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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同]

    时间:2019-02-04 05:44:0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的差异和不同,直接制约着庭审的效果,也关系到判决的公正和效率,因此对于控辩双方地位的研究,对于提高我国法院的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仅从我国形式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角度阐述导致控辩双方地位的具体表现,以及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和解决之道。
      [关键词] 刑事诉讼;控辩;失衡;保障机制
      
      一、前言
      多种诉讼权能的分工与制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也是诉讼民主性和科学性的标志。控诉、辩护和审判,是刑事诉讼中的三种基本权能。控诉,是刑事诉讼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没有控诉,就没有刑事诉讼。辩护,是派生于控诉而又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它与控诉相始终。没有辩护的刑事诉讼是武断专横的诉讼。因此,正确认识并妥善协调刑事控诉与辩护之间的关系,对于整个刑事诉讼具有重大的意义。
      我国现在建立的是一种具有公正模型的诉讼形式,然而在本质上仍然摆脱不了封建诉讼形式的影响,纠问式就是表现。在纠问式诉讼中,法院是唯一享有各种权利的诉讼主体,它集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包括侦查职能)于一身,不仅有权审判,而且有权进行侦查和追诉,而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则失去了诉讼主体的地位,沦为被拷问的对象。只有供认犯罪的义务,而无进行辩护的权利。虽然纠问式诉讼也承认个人的告诉权,但是比起国家公诉机关的权力,那也仅仅是一种证人地位告发者的角色。所以很明显,纠问式诉讼的弊端是十分严重的。
      二、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差异表现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足以对抗控诉方
      1,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只有到审判阶段才可能得到指定辩护律师,而在最需要帮助的侦查阶段却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而且除法定必须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外,对于法律规定“可以”指定辩护律师的,法院一般都不予指定。尚且在有些刑事案件中,很多被告人贫穷到根本请不起律师,处于羁押状态,无法去收集证据,只能等待命运的判决。所以这样导致的结果只能是法官联合检察官对被告进行一场毫无悬念的审判,结果只能是被告锒铛入狱,而且也没有能力进行上诉。
      2,律师的各种权力得不到保障。首先,律师的调查取证的实现在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受到种种限制,而控方的调查取证的权力却得到国家强力机关的帮助。律师的调查取证很难实现,主要体现在:第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权调查取证,导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行为于法无据。第二,个别公安、司法机关在律师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对律师制造各种困难,严重混淆了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正确履行职责与制造伪证的界限。其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很困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
      (二)检察官具有控诉和诉讼监督的双重职能,使控辩双方不可能平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条规定对于检察院来说,不啻于是一把“尚方宝剑”,而这对于律师来说,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检察院的这种监督权甚至可以超越法院的某些权利,所以,在现实的庭审过程中,法院为了减少麻烦,法院往往采纳控方的意见,这也就导致了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权力的极端不平等。
      (三)双方不能真正实现平等辩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虽然是这样,但在实际的操作中,法院在采纳双方意见的时候,总会下意识的把控方当做自己人,而轻易采纳控方的意见,而把辩护人推向敌人的位置,造成了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和控方共同对抗辩护人的奇怪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三百零二条规定,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要发表总结性意见,但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走走过场的而已,《规则》甚至还公布了公诉方在必要的时候要求审判长制止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误导性讯问、询问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因此,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中,控方实际处于优势和主导地位。
      三、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完善策略
      (一)法官必须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表述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视为无罪。”无罪推定有两方面的作用,其一是在程序上能保证法官在判决前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推定,即在被判决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即使包括那些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判决前如果没有被确定有罪那也只是嫌疑人,其二是即在实体上的作用,无罪推定能使法官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坚持
      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采用违法的方法收集的一切言词和实物证据材料。尽管非法证据与被告人权益保护具有不同程度的联系,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能够产生实质影响的则是来源于被告人或与被告人有关的非法证据。故其外延基本上被限制在两类证据:一是非法的自白证据;二是非法搜查、扣押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对这两类非法证据应如何处置?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针对卡多佐法官对规则的批评,即“只有因为警察的微小过错就放纵了罪犯”的论断进行反驳时所说:“正是为了维护司法尊严的考虑,如果不能不让一个罪犯自由就应让他自由。这是法律让他自由的。
      (三)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
      首先从制度上、形式上能够保证控辩平等对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选择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丁目)。”
      其次,要取消对律师调查权的限制。这其中最为紧迫的就是要取消律师调查要经过法院、检察院的批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取消对律师调查权的限制。
      第三,实行证据展示保证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辩方仅应展示控诉方尚未掌握的下列证据: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等。这也是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和体现。
      (四)证据开示制度
      《布莱克法律辞典》称,在审判制度中,“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樊崇义教授在《刑事诉讼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根据》中对于证据开示是这样说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证据开示,是在刑事案件起诉后到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一前这段时期内,诉讼当事人用以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诉讼中必要的或有价值的材料,特别是辩护方对控诉方进行摸底,控诉方必须将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用做证据的目录提供给法庭和辩护方并作出说明的一种程序。”可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乃是当事人主义由追求形式公正走向寻求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相统一的历史必然。诉讼法学上的通说和各国的实践普遍也肯定证据开示的意义。
      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曾经这样说过:“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遇到其他麻烦。……这是一项神圣的信条,舍此就不会有一个合理的社会。”希望在刑事诉讼种控辩双方也能实现地位的真正平等,辩方或者被告不担心遇到其他的麻烦,除了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实现真正的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樊崇义.刑事诉讼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4、李玉华.论控辩平等对抗[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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