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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亲亲相隐看我国举证权制度的重构】 亲亲相隐制度

    时间:2019-01-30 05:49:0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亲亲相隐”,发端于西周,春秋时期由孔子提出,汉宣帝时期作为一项司法原则被正式立,从此沿用两千多年。本篇论文主要分析亲亲相隐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以及构建我国的免征制度。从而更能保障人权。
      
      一、我国亲亲相隐原则的内涵及相关制度
      
      (一)亲亲相隐的内涵
      亲亲相隐原则,又叫“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指亲隐属之间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这种主张亲属间首谋隐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源于儒家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思想。
      
      (二)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
      我国古代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在亲属之间的容隐制度上有充分的体现。早在春秋时代,孔子在《论语》中指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也就是说,当一个人作为证人时,父亲和儿子相互隐瞒对方的犯罪行为是人之常情,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孔子“父子相隐”的思想成为了中国历代制定法律的根据。最早将容隐制度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律》,规定“自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汉代是儒家思想制度化的重要时期。汉宣帝四年首次以诏令的形式规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是符合天性的,将“父子相隐”的思想推扩至夫妇、祖孙的关系,此后为历代刑律所遵循。这一规定虽然含有明显的封建纲常痕迹,但较好地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肯定了容隐制度。唐代是古代立法的鼎盛时期,亲属间相互为隐的制度在此时规定的更明确,其容隐的主体不仅包括父子,夫妻,祖孙,还包括所有同居的亲属。到了清末变法至民国初期,亲属容隐制度已经上升为一种法律权利而存在。新中国成立后,基于强调国家利益至上的思想,我国立法中取消了“亲亲相隐”的原则。纵观我国古代“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可以看出,“亲亲相隐”所体现的维护家庭稳定以及人文关怀,是古代严酷的专制法律中普遍包含的思想。
      
      二、“亲亲相隐”在现代各国立法中的体现
      
      (一)国外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例。
      在西方,也存在同样的容隐观念和制度。古罗马法律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较多,如,不得令亲属相作证,家长有权不向受害人交出犯罪的子女等。在西方近现代,由于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容隐制度更加发达。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第1款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就大陆法系而言,法国、意大利等相关国家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非常广泛的拒绝作证的范围,如自己的亲属可以拒绝作证,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甚至隐匿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逃脱也不负刑事责任。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的容隐亲属范围较小,一般仅限于配偶之间。如英美刑法及其刑事证据法只允许夫妻互匿,仅在极个别情形下允许涉及其他亲属如子女。由此可见,“亲亲相隐”并不是中国传统法律的特有原则或制度,“亲亲相隐”在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存在是人性在法律上的体现。尤其在法治国家中,“亲亲相隐”原则是人权保护的需要,是明确家国界限、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需要。同时,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法律中有关亲亲相隐的规定也为构建我国当代亲属免证制度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价值分析
      
      (一)亲亲相隐制度符合人性的基本需要
      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法律作为调整国家、社会与个人关系的社会规范,不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同时,人们也不可能义无反顾地抛弃亲情,否则他也许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和遭受极大的心理折磨。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做出揭发甚至出卖自己亲人的行为。亲亲相隐制度内含尊重亲情、关爱人性这些人类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从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角度出发,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避免将人们置于指证自己亲人犯罪的尴尬境地,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性的关怀。可见,我国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与现代的亲属免证制度在保护家庭关系与维系亲情上是存在一定的共性的。
      
      (二)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关注
      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现代各国已将“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国际化的准则,当然我国在制定法律法规的时也应尊重这项原则。“亲亲相隐”是兼有有限“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个人隐私权”、“证人豁免权”等多种人权内容为一体的法律制度。而“亲亲相隐”原则的缺失则意味着强迫人们去做他们无法做到的事情,意味着如果某一亲属犯罪,其他亲属就必须向司法机关举报,否则将构成窝藏包庇罪,当司法机关要求亲属作证时,作证的人必须如实回答,否则将构成伪证罪。这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严重漠视和践踏,是立法和司法专横的表现。
      
      (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个新的执政理念,也是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十一五”规划建设中至关重要的内容之一。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艰巨而伟大的任务,要完成这一伟大的任务,离不开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更离不开各方面人才的支撑。如果构建现代的亲属举证权免征制度可以保证家庭的和谐。大家都知道一个国家要和谐。首先要家庭和谐,只有家庭和谐了,国家才能够和谐。一个国家不实行亲属举证权的免征制度的话,亲属之间就不会产生信任。若是允许亲属间都要举证,那我们还会相信谁呢。那我们肯定任何人都不会相信,只相信自己。我想这样的话是很可怕的。那一个家怎么可能和谐。相互之间每天都生活在猜忌之中,怎么去构建我们国家的和谐呢。
      
      四、构建我国的现代亲属举证权免证制度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亲属免证制度的缺失
      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有亲亲相隐,相反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与之截然相反的制度――亲属作证制度。具体体现在:现行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程序法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48条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和第156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据此,在我国,依照法律只要知道案 件情况且具备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不管其身份如何、与被告人有何关系。被告人的亲属即使是夫妻、父母、子女都没有权利拒绝作证,只要知道案情,就应当作证。这是一种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如果违反,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我国现代亲属免证制度的构建
      在构建我国现代亲属免证制度时,既不能照搬西方各国的亲属特免权,也不能完全参照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而是应当以我国国情为出发点,充分利用我国的本土资源,吸收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借鉴西方法治经验,将亲亲相隐的合理性内涵引入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建立我国的现代亲属免证制度。
      1 亲属范围也应该严格限定
      在亲属免证权的适用对象的范围上,如果规定过宽,将有碍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犯罪的打击,可能导致实体法目的无法有效实现,损害司法权威,但也不宜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仅局限于夫妻,难以起到保护亲情的目的。笔者认为,借鉴国外和我国古代的立法,其范围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甥子女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原因在于中国传统伦理对各种亲属关系的规定相对复杂,在免证权主体的范围界定上,应以血缘亲远为原则,以案情牵连为补充。具体到个案中,应充分考虑亲属之间的实际关系,如虽非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但存在共同居住、相互扶养关系的亲属,亲情较之其他近亲更为浓厚,法律赋予其免证权利是符合容隐制度价值取向的。根据中国人的伦理观念,应该说这个范围也是大多数人比较容易接受的。
      2 免证权的犯罪范围应限制
      对于可以适用免证权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应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实践操作中能够很好地把握。具体可以设计一些限制来规范:其一,对于危及国家安全或破坏社会稳定的重大、恶性的刑事犯罪,可以规定禁止适用亲属免证权,这表明亲属免证权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基础上兼顾个人利益,但不能因个人私利而牺牲国家根本利益。其二,亲属免证权不得滥用,其权力范围应严格限制为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如果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主动采取一些行动来帮助被告人逃脱法律的追究,比如以积极的行为帮助其逃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串供,甚至收买、暴力威胁其他证人或采取打击报复等非法手段使其他证人不敢不愿作证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因在于,我国刑事立法将证人作证规定为一项法定的义务,这是一个大的前提,而免证权作为这种义务的豁免权,免除了不为法定义务的刑事惩罚,理所当然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状态,如若扩展到积极作为的范围,一方面会将免证行为与共同犯罪严重混淆,另一方面使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免受刑事处罚,同刑事立法政策的目的严重相悖,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稳定。其三,亲属之间的犯罪不得容隐,因为设置亲属作证特免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亲情关系的正常存续和发展而不是相反的情况。如一方对他方的虐待、遗弃和伤害以及对子女、养子女的性犯罪等,其犯罪行为已从根本上违反了亲情关关系,则不应允许亲属间知情者享有免证权。
      3 司法机关的告知程序
      对于享有免证权的近亲属,司法机关可以向他们调查证据,但取证时必须告知他们有作证特免权。近亲属在被告知的情况下,可以自愿选择是否行使该权利。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的告知程序是近亲属自愿决定的前提条件。反之,如果司法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司法机关从近亲属那里获取的证据则被视为非法证据,应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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