二十万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兀以上不满二百万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兀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刚性数额标准,调整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立法模式。这一修改有利十避免以单一数额定罪量刑刚性有余}fU灵活性不足的弊端,增强对司法实践的适应能力,同时也强调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因素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既可及时调整与司法实践相适应的数额,维护刑法的稳定性;
    也让司法实践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固定标准,可以防止司法人员随意适用法律,便于执法统一。

    2 贿赂犯罪量刑与实践情况分析

    2.1 理论上对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相关争议

    2.1.1 是否应彻底取消数额标准

    基于我国当前腐败形势较为严峻,应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加大对打击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从立法层面,当前学术界贿赂犯罪定罪数额呈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在刑事立法中采用删除具体的定罪数额标准,降低贿赂犯罪的定罪入刑门槛,加大打击强度,实行对贪污腐败犯罪“零容忍”的腐败治理政策。

    其二,在刑事立法中采取相对容忍的态度,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立足司法实践,确定符合实际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前者认为对于贿赂犯罪,一方面如果惩治力度轻,不足以达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频发的效果,有更多的腐败分子报侥幸心理,挺而走险;
    另一方面对贿赂犯罪采取“零容忍”态度符合国家反腐败的政策,迎合广大民众的期待。并且当前世界上廉洁指数排名靠前的国家基本上都删除了入罪的数额,对贿赂犯罪实行“零容忍”政策。后者的观点认为,中国目前缺乏“零容忍”的社会氛围、缺少执行资源支持以及刑法理论支持。首先,推行“零容忍”政策不符合实际情况,是对刑罚作用的过分迷信,并将导致腐败的“泛犯罪化”;
    其次,中国的腐败形势严峻、任务繁重,贿赂犯罪的黑数较高,当前的司法资源不足以全面打击贿赂犯罪,案多人少已成为司法机关的一个普遍现状,一些地区和部门不得不选择性执法。若删除入罪标准,则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此便会有损法律权威。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也就是“相对容忍”比较适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当然基于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水平参差不齐,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实属不易。所以这就牵扯出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如何确定定罪数额。

    2.1.2 如何确立定罪量刑标准

    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数额应为多少才合适,是全国统一标准还是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再确定?这确实是司法实践难题。对于如此复杂的问题,当前学术界和实践界有着不同种声音。有观点认为,在原有的数额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的基础上进行提高。理由是原有的数额标准还是在1997年《刑法》中确立的,此数额的确定是基于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五千元左右。历经20年的经济发展,国民收入和人均收入大幅度提高,现有的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远远超过五千元,所以提高数额标准是必然的。又有学者认为应降低数额标准。从侵犯的法益来看,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国家财产和利益,与之具有同属性,都具有侵犯财产性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适用数额为一千元,原有五千元已远远高于这些罪名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且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财产的行为应当从严规定,所以应当降低数额标准。在确定贿赂犯罪定罪数额时,究竟以何种指标作为犯罪数额的基数,是目前颇具争议的问题。通过理论梳理不难发现,关于界定定罪数额的经济标准主要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劳动报酬”“家庭平均年剩余财产数额、“上年度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不同观点。最新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十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贿赂犯罪定罪数额继续沿用原有的经济参考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2.2 当前贿赂犯罪的实践考察及实证分析

    贿赂犯罪最典型的、频发的职务犯罪之一,在反腐败斗争中所占的权重也是最高的,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密切关注。当前在惩治贿赂犯罪中,出现了入刑起点标准不一、量刑幅度、档期不同等量刑情节标准差异大的情况,导致贿赂犯罪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出现罪刑失衡的问题。

    近三年来,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职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尤其是对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国家政权的危害、对社会稳定根基的动摇都是十分大的,我们党和国家坚决惩治贪污腐败犯罪。当前形势下,大量的“苍蝇被拍”、“老虎被打”,许多腐败分子都被绳之以法,受到法律的惩罚。贪污腐败犯罪案件逐年攀升,虽然当前反腐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治本性的长效机制还未形成,刑法作为打击贿赂犯罪的先锋,更应立足实践,展望未来,为打击腐败犯罪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在完善法律过程中,也应对当前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

    据统计,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全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读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37551件51306人,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2581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871人(含厅局级253人、省部级8人),查处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失职读职的行政执法人员11948人、司法人员2279人。

    2014年查办各类职务犯罪案件41487件55101人。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3664件,同比上升42070。查办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4040人,其中厅局级以上干部589人(含省部级28人)。

    2015年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40834件54249人。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案件4490件;
    查办涉嫌犯罪的原县处级以上干部4568人,同比上升13070,其中原厅局级以上769人,省部级63人。查办受贿犯罪13210人,查办行贿犯罪8217人。查办“三农”领域相关职务犯罪11839人。在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征地拆迁、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查办职务犯罪8699人。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特点:全国贿赂犯罪案件逐年攀升,大案比例不断增加。在级别上,高官腐败的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厅局级、省部级成倍增长。在领域方面,主要集中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领域、涉农领域、教育医疗领域,其中涉农领域所占比例最重,超过20%。

    3 我国司法中贿赂犯罪实践问题

    3.1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以上数据分析主要基于1997年刑法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及模式指导实践而来。由于社会发展历经近二十年,经济、政治、文化等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一定罪量刑标准在不同时期及不同的地区都呈现出不同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也逐渐暴露出越来越多的不足。原有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难以适应现有司法实践的发展,基于全国各地区发展差异,各地司法实践对原有的框架进行不同程度的突破,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案的的情况屡屡发生。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3.1.1 量刑畸轻畸重

    我国不同的各省市地区间的性质相同的一类案件在不同时期及不同裁判组织之间做出的刑期判决各不相同,且相差较大;
    量刑畸轻畸重,从笔者收集的判决进行对比法现,北京地区有涉案数额达百万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江西地区涉案数额10万元则仍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罪刑失衡现象较为明显。比较各省的判决统计情况来看,所有的判决虽然合乎法律的规定,却存在不合理的量刑偏差,司法裁量有失公正。以数额为切入点,在固定数额刚性的立法模式下产生的裁判结果不仅让当事人感觉不到公平正义,而且对于社会普通民众及媒体而言,同样也难以对刑法产生敬畏之心。

    3.1.2 贿赂犯罪惩治的现实遭到削弱

    一方面,起点数额无形中提高,选择性执法较为严重,对立功、自首的认定率高,定罪免刑的多、判处缓刑的多、适用减刑、假释的多,总体上说存在从严不够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有不少具体案件的量刑过于严苛而无法得到社会认同的判例,例如,个别地区贪污受贿10万元就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此种当严不严、当宽不宽的现实惩治情况大大损害刑法的权威,司法实践中“宽严皆失”量刑失衡现象较为普遍,贿赂犯罪惩治的现实遭到削弱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因素之一。

    3.2 对贿赂犯罪现状的原因探析

    3.2.1 区域经济发展影响立法定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各地的差距也在进一步扩大。比如发达地区的北京人均收入为欠发达地区贵州的两倍。全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且差距大。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衍生成不一样的法律文化,进而也会影响刚性法律标准的实施效果。从统计调查的情况来看:立案方面,北京地区100万以下的案件极少,而贵州省100万以上的案件非常少;
    刑罚方面,北京地区贪污受贿数额为百万甚至千万判处刑罚为十年至十五年,而贵州省贪污受贿数额为10万至50万区间,也判处刑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全国统一的固定数额模式不仅会导致很明显的罪刑失衡,而且会促使各地区的司法实践者为适应本地的司法实际情况,只能对原有的规定不同程度进行突破。各地方只能通过柔性执法对构罪者予以从宽处理,以达到某种程度的缓释。久而久之,原有的统一数额标准造成了刑罚供应过度“过严”与供应不足“过宽”并存的尴尬。

    3.2.2 原有的立法结构不合理

    根据1997年《刑法》规定,贿赂犯罪五万元以上为大案,为确保大案要案比率,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为了集中力量办要案、大案,出现“抓大放小”的情形,人为地抬高定罪量刑的标准。曾有报道称,多地检察机关只对五万元以上的贿赂犯罪数额进行立案侦查。以我省为例,大要案比例高达90%,大要案一般指涉案金额为五万元以上。犯罪起点标准人为地提高,必然导致有案不查、小案不立现象较普遍地存在。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来看,涉农职务犯罪占20%以上,且这类案件发生在农村,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涉案数额较小,但社会危害性大,若完全以数额来立案,司法机关在现有的考评机制及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易导致“选择性执法,抓大放小”,不利于我国农村的发展和稳定。并且使一些地方的腐败犯罪“大案”频发,并由此形成恶性的叠加效应:一方面是因犯罪金额节节攀升、大案要案比比皆是的麻痹心态;
    另一方面是因见多不怪而实际处罚上的纷纷“降格”,由此很容易在社会公众中滋生“官等于贪官”的恶劣现象,造成党群、干群关系紧张,严重危机政府形象和执政党的社会基础。“选择性执法”使群众对反腐的决心产生质疑,易让群众产生反腐是应政治需要而进行选择性打击错误思想,即认为“贪官是因站错队伍而被下马,而非因本身的贪腐行为被惩处”。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反腐氛围,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显不足,主要表现自首认定率高、缓刑适用广泛、减轻处罚情节适用标准不统一等。

    4 贿赂犯罪立法的完善建议

    4.1 完善贿赂犯罪量刑标准体系

    通过对贿赂犯罪的深层次认识,从本质上来看刑法惩治主要衡量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的利益。立法定量模式,因其确立具体的数额标准,实践可操作性强,整齐划一一刀切。当前贿赂犯罪行为方式纷繁复杂,社会危害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异,若仍以数额为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准,忽视具体案情和其他各种影响定罪量刑的主客观因素,则易导致不同类型的贿赂犯罪的评价模式同质化,不利于实现罪行均衡。在当前我国刑法仍以数额为标准的立法模式下,仍会导致不符合实质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所以,应当逐步建立以情节为主,数额为辅的综合评价体系。

    建立以情节为主的评价体系,其目的不仅能维护法律的科学性、合理性、稳定性;
    并且能通过严密了刑事法网,扩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降低打击门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有罪必惩,有利维护刑法的权威。并且大多数的西方发达国家的贿赂犯罪立法都是“密而不严”的特点,都是依赖严密的法网来打击腐败犯罪,构建以情节为主的评价体系,并不是否认数额在腐败犯罪中对定罪量刑的作用。数额作为贿赂犯罪的客观考量因素,对其定罪量刑的影响仍有着十分重要的评价作用。因此,数额在贿赂犯罪定罪量刑中的价值仍应得到认可,犯罪情节与涉案数额在贿赂犯罪中两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两者各自代表客观因素及主观因素对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所以,“犯罪数额”是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因而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和情节。

    4.2 分立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

    此次修法仍未改变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统一定罪量刑标准的状态。据司法机关解释,认为两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且单独分立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两罪定罪量刑标准一刀切缺乏科学合理性,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益存在很大的差异,社会危害性也存在着显著的不同,受贿罪背后往往伴随着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而贪污罪更侧重对国家财产的侵犯。因此应当分立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且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设立标准应当严于贪污罪。

    首先从侵犯的法益来分析,贪污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换性。

    其次数额在两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数额在贪污罪的影响作用远远要大于贿赂犯罪,而情节对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贪污罪的行为人及时退赃基本上可以减少损失甚至能挽回损失。数额对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远远小于贪污罪,受贿罪背后更多的是钱权交易、权色交易等,即使没有出现数额的行贿受贿,但造成的社会危害仍不可忽视。因此,对于贿赂犯罪更多的要结合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从两罪的犯罪黑数来看,差异极大。受贿行为隐秘性强,通常是手段隐秘、场所隐蔽,受贿人与行贿人往往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很被人发觉,这一性质导致贿赂犯罪的犯罪黑数较高。且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双方作为利益共同体很难被攻破,且主要依赖双方的言词证据,证据单一,且双方的翻供导致证据的极其不稳定。由此特性决定贿赂犯罪的案件侦查办理十分艰难。而贪污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有迹可循,存在较多的直接和间接证据,侦破案件相对容易。并且随着财务制度的不断完善,审计、监察等监督的逐渐到位,贪污行为实施愈发困难,故而犯罪黑数相对受贿罪要少很多。

    综上分析,贪污罪与贿赂犯罪存在较大差异,且各自存在着自身显性的独立特征,建议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分立。

    4.3 采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分工模式

    最新的贿赂犯罪采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分工模式。这种模式需要改变整个我国刑事立法的基础,依我国现有的立法技术和法治观念还无法满足这种较高要求。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缩短犯罪数额标准调整的周期,以达到犯罪数额的变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完善路径则是将反映经济发展水平的动态指标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依据,取代现有较为僵化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例如《俄罗斯刑法典》就有类似的立法规定,该法典第二十一章侵犯所有权的犯罪内容中的附注就规定:本章各条中所说的数额巨大是指财产价值超过俄罗斯联邦立法在实施犯罪时所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的500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也有类似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样的采用动态指标确定犯罪标准或者赔偿数额的方式是值得我国刑法进行借鉴的。

    从具体的完善方式上看,我国很多经济指标都可从各个角度衡量经济发展状况,不过犯罪数额的参考标准应和广大社会民众的口常生活息息相关,并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上年度各地区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是较好的参考指标。理由如下,首先,当司法机关在苦于应对犯罪数额标准无法灵活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问题时,用每年都变动的经济指标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可以弥补犯罪数额规定僵化带来的弊端。其次,上年度各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各地区居民收入的变化,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犯罪数额的立法规定和该数据相结合能够完整体现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最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各地区对具体罪名的犯罪数额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调整,这种规定正是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由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指标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可以更科学的体现出本地区的经济变化同刑事犯罪之间的联系。

    4.4 贿赂犯罪有条件地适用资格刑

    随着物质发展水平提高,人们对精神层面的需求不断加大,资格刑对精神上的惩罚也有着一定的作用,增加资格刑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妄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获取既得利益的人来说,夺国家工作人员之“权力”,夺妄想之人之“资格”,才能让国家工作人员认清自己权力背后的责任,让妄想之人脚踏实地。资格刑的优点是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从我国刑法看,资格刑主要有惩罚功能、警戒功能和防卫功能。资格刑最大的优点之一,就是有助于确保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等领导机构的信誉,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人民的公仆,应该是受人民信赖的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0条也规定了资格刑,即“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若行为人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行为,根据犯罪的严重性取消其在本国法律确定的职务的资格,包括公职及国有或部分国有企业中的职务”。所以,对贿赂犯罪者可以适当适用资格刑,且要进一步细化资格刑的内容,应当单独设立剥夺其担任公职的权利,规定其不得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或受聘从事公务。从多方位、多角度对贿赂犯罪进行约束,严密法网,促进贿赂犯罪立法科学完善。

    第二篇: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改革

    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及其预防

    贪污贿赂犯罪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形态,其特点及现状总是同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分离的联系。目前,我国经济体制、激励机制以及国家的调控职能都在发生着巨大而深刻的变化。经济结构的变化必然引起与此相关的犯罪形态的变化。就实质意义而言,贪污贿赂犯罪只是一种现象,它反映的是社会不同阶层、不同利益主体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的实质,它只是一种附体,它的载体是政治权力和金钱利益的结合。这个结合体流向哪里,权钱交易——贪污贿赂犯罪也就跟向哪里。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我们不难理解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的特有的特点和规律,它总是发生在那些直接掌管金钱或商贸的经济单位和治理部门,哪些部门对经济运行的调控权力大,哪些部门就成为贪污贿赂犯罪滋生的热点部位。可以说权力处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核心位置,权力的“魔杖”挥向哪里,贪污贿赂犯罪也就向哪里聚集。
    1、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贪污贿赂犯罪日益突出。贪污贿赂犯罪在新时期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经济部门向执法部门渗透的过程。犯罪分子一方面要扩大“经营范围”,必然要向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发射“糖衣炮弹”,获取新的利益,另一方面,行政执法人员也必然有时利用有利时机,利用职务之便,用非法手段谋求个人利益。
    2、“首长”犯罪居多,案犯级别高,犯罪数额巨大。目前,各单位普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即“一把手”负责制,人权、财权、物权都集中把握在“一把手”手中。有的“一把手”作风粗暴,大权独揽,一人说了算。非凡是实行“一支笔财务审批制”,“一把手”绝对控制财权,加之财务不公开,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给“一把手”贪污贿赂提供便利条件。目前大要案猛烈上升,一些高官纷纷落马。
    3、贪污犯罪的手段主要是采取收入不记帐、虚开发票和虚列支出。一是私设“小金库”,然后变着法儿贪污“小金库”款项。有的单位领导,无视法纪,私设“小金库”,明着处理不合理开支,实则非法占有其中款项。二是采取收入不记帐进行贪污,主要是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征收规费过程中收费不开发票,或只打白条,将公款非法占为已有。三是采取虚开“大头票”贪污,即在单位需正常支出时,实际支出少而入帐报销多,将多余的款项非法占为已有。四是虚列支出贪污,即单位根本没有该项支出而伪造支出,开具假发票入帐冲出现金,非法占有。
    4、贿赂犯罪率成上升趋势。在监管不力的许多部门,挪用公款等罪数额都巨大。挪用公款犯罪多为直接治理、经手单位现金的财务人员、业务员所为。财务人员直接治理单位现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直接治理保险费,企业业务员直接经手企业货款,他们有机会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5、贿赂犯罪更加隐蔽,犯罪分子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从近几年立案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来看,虽然受贿案占立案数的比例不大,但是贿赂犯罪不仅没有减少且有上升趋势,贿赂行为在某些行业、某些部门、某些手握重权的人身上依然存在,只是形式更加隐蔽,手段更为狡猾,不易被人发现,不易被调查取证罢了。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纸终究包不住火。近几年来我们查处的受贿案件逐年增多,腐败分子都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
    1、政治体制改革滞后,利益分配失衡,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处于利益分配的底层,客观上给此类犯罪营造了气氛。同时他们放松思想改造,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恶性膨胀。近几年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涉案人员放松思想改造,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扭曲,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严重甚至恶性膨胀,信仰“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不思工作,不干工作,一门心思想着如何利用职权多捞钱财。有的甚至作风腐化,生活糜烂,沉醉于吃喝玩乐,打麻将搞赌博,养情人包“二奶”,缺少“经费”,便将罪恶之手伸向公款,不择手段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受贿,以身试法,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严重缺少监督制约机制。一段时期以来,各单位普遍实行“一支笔财务审批制”,“一把手”权力膨胀,无人监督。有的领导就认为,财政工作就是主管财政的“一把手”和财务人员之间的事,其他班子成员无权也不应该过问。重大财政问题不经班子集体研究,或虽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由“一把手”一人操纵,其他班子成员没有参与权和监督权。“一文笔审批”,财务不公开,甚至暗箱操作,成为“一把手”贪污腐败的温床。我们在查案过程中了解到,凡是涉及“一把手”贪污犯罪的,其他班子成员往往对财务收支情况包括大项开支不甚了解,更谈不上集体研究,民主治理。
    3、制度不健全给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从查处的贪污、挪用公款案件来看,相当一部分单位,一方面财务治理制度不健全,或虽有较为完善的财务制度,但形同虚设,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缺乏科学合理的财务治理制约机制。有的单位“一把手”可以随意从财务人员处取现金,甚至取大额现金连“白条”也不打,成了所谓的“良心帐”。有的单位会计、出纳“一肩挑”,会计既管帐又管现金,有时库存现金多达几十万元,为其利用职务挪用公款提供可能。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
    1、加大查处贪污贿赂犯罪力度。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大举报宣传力度,实施举报有功奖励制度,提高广大群众举报贪污贿赂犯罪的积极性,更有效地发现和揭露犯罪;
    二是加大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公正执法、严格办案,无论涉及到哪一级干部都要一查到底,查清犯罪事实,固定犯罪证据,把案件办成铁案,使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无藏身之地;
    三是加大惩处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要依法从重从严处理,该判刑的判刑,该开除的开除,使一些想食污受贿的人不敢贪污受贿,不敢越雷池一步,充分发挥出“打击”这一非凡预防的作用。
    2、加强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宣传教育。针对当前一些干部非凡是领导干部不注重政治学习,放松思想改造,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严重,法制观念淡薄的思想实际,以国家工作人员非凡是“一把手”、执法人员、财务人员为对象,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权力观,增强宗旨意识、法制意识为重点,以依法行政、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为目标,广泛开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理想信念教育、权力观教育、法制教育和典型案件警示教育等,使广大国家工作人员非凡是领导干部坚定社会主义信念,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坚持原则,分清是非,清正廉洁,依法办事。
    3、依靠党委领导,与预防单位共建预防职务犯罪网络,建立预防体系。预防此类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在同级党委统一领导下,加强纪检、监察、检察(反贪部门)、公安(经侦部门)、审计等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合作,适时互相通报在反腐败非凡是在查处(审计)违法违纪经济案件方面的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和经验。各部门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又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形成对反腐败工作齐抓共管,合力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的态势,对贪污贿赂腐败分子该司法处理的依法处理,该党纪处分的依纪处分,该行政处罚的依规处罚,必将起到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积极作用

    第三篇: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改革

    海警立法探析
    作者:张辉
    来源:《经济》2016年第13期

            在新一轮大部制改革的进程中,中央对国家海洋局进行了重组,重组后的国家海洋局对外以中国海警局名义进行统一海上维权执法。但由于海洋局势日渐复杂和海上行政执法的特殊性,海警立法亟需加快步伐。

            海警立法迫在眉睫

            首先,海洋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实现“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构想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建设海洋强国的国家战略。建设海洋强国,不仅要有强大的国防,而且要有一支强大的海上执法力量来有效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其次,为了加强国家海上执法力量,推进海上统一执法,2013年国务院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将国家海洋局及其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的队伍和职责任务整合,并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成立海警局是我国顺应国际海洋执法发展趋势,有效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现实举措。但是,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权力的存在和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于法有据,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律创制要先于机构设置。而新组建的中国海警局虽然全国人大已经批准,但急需解决海警执法法律依据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三,在海警立法上,世界主要海洋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来彰显本国海洋警察权,以维护自身的海洋权益。如美国制定有海岸警备队法,日本制定有海上保安厅法等。因此,鉴于我国面临严峻的海洋形势,海警立法非常必要和紧迫。笔者建议,我国海警的全称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警卫队”(China coast guard),全国人大应加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警卫队法》,在性质定位、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和职责权限上赋予海警应有的法律地位;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警卫队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警卫队执法工作条例》,细化海警职责权限、规范执法流程以及警械武器使用,以保障中国海警依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海域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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