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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销售“飞单”现象监管机制研究

    时间:2020-04-25 05:21:0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要】基金销售“飞单”现象,是指金融机构职员借助内部平台,私自销售非本公司自主发行的或非本行授权和达成委托销售关系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近年来,基金销售“飞单”现象越来越频繁地发生,不仅侵害了投资者的正当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与法制完善。本文分析了基金销售“飞单”的原因,并从政府层面、监管机构层面及金融机构层面三方面提出了基金销售“飞单”现象的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基金销售;飞单;理财产品

    一、基金销售“飞单”现象的定义

    基金销售“飞单”现象,是指金融机构员工借助其职员的身份,为获取第三方理财机构提成,利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在其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私自销售非本公司自主发行的或同其公司不存在委托销售关系的第三方机构的基金的现象。相较于金融机构自主发行的基金,“飞单”基金的收益率往往更高,这是“飞单”的一个表象特征。

    二、基金销售“飞单”现象的成因

    就“飞单”现象产生的内部原因看,基金销售相关的主体都对该现象的产生负有责任。首先,投资者的不理性或缺乏相关常识,投资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为追求高收益往往置风险于不顾,金融常识缺乏,风险意识不强,容易被高收益的假象迷惑,没有意识或能力去审查金融产品本身的风险以及是否经过代销机构内部审核等,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依据大多是依赖于金融机构职员的“一面之词”。其次,金融机构职员的逐利动机,其销售本公司发行的基金可能获得1‰~2‰的提成,而“飞单”基金的提成一般为2%~5%,在利益的驱使之下,虽明知“飞单”属于违规行为,金融机构职员仍铤而走险。最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到位。公司的公章、合同书甚至营业场所监管存在漏洞,尤其是职员利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销售“飞单”产品,很容易误导投资者,让投资者产生心理依赖,为职员实施“飞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从外部原因看,理财市场恶性竞争以及投资者宣传教育不足均对“飞单”行为具有促成作用。一方面,理财市场的惡性竞争,特别是近年来P2P产品的发展,为抢占市场份额,宣传高收益率,利用各种手段吸引客户购买产品,扰乱了理财市场的秩序;另一方面,投资者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提升,投资者对投资理财的需求也日益旺盛,然后金融产品理财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很多投资者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投资经验,无法辨明其中的投资风险,由此可见,监管机构和自律协会组织对投资者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得不好。

    总体而言,“飞单”销售频发的内部原因是主要成因,外部原因只是起到次要作用。

    三、基金销售“飞单”行为的影响

    (一)对投资者的影响

    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表现之一就是金融产品的丰富多样化。财富的累积使得人们开始注重理财,希望通过理财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金融机构作为投资者,也将利益追逐作为公司经营的主要目的。在此背景下,大量的投资者纷纷涌入理财市场。对投资者来说,在购买理财产品时理应将风险规避作为前提,选择同自身实际相符合的理财产品,实现财富的累积。但受利益最大化的吸引,如果其将所拥有的全部资金投入回报相对较高的、而未经金融机构内部核准的“飞单”产品,投资者将会面临较高风险。相较于金融机构内部审核过的基金产品而言,“飞单”产品往往是由于产品运作管理混乱、管理人资质不佳、风险隐患较高等无法满足金融机构的代销标准要求,这类金融产品虽然冠以“高收益”之名以吸引投资者,但最终一般都无法向投资者兑付,其中挪用投资者资金,导致投资者遭受本金无法收回的严重经济损失的案例也并不鲜见。因此,基金销售“飞单”行为对投资者而言,通常存在虚假宣传、资金挪用、投资者利益受损等诸多负面效应。

    (二)对金融秩序的影响

    基金销售“飞单”行为不但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还影响到金融机构的形象及业务发展,对金融秩序产生了极大的破坏。首先,金融机构的职员借助其工作上的便利向投资人销售“飞单”基金,投资人将其毕生积累的财富或者多方筹集的资金投入其中,一旦不能兑付,将对投资人自身及其资金筹集人产生连锁性的影响。其次,从产品销售端来看,金融机构的员工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向投资人推荐“飞单”基金,投资人基于对该金融机构声誉和信用的信赖进行资金投入,如果“飞单”基金最终无法兑付,投资人会将金融机构作为首要的追索对象,这必定会对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及企业形象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最后,从产品端来看,“飞单”基金的实际发售人必须向金融机构的员工兑现高额回报,该需求使得实际发售人不得不将所筹集的资金再投入高风险、高收益的基础资产中去,进而加大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增加了产品最终无法兑现的几率,这将对金融机构及投资人的利益构成进一步威胁。

    (三)对法治秩序的影响

    就“飞单”行为对法治秩序的影响而言,主要表现为产品最终无法兑现时,“飞单”基金相关主体对事件的处理上。通过既有的基金“飞单”案例,一旦产品兑付遭遇危机,投资人会要求金融机构作为损失赔偿的首要主体,并通过联合的方式集体向监管部门提出诉求。由于我国法律对该领域的规制相对不完善,监管部门对该性质的群体性事件往往难以处理。产品无法兑付是既有基金销售“飞单”案例频发的主要原因,投资人会向监管部门投诉,要求金融机构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投资人还可能通过集体上访的形式要求监管部门尽快对基金“飞单”问题作出处置,违背了我国构建法治国家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法律秩序。

    四、基金销售“飞单”现象监管机制的构建

    (一)政府层面

    就政府层面而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环境完善化。从本质上看,金融机构的理财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金融市场这一大环境完善了,才能为证券理财市场的平稳有序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和保障。因此,政府层面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打造健康稳定的金融环境:一是持续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深化,让市场在其中发挥首要作用。利率是对市场真实情况的全面反映,金融机构在基准利率的设定上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结合市场利率的实际情况对基准利率作出适当调整,从而更好地推动基金销售业务开展。二是强化金融机构、银行及保险等相关业务的合作,通过合作进一步丰富我国理财产品的种类,形成合力,更好地推动我国证券业理财业务的发展。从既有的基金“飞单”案例看,其主要源自金融机构代理理财产品,但并未对融资方的资金流向做到全过程的监督和控制,致使违约或者金融机构职员私自销售、伪造理财产品,金融机构将该行为归咎为职员的个人行为,拒绝对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纵观既有案例暴露的问题,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对金融机构及金融机构职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制,并通过严厉打击金融机构不合规的行为,实现对投资人权益的有力保障。

    (二)金融机构层面

    首先,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规章。金融机构要遵守监管法律法规,完善公司内部的监管制度,明确同理财产品相关的流程环节,实现理财产品的设计、发行、销售、管理等各环节均有法可循,避免漏洞和监管空白。同时,要强化对员工的培训及考核,确保公司的规章制度落实到人。一旦发现违背规章制度的行为,要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罚,推动证券业理财业务规范发展。

    其次,要推动理财产品设计流程持续完善化。一是在理财产品的设计上,金融机构要结合市场需要,推出具有创新性、吸引性的理财产品,同时要强化对理财产品设计部门的监管,避免违规操作。理财产品设计环节结束后,理财团队要做好后续的销售及售后工作,风险管理部门要强化过程管控,做好理财产品的风险控制,并及时提出预警。投资部门要充分运用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盈利,并及时回馈投资者。二是针对我国证券业理财业务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金融機构应对现有的组织管理体系作出调整,建立纵横结合的矩阵式组织机构,避免组织管理层级的重复设置,提升各环节的效率,从而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求。

    最后,要加强内部动态风险管控体制建设。对于金融机构的理财业务而言,风险控制是最重要的。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风险预测。风险预测是理财产品风险管理的首要环节。金融机构在设计理财产品时,要充分运用数据模型等工具,有效预测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二是风险评估。风险预测作为一项基础性的环节,必须贯穿理财产品全流程。同时,要借助风险工具精确地评估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主要是分析风险对产品收益率的影响。三是风险监控。作为动态风险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风险监控要通过对理财产品各环节和全流程的严密监管,确保理财产品顺利完成交易。

    (三)投资者层面

    就投资者层面而言,投资者应加强学习各类金融知识与理财产品的常识,对各类基金销售行为有自身的判断能力,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充分了解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选择相关理财产品;针对金融机构代销的产品是否属于“飞单”产品,投资者应该主动询问金融机构的代销核准材料,了解相关代销核准流程,对“高收益”产品保持格外的警惕性,以避免遭受无谓的投资损失。

    总而言之,基金销售“飞单”现象不仅反映了我国金融监管及金融市场存在的问题,还反映出我国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只有从法律规制、监督检查、内部管控、投资者个人等多方面采取措施,才能有效防范风险,推动理财产品销售市场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廖永祥.银行理财产品“飞单”案件的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8(07)7:5-8.

    [2]刘振盛.华侨银行怒告恒天财富“飞单”围堵遭遇法律困境[N].21世纪经济报道,2013-1-30.

    [3]孙棋琳.银行理财产品“飞单”案件的司法裁判和治理[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01):92-100.

    (作者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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