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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外延界定

    时间:2020-04-26 05:15:33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要:学界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外延如何界定,尚无定论。本文通过论证金融消费者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共性证明两者是母子概念,进而得出金融消费者应当是直接或间接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自然人。而随着金融领域消费者与投资者由分离走向融合,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关系探讨就成为框定金融消费者外延和内涵的关键。从目前金融市场融合度以及“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上看,金融消费者涵盖整个金融领域的金融服务接受者似乎不太可能,这就在一定时期内形成了与投资者并存的局面。但从交易弱者保护的弱者渐进性上看,金融消费者必将涵盖部分个人投资者,而成为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一般消费者;投资者;并存

    中图分类号:D91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354-02

    一、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而“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自引入以来其范围界定一直存在争议。若不处理好疆界,很难谈及后续的制度设计。而一个概念的界定首先要找到它的所属集团,也就是所说的“定位”。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定位,关键要解决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从语义和逻辑上说,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子概念,是消费者群体的一部分。但从法律层面,学界对两者的关系却存在诸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的延伸和特殊化,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法律的保护。而有的学者则认为金融消费者并非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它只是金融领域的异化,应当做区别对待。还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只不过是“消费者”概念和行业名称“金融”的简单相加,就如同在房地产行业可以叫房地产消费者一样。之所以出现这些争议,除了因忽视金融消费者产生的必要性之外,还与消费者保护领域之固有缺陷—概念不清和认识不足有关。概念不清,指的是法律未对“消费者”及其所谓的核心特征“生活消费”下定义。认识不足则针对生活消费的理解而言。消费者保护之基本法《消法》采用了“消费者”的术语,《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反垄断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多次提及,但是都不约而同地未对消费者的内涵进行说明。所以理论界一般根据消保法第2条的规定,将之界定为“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由此就形成了消费者的三个特性: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自然人。虽消费者概念自身存在诸多争议,但从目前的《消法修正案(草案)》来看,并未涉及对其概念的修改。所以就逻辑推演而言,若金融消费者为消费者的子概念,仍需要满足所谓的消费者三性。因对于满足其中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无争议,所以下面着重论述金融消费者是否以自然人为限及金融消费是否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一)金融消费者是否以自然人为限

    应当看到,之所以将一般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是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考虑。而金融消费者概念产生的原因除了因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导致融合性概念更被需要外,解决金融领域交易双方不平等的问题也是主要动机之一。由于金融消费交易相对于普通消费交易具有特殊性,导致金融消费者相对于以往的一般消费者,在交易上的弱势地位更具明显。具体体现在:1、严重的信息偏在(又称信息不对称)。金融产品较之一般消费产品在风险性、费用构成、收益结构、提前退出的惩罚机制、税费负担等方面有较高的专业性壁垒,使得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依赖程度明显高于一般消费者。2、较大的风险承担。由于产品涉及的数额及复杂程度的不同,金融消费者往往承受着更大的风险,一旦被侵权,损失巨大。金融机构往往利用格式条款转嫁自己的风险,使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剥夺和侵犯。3、不同步的利益实现。金融机构在签订协议时即实现风险转移和价格利益。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是伴随其后产生的风险而生的,利益不确定。

    既然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以扭转交易双方不平等关系的理念已经根植于一般消费者保护的土壤,那就必然要对交易弱势地位更为明显的金融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反过来,保护理念又框定了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即只能是法律拟制的弱势群体一方。应当明确,消费者保护理念是要对一方提供持久、系统、全面的保护,而不论消费者个体的差异。因此,若对金融领域中的法人也给予倾斜保护已然超出应有的保护范围。但这不代表金融消费者没有自己独特的外延。划分为自然人和法人终究只是消费者领域的简单分类,基于金融市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金融消费者应当探讨更为细化和科学的分类规则。至于具体分类,因涉及到与投资者的关系,会在后面的行文中提及。

    (二)金融消费是否是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鉴于“生活消费”一直是界定“消费者”的核心特征,那么金融消费是否存在为生活消费之目的就成为金融消费者能否作为《消法》的适用对象而受到保护的又一关键。较为传统的观点是,在分业经营的大背景下,金融活动中的一部分行为被归入生活消费并不存在认知上的障碍,而投资行为被理解为为生活消费的目的尚存困难。不过,笔者认为从事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间接上也属于为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之所以主张对生活消费进行扩大解释,源于人们的消费需求结构不断升级、消费形式日益多样化以及投资行为日益大众化。具体而言:1、从消费需求结构上讲,居民消费需求经历了从生存型消费到发展型消费的过程。以“储蓄”为主的单一投资结构难以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金融需求,“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财富结构多元化势在必行。而旺盛的金融需求必然扩大生活需要的范围,使家庭投资理财行为逐渐纳入到生活消费之中。2、从消费形式多样化上讲,当代家庭的金融消费形式,不仅包括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或接受相关金融服务,还逐渐通过购买股票、基金等方式进行家庭资产的优化管理。但无论何种方式,都是便捷生活、优质生活的一部分,间接上都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3、投资主体日益大众化和年轻化以及金融产品的日益隐蔽性和复杂化使得固守买者自负的证券业法则未免对投资者要求过高而有失公正,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发展。事实上,将资产放置于资本市场来进行家庭资产的优化管理已经成为现如今家庭理财的主要手段。将生活消费做扩张解释,不仅顺应了中国经济生活的发展趋向,也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大众化趋势。可以说,将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解释为生活消费,是有其合理性的。

    由此,金融消费者因满足一般消费者的主流属性而归为消费者的下位概念。套用消费者概念,金融消费者应当是为直接或间接满足生活需要而进行金融消费,并应受到国家倾斜保护的自然人。这样一来,既捋顺了消费者概念体系,找到了金融消费者的应有位置,又承继了消费者背后的一系列理念,有利于进一步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外延。但金融消费者概念不能完全依赖消费者的概念来限定。究其原因,一方面消费者定义本身的模糊性会使新兴的金融消费者概念难以界定进而可能胎死腹中,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领域的新兴概念,应当具有属于自身的独有气质。而这些独特的东西主要通过与投资者的关系来体现。

    二、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

    虽通过对金融消费者和消费者关系的界定,金融消费者找到了应有的逻辑位置,但其概念的界定远没有清晰明确。概念界定的真正障碍其实源于投资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在不断变化。所以,只有直面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内在界限,才能真实的反映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外延。

    (一)消费与投资在金融领域的分离与融合

    分离--传统意义上,消费和投资本是一对相排斥的经济学概念。消费是指通过支付一定的货币获取商品和服务。投资是指通过支付一定的货币以达到获取额外货币的目的。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获取收益为目的及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两方面。首先,一般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消费,不以获取收益为目的,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就是运用资本进行优化管理,以达到获取收益的目的。其次,一般消费者被认为是交易弱势群体一方,而投资者则被假定为市场理性人。基于两者的目的性及所处的地位差异,其背后的法律理念也差距较大。消费者基于弱势群体保护理念多被给予倾斜保护,而与此同时,“买者自负”的内在逻辑对假定的理性投资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融合——金融创新的加剧打破了原有的消费与投资对立态势,使得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呈现相互融合的趋势。具体体现在:1、金融业务不仅涵盖储蓄存汇款业务、房屋贷款业务、汽车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以预控风险为目的的保险业务等传统金融业务,更在此基础上创造出多行业交叉的具有投资和消费双重性质的投资类金融业务。例如投资型保险业务、银行理财业务、证券投资业务等。2、金融竞争的持续导致完全的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获取收益的消费行为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互利互赢的消费模式。以信用卡结算业务为例,在如今出现“钱荒”的时代,各银行为争夺信用卡市场,纷纷采取让利优惠活动,当通过给予利益吸引消费者消费的方法逐渐成为普遍模式时,消费者对信用卡的选择前提就会变成以获取收益为目的,即谁给予的利益高就选择谁家的信用卡。

    (二)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并存

    银行业与保险业因为缺少“金融消费者”这样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包容性的概念加上对金融消费的接受程度较高,逐渐接受了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这在官方文件和机构设置上可以看出。但是由于证券业投资者概念已具有较高概括性,再加上证券业根深蒂固的“买者自负”的观念和“消费者倾斜保护”理念格格不入,证券行业在较长时期内仍将使用投资者概念。这样,就形成了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并存的局面。

    如何识别成为重中之重。传统的以是否以获取收益为目的来识别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主观识别标准已经难以用于区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鉴于此,有学者主张以资信授予的客观标准来界定两者的区别。但笔者认为上述资信授予客观标准仍未脱离是否以承担风险、是否以获利为目的这样的传统分界标准,并且对于第二种个体的讨论局限于银行业,而未解决前述所说的具有混合性质的商品和服务如何认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通过区分不同产品或服务的性质来进行识别可行—即以是否购买纯投资型产品来划分金融消费还是投资者。具体如下,将购买的产品或接受的服务大致分为三种,一是纯消费型,即单纯为满足居民金融消费需求而设计的。。二是消费投资双性型,即具有投资和消费双重性质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多存在于投资类金融业务中,例如投资型保险等。三是纯投资型,指的是纯粹为了投资获取回报,不存在间接的为生活需求而消费的产品。例如购买的股票、基金和债权等。购买第一种和第三种产品的人分别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自然不存在争议。而购买消费投资型产品属于何种呢,笔者认为将其购买者归为金融消费者比较合理。这既符合了金融消费者为直接或间接生活需要而消费的逻辑前提,又顺应消费和投资的融合趋势。换言之,除购买纯投资型产品以外的自然人都属于金融消费者。当然,这一划分方式也并非完美,弊端主要来源于纯投资型产品的识别上。不过,相较于之前的主观和客观识别标准,笔者认为该标准是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

    三、结论

    金融消费逐渐具有了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属性。基于弱势群体保护理念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应当排除法人而仅限定为自然人。故笔者将其界定为为满足直接或间接的生活需要而进行金融消费,并应受到国家倾斜保护的自然人。在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关系问题上,就目前来看,两者将在一定时期内出现并存的局面,笔者认为以是否购买纯投资型产品来作为识别标准比较合理;从长远来看,必将有一部分投资者归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受到特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1(2).

    [2]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8(6).

    作者简介:高杨(1990—),女,辽宁葫芦岛人,吉林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李杨(1991—),男,四川宜宾人,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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