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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公司法解释四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救济途径

    时间:2022-08-30 17:40:0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另有约定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章程另有约定除外。但这款只规定了相关分配问题,而未规定了股东在利润分配请求权救济上的途径,但这往往是股东最核心的实践诉求,本文通过分析对我国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制度, 并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相关规定, 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途径问题救济进行探讨。
      【关键词】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股东
      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含义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指的是股东基于其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 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权的权利。”此处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就是说的是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二、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救济的意义
      股东之所以投资公司的行为目的即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投资回报。我国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的股利分配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公司股利分配的审核通过权归属于股东大会, 这充分体现尊重自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存在的初衷是为了方便公司自治, 使得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更加简捷与方便, 但是从现实来看, 这种模式往往受到大股东的不当利用, 从而沦为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工具。在公司自治的模式管理下, 大股东会为了公司的不当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而利用自身大股东的地位优势, 操纵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不提股东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不通过股东利润分配方案, 这种情况的出现与中小股东希望获得近期利益的预期是相违背的, 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股权利益。由此,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与实现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意味着股东利润的取得, 投资目的的达成。而只有稳定的股东权利分配, 才能够降低投资者的市场投机性, 增强其对资本市场投资的信心, 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良序发展。
      三、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背景
      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途径。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其决策优势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从而引发公司利润分配权纠纷。公司法解释四为为股东通过诉讼保障自己的公司利润分配权提供救济途径确立了相关具体规范。
      四、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救济途径的规定探讨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就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实体问题有以下两条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就具体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否则,除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外,股东不能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对于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公司法是规定了救济措施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理论探讨
      对于公司法解释四,依然有些问题没有明确,如公司股东按合法程序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是否对其持股期间公司的利润还有分配请求权呢?
      以上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已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另一种情况是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还没有经过股东会表决,或者表决不通过。本文认为,在前一种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于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的分配给自己的利润享有请求权,后一种情况下则没有。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一项权利。刘俊海认为,将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后者又称为利润金额给付请求权。
      在我国,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专属于股东会。在股东会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股东只享有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不能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此即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股权的价值一般是由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和公司资产的潜在增值(或减值),以及公司的未来盈利能力等因素综合决定,公司分配利潤,会减少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使股权价值减少。当股东对公司只享有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公司的盈余的价值均体现在股权价值中,没有脱离于股权存在,当股权转让时,一并转移于股权受让人,由股权受让人享有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股利从股权中分离出来,股东才开始享有利润金额给付分配请求权,这项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股东得对公司对于利润分配方案确定分配予自己的利润享有债权。所以,股东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后,在股东与股权受让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其持股期间股东(大)会宣布的分配予自己的利润,对公司仍然享有给付请求权,道理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客体是股权的给付,而不包括债权的给付。
      参考文献:
      [1]邓可人. 论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D].中国政法大学,2016.
      [2]曹颖芳.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研究[D].海南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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