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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约的属性、职能及其历史演变

    时间:2023-02-17 20:15:0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董建辉覃桐

    (1. 厦门大学 历史与文化遗产学院, 福建 厦门 361005; 2. 三峡大学 民族学院, 湖北 宜昌 443002)

    作为民间社会中“小传统”的组成部分,乡约在中国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并在乡村社会生活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随着以朱子学为核心的儒家学说的跨国界传播,乡约的影响扩及周边的日本、朝鲜、越南等东南亚国家。

    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无论在中国、越南或是日本、朝鲜,乡约都与乡规民约有着纠结的关系,由此也影响到乡约在这些国家的发展路径和结果。

    在中国,严格意义上的乡约发端于北宋初期的《蓝田吕氏乡约》,而于20 世纪三四十年代后全面退出了历史舞台。

    20 世纪80 年代后,国家鼓励并支持广大农村地区订立乡规民约或村规民约,然其精神实质与传统乡约已相去甚远。

    学界普遍认为,乡约的源头可追溯至《周礼》①。从《周礼》可见,大司寇必须于每年“正月之吉”,“悬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刑象,挟日而敛之”,小司寇则负责率领属官“观刑象,令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用常刑。’”乡大夫受教于司寇后,回到本乡转而施教于下级乡官,下级乡官在其辖区“属民而读邦法”,以实现“考其德行道艺而劝之,以纠其过恶而戒之”的目的[1]。

    后世的乡约自下而上依靠地方士绅组织民众立约,虽与《周礼》“读法之典”自上而下组织和引导民众“读法”有所不同,但二者均是为了施行教化,以稳定人伦社会秩序,可谓殊途同归,一脉相承。

    《周礼》“读法之典”所体现出来的教化主义精神,为先秦儒家所继承,并对后世儒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宋代,受张载关中理学经世化俗思想的影响,陕西蓝田吕氏兄弟强调学贵有用、经世致用,坚持恭行礼仪、知行合一,于神宗熙宁九年(1076)制定了《乡约》《乡仪》,推行于所在乡里,史称《吕氏乡约》。

    《吕氏乡约》的《乡约》部分包含“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等4 项约文条款和“罚式”“聚会”“主事”等3 项制度性条款;《乡仪》部分则包含“宾仪”“吉仪”“嘉仪”“凶仪”等4 种乡民日常生活所需遵循的礼节。

    值得一提的是,《吕氏乡约》不仅有一套完整的书面条款规制约众的日常行为,而且有相对稳定的组织机构、聚会制度、活动场所与社会救助制度,这使得吕氏乡约有别于乡规民约,而演变为一种制度性的民间组织。

    可以说,吕氏乡约开创了我国民间自治组织之先河。

    吕氏乡约诞生足足百年以后,南宋著名理学家、儒学之集大成者朱熹于纯熙二年(1175)决意对《吕氏乡约》进行考据并修订,以发挥其兼具道德教化与社会救助之功效。

    朱熹本着尊重《吕氏乡约》原文,并使之更切合当时社会实际的原则,将《乡约》《乡仪》合并,更改为《增损吕氏乡约》,其中“德业相劝”“过失相规”“患难相恤”三条大体保留了《吕氏乡约》的原貌,“礼俗相交”条则与《乡仪》结合变得更加具体、完整,对原来的“罚式”“聚会”“主事”等制度性条款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最重要的修订内容是增加了“月旦集会读约之礼”,通过对集会过程中一系列繁琐仪式的强调,强化了乡约维护尊卑长幼等级秩序的功能。朱熹去世之后,随着其学术地位的日益提升,《增损吕氏乡约》逐渐广为流传,吕氏乡约也得以声名远播,乡约也得以在东南亚文化圈蓬勃发展起来,成为士绅向庶民推行教化的重要方式。

    发展到明代,乡约逐渐被纳入政府行政体系,成为官府的辅治组织,原本地方化、个别性的乡约实践,被上升为国家的普遍性政令,乡约自此定型。

    吕氏乡约形成之初纯属民间自发组织,目的在于“乡人相约,勉为小善”[2]。

    乡民的参与出自个人意愿,没有强制性。

    吕氏兄弟虽属地方权贵,其中两人还身居要位,但乡约的实际主持者却是居家在乡的吕大钧。

    而且,乡约在实施过程中,始终没有官府的介入。

    经过朱熹的修订及其门人和私淑弟子的推广,吕氏乡约的影响逐渐扩大。

    到了明代,乡约走向兴盛,除了民间自发举办的,还有官办的、官督民办的或官倡民办的乡约在很多地方推行。

    嘉靖年间,由于官府的强势介入,乡约逐渐由一种以社会教化为主的自发性民间组织蜕变为王朝治理乡村地区的工具。

    清代统治者尤其重视乡约,并将其发展成圣谕宣讲之制,但实际效果却每况愈下。

    直到民国,乡约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在长达八百余年的漫长历史中,乡约的本质属性始终没有发生大的变化。

    乡约是一种民间基层组织。

    不管是诞生之初由民间自发组织的乡约,还是明清以后由官方主导的乡约,其推行范围主要都在民间基层社会,偶尔才扩及城厢。

    乡约的组织形式也较为固定,多以乡村或保甲为单位。

    作为一种民间基层组织,乡约通常具有一套完整的体制,包括相对稳定的组织机构、定期的聚会制度、固定的活动场所、繁琐的读约仪式、明确的赏罚方式、适当的准入标准等。

    明清以后,随着官方的介入,乡约的一般属性也有所变化。

    其一,乡约的民间性被官方性所取代。

    在以吕氏乡约为代表的民间乡约中,乡约通常是由地方绅耆所倡导和主持的,乡民参与乡约通常都带有自愿性质。

    就地方绅耆的层面而言,他们“出则为官,入则为绅”,身份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往往被视为官府与平民间的中介人。

    就乡民的层面而言,他们虽处在社会的最底层,但内心也有向善的愿望,同时屈从于占有知识、享有地方控制权的绅耆阶层。

    在后者发出举办乡约的邀约之后,他们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或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其中。

    但总体而言,他们的参与基本还属自愿性质。

    在这些乡约中,入约与出约一般都是自愿的,对严重违约者的处罚也不过开除出约而已②。而到了明代,乡约逐渐发展为民办与官办并举。

    永乐年间,明成祖朱棣将《蓝田吕氏乡约》颁降天下,直接刺激了乡约的发展,一些地方官员纷纷在任内倡办乡约。

    嘉靖八年(1529)以后,乡约更由明廷下令在全国推行,其官方性质由此奠定。

    清代继承明后期的做法,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乡约,并用皇帝的圣谕全面取代之前尚带一丝民治性质的乡约内容,官办乡约由此取得了垄断性的地位。

    伴随着乡约的民间性被官方性所取代,民办乡约的生存空间日益萎缩,它们转而向官府寻求支持,成为颇具官方背景的半官方乡约,或者干脆转向其他非教化的社会目的。

    后者虽然保留了乡约之名,但已背离了乡约的教化性,在性质上与一般乡规民约无异。

    其二,乡约由区域性举办转变为全国性推行。

    乡约起源于陕西蓝田地区,以后逐渐向其他地方推广,明清时期扩展到全国,包括许多少数民族地区。

    民办乡约是单纯地域性的,其所覆盖的区域,往往只是“代表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3]。

    官办乡约在未推广到全国之前,也带有一定的地域性,其约束和管辖的只是所在地方的乡民,超出了这个特定地域,乡约就失去了效力与权威。

    譬如,王阳明的《南赣乡约》施行于江西南安、赣州地区,一旦超出这个地区,南赣乡约的约束力就不存在了。

    地域性本来是乡约的一个重要属性,因为具有地域性,不同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出更具有针对性的具体约规,从而提升乡约的实效③。

    但明清以后,乡约逐步演变为全国性的,乡约的地域性也随之消失。

    乡约在全国性推广的背景下,缺乏个性与灵活性,容易产生僵化、呆板等弊端。

    特别是在清代,圣谕宣讲几乎成为乡约的唯一内容,不同地方的乡约都以相同的面目出现,没有自己的个性与特点,极容易使人产生审美疲劳。

    这也是清代乡约弊病丛生,最终以失败收场的一个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乡约的属性分为根本属性(本质属性)与一般属性(非本质属性)两个层次。

    无论乡约是民办的还是官办的,其根本属性是相对稳定的,包含组织性和教化性两方面。

    而乡约的一般属性则处在变化之中,随着乡约由民间自办转变为官方主办,其一般属性也由民间性和区域性转变为官方性和全国性。

    乡约的主要目的是社会教化,因此社会教化也构成了乡约的首要职能。

    吕氏乡约的目的是对乡村社会进行教化,以便形成儒家伦理纲常所主导的社会秩序,其“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4 项条款即充分表现了这一企图。

    也正是因为其具有“彼此交警”“教人善俗”的作用,才引起朱熹等宋明理学家的高度重视,并在诞生百年后重新获得新生。

    明代以后,乡约与保甲、社学、社仓相结合,在乡村社会治理中扮演的角色愈发重要,但相较于其他三者,乡约的功能仍侧重于社会教化。

    清代将乡约与保甲、社学、社仓等隔离,使乡约专司教化,成为“上谕十六条”和《圣谕广训》的宣讲工具。

    可以说,乡约自始至终都是“以儒教的精神感化为其运作的核心功能”[4],若没有社会教化的目的,便没有乡约的产生和发展。

    不过,从吕氏乡约可以看出,乡约不仅是一种社会教化方式,而且也是一种社会救助机制。

    明清以后,乡约成为政府治理乡村社会的工具,其职能也因此又在教化与救助的基础上,增加了行政与司法两种。

    在乡约的这些职能中,教化是原生性的,它也是乡约产生的根本原因。

    而救助、行政、司法等职能都是次生性的,它们或者由乡约的教化职能所衍生,或者是乡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第一,教化职能。

    如上所述,吕氏兄弟于北宋初制定乡约的目的,就是要将封建宗法思想和儒家伦理纲常具体化为乡民日常生活的行为规范与礼仪俗规,从而使乡民具有共同遵循的道德标准和礼俗标准,最终达到社会教化的效果。

    吕氏乡约的推行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隋唐以来乡村社会教化的缺欠。上至王朝统治者,下至地方绅耆,都充分意识到了乡约社会教化职能的重要性,因此乡约也才得以被重视并逐渐推广至全国,历经宋以后的各个封建王朝而不衰。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社学、书院、私塾、义学,甚至宗教、戏曲、宗族、保甲等,都具有一定的教化职能,但它们都没有像乡约这样,以教化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

    其中,社学具有较多的教化职能,但它的对象主要为未成年儿童,除教以儒家的伦理纲常外,也教以歌、诗、算等基础知识。

    而乡约则专门对成年人进行教化。

    明代乡约很大程度上继承了吕氏乡约的做法,将空洞的儒家伦理纲常具体化为可操作的行为规范。不过,洪武三十年(1397),朱元璋颁布了广为人知的“圣谕六言”,次年又将一系列社会教化措施合编为《教民榜文》,颁行全国,其中内容包括宣讲“圣谕六言”。

    正德十三年(1518)颁行的《南赣乡约》将“圣谕六言”与《吕氏乡约》的四规条结合在一起,开启了乡约以圣谕为原则的先河。

    自此以后,明清乡约都格外重视圣谕,不仅在仪式上增设告谕牌,而且把宣讲圣谕作为乡约的一项核心内容。

    有清一代,乡约更是彻底沦为宣讲圣谕的御用工具,清廷试图通过乡约强制推行圣谕宣讲,达到教化民众的目的。

    在明代以前,彰善纠恶是乡约教化的主要手段,而到了清代,虽然设置善簿、恶簿的形式还保留着,但实际上已很少实行赏罚。

    第二,救助职能。

    乡约诞生之初,就秉持孟子的“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精神,倡导乡民要“患难相恤”。《吕氏乡约》专列“患难相恤”一条,此条内容要求凡乡人遇有水火、盗贼、疾病、死丧、孤弱、诬枉、贫乏等困难时,约中人应根据事情的缓急,由本人、近者或知情者,告知主事或同约,给予救助。

    即使非同约者,只要知道了,也应当救助。

    如果事态严重,还应率同约者一起救助。

    可以说,“农村社会里面的重要问题,除了儿童教育和经济合作以外,差不多都包含在这些条款里面”[5],而且,要求约众合力解决社会问题的思想也使吕氏乡约被视作一种自治性民间组织,并对后世的乡治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明代乡约多与保甲、社学、社仓结合,乡约的救助职责自然就转由社仓来承担,因为社仓作为民间的一种粮食储备制度,其主要功能本来就是积谷备荒,即在发生灾荒的时候,用所储备的粮食来赈济灾民,包括对一些特别贫困的人如鳏寡孤独者、残疾无依者、弃婴、乞丐、死而无葬者等,实施一定的社会救助。

    因此,在明代乡约中,救助的方式主要是设立社仓以赈灾备荒,而扶危济困则放在次要位置。

    其中的原因可能是,在封建时代,自然灾害、兵燹战乱不断,乡民抵御天灾人祸的能力十分低下,“只要涌来一阵细浪,就会陷入灭顶之灾”[6]。

    在这种情况下,赈灾备荒可以使最大多数的人得到救助,所以当然被置于最重要的地位。

    而扶危济困,受惠的只是极贫困的那一小部分人,所以被看作是次要的。

    至于水火、盗贼的防御和救护,则被划入保甲的职责范围。

    到了清代,乡约专注圣谕宣讲,也不再和保甲、社仓等结合,救助的职能才从乡约中消失。

    或者说,社会救助的职责由其他组织承担,基本与乡约无关。

    而事实上,精神的教化如果离开了物质条件的支持,就会变成空中楼阁,其效果自然大打折扣。

    清代乡约的失败,大概也可以从中找到部分原因。

    第三,行政职能。

    早期乡约都是民间自发组织起来的,所以不可能有行政方面的职能。

    只是在乡约改由官方主办之后,乡约才被赋予了行政的职能。

    明代乡约除负责教化外,还要在官府的督导下,对乡村社会的行政、教育、祭祀、救助、治安等事务进行全面管理。

    在行政方面,乡约主要负责编造户册,并连同约内的社会治安情况,定期向官府汇报;催缴赋税,保证税粮按时足额征收;管理社学、社仓,有时甚至兼任社正、社副等;接送官员,应付州县差委、接递等。

    例如黄佐的《泰泉乡礼》就规定,约正是乡村教化、行政的最高首脑,与教读、乡老、社祝、保长等共同负责乡村的各项事务。

    如果保长没有合适的人选,约正还得兼任保长。

    在江西永丰乡约中,乡约的职责除“申明约法”“崇尚礼教”外,还要“经理粮差”“安靖地方”[7]。虽然很多乡约都有类似“不许接送官员及州县一切差委、接递、听事、朔望升堂”[8]的规定,但这恰好从反面说明,乡约承担此类差役其实是常有的事。

    清代乡约以圣谕宣讲为中心,并且将乡约与保甲、社学、社仓等隔离,使它们互不统辖,互不发生关系。

    从理论上来说,这保证了乡约专注教化,而不参与其他事务,特别是行政事务。

    但这只是清代乡约的官方表达,而非实际情形。

    尽管清廷三番五次下旨,要求各级地方官员切实举办乡约,不得“视为具文”或“虚应故事”,但在实践中,地方官却往往将乡约领袖视为吏役,差遣他们承办维护治安、催缴税粮等种种行政事务,由此导致乡约的行政管理职能日益强化,而教化功能却逐渐削弱,乡约也随之成为基层的一种行政管理组织[9]。

    在四川巴县,档案资料显示,约长的职责表面上是组织圣谕宣讲,但实际上所有的公务包括稽查盗匪、赌博、娼妓、私宰、私铸、邪教、酗酒、打架,以及外来面生可疑之人,还有催缴税粮、领买仓谷、筹办军需等,都要审慎处理[10]。

    因为不堪重负,乡民都不愿担任约长。

    即使不幸担任了,也想方设法尽快摆脱,以致发生连死人和幼童都出现在约长名单中的怪事,乡村中的许多诉讼案件也因此而起。

    第四,司法职能。

    同其行政职能一样,乡约的司法职能也是在明清时期乡约由官方主办之后才被赋予的。

    乡约参与基层司法的现象,出现在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进一步加强、封建社会逐渐没落的明清时期,绝非历史的巧合,它与这一时期民间争讼日繁,里老制渐趋衰弱和吏役、讼师把持词讼等,都有密切的关系。

    这种现象也是封建时期特殊的政治体制的产物。

    秦汉以降,直至明清,封建国家实行郡县制,政权统治只及于州县一级。

    州县以下,则实行一定程度的乡村自治,其所依靠的主要力量便是民间的血缘和地缘组织及乡绅、族长等地方势力。

    乡约最主要的司法职能体现在调解民间纠纷方面,其所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诉讼外纠纷、诉讼内纠纷和约际纠纷[11]。

    调解方式包括约会调解和现场调解,前者是在举行聚会时,由全体约众通过若干仪式共同进行;后者则是在纠纷发生现场进行,“一闻地方有口角吵嚷之事,即行飞往排解,务使民勿斗争”[12]。乡约在调解民间纠纷场域发生作用的机理在于利用传统熟人社会中舆论的力量,充分发挥人际关系的重要作用,保证调解的高效性与公正性,易于在纠纷主体间形成共识,从而减少社会内部的冲突,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此外,乡约还承担协助地方官吏调查取证、协助差役或原告勾摄人犯的职能,如涉及笞杖和笞杖以下处罚的词讼,通常是由约正副进行案情调查,并提交调查结果供州县官断案参考。

    乡约诞生之初,由乡民自发制定规约,在进行自我教化的同时,解决乡村社会在现实中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不可否认,乡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起了一些积极作用,如匡正民风、救助弱势、维护社会秩序、弥补官治不足等,但也出现了诸多弊端,造成了其自身在清末至民国时期的衰落,直至消亡。

    首先,最主要的弊端是,乡约偏离了自身原来的发展轨道,在本质上发生了变化。

    明中叶以后,随着官府的介入,乡民自倡自办的乡约只占极少数,更多的还是属于官倡官办、官督民办性质。

    乡约日趋成为王朝治理乡村社会的工具,其民众自治的色彩日益淡化乃至消失。

    清代乡约除了极少数的例外,基本全由官府包办,作为圣谕宣讲的工具。

    虽然在官方表达中,清代乡约的主要目的是教化,但在地方实践中,它却和明代乡约一样,成为被官方所利用的工具。

    即便具有施行教化的一面,那也是官府强加给民众的,而不是民众自动自发的。

    它的性质截然不同于以吕氏乡约为代表的民办乡约,其中没有丝毫民治的色彩。由于明清时期乡约蜕变为官治的工具,约长、约正等领导人物也都失去了往昔的领袖地位,而沦为供官府差遣的职役。

    “其小者理户口、治馆驿,大者剽掠杀人必以告,一切奔走奴隶之而已。

    一不当,则群卒叫号于其家,而怒詈辱之于廷矣。”[13]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有身份、地位的地方士绅不愿出任乡约长,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带来的结果是,“充此役者,非穷困无聊之徒藉此以谋口食,则狡悍无赖之辈假此以遂阴私”[14]。这些把持乡约的“狡悍无赖之辈”,往往与吏役勾结,横行乡里,鱼肉百姓。

    因此,乡约非但实效靡征,反倒成为乡民的沉重负担。

    其次,很多乡约徒具形式,并未真正得到落实。明代乡约自从全国性推广之后,一些地方政府在推行乡约的过程中,往往存在着约正副不得其人而假以事权,致使剖决词讼、查勘事情、清理课税等被其所欺的情况,以致乡约流于形式。

    一些乡约没有真正进行彰善惩恶,所谓教化只是停留在口头上。

    例如交河县“乡约虽行,不闻有惩一人旌一人者”;泗州乡约“设而不遍,遍而不讲,其乡约诸役,乃或使之执勾稽之役,而所谓约长者,因缘为奸,浸失初意,即有按行故事者,亦不过徒咨口耳,以饰观听。”[15]清代乡约泛滥,切实举行的人更是少而又少。

    如道光年间,一位官员在奏折中称:“每见一州一邑之内,不过一二乡约遇朔望之日徇讲约之故事,徒饰虚文。”[16]清廷一再下旨要求各府州县实力奉行,也从反面说明,乡约讲读圣谕之制并未得到切实执行。

    由此可见,明清乡约因为偏离了吕氏乡约的发展轨道,沦为王朝统治民众的工具,与吕氏乡约所具有的民间性、自治性渐行渐远,再加上其愈发流于形式,最终必然与封建王朝一起,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被扔进历史的故纸堆。

    民国期间,“村政建设”之风在中国盛行。

    梁漱溟从1929 年开始,历近10 年,先后在山东邹平等17 县,以吕氏乡约为范本,从事乡村建设运动,“本古人乡约之意来组织乡村”[17],希冀借此重建中国乡村社会。

    但由于种种原因,梁漱溟等人的主张并未能够长期、全面地实行,其所力图恢复的乡约也很快便从乡村社会消退。

    自此,乡约彻底消逝在历史的长河中。

    乡约虽然已不复存在,但与乡约关系密切的乡规民约至今仍在乡村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乡约具有与乡规民约截然不同的属性,如前所述,前者具有组织性与教化性,而后者则属于“民间法”的范畴,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概念。

    但因为在乡约发展的早期阶段,特别是当乡约尚未完全由官方主办,而主要是由民间自发举办之时,乡约确实都包含有由乡民自发订立、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所以乡约与乡规民约之间始终存在着割舍不清的关系。

    这种纠结的关系充分体现在:首先,在民间,从明代中期开始,就出现了一些并非以社会教化而是以军事防御、山林保护等为目的的所谓“乡约”。

    这类“乡约”都是打着讲约的旗号,“内里悄悄地换了内容,变了种”[18],虽然保留乡约名称,但其功能与性质类同于乡规民约。

    其次,资料显示,至少从清初开始,乡约概念就存在着扩大化的现象。

    例如在一些地方,乡约被视为一种职位,是乡约领袖的别称。

    康熙年间,名臣于成龙撰《慎选乡约论》,痛陈乡约流弊,主张慎选乡约领袖[19]。

    他所谓的“乡约”既指乡约组织,也指乡约中的领袖人物。在有的地方,约众们经常聚会的集议所、公所等也被称为“乡约”[20]。

    甚至在一些地方,乡约还被作为地方某一级组织的名称,例如在河北定州,清代后期共分1 城43 约,统辖423 个村庄[21]。

    这里的一约,大致相当于其他地方的一都或一图。

    第三,在学术界,经常可见一些学者将乡约与乡规民约混为一谈。

    最明显的例证是一篇追溯乡规民约源头的文章,将蓝田吕氏乡约确定为最早的乡规民约[22]。

    甚至权威工具书《辞海》也将乡约解释为“同乡的人共同遵守的规约”,在乡约与乡规民约之间简单地划上了等号。

    20 世纪80 年代以后,随着村民自治制度在我国广大农村的广泛推行,乡规民约的制定再次受到国家的支持与鼓励,并于1998 年以立法的形式正式被写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该组织法第20 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惟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国家希望藉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乡规民约的制定,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各省、市、自治区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许多具体的实施办法。

    2018 年底,民政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以中央和国家机关名义出台关于村规民约的全国性指导文件,再次彰显了乡(村)规民约在完善现代基层社会治理机制中的重要性。

    由以上论述可见,在中国,尽管乡约与乡规民约之间偶尔存在交叉的关系,但就其实质而言,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它们的历史发展路径也是两条几乎平行的路线。

    从这个意义上说,乡约不存在所谓的现代转型问题,因为从民国起它就已经彻底告别了乡村社会。

    而20 世纪80 年代在中国广大农村恢复制定的乡规民约或村规民约,尽管其中也包含所谓“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内容,但其更注重的实际上是国家政权主动收缩背景下乡民的“自我管理”,而且所依托的是乡村一级的行政组织,与传统乡约的组织原则和教化精神相去甚远,所以也不能视作乡约的现代转型,而只能看作乡规民约在当代中国的新发展。

    但无论如何,乡约在中国近千年的发展及其向周边数个国家的传播,都表明乡约的存在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鉴于此,当代中国农村在制定乡规民约过程中,就应该考虑如何借鉴乡约的历史发展经验,汲取其中合理化的内核,从而真正实现村民的“自我教育”与“自我服务”,以促进乡村社会治理的现代化。

    注释:

    ① 杨开道《中国乡约制度》,商务印书馆2016 年版,第39-42、240 页;张中秋《乡约的诸属性及其文化原理认识》,《南京大学学报》2004年第5 期,第51-57 页;董建辉《明清乡约:理论演进与实践发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33 页。

    ② 个别乡约存在“汲汲乎强人以从约”的现象。

    甚至有的时候,还可能越权实施刑罚,如明成化年间(1465—1487),罗伦在永丰乡里倡行乡约时,因“致人于死”而遭到指控,“有讼于官”(《明宪宗实录》卷71)。

    继罗伦之后在当地倡行乡约的曾昂,也因为越权行使刑罚,而“谤腾于朝,谓公居乡专制生杀,台谏将纠论之”(罗洪先《念庵文集》卷6《杂著·纪事》)。

    ③ 韩国学者徐元宇曾经指出,朝鲜乡约的最大特征即是因施行地域的不同,乡约的内容总是有所变化,具有明显的地域性,而反对一律划一地使用。

    参见徐元宇《朝鲜乡约的福利行政功能及其意义》,载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3 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版,第45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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