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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实质化”改革下的辩诉交易制度引入研究

    时间:2022-08-25 09:25:0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对我国长期实行的“侦查中心主义”具有革命性意义,庭审的实质性作用凸显,但在不断上升的案件数量和紧张的司法资源的矛盾下,应科学限定“庭审实质化”的适用范围。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对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真正需要“实质化”庭审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 辩诉交易 价值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庭审实质化”改革下的辩诉交易案再审视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内容,更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途径,是保证审判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必然选择。“庭审实质化”从根本实质上突出庭审的查明事实和证据裁判的作用,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庭形成有力的对抗,做到四个“在法庭”,即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和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庭审实质化”改变了以往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代审”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二传”模式,突破了以往侦、诉、审的“流水作业”诉讼模式,权力与职能的转变,将对现有的侦诉审关系带来较大的挑战。从当前来看,应对“庭审实质化”,早在十多年前的“孟广虎案”,仍然有一定的启发。
      孟广虎故意伤害案是我国第一例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对该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当庭对其宣判。该案的案情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了争执,孟广虎为泄愤,叫其同伙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成重伤而后逃离。案发后15个月,公安机关未能查清是何人将王某某打成重伤。为尽快结案,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如果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认罪,承担民事责任,则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后来法院适用了控辩双方的交易成果。判决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控辩双方的交易,该案开庭仅仅25分钟。该案体现辩诉交易在我国的移植和运用,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辩诉交易的运用,有利于疑难案件的及时化解,同时还满足了被害人的要求。
      然而,对该制度反对的声音也充斥着我国的司法学界和实践界,也有很多反对派对此持质疑态度,如孙长永教授提出,我国缺乏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条件,即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律师帮助机制和“纠纷解决型”诉讼目标模式。如果强行引入该制度,将存在无法克服之障碍,并导致及其严重的后果。[1]美国教授J.斯卡勒胡弗尔认为,辩诉交易极大地损害了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和惩罚犯罪的公共利益。[2]很多学者认为,在我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违反了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冲击司法公正,易加剧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甚至出现被告的量刑不是建立在犯罪基础上之情形。[3]还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与对抗式的庭审相悖,且为了效率而牺牲了正义的价值,违背了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4]
      尽管这些声音是有据可依的,但笔者认为,只有从法理的角度来考虑某一制度,结合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综合考虑,分析辩诉交易的内在价值,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实质相博弈,才能对该制度有深刻的认识,才能在其中找到合适的平衡点,以在确保司法公正之前提下,最大限度提升程序的效率。
      二、“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价值博弈
      从直观上感觉,辩诉交易更加追求效率,致力于在刑事纠纷上达成一致,更加注重结果,而“庭审实质化”则更加追求公正,致力于使刑事犯罪者收到法律公正地审判与制裁,更加注重过程,二者看似矛盾,实为内在统一。辩诉交易为庭审实质化缓解减轻案件压力,而庭审实质化的更高、更新、更严的程序性要求又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辩方选择辩诉交易,减轻诉累。
      (一)辩诉交易与“庭审实质化”价值的趋同
      1.公平与效率兼顾。“庭审实质化”的终极目标为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保障各项司法权利以防范冤假错案,一方面,从证据的收集到审查、认定,到法庭中的质证与控辩双方的观点交流与碰撞,都必须基于依法、按程序、严格地实施诉讼行为,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证明标准符合、因果关系明确,各项诉讼权利得到有力保障。根据我国“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对于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应适用不起诉或作无罪判决,这种做法对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无疑都具有重大意义,但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使一些真正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这正是对正义最大的践踏。辩诉交易制度在法律可能无能为力的时候,促使被告人主动认罪,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实现“相对的正义”。正如龙宗智教授在法正义分析论中指出:“正义是有代价的。鼓励控方进行交易之主要原因在于案件难以得到证实,事实真相难以得到完整还原与再现,而必须通过辩诉交易使得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惩罚,进而使得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实现,亦即有条件的实现正义,实现相对的正义”。[5]另一方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6]效率作为正义之第二种含义也应被同等重视。在美国,85%~90%的刑案都是经辩诉交易方式而结案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案量逐年上升使得侦诉审三机关的办案负担明显增大,而辩诉交易的运用,能够有助于缓解案件严重积压情形,减轻司法办案的巨大压力,大大缩短案件处理时间,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省,司法效率得以提高。
      2.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原则。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把“尊重和保护人权”规定在任务和基本原则里面,这是自宪法颁布实施以来首次在部门法中有了人权的规定,这宣誓了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让侦诉审机关革除以往“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证据,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幅度与力度,另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在打击犯罪中保障人权”变为“在保障人权中打击犯罪”。[7]辩诉交易正是在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和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提出。它将控、辩双方置于同一个平台,按照自愿、平等原则,通过对话与争辩、协调与沟通从而达成真实合意,让犯罪嫌疑人真正掌控自己的命运,突出了对其处分权的尊重,如果其选择作出有罪答辩,则可以视为其放弃开庭审理和宣告无罪之权利。同时,犯罪嫌疑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愿意接受处罚,对促进其教育改造具有积极正面的作用,不仅可让其获得较轻的刑罚,也可帮助其回归社会。辩诉交易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权益。被害人往往在其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后,为维护其切身利益和诉讼地位,他们大多渴望尽早从讼累中解脱出来,并早日得到物质与精神的弥补,辩诉交易程序的引入,恰恰能够满足这种需求,让刑事案件程序快速结案,这也充分体现看法律的“安抚与补救”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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