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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专门民事抗诉再审程序的思考:再审抗诉程序

    时间:2019-02-04 05:35:3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我国再审程序是三元启动机制,检察院抗诉相对于其他两种方式有着其独特的地方,现行的再审程序不适用检察院的抗诉再审程序,设立专门的民事抗诉再审程序存在其必要性。本文还从启动和审理两个方面谈到了专门程序的构建。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院抗诉;专门程序
      
      一、设立专门民事抗诉程序的必要性
      1. 现行的再审程序不满足检察院抗诉再审的要求。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再审程序有三种启动方式,但是在再审的审判程序中并没有加以区分,而都是适用同一的、没有实质性差别的再审程序,均适用一审或者二审程序进行。
      首先,一审和二审程序的民事诉讼构造是根据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来设计的,不适用于检察院抗诉再审。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相对立,法院居中进行判断和裁决。检察院依申请提起抗诉,以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介入案件审理。检察院的介入是完全中立的,其职能不是对法院或者当事人一方的加强。检察院主动抗诉成为程序主体,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介入民事诉讼,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监督,而且在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之间没有大小、强弱之分,因此,抗诉再审程序应该是在人民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直线型诉讼结构。其次,检察院抗诉再审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不能兼容。众所周知,争议解决的方式应当与所解决争议的性质相适应,作为一种法律争议的解决方式也应当与该法律争议的性质相适应,不同的诉讼对象其诉讼程序的具体设计也是不同的。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只是要求法院需对争议再次进行居中裁判,属于私权领域。而在检察院主动抗诉再审程序中,其主体是检察院,需要审理的对象是检察院的抗诉请求,具有公权色彩。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再审程序在主体上的不同,导致它们在再审程序中所要审理的对象不同,审理争议的性质也不同,将两种不同性质的再审程序适用于一种程序中是不合理的。
      2.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程序有其存在的必要。
      我国现行的民事抗诉制度在立法中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一个制度在其发展阶段存在不足就将其否定,我们应该看到民事抗诉制度在我国存在发展空间。首先,权力制约原则体现。有权力必须有制约权力的方法,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滋生腐败。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检察院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加以限制的制度之一,体现着权力制约关系。监督权的这种制约,可以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其次,从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角度,民事抗诉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必要。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审查通过才能启动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即使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立案再审,改判发回的很少,而检察院的抗诉更能引起法院的关注,改判发回的比率也变大。在现行的再审机制中,民事抗诉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有其积极意义。
      二、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检察院权力的合理配置
      1. 完善民事抗诉的程序保障机制。检察院民事抗诉权有效的行使,必须有系统的、相对应的程序保障机制为前提,否则,检察院就会因缺乏实施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使检察抗诉权成为空谈,难以有效进行。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民事抗诉的程序保障机制。
      首先是调阅案卷权。案卷包含案件审理活动中的事实记录,调阅案卷成为检察院了解案件审理裁判活动中抗诉事由存在与否的重要手段。赋予检察院阅卷的权利,保证检察院更有效的行使抗诉权
      其次是调查权。在民事抗诉中,没有规定检察院的调查权,虽然在最高检的办案规则中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认可。检察院对抗诉案件只有在将案件调查清楚的基础上,才能恰当有效地行使抗诉权,做好法律监督的工作,维护司法公正。
      最后是再审监督权。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院在抗诉案件再审中的定位不明确,这将导致在实践中检察院在提出抗诉,宣读完一纸抗诉书后就基本完成监督的任务,显然这样不能保证抗诉监督的效果的实现。笔者认为,检察院在抗诉再审案件中,应当改变以往的审后监督,对抗诉再审案件应当实行审中监督,如赋予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权利,这样才能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
      2. 完善民事抗诉的制约机制。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应当设计出行使该权力的条件和后果,这样才能使权力行使保持在适当的空间内。检察院的抗诉权也是如此。现行法律只对检察院抗诉的权力进行了规定,而对其消极抗诉、错误抗诉所需承担的责任并未明确指出。很明显这样的权力配置不够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抗诉责任制度,即对检察院应当提起而没有提起的消极抗诉和因较大失误而导致的错误抗诉等行为设置合理的责任承担。
      我们还可以从另外一个侧面来制约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即建立再审之诉。我国再审实行的是职权启动为主、当事人启动为辅的再审启动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申请再审,对于再审程序没有实质的启动效力。而民事诉讼法主要涉及的是私法领域内,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崇尚权利的自由支配,国家公权力不应干预或不应过多干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再审之诉,赋予当事人再审程序的主导权,这样可以使当事人最大限度地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减少检察院对当事人私权的干预,从而将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抗诉再审的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上。
      三、构建专门的民事抗诉再审程序
      1. 民事抗诉的启动程序。第一,设立双轨制的启动程序。民事抗诉的启动有两种形式:一是由检察院依职权启动,二是由检察院依申请而启动。两者中,依申请为原则,依职权为例外,即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实施。如再审事由不在特定范围之内,检察院则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否则法院可以驳回。这种启动模式也是一种对民事抗诉权的制约机制。至于对特定事由的判断,由检察院根据规定先行判断,但最终判断权在法院,对于法院的判断,检察院认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启动抗诉再审的范围。检察院抗诉再审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行为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成为民事抗诉权的对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非常重视调解工作,在实践中被大量运用,而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案例在实践中也时有发生,其中还不乏法官枉法调解的情形。而且在法院调解成立后,不存在上诉程序,这使得上级法院难以在程序上予以体制内监督。
      2. 民事抗诉的审理程序。首先,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的审理。检察院主动抗诉的审级应严格限定在“上级抗、上级审”原则中,禁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在专门的抗诉再审程序中,检察院依职权主动提起抗诉的事由应当有严格的限定,即只能是在原裁判、调解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提起。由此可见,主动抗诉启动事由的特殊性、重大性。《民事诉讼法》在第188条中对检察院抗诉再审法院的级别管辖做了规定,确定了“上级抗、上级审”为原则,“上级抗、下级审”为例外的管辖模式。这样的再审级别管辖规定不符合主动抗诉的特殊要求,仅适合在当事人申请抗诉再审时确定管辖法院。在检察院依职权主动提起抗诉再审的审理程序中,赋予检察院类似于原告的有关诉讼权利。检察院主动抗诉是基于国家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而向法院提起的抗诉,然而使之受到侵害的原因可能是法院、当事人中的一方或者多方违法行为造成,所以检察院在主动抗诉中的地位更接近于“原告”。但是检察院又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程序中还应当承担起监督的责任。检察院依职权主动提起抗诉再审,一般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因此,法院在开庭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可以到庭听审,但是不到庭不影响程序的继续进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
      其次,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的再审审理。在程序构筑上,应当采取菱形结构,以维持和贯彻等腰三角形结构的基本原理、体现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属性、满足协同主义诉讼机制的需要并灵便地转换诉讼中的程序聚焦点。检察院依申请而向法院提起再审抗诉,介入民事诉讼,增加了再审程序的主体。检察院是宪法所确认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行使审判权有权实施监督,而这种监督是内在于诉讼程序之中的,而不是宽泛的不具有硬性法律效力的普通监督。而且这种公权力的介入,要在冲突的诉讼主体中保持中立,不能有任何偏倚,菱形结构则符合要求。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
      [2]汤维建《论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政治与法律)2009 .6
      作者简介:
      朱会平,男,198610,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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