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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时间:2022-08-25 09:45:0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内容摘要: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遵循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规则。过失型渎职类职务犯罪因果关系应以间接性、次要性的因果关系为最低标准,正确履职行为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即可。
      关键词:渎职犯罪 因果关系 判断
      近年来,对于渎职犯罪一些问题的认定,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一定分歧。通过逐案梳理某省市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发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了该类案件争议问题的焦点。由于存在着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亟需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形成统一认识,以实现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一、司法实务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八号指导性案例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中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案例一]杨某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派出所所长,具有监督管理辖区内的娱乐场所的职责,其明知辖区内的某俱乐部无合法的营业执照且存在诸多消防、治安方面的隐患,应该停业整顿或被取缔,但由于杨某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得上述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在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指导性案例中,没有对“原因力”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也未提出进一步的要求,但通过案例可以看出,指导意见并不要求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意见。龚晓玩忽职守案,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的判决与裁判理由能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案例二]龚晓系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警察,1996年9月至2000年3月,负责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的驾驶员体检工作。1999年3月,自1995年左眼视力即已失明的蒋某提出更换驾驶证的申请。龚晓在收到蒋某的申请后,违反规定,未对蒋某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某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即在申请表上填写了不真实的信息,使蒋某换领了驾驶证。此后,在2000年-2002年,蒋某都通过了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年度审验。2002年8月20日,蒋某驾驶一辆中型客车违章超载,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多名乘客死亡、受伤,其本人也在事故中死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龚晓涉嫌玩忽职守罪,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特大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三]包智安于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其在没有经过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该局名义,为下属企业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证书,后该公司与南京计时器厂等三家企业签署假联营协议,并向这三家企业借款人民币三千余万元,造成三家企业人民币三千余万元的损失。后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三家企业共计人民币一千余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包智安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后包智安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包智安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通过龚晓玩忽职守案,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的判决与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观点主要是:一是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要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通过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
      二、渎职犯罪因果判断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把握不尽一致。通过对因果关系判断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梳理、研究,发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问题可以形成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思路。
      从主观层面考察,渎职犯罪可以分为故意型犯罪与过失型犯罪。故意型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因其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此类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较为直观、简单,不容易出现争议。而过失型渎职犯罪,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往往并非一对一的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较为复杂,是难点,也是现在争议的焦点。
      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判断:
      第一,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遵循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规则,采取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双层次判断。
      渎职犯罪作为刑法的一类犯罪,应该遵循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规则,特别是渎职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罪名为结果犯,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遵循刑法因果关系、结果犯理论的一般原理。
      因果关系是我国刑法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一个从苏俄引进,后融入德日刑法学的过程,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到吸收大陆法系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近因说、预见说、双层因果关系说等理论成果,逐渐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观点。如陈兴良教授采用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次结构,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采取条件说;在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采取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1]张明楷教授提出“实行行为本身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危险的行为,所以,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危险的现实化过程”。存在介入因素等原因难以认定实行行为合法则地造成了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先采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再进一步判断结果是不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2]周光权教授同意由条件关系到相当因果关系这一逻辑顺序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3]
      具体到过失型渎职犯罪,应该通过条件说找到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复杂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判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从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的大小三个方面来考察“相当性”。
      第二,过失型渎职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不能高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标准。
      过失型渎职犯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并无主观故意,由于过失未能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由渎职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较少,此类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也较为清晰、明了;更多的情况下,渎职行为并不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其往往依附于其他事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些其他事件可能是自然力,偶然事件或被害人、第三人的行为。如行为人违反相关制度,审核通过拆迁材料,拆迁人持审核通过的材料多获取了国家的拆迁补偿款。违规审核的渎职行为与拆迁人提供虚假拆迁材料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国家拆迁款的损失。正是由于过失型渎职犯罪的上述特点,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不宜高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标准。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在遵循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规则的同时,其认定标准的尺度需要谨慎把握。尺度把握太松,会使得刑事责任过于宽泛,打击范围太大,把一些不需要运用刑法进行规制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而如果尺度把握过于严格,又会大大缩小刑事打击范围,从而使一些利用偶发事件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分子在给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之后逍遥法外,有失公平、正义。因此,过失型渎职类职务犯罪因果关系应以间接性、次要性的因果关系为最低标准,正确履职行为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即可。
      注释:
      [1]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188页。
      [3]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5-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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