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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通知程序瑕疵探讨

    时间:2023-02-12 16:30:06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罗 凌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3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方式,当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出现瑕疵时,是否必然导致该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本文以某案例作为切入点,通过案例分析进行介绍。

    (一)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二)原告(被上诉人):苏某,A集团股东;
    被告(上诉人):A集团及其他10位股东。

    2015年4月,A集团的股东张某、卢某、林某、林某二提议并拟定在2015年5月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部分股东送达会议召开的通知。股东苏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其送达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部分股东的送达邮件因拒收或地址不详被退回。股东周某于2014年3月病故,通知由其妻代收。2015年4月,A集团通过当地日报刊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

    2015年5月,A集团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罢免上一届董事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等事项。

    苏某认为此次临时股东会存在以下问题,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A集团于2015年5月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1.召集程序没有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
    2.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合法;
    3.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不合法;
    4.当选的两位董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等股东的合法权益。[1]

    (一)焦点一:股东起诉请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应以谁为被告?股东能否一并列为共同被告?

    (二)焦点二:涉案临时股东会通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三)焦点三:涉案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

    (一)焦点一:股东起诉请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应以谁为被告?股东能否一并列为共同被告?

    1.原告意见:在本案中,原告把所有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一并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理由:虽然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的撤销对象是决议,但是,股东会决议是由股东参会后作出的,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参加股东会的10位股东一并列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2.被告意见:10位股东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某军诉上海B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仅以公司作为被告,股东并没有列为被告;
    以及《最高法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故提出应依法驳回对10位股东的起诉。

    (二)焦点二:涉案临时股东会通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1.原告意见:涉案临时股东会通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本次股东会会议没有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1)本次股东会会议于2015年5月举行,但被告在明知邮件无法送达苏某的情况下,仍向苏某的家中邮寄通知,苏某妻子已过世,子女亦非同住,因此剥夺了苏某的知情权;
    (2)被告虽然有在《温州日报》刊登通知,但苏某同样无法获知;
    (3)《温州日报》刊登的通知时间至股东会召开时间不足15日;
    (4)苏某被羁押在看守所,被告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看守所条例》的规定,通过公安机关或者辩护律师将召开股东会及决议内容通知苏某;
    (5)股东周某已去世,现无法确定其名下股权的归属,因此,被告通知周某的遗孀是存在问题的。

    2.被告意见:(1)召开本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已于2015年4月通过EMS专递寄出给原告,并于次日送达,特快专递上有原告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邮件内文件名称,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当签收,但原告和其他股东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拒收邮件,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拒收的股东承担;
    (2)股东薛某通信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公司,导致无法投递,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3)苏某被羁押在看守所,根据《看守所条例》之规定,其通信自由受到限制,被告A集团及4位提议股东,依法均不能与苏某进行通信;
    (4)被告还在2015年4月通过《温州日报》向全体股东刊登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告知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事项,尽最大努力向全体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
    (5)虽然原告拒收了邮件,但股东会召开当天,原告委托了代理人参会,参与了董事选举,原告已充分行使了股东权利;
    (6)2015年5月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参会股东及其代理人共计13位,谢某和林某二是通过电话连线方式参会并投票选举董事的,会后签字确认投票结果,这两位股东的做法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三)焦点三:涉案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

    1.原告意见:根据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显示,临时股东会的临时召集人张某、卢某、林某、林某二并非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过半数董事推选的董事。因此,本次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合法。

    2.被告意见:张某、卢某、林某、林某二均是A集团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均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张某、卢某、林某、林某二代表公司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因此,这四位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争议焦点一:股东起诉请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应以谁为被告?股东能否一并列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参会的相关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保障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可列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对10位股东被告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争议焦点二:涉案临时股东会通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1.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A集团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虽然已发出,但未实际送达所有股东:特别是明知苏某在看守所羁押,但未按规定通知;
    在《温州日报》上刊出的公告,实际未满15日,已违反《公司法》。

    2.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涉案临时股东会通知程序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涉案临时股东会召开之前,上诉人已经通过EMS邮件通知苏某本人,该邮件虽被拒收,但临时股东会召开当天,苏某委托的代理人到会并在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因此,有关苏某的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现已查明,临时股东会在通知召开之前,苏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同时,苏某为A集团的最大股东,所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5.33%。然而,上诉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通知苏某的邮件的地址却仍为其户籍所在地,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后,其在《温州日报》上刊出公告的期间亦未满15日。

    (三)争议焦点三:涉案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

    1.一审法院:A集团设董事会,有董事长、副董事长,也设监事会,董事长虽涉案在押,还有副董事长、监事会、监事,被告张某、卢某、林某、林某二作为股东并非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在没有证据证明董事会、监事会、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时,就自行召集和主持,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

    2.二审法院:原判认为涉案临时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A集团2002年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均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该规定表明,A集团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所设置的前提条件并非《公司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如此严苛,因此,若涉案临时股东会在召集和主持程序上并未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2)现查明,临时股东会议系股东张某、卢某、林某、林某二提议召集,其合计持有A集团的表决权超过四分之一,且在A集团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最大股东苏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情况下,上述四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上述章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3)该次临时股东会虽并非副董事长苏某二主持召开,但苏某二本人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亦未对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

    (一)股东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有异议时,应以有异议的股东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撤销或者不成立之诉

    1.原告应为股东,且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之诉的,只能是该公司的股东,并且只能是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如果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发现该股东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那么法院很有可能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原告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那么是否要求原告在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同样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呢?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没有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通过受让股权方式获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又能否对股东会决议主张撤销权呢?更进一步的,如果不仅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而且还要求该股东在作出决议时也具有股东资格,那么是否还要求原告在股东会作出决议时曾明确对该决议提出异议或者至少是未表示同意?

    另外,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在审理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法院会如何处理?是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继续对该决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抑或是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在第二条作出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时,该部分内容却被删除了。

    2.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或者不成立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而不包括出席股东会决议的股东

    在“〔2010〕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为不合法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表明,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或者不成立之诉的被告,并非作出决议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而是公司本身。理由在于,尽管决议是由股东会、董事会作出,但是在实质上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另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有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也反向体现了公司在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之诉中的被告资格。但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可以将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例如出席股东会决议的其他股东。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之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只有以下三种:

    1.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2.会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第七条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作了扩大解释,规定了“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但是正式稿中却删除了此条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解释的范围过于扩大,而且过于死板僵硬,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公司决议纠纷涉及公司治理与司法介入的问题,如果法院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规定,以通知时间、计票人员、决议宣布、签署等事项撤销公司决议而公司嗣后再次表决,依然作出相同的决议,那么法院撤销公司决议显然没有实际意义,既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又影响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司决议本身仅存在轻微瑕疵,且对于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损害及影响均相对轻微,法院可以作出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请以维护公司决策及公司秩序的稳定,在司法干预与维护公司治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2]

    (三)善意相对人不因股东会决议被撤销而受影响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机关,其所作出的决议只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而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其无从知晓公司内部决议的具体内容,因此,即使该决议被法院撤销,善意相对人依据该决议与公司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应受到影响,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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