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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条款的合法性研究

    时间:2020-03-17 12:15:40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 本文通过解读全球最大的云服务提供商之一——亚马逊云服务公司(AWS)在其客户协议中所设置的限制性条款,分析知识产权人限制客户权利的合法性。基于美国和欧盟以往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重点阐述其“禁止反向工程条款”的合法性。这种为强化知识产权人的优势地位而在许可合同中添加限制性条款的行为从本质上将限制竞争、引起行业垄断,从而破坏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本文鉴于美国与欧盟已建立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国际社会规范许可合同中限制性條款的相关管理措施,明确禁止反向工程条款是违反软件版权合理使用的规定,并针对我国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合理使用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 反向工程 合理使用 知识产权 许可限制

    [中图分类号] G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9) 03-0059-06

    [Abstract] This article critically analyzes the license restrictions in customer agreements made by Amazon Web Service, in order to examine the legitimacy of licensors to limit their end users through setting extensive limited provisions in click-wrap contracts. This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provision about prohibition of reverse engineer, and bases on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to examine the term’s legitimacy. In view of the anti-monopoly regulations establish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this article studies the relevant management measurement to the restrictive provisions in licensing agreements taken by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n the last, the article reveals that the reverse engineer prohibition is a violation of fair use in software, and also brings forward several suggestions about fair use legislation in reverse engineering of software in China.

    [Key words] Reverse engineer Fair u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cense restrictions

    1 引 言

    在软件产业中,软件提供商为获取最大限度的权利人利益,通常以契约的方式给另一方强加限制,寻求知识产权法以外的合同法保护。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软件许可协议中设置“禁止反向工程条款”(以下简称“禁反条款”),禁止软件使用者通过反向工程或进行反向编译获得软件源代码。该条款旨在防止用户试图解锁软件的功能。通常,为了互用性对有版权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拆解而获取其中隐含的功能元素或思想被认定是合法的,美国和欧盟的多个司法判例倾向于认定“禁反条款”是无效的。然而根据普通法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而对方当事人同意并作出接受要约条款的行为即合同生效。因此,在合同没有设立专有权利的背景下,“禁反条款”又似乎是有效力的。本文以亚马逊云服务公司(Amazon Web Services,AWS)所设置的合同限制条款为例,阐述缔约双方在其所希望的合同权利和知识产权中所体现的专有权之间出现的多种分歧和争议。同时,结合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规与司法实践,分析知识产权合法行使与抑制竞争的界限,为我国完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管理提供借鉴。

    2 AWS公司客户协议的许可限制条款引发的争议

    AWS是亚马逊旗下的云服务提供商,用户通过按需的网络访问,进入其计算资源共享池使用软件、网络、服务器、存储等服务。AWS自2006年开创公有云市场以来,已经成为全球最成熟的云提供商之一。一份2017年1月公布的云服务使用趋势调查报告显示:57%的受访者使用AWS的公有云服务,34%的受访者使用微软Azure,15%使用谷歌云[1]。从2015年开始,AWS 已经连续三年在公有云市场占据领先地位。该调查报告是基于云基础设施使用状况,专注于云买家和用户规模最大的调查。调查询问了1002名IT专业人员关于采用云基础设施和相关技术的情况,48%的受访者来自员工数量超1000名的企业,误差范围在3.07%以内。

    自开创以来,AWS迅速拓展市场份额,这一定程度上得益于点击授权合同便利。点击授权合同(Click-wrap contract)是代表网络服务商向用户发出统一要约的新型合同模式,其通过互联网以单屏或是好几屏的形式向用户展示协议条款,用户通过“点击”的行为表示他阅读并且同意其合同所含内容,最终达成双方一致的合同[2]。这种“一键点击同意”即可促成合同生效的形式大大推动了AWS的市场扩张和利润获取。点击授权合同是继传统软件包“拆封授权合同”(Shrink-wrap contract)后的新型软件订购合同模式[3],这种电子化缔约模式广泛应用于互联网用户协议中,云服务平台也不例外。然而对于多数公用云使用者来说,他们往往不会去阅读复杂而冗长的终端用户许可协议及其中的许可限制条款,通常情形下,用户的“一键点击”并没有深究协议内容的合理与合法性,从而导致用户的许多应有法定权利被限制。近几年,很多法律界的专业人士针对AWS客户协议提出了质疑,尤其是协议中的第8.5条“许可的限制”(现已改为8.4条)。该限制条款包含了通常的限制,客户或任何“最终用户”不能修改、篡改、反向工程或创建AWS服务产品的衍生产品,或使用它们来避免产生付费。在禁反条款后附加了一项“除非适用法律不允许做出该等约束”的注释。在软件业发展初期,云服务提供商作为软件提供者大多受商业秘密法保护,为了防止其他编程者通过反向工程手段获取程序目标代码,常常在用户订购协议或软件许可协议中添加禁反条款。美国一些州,例如路易斯安那州通过了立法,允许软件提供者施加合同限制以禁止反向工程。但是,美国《版权法》第117条允许计算机程序的持有者(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改编该程序。在Vault Corp v.Quaid Software Ltd一案中(以下简称Vault案),美国上诉法院第五巡回法院认为“《版权法》应优先于路易斯安那州的州法加以适用”[4]。显然,路易斯安那州州法禁止软件开发者通过反向工程或反编译对已授权的计算机程序进行改编的相关条款,与《版权法》第117条赋予计算机程序持有者的权利相冲突。此外,有学者认为禁反条款是一种垄断权,目的是限制竞争。鉴于当今全球最活跃的几大云服务提供商主要设立在美国和欧盟,下文将通过这两个管辖地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针对“禁反条款”的效力进行深入分析。

    3 软件许可协议中“禁反条款”的效力分析

    3.1 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在计算机技术发展初期,软件编程者制作的代码(即源代码)受商业秘密法保护;同时,合同法负责为他们发行给顾客的由机器阅读的代码(即目标代码)定义使用条款。1964年,计算机程序源代码可作为作品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但是商业秘密保护引发了一系列由计算机复制与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引起的问题。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一项法案设立了版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委员会(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 of Copyrighted Works,简称CONTU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初衷就是研究这些问题以及计算机生成作品的相关问题。美国国会认为,软件编程者撰写的代码可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1976年《版权法》正式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列入版权保护范畴。《众议院报告》中称:“‘文字作品’这一术语并不意味着任何文学价值标准或定性价值:它包括来自于编程者原创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的计算机程序”[5]。此外,TRIPs协定也将目标代码与源代码形式的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6]。在欧盟,2009年《欧盟软件指令》规定所有成员国必须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并根据版权法保护[7]。有别于计算机软件传统的商业化模式,云计算环境下的软件使用是一种服务,用户通过远程访问并使用保存在提供商服务器上的应用软件来获得服务[8]。那么,在云环境中以及软件可传播的情况下,版权法如何保护软件持有人、使用者和公众在云中的利益?软件持有者在协议中禁止反向工程的条款是否受版权法保护?而有学者认为反向工程是促进信息技术发展的一种合理使用,禁止反向工程的条款是版权滥用行为,目的是限制竞争从而限制创新。下文将讨论在云计算环境下,美国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法对软件反向工程的相关立法和判例。

    3.2 美国版权法下“禁反条款“的效力

    上文提到的Vault案中,原告Vault公司试图通过合同使版权法设置于其权利中的限制无效。被告则主张联邦版权法应优先于路易斯安那州涉及违反合同之相关法律,最终第五巡回法院判决在Vault公司许可协议中涉及限制反向编译或拆解的条款无效。此案应用了联邦《版权法》的优先原则方法,根据第301条优先条款“覆盖任何依据普通法或州成文法产生的作品中的权利或其他与之相当的权利”的明确指示,将州法合同违约主张排除在外。协议被许可方一般将优先原则论理解为两个版本。第一个版本声称反向工程可看作《版权法》赋予的一种联邦权利,任何州都不得自由排除合理使用抗辩。在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Inc案[9]和Sony Computer Equipment v.Connxtix Corp案[10]的判决中,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反向工程计算机代码是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拆解和反汇编是获得作品思想和功能要素的唯一途径,那么寻求这种访问是正当的。而且《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版权保护不能延及思想、过程、系统等”,这些抗辩理由通常被引用来支持反向工程而不受许可限制。优先原则论的第二个版本是被许可人主张《版权法》本身反对许可协议中的强制性条款,因为反向工程相当于版权总范围内的一项专有权利。根据《版权法》第301条规定,判定案件是否适用优先原则取决于涉案行为是否侵犯第106条所列之排他性权利。若涉案行为侵犯了这些专有权,法院则可认定版权法优先于违约主张。反之,若涉案行为并不包括在第106条所列之排他权利内,联邦法优先原则不可适用。第106条“版权作品的专用权”包括复制行为、创作演绎权、公开表演权或展览权等[11],而反向工程必然涉及复制,因此适用版权优先原则。由此可见,基于美国《版权法》第301条优先条款的规定,反向工程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处理涉及合同违约及版权侵权诉讼的法院认定《版权法》并不优先于涉及受版权保护对象的合同性限制。ProCD,Inc. v Zeidenberg案(以下简称ProCD案)是承认许可协议中强制性条款的经典案例。有别于传统合同模式,ProCD案基于拆封许可协议进行交易。用户一旦打开软件包装并使用软件即构成对拆封许可协议条款的接受,该案协议中有禁止非商业性使用的限制条款,只要缔约方不违反合同法公认的一般原则,用户打开包装的行为即表明该协议为强制性的,且第七巡回法院认可了在不断发展的软件市场中拆封许可协议保持软件产业活力的作用[12]。法院因此驳回了被许可方《版权法》优先原则的抗辩理由。不同于版权申诉,合同相关的主张需要含有一个版权索赔必要的“额外元素”,即当事双方的合意才能促成合同的强制性。因此合同仅对当事人有效,从而不会创造“排他性权利”。自此,多数法院在解决合同限制效力与版权侵权爭议时优先依据ProCD案的判决理由。该案的判决原理还衍生应用到了点击授权协议,即本文AWS的协议模式。比如DeJohn v. TV Corp. Int’l [13]一案,法院基于缔结合同的自由裁决该合同模式为强制性的。点击授权协议并不是附合合同,因为用户在点击网站上的“同意”选项时就明确表明他/她阅读、理解并且同意协议条款。相比于拆封模式,点击授权模式更具有强制性的理论基础。公众对于附合合同不公平条款的忧虑已经大幅度减少,因为点击授权许可协议需要用户明确的授意。

    笔者认为,在产品代码合法获取的前提下反向工程的行为(例如对计算机程序拆卸、反汇编)在美国属于合理使用。如果州法允许版权持有者在其销售的作品复制件上设置协议从而禁止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那么该州法应该适用版权优先原则。而且,承认禁反条款有效的行为与版权法冲突,因为该保护材料不在版权保护范围内。此外, 基于传统版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者蕴含在作品中思想的原则,反向工程行为是接触程序中的设计思想的必要手段,因此,该种反向工程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尼瓦·埃尔金科伦(Niva Elkin-Koren)在分析信息产品市场时认为:“当信息产品被生产之后,它的价值将通过公众的使用而被最大化。由于在线传播正在逐步取代现有的发行渠道,信息产品将受到许可协议的限制。在缺乏替代方案的情况下,我们现有的、以较低价格获取信息的能力将被大幅度限缩”[14]。笔者赞同埃尔金科伦教授的观点,版权法作为鼓励创作与平衡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定机制,应该保障作为创造基础的信息的自由流通。因此,合同性限制将阻碍创新发展从而导致信息产品的不公正与匮乏。《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明确了美国对于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态度,在对美国《版权法》做出的重大调整中包括第1201条(f)款,该款项明确规定了反向工程属于不构成版权侵权的例外情形,并允许为实现开发程序与目标程序兼容目的的反向工程[15]。

    3.3 欧盟软件指令下“禁反条款”的效力

    欧洲经济区(EEA)[16]现由31个成员国组成,为了协调各成员国法律和促进欧洲软件业的发展,欧盟颁布了《欧盟软件指令》(EU Software Directive)[17]。欧盟要求成员国将该指令纳入国内法, 笔者假定它实施该行为,并将引用《欧盟软件指令》,直接代替适用于版权所有者、云提供商和用户的国家法律。

    欧洲软件业的发展落后于美国,且欧盟软件指令中的许多条款设置借鉴于美国版权法。与美国一样,欧盟软件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所有成员国必须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并根据版权法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同样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欧盟软件指令只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创造性元素,并不保护程序功能、技术界面、程序语言和数据文件格式[18]。欧盟软件指令赋予版权持有者复制、改编和发行软件的专有权,但没有公开表演和公开展示的权利[19]。原则上,软件用户需要版权持有人的授权才能:“暂时或永久地以任何方式、部分或全部复制计算机程序”,包括通过“加载、显示、运行、传输或存储计算机程序”,以及“在不损害程序人员权利的情况下对计算机程序进行翻译、改编、安排或任何其他更改”[20]。但是在SAS Institute Inc v World Programming Ltd一案中,法院根据指令第5条第(3)款判定计算机程序的有权用户,即使为竞争对手也无须权利人之授权去观察、研究或测试软件的功能从而理解程序包含的思想和原理。只要是合法行为,版权持有者都不得凭借一个软件许可协议去阻止他人执行观察、研究或测试程序功能所必需的行为[21]。此外,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在无特别合同条款的规定下,软件合法获取者为了特定目的而使用计算机程序(例如纠正错误的目的),可无须权利人授权而实施第4条(a)项、第4条(b)项所指的行为[22]。由此看来,若软件持有者没有在软件订购合同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条款,至少购买者为了改正错误而进行的反向工程行为是合法的。而没有与版权人订立合同的二手买家则不会被该限制束缚。

    此外,針对反向工程问题,欧盟软件指令有单独的规定。为了促进竞争而解决兼容性问题,指令第6条(标题为“反向编译”)规定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无须权利人的授权实施第4条(a)项、(b)项意义上之限制性行为:(1)该行为的行为人是被许可人或者其他有权使用该软件复制件的人;(2)上述(1)中的主体之前从未获得过为实现兼容性所必需的信息;而且(3)这些行为仅限于原程序中对那些为实现兼容性所必要的相关部分内容[23]。值得注意的是,欧盟软件指令第8条规定“任何与指令第6条规定或第5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况相冲突的合同条款均无效。”[24]根据该规定:任何合同条款若违反指令关于软件备份和为了理解软件思想与原则而观察、研究和测试软件功能而实施的加载、显示、运行、传输或存储行为,以及违反指令关于编译的权利限制,均属无效条款。换言之,版权持有者无权通过合同限制软件订购者合理使用的行为。由此可见,欧盟软件指令的观点与美国可谓一脉相通。他们都设立进行反向工程的前提是软件的合法获取者,且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实现软件兼容的目的,除此以外的其他反向工程行为都加以禁止。因此,本文所讨论的AWS所设置的禁反条款,在欧盟软件指令的效力下也是无用的。

    3.4 首次销售原则

    根据以上美国版权法和欧盟软件指令关于“禁反条款”的效力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美国版权法中的“优先原则”还是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的软件指令都认可软件合法获取者观察和研究软件的系统、过程以及思想的行为。因此通过合同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将影响信息产品的流通,从而抑制行业竞争,最终将垄断提供商在云服务市场的份额以及地位。此外,云服务提供商巧妙地使用“许可协议”,规避了软件发行权的首次销售原则。众所周知,版权所有者享有复制、发行和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利。在欧盟共同市场,发行权适用于“首次销售原则”,即权利穷竭原则[25]。“发行权”是指版权人向市场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利。当版权法的首次销售原则应用于软件发行权时,在软件第一次向公众销售复制件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后,该软件的版权人则丧失了对其软件的继续控制权。合法获得该软件所有权者有权不经版权人同意将其转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美国《版权法》将首次销售原则阐释为:“根据本法合法生产的特定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的所有者,有权不经版权所有人授权而出售或者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26]然而类似AWS的云服务提供商多采用点击授权合同模式在市场中进行信息产品交易。此类许可协议并非货物买卖合同,订购者只享有信息产品的许可使用权。云服务提供商就此规避了发行权的首次销售原则,切断了用户对他们产品的第二次后续使用,从而享有产品的继续控制权。凭借云服务的特殊订购模式,提供商因此处于垄断地位。

    4 我国软件反向工程法律地位解析及相关立法建议

    相较于欧美国家,我国的软件研发能力相对滞后。为便于我国软件行业的迅速发展,我国相关立法单位应创设一套适宜的体制来允许和鼓励软件开发者借鉴国外软件的先进设计思想,即放宽软件反向工程的限制条件。然而事实上,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没有关于反向工程的明确规定。该《条例》第17条规定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的方式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的不构成侵权[27]。这个条文属于未穷尽的列举,软件反向工程无论是从行为目的还是行为与手段都与该条文规定列举的相符,因此软件反向工程应囊括在该条文中。笔者认为,AWS所设置的软件使用限制性条款属于界定交易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避性条款,是一种权利扩张的表现,使自己处于主动有利的地位。禁止反向工程,使软件权利人处于技术垄断地位,从而限制信息资源的共享、切断公众获取思想的可操作途径,同时在无形中提高了研发成本,并阻止了其他维护社会公益的使用,如开发兼容软件、排除故障、司法调查取证和破解恶意插件等。反向工程在促进社会公益的同时不会对权利人造成过多的损害,不宜禁止。

    总的说来,AWS公司将“禁反条款”写入许可协议是权利人过分垄断软件的行为,为了确保公众的利益,应明确软件使用者反向工程的权利,在立法中认可反向工程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我国立法可允许特定情况下实施反向工程的权利,即明确规定反向工程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方式,并设立于权利限制环节中,清晰界定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的实施范围。

    4.1 合法获取软件是反向工程的前提条件

    反向工程被保护的前提是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即实施反向工程的主体必须合法。若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软件,即使进行转换、复制后变为合法,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反向工程的实施主体必须是软件的合法获取者,进行反向工程是以合法获取为基础的。

    4.2 反向工程需满足“合理使用”的限定条件

    一般满足“合理使用”的使用者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支付报酬即可实施,因为“合理使用”是法律许可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禁反条款”是软件权利人限制反向工程而创设的私权,“合理使用”是基于平衡私权和公共利益所提供的“豁免”,即便许可合同设置了禁反条款,被许可人依旧可实施反向工程。但“合理使用”仅限定于学习、研究目的,确保公众获取思想,不得用作商业目的或非法传播。因此,反向工程只有确保满足“合理使用”的限定条件才能实施。

    4.3 合理使用满足《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之规定情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的方式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的不构成侵权。此条规设定的反向工程情形较狭窄,还应包括如开发兼容软件、破解病毒、排除故障和司法调查取证等同样具有节约社会成本、维护公益效果的情形状况。

    关于首次销售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及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与之相关的规定,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对此也无强制性规定。虽然软件权利人将交易界定为许可使用行为、以网络为传播媒介传输作品而脱离了有形载体的转移,但是,首次销售原则在网络环境中依然有其存在的理由。首先,由于类似AWS的云服务提供商将软件交易定性为“许可”,软件订购者只能被称作“被许可人”,而非购买者。因此,传统观点认为在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的物质条件不存在,即没有产生有形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但事实上,此类问题也发生在软件实物交易中。其次,传统环境下适用首次销售原则是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在“穷人也看得起书”的前提下不影响著作权人的利益。随着“发送即删除”技术的不断成熟,软件合法拥有者对后续的软件处分行为并不会增加复制件的数量,从而压缩软件权利人的利益空间,因此,首次销售原则适用于网络环境下软件交易的障碍不存在。此外,随着数字产业的发展,数字化环境下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值得被重视。在合法获取计算机软件的前提下,若消费者只拥有使用权,而没有其他处置的权利,如进行本文讨论的反向工程则被视为非法行为,从而失去充分利用自己财产的权利,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不满。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大众的利益,满足数字化产业日益发展的需求,当软件权利人将软件作品首次投放市场之后,合法拥有该软件复制件的个人应有权进行转让、反向工程等处分行为,法律应予以适当调整。

    注 释

    [1]Kim Weins. Cloud Computing Trends: 2017 State of the Cloud Survey[R]. Santa Barbara:RightScale, 2017

    [2]姚黎黎.从美国法院的司法案例看用户协议的效力认定[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2017,16(6):71-76

    [3]朱莉 · E.科恩,莉蒂亚·P.劳伦,罗斯·L.欧科迪奇等著;王迁,侍孝祥,贺炯等译.全球信息经济下的美国版权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1011

    [4]Vault Corp v. Quaid Software Ltd., 847 F.2d 255 (5th Cir.1988)

    [5]H.R.Rep.No.94-1776,94th Cong.,2nd Sess.54(1976), reprinted in 1976 U.S.C.C.C.A.N.5659,5667

    [6]《與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0条。

    [7]《欧盟软件指令》第1(1)条。

    [8]Lothar, Determann. What Happensinthe Cloud: Software asa Service and Copyrights[J].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2014, (29): 1097

    [9]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 977 F.2d 1510 (9th Cir. 1993)

    [10]Sony Computer Equipment v. Connectix Corp., 203 F.2d 596 (9th Cir. 2000)

    [11]《美国版权法》第106条。

    [12]ProCD, Inc., v. Zeidenberg, 86 F.3d 1447 (7th Cir. 1996)

    [13]DeJohn v. TV Corp. Int’l., 245 F.Supp.2d 913 (C.D. Ill. 2003)

    [14]Niva Elkin-Koren. Copyright Policy and the Limits of Freedom of Contract[J].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1997, (1):111

    [15]曹伟. 软件反向工程:合理利用与结果管制[J]. 知识产权, 2011(4):20-26

    [16]European Economic Area简称EEA,由28个欧盟成员国和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组成。英国于2016年全民公投以近52%的支持率选择“脱欧”,现已启动“脱欧”程序,预计于2019年年初完成“脱欧”程序。

    [17]欧盟2009/24号指令: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Council Directive 2009/24,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2009 O.J.(L-111)16。文中简称《欧盟软件指令》。

    [18]《欧盟软件指令》第1(2)条。

    [19]《欧盟软件指令》第4(1)条。

    [20]《欧盟软件指令》第4(1)条(a)项。

    [21] Case 406/10, SAS Institute Inc. v World Programming Ltd [2012]R.P.C. 31, CJEU

    [22]《欧盟软件指令》第5(1)条。

    [23]《欧盟软件指令》第6(1)条。

    [24]《欧盟软件指令》第8条。

    [25]《欧盟版权指令》第3(3)条。

    [26]《美国版权法》第109(a)条。

    [2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

    (收稿日期: 2018-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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