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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复审案例浅谈技术问题在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

    时间:2022-08-25 15:45:0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关键词 创造性 技术问题 技术启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此可见,发明满足创造性要求满足两个条件,即“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以及如何对此进行判断。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性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因此,实际上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重点和难点在于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具体而言,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常用方法为三步法:(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对于第三步,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提出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本文通过对一件复审案例的介绍和评析,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中的第三步的判断进行深入探讨,并希望借此能给业内人士和同行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案情介绍
      本文涉及到的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作出驳回决定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委最终作出的复审审查决定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该复审审查决定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压控振荡器,包括:保持电路,接收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并由此提供电源信号;以及振荡电路,以核心电路元件实现,用以响应于所述电源信号提供振荡信号,其中所述振荡信号的振幅由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所决定,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
      上述“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是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增加的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对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后,坚持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认为新增技术特征“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复审委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该复审决定的要点在于:本案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在于“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对比文件1公开的压控振荡器虽然客观上能够实现该区别技术特征“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但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小电流、区域高效、闪变噪声小的偏置CMOS压控振荡器,换言之,对比文件1并不涉及“如何在核心供电电压下降的情况下提供具有质量优良时钟信号的压控振荡器”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设置为高于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即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如何在核心供电电压下降的情况下提供具有质量优良时钟信号的压控振荡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使得压控振荡器具有可响应于电平比传统的输入/输出供电电压高来进行振荡操作以及可产生质量较佳的时钟信号,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3规定的创造性。
      案件评析
      对于此案,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会因为对比文件1能够客观实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而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隐含公开了该技术特征,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判断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新颖性时,不仅要考虑本申请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而且还要考虑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以及本申请达到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如果本申请和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都相同,才能认定为不具有新颖性;如果有其中的任一项不相同,都不能认定为不具备新颖性,例如,如果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则可判断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另外,审查意见可能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常规技术手段”,从而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或者审查意见中可能提出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逻辑推理分析,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此情形,笔者认为,需要仔细分析对比文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对比文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或不相关,则可以推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必要、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所述的技术方案中引入这样的区别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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