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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一带一路”视域下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铸造之道——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中心的考察

    时间:2023-02-19 23:15:03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张春良

    “一带一路”倡议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由中国倡议而为沿线各国所共商共建共享的公共产品。(1)黄河:《公共产品视角下的“一带一路”》,《世界经济与政治》2015年第6期。自中国于2015年提出倡议始,共建“一带一路”也从提出倡议到走深落实,到高质量共建,再到“高标准、可持续、惠民生”(2)习近平:《以高标准可持续惠民生为目标 继续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人民日报》2021年11月20日,第1版。发展阶段,中国与沿线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合作从总体布局的“大写意”落实到精谨细腻的“工笔画”,(3)习近平:《坚持对话协商共建共享合作共赢交流互鉴推动共建“一带一路”走深走实造福人民》,《人民日报》2018年8月28日,第1版。在参与国的共同努力下,“一带一路”已成为风雨同舟、命运与共的合作典范。铸造并进一步提升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将成为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心联通”的重要向心力和凝聚力。

    (一)何谓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不同于司法公正,但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有文献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对司法的判断和评价不是个别人或少数人作出的,而是社会公众的集合性判断与评价,(4)胡铭:《司法公信力的理性解释与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其间还必然夹杂着媒介传播的重要影响。(5)Kenneth Dowler,“Media Consumption and Public Attitudes towards Crime and Justice,”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Popular Culture, vol.10, no.2 (2003), pp.109-126.另有文献从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评价要素出发,对司法公信力作了描述性界定。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因素主要涉及六个方面,分别是:司法主观因素、司法体制因素、工作机制因素、司法资源因素、司法主体因素以及司法与社会互动因素。(6)龙宗智:《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从上述有代表性的立场观之,司法公信力不是一个司法“点”的问题,甚至不是一个司法“面”的问题,而是一个点面共构的司法“体”的问题。参鉴而又不完全同于上述定义,本文所持的立场是,司法公信力是以司法公正为客观基础,以多元化的媒介传播为过程,在特定且开放的群体之间所形成的有关司法公正与否的公共感知度。简言之,司法公信力是特定的群体对司法公正的公共感知程度。

    这一定义内含“三点一线一体”的感知结构。“三点”是指构成它的三个核心要点,即司法公正、媒介传播与公共感知。“一线”指司法公正向特定群体的传播过程,这也是特定群体得以感知司法公正与否及其程度的必要条件,即司法公开,以公开促公信。这里的“一线”是指一种过程,而非单一的传播方式。事实上,特定群体在感知司法公正与否及其程度的时候,是以各种主观与客观、理性与感性、主动与被动、内在与外在等多种渠道进行和完成的。这些多元化且富有个性的感知方式决定了司法公信力的建构与提升是受到多种影响因素制约的,因而司法公信力作为一种公共感知度是一个多元化的建构过程和综合立体的结果。由此可见,正义不仅要做到,更要被看到,还要被感知到。

    (二)“一带一路”视域下司法公信力的定位

    “一带一路”是中国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路径,也是中国与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商共建全球治理的重要方式。我国决策层也是将司法公信力作为国家治理、全球治理的重要举措予以定位的。自十八大以来,司法公信力就成为习近平总书记历次讲话的核心关键词之一,在涉及国内治理、共建“一带一路”、全球治理的多次讲话、论坛、峰会和报告中反复强调了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7)本文梳理了习近平总书记自2012年至今历次重要讲话中涉及司法公信力的情形,据不完全统计,至少有25次讲话中提到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参阅“习近平系列重要讲话数据库”,http:∥jhsjk.people.cn/,2022年8月8日。从话语变迁看,在习近平总书记的治国理政中司法公信力有一条渐进渐高的意义演进脉络,可概括如下:

    第一,较早阶段提出的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公信力,这就是国家司法视域下的公信力问题。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8)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国人大》2012年第23期。

    第二,明确了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和标准。就司法公信力本质而言,可概括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9)中共中央宣传部编:《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2016年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94页。这是所有司法机关的工作改进目标,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尺度”。(10)习近平:《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民检察》2015年第7期。第二个阶段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11)习近平总书记最近对此再做了强调,参见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理论导报》2021年第12期。

    第三,将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和提升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内容。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四个全面”的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12)习近平:《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中国人大》2020年第22期。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则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要求,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13)习近平:《坚定不移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人民日报》 2017年7月11日,第1版。

    第四,从国际视角的高度定位司法公信力,2015年9月22日,习近平在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出席华盛顿州当地政府和美国友好团体联合举行的欢迎宴会并发表演讲。习近平强调,中国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推动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14)《习近平出席华盛顿州当地政府和美国友好团体联合欢迎宴会并发表演讲》,《人民日报》2015年9月24日,第1版。

    简言之,司法公信力是国内司法和涉外司法的重要维度,在“一带一路”视域下司法公信力也应是贯穿在高质量共建过程中的重要保障和“抓手”。(15)肖永平:《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共建“一带一路”的抓手》,《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1期。没有公信,不可能成就命运共同体,正所谓“诚信者,天下之结也”。“一带一路”视域下中国司法公信力不仅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对中国“观其言、察其行”,还是“见其效”的重要观测点。我们应当以其承载的这一高远立意谋划铸造与提升之道。

    (三)最高人民法院铸造“一带一路”司法公信力的布局

    “一带一路”作为国家布局全球治理的关键一招,是国家利益所在。国家利益在哪里,司法就应服务与保障到那里。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一带一路”的倡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专题召开“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座谈会,贺荣副院长强调: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司法的国际化水平,不断提升司法的国际公信力。(16)贺荣:《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具有国际化水平的司法保障》,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4041.html,2022年8月8日。以提升司法国际公信力为牛鼻子,最高人民法院由此拉开司法服务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使命篇章,“向全世界展示中国司法不断开放和提升国际公信力的坚定信心和决心”。(17)刘婧:《谱写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治蓝图——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护航“一带一路”建设综述》,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28121.html,2022年8月8日。

    司法公信力作为一种综合评价指标,需要综合的提升方案。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与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信息观察,本文将其铸造并提升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的创新举措和积极作为总结为“两层面、四范畴、九举措”。

    所谓“两层面”,是指直接层面和间接层面。直接层面,就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中国司法机关对涉“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案件作出的司法裁判。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18)习近平:《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民检察》2015年第7期。司法公正如何体现,最终还要落实到具体个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人民法院通过遴选并公布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彰显其司法公信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了第21批涉“一带一路”建设的专题指导案例,以统一司法为着力点,为司法公信力提供重要保障。间接层面,就是以服务案例公正司法为中心的各项具体举措。这些举措或者服务于案件公正司法的主客观能力提升,如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等司法体制机制的改革,司法交流与培训,域外法的查明与供给等;
    或者服务于对我国公正司法的客观真实的域外传播,有温度地讲好司法公正的“中国故事”,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展开的“司法外交”、司法外宣、中国法的域外供给、多语种联合发布案例等。

    所谓“四范畴、九举措”,是指在“一带一路”视域下可将中国司法公信力的铸造解析为四种实力范畴的构成,分别是司法硬实力、司法软实力、司法巧实力和司法锐实力。司法硬实力,是指构成司法公信力最基础、最核心的实力要素,直接体现个案司法公正,并由此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升降。提升司法硬实力的主要举措有三,即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司法主体)、司法裁判的依据(司法“立规”)和司法裁判的能力(司法技艺)。司法软实力,是指那些虽然不能直接体现为司法公信力提升,但能辅助和支撑司法硬实力的提升,为司法硬实力提供智力支持的要素。提升司法软实力的主要举措有二,即司法机关围绕相关主题展开的研究(司法研究),以及通过典型案例、特别是指导案例等推动的司法统一行动(司法示范)。司法锐实力,是指那些构成硬实力和软实力中具有显著影响司法实力的关键元素,通过采取针对性的“点穴式”的举措,可以由堵点变支点,达到事半功倍地提升司法实力的独特效果。在涉外司法中具有此种“穴位”功效的关键环节(19)张春良:《体系选法论——在规则与方法之间》,《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主要有二,即涉外司法中常被称作为“长袖善舞”的法官(20)Friedrich K.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3, p.165.以及被视为是“长期制约涉外审判”的“瓶颈”问题的外国法查明。(21)王贵枫:《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的拓展与革新》,《武大国际法评论》2016年第1期。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的点穴式举措即是加强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司法培训),以及建立域外法查明的统一平台(域外法查明平台)。司法巧实力,是指那些与直接或间接地提升案件的司法质量、司法公正等关联度不大,但通过着力于对受众感知的强化,从而巧妙地大幅提升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效度的要素。提升司法巧实力的主要举措有二,即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的对外司法交往及由此形成的“外交”成果(“司法外交”),以及对外进行的有关中国立法司法品质的宣传(司法外宣)。

    上述四大实力范畴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各有其重心,如果说司法硬实力和软实力是指直接和间接地“如何做好”司法的“中国故事”,司法锐实力则是指“如何做妙”司法的“中国故事”,司法巧实力则是指“如何讲好”司法的“中国故事”。这些实力和举措从直接和间接两个层面着力提升中国司法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公信力,构成了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中国司法机关铸造司法公信力的体系化方案。

    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法院裁判实例既是相关受众感受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的直接路径,也是对之进行考察的直接样本。它是中国司法公信力的客观基础,是直接显示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的最有说服力的样本。这些直接样本对外展示的是中国司法人员在特定案件中涉外司法的理念、功底和技术。在众多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裁判实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无疑是案例中的案例、样本中的样本,是最具研究价值的靶例。限于篇幅,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1批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案例中遴选第一宗即第107号指导案例(以下简称为“107号案例”)作为直接样本作深度分析,对中国涉外司法的公正品质和法理底蕴进行学理透视。

    (一)为什么是107号案例

    为将司法统一作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分三批发布了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共24则专题案例,其中包括18则典型案例和6则指导案例。作为精心遴选的“案例代表作”,其司法裁判质量当是此领域的司法案例标杆,标志着中国司法在涉“一带一路”建设中公正司法和司法公信的高度。除去2则相同案例外,(22)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107号、111号与第一批典型案例2号、第二批典型案例1号系相同案例。此类共22则案例所涉法律关系中有9则案例属于合同纠纷,(23)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07-108号、110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典型案例第2号、7号、9-10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典型案例第3号、5号案例。无论数量还是案由都较有代表性。其中,“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同时作为典型案例和第107号指导案例出现。

    107号案例凸显我国涉外司法中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1)它呈现了涉外司法中国际条约与国内条约、实体法与程序法等数类渊源之间的适用关系与位序。(2)它较为典型地显现了涉外司法过程中选法说理的实然流程,可与应然流程之间作较好的学理对比。具体而言,该案涉及涉外因素的认定、法律关系的识别、识别依据的选择、冲突规则的时际冲突、合同冲突规范的援引,以及作为准据的实体规则之查明与适用。(3)它触及了我国立法规则与司法实践很难在教科书中得到研究和关注的普遍性难题,这主要包括时际冲突及其解决的问题、准据法适用范围之界定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者为服务和保障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新格局,在规则变革与实践探索方面主动求变,先后颁布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为《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服务和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一带一路”、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这些变革的背景为我国涉外司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造成了复杂的法律适用时际冲突的普遍性难题,这些时际冲突既有冲突规范层面的,也有冲突法适用制度层面的,还有实体法层面的。本案涉及前两个层面的时际冲突解决的问题。(4)它涉及我国涉外司法实践中一个最有代表性的国际条约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国内适用问题。CISG不仅是我国法院中被最为广泛地援引和适用的公约之一,(24)刘瑛:《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的适用》,《法律科学》2019年第3期。也对我国合同法的现代化产生不可替代的重大推进作用。(25)韩世远:《中国合同法与CISG》,《暨南学报》2011年第2期。尤其需要强调的是,CISG允许当事人合意排除公约适用的特殊安排也触发了我国理论与实践中的分歧与争鸣,亟须进行司法明确和统一,由此向“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向国际社会彰显我国有约必守、有言必践的持信、守诺、合主流、重法治的司法公正之立场。

    (二)107号案例简介及司法说理

    该案基本案情是:作为卖方的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国公司”)与作为买方的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石油焦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讼争核心条款包括:第一,德国公司出售的石油焦HGI指数应在36~46之间;
    第二,本合同应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调整和解释。合同签订后,中化国际(新加坡)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
    德国公司也依约交付了石油焦。但中化国际(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未达合同约定指数标准,遂以根本违约为由,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德国公司返回货款并赔偿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案件后认为,根据CISG的有关规定,德国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认定德国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据此作出民事判决。(26)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

    德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针对涉外案件特有的法律选择与适用问题进行了精当分析,客观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公正与公信。为简化论述,可将其选法说理归整如下:(1)认定涉外因素并识别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识别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又以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为由,认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2)援引冲突规范并解决冲突规范的时际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签订的合同,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应认定有效。(3)分析国际条约的可适用性。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分别为新加坡和德国,均系CISG缔约国,美国亦为CISG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CISG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应适用CISG审理本案。(4)对公约与准据法适用关系的明确。对于案涉问题在CISG中没有规定,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5)对适用法律的范围的确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CISG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可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

    该案在总体上展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时精谨细腻的逻辑与选法技艺,不仅是涉“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典型案例和指导案例,也堪为我国司法机关审理一般涉外案件的典型范导。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将该案发布为第一批典型案例的第1号案例并指出其典型意义时所强调的,“该案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并对于国际条约没有调整的事项,依法支持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

    (三)对107号案例的学理评判

    然而,该案仍有值得商榷的一些问题,且这些问题在我国涉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共性。

    1.关于识别与涉外性认定的秩序问题

    倒置了案由识别与涉外因素认定的秩序。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看,案件是直接被识别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继而再对案件涉外性进行判定。此种不易觉察的顺序掩盖了两个问题,一是案件识别的依据是什么?二是案件是否涉外对于识别依据有无影响?只有当司法机关明确了识别的依据,才能对案件的案由作出明确的定性或识别。要解决这一问题,还必须首先解决案件是否涉外这一前提问题:对于纯内国案件,法院只有且只能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
    对于涉外案件则决定于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因此,更合理的裁判文书说理应该先述明案件有无涉外因素,其次明确识别的依据。至少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07号指导案例简短的裁判理由看,在这一细节的处理上有所疏略。

    2.关于涉外因素认定标准的时际冲突问题

    遗漏了涉外因素认定标准的选择与判断。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在案件的司法处理中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总开关”的问题。国内案件由国内私法调整;
    涉外案件由国际私法调整,这是两条在实体法效与程序法效上均存在体系化差异乃至截然不同的路径。(28)张春良:《制度型对外开放的支点:私法关系涉外性的界定及重构》,《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更为复杂的是,案涉合同还涉及两类涉外性认定标准的更替适用即时际冲突的问题。(29)案涉合同关系发生时与法院审理时适逢我国在如何认定涉外因素的标准上存在规则变化,此前为《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此后为《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针对涉外合同冲突规范的适用时有完美的表述,有所遗憾的是,关于涉外因素认定的规则适用问题,在该案的裁判说理中未被触及。更合理的裁判文书说理应指出涉外因素认定标准这一问题,并对适用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援引依据、作出说明。

    3.关于识别依据的问题

    遗漏了识别依据的说明。在判断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之后,才需要进一步明确识别依据的问题。如何识别,根据经典学理主要有法院地法说与准据法说的分野。(30)张春良:《国际私法演义:问题、方法与修正》,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67页。究竟是适用法院地法还是准据法,又或者是其他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概由法院地国国际私法明确之。查案涉法律关系发生时之中国国际私法规则,并无关于识别依据的规定,因此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的空白追溯规则,《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法院地法识别的规定也应追溯适用于本案。故,更合理的裁判文书说理应是:第一,指出识别依据时际冲突的存在,并明确空白追溯的情形及依据;
    第二,指出本案识别应根据《法律适用法》适用我国法律为据;
    第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应将本案识别为涉外合同关系。与之相对,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09号指导案例中,(31)最高人民法院第21批第109号指导案例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关于识别依据的司法说理则是非常到位和合理的。

    4.关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适用位序不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外国投资者权益影响较大,也正基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突出强调我国严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且本案作为指导案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看重的就是其很好地展示了我国司法机关是如何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准确适用二者的。然而,正是这一为我国司法机关倚重之处也存在值得商榷的法律适用位序不明的问题。

    根据合同关系发生时生效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建立了涉外案件法律适用渊源的位序问题,即国际条约优先,国内立法次之,尊重国际惯例。《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进一步区分国际条约的类型,采取直接优先适用和间接转化适用两种不同的适用方式。因此,非转化适用的知识产权类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应当是优先于国内立法适用的,此时无须援引国内冲突规范,也无此类国内法律的适用空间。此为国际条约直接优先适用的本然之义,否则就会陷入如下矛盾情境:国际条约的适用是后于作为国内法组成部分的冲突规范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问题时要点有三,但在说理上存在疑义:一是先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这就是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的法律;
    二是指出本案符合CISG的适用情形;
    三是明确指出在CISG没有规定的问题上,应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这一说理的不当之处在于:第一,置换了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的适用顺序,即先适用了国内冲突规范,冲突规范是国内法组成部分,这就将CISG的适用置于国内法之后了,与立法矛盾。(32)有观点认为,对《民法通则》第142条有两种定性:一是准据法意义上的规则,即必须先适用我国冲突规范,当且仅当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中国法时,才会有第142条的适用;
    二是法渊源及其位序意义上的规则,即此条不是准据法意义上的规则,而是对国际条约、国内法和国际惯例适用位序的安排。参见黄晖等:《论条约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的适用》,《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二,将CISG置于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之先,有违CISG的独特安排。本案没有考虑到CISG的独特之处,即从它授权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其适用的立约宗旨看,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于CISG的适用。循此公约宗旨观之,本案中即便不能将当事人选择适用纽约州法律的现象解释为排除CISG的适用,也应当首先确保当事人所选择的纽约州法律在适用上优先于CISG,即先纽约州法律、后CISG。本案裁判文书的选法倒置了这一顺序。事实上,先纽约州法律、后CISG的法律适用顺序并不意味着我国未恪守条约,因为将当事人合意的法律适用列于公约之先,这恰是公约的规定与授权。说到底,先当事人合意、后CISG的做法,并非当事人合意一般地优先于国际条约,而是说在CISG框架之下经其自身授权,先当事人合意、后CISG。当然,必须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先CISG、后纽约州法律的适用,则另当别论。故,本案更合理的裁判文书说理应当是,直接将案涉合同与CISG适用范围进行比对,在认定符合的情形下应直接援引CISG而非适用我国冲突规范。在此基础上,根据CISG允许当事人合意排除其适用的规则,认定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优先适用;
    在该法没有规定时,才转由公约调整。

    5.关于CISG适用的释明问题

    CISG是合同领域中重要的国际条约,其规则不仅糅合了两大法系在合同问题上的诸多精华,而且弥合了两大法系国家在合同法律规范上的诸多冲突。上已述及该公约的一个独特适用特征是,当事人可合意排除适用。这常在实践中引发较大的分歧和争议,正如本案显示的那样,在当事人另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但未明确表示排除CISG适用的情形下,究竟如何理解CISG应否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应当说,本案真正具有指导意义之处在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虽未述明,但其裁判理由的表述方式彰明的、具有结论性质的指导规范乃是:属于CISG适用范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特定国家的法律,这一现象并不意味着排除对CISG的适用。

    在实践中,也是我国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司法裁判文书中时常夹杂着三类规则的适用纠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CISG,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穿插着上述三类规则的适用情形:合同本应适用CISG,但当事人选择了美国纽约州法律,且在庭审中又一致选择CISG。如何厘清三者之间的适用关系,是一个需要释明的问题。由于CISG将当事人合意选择置于优先地位,因此在当事人另行选法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行使法律适用的释明权,明确告知当事人:第一,是否选择有其他法律;
    第二,是否继续适用CISG;
    第三,在当事人不明确或者难以合意明确前两者的关系的情形下,应当明确指出其法律效果(释明)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适用优先,其次才是CISG。如此释明之后,当事人应当对所选择的法律与CISG的适用位序做一个明确决定;
    在不能达成一致时,应确立当事人合意优先、CISG次之(未被明确排除时)。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相应部分的裁判说理,其仅指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一致选择适用CISG并未排除其适用,以此为由,并以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为据,就直接得出结论,认为本案中CISG优先适用,规则未尽之处,方适用纽约州的法律。这一推理和结论值得推敲和反思。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为展示中国“恪守条约义务,尊重国际惯例,准确适用准据法”,(33)周强:《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奋力推进新时代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求是》2022年第4期。审结并遴选一批影响重大、有规则指引作用、有助于推动法治进程的精品案件、典型案件和指导案件,有利于塑造我国良好的司法国际形象、提升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在这样的背景下107号案例被遴选出来并寄予厚望,其积极性自不待言。然而,107号案例对于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的客观展示具有辩证的遮表效应:就其表现效应而言,该案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最具代表性的合同法律领域中遴选出来的、同时列为典型案例和指导案例的“双重样本”,较为完整地向外传递了中国司法机关中正的涉外司法理念与精湛的选法技艺;
    就其遮蔽效应而言,该案作为我国司法机关高质量公正、高标准公信的代表性案例,除了上述仍然值得商榷的法律适用瑕疵外,很难被视为我国涉外司法领域的“平均标准”和“典型样本”,而可能是代表我国涉外司法“最高水准”的示范样本。我国涉外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一些选法问题被遮蔽了,例如法律选择中的司法直觉问题、(34)黄晖:《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直觉选法及其克服——由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9号判决展开》,《法商研究》2019年第5期。弥漫在涉外司法各领域的法院地法倾向(35)笔者曾经系统梳理我国涉外司法实践的大量实例,发现法院地法倾向是涉外司法领域泛在的现象,并将其实现路径提炼总结为十大类型,分别是:无法律依据、错用理由、牵强理由、默示选择、堆砌理由、推定选择、滥用查明、任择适用、操纵识别以及滥用公序。参见张春良:《法院地法倾向对策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22年,第87-123页。问题,等等。尽管中国涉外司法的个案选法质量在持续提高,但作为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之基础的案件公正、作为涉外司法案件公正之核心的精当选法技艺提升仍道远且长。

    案例是直接样本,样本背后的则是庞大的支撑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多次年度工作报告中明确将提升司法公信力作为重点建设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以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例为窗口,从司法硬实力、软实力、巧实力和锐实力等四个层面形成了铸造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的支撑体系。

    (一)司法硬实力的建设

    1.体制改革

    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要以是否提升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从涉外司法视角观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核心抓手是创设专门的法庭,并在条件成熟时创设专门的法院。事实上我国司法系统晚近所创设的金融法院、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破产法院、自贸区法院等即是深化各领域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自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委员会在2018年1月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具有突破意义的关键改革即是设立CICC,下一步将加快推进其实质化运行,将其建设成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新高地。(36)周强:《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奋力推进新时代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求是》2022年第4期。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级的CICC自创设以来,不断发展完善,并主要表现为纵向维度的深化、横向维度的整合和综合维度的革新。首先,在纵向维度上稳步推进国际商事法庭向下“复制”,建立中院审级的国际商事法庭。(37)2020年11月,苏州国际商事法庭正式办公;
    2021年2月28日,北京国际商事法庭正式成立。其次,在横向维度上加速整合各类优质解纷资源,形成集约、集成、在线、融合的“一站式”争端解决平台。这些资源包括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的建立、全球范围内顶级仲裁与调解资源的集聚。再次,在综合效果上已经形成了管辖机制、诉讼证据机制、裁判文书机制创新与智慧审判机制等四大机制创新。(38)最高法民四庭庭长、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王淑梅概括为“四个创新”,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7642.html,2022年8月8日;
    另有文献将国际商事法庭的创新总结为三个方面:完善管辖制度、探索多元化法官制度以及优化审计制度。参见黄进等:《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年第6期。CICC正在逐渐被打造成中国涉外商事争端解决体制金字塔的塔尖。

    2.司法“立规”

    小智治事,大智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理念在最近数年来有较为明显的转变,这就是从置后的司法保障转向为前置的司法引领,通过司法主动、积极“立规”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规则引领。除了针对自贸区/港、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外商投资、营商环境优化、一般涉外纠纷的解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以及国际商事法庭创设等事项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以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带一路”建设专题发布了两类司法文件,一是在2015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二是在2019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这被视为“全方位对外开放与提升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的统一”的重要举措。(39)沈四宝:《树立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 为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保驾护航》,《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10日,第2版。

    部分地方法院也为“一带一路”建设积极主动颁布护航规则。天津市、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也立足本区域司法工作具体情况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区段”化的规则支持,发布了相关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意见。

    3.司法“锤艺”

    涉外司法裁判是高水平的司法技艺之展示。司法者的涉外司法技艺之高低直接制约着涉外司法裁判文书的质量,并塑造涉外司法公信力。从上文评析的107号案例所呈现的选法说理可以看出,涉外司法技艺需要综合、系统和长期的锤炼,因此它既需要久久为功,加强加快涉外法治人才培养;
    也需要集中培训,对关键的涉外司法技能作点穴式的专题训练。前者已经上升为国家行动,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院校交流与合作,持续助力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了多期涉“一带一路”的司法审判专题培训。

    (二)司法软实力的提升

    1.司法“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不只是单纯的司法机构,它正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之间进行跨界转型,推进理论与实践、专家与法官的合并。事实上,这一转型是成功和必要的,所谓的理论与实践互相反对的命题,证伪的乃是伪理论和错实践,司法研究为司法硬实力的提升提供源源不断的智慧支持。围绕“一带一路”建设司法公信力的铸造,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研究方面的创新举措就是于2015年设立“一带一路”司法研究中心。该中心旨在发挥三个平台的功能:(40)《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司法研究中心成立》,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4953.html,2022年8月8日。一是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中心加强与“一带一路”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互动;
    二是学术交流平台,通过中心强化与中国法学会和各科研院校、研究机构的联系交流,加强对重大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的研究;
    三是司法规则提炼平台,通过中心加强对司法案例的研究,提炼、总结审判经验,规范、统一裁判尺度。

    2.司法示范

    司法“示范”即是指案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三位一体的司法案例进行示范,提升涉“一带一路”司法公信力。这样的案例类型主要有三:一是指导案例,二是典型案例,三是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共发布过三批次涉“一带一路”的专题案例:一是于2015年发布8则典型案例;
    二是于2017年发布10则典型案例;
    三是于2019年发布6则指导案例。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对疑难复杂问题作出清晰回应,明确了商事规则,统一了法律适用,也彰显了我国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

    地方法院也不断推出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18年上海海事法院对外发布中英文双语版涉“一带一路”海事审判情况及十大典型案例,系全国首份专题涉“一带一路”海事审判工作白皮书。(41)发布的10起典型案例中,前5起案例主要侧重于涉“一带一路”常见海事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内容涉及大宗散货运输、生鲜货品跨境运输货损、海上运输中台风免责抗辩的司法审查、海事强制令制度的运用、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审查和执行等;
    后5起案例侧重于介绍上海海事法院积极促进案件纠纷快速化解、破解涉外案件效率瓶颈等工作机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以展现服务保障涉“一带一路”海事审判工作各项机制的运用情况和成效。同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42)此次发布的8件典型案例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多个方面,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商标侵权纠纷、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不少法律问题具有很强的代表性。2020年,广州海事法院以中、英、葡三语种发布本年度海事审判白皮书和执行十大典型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状况白皮书》,通报了“康菲”溢油案等15个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43)白皮书涉及涉外商事审判、知识产权审判、海事海商审判、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等领域,既有立足发展大局的司法政策,又有统一裁判标准的审判指南,还有发挥着引导和规范作用的典型案例。

    (三)司法巧实力的搭建

    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巧实力主要包括司法“外交”与司法外宣。

    司法“外交”是指以中国司法机关为主体的外交行动,主要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交往与合作。迄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与新加坡、阿联酋、希腊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签署多份司法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此类司法外交与谅解备忘录“虚功实做”,突破了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法律互惠”,从事实互惠转变为推定互惠。(44)刘元元:《论“一带一路”倡议下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7年第2期。

    司法外宣指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此种宣传工作对中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是提升中国司法公信力的巧实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外宣主要是通过各种国际司法论坛进行的对外宣传。最高人民法院举办了多种论坛,包括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世界执行大会、世界互联网法治论坛、世界环境司法大会、丝绸之路司法合作国际论坛、中国仲裁高峰论坛、“一带一路”国际青年论坛以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中国—中东欧国家最高法院院长会议、新亚欧陆海联运通道建设司法协作研讨会等。正如周强院长所强调:通过举办此类国际会议,“讲好中国故事,促进司法交流互鉴”。(45)周强:《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奋力推进新时代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求是》2022年第4期。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与新加坡最高法院共同编纂《中国—新加坡“一带一路”国际商事审判案例选(中英文版)》并出版发行。这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普通法国家在案例交流合作方面的一次有益尝试,为讲好中国司法故事提供了生动素材。据了解,这套代表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重要成果的案例选由两国最高级别的法院共同出版。其中收录的9个中国法院案例在国际公约及准据法适用、法律事实认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展现了中国法院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健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化解国际商事纠纷,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服务共建开放型世界经济的生动实践。(46)乔文心:《中新两国共同出版“一带一路”国际商事审判案例选》,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76161.html,2022年8月8日。

    (四)司法锐实力的淬炼

    司法锐实力是指那些构成司法公信力提升关键环节的元素:一是高素质的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二是域外法的查明与供给。

    司法者的素养是提升涉外司法公信力最大的巧实力元素,抓住了涉外司法者培养这一关键环节,也就掌握了高效提升涉外司法公信力的正确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依托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了多元化的涉外司法能力培训,针对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需求,还专门开设了全国法院“一带一路”审判实务系列研修班,邀请了理论功底扎实,具有高超审判实务经验的涉外民商事领域的高级法官讲授“一带一路”建设相关法律问题,提升司法者的涉外司法素养。

    外国法查明是涉外民商事司法审判最后的环节,是涉及国际私法本体的基本问题,也是涉外司法中最困难的问题。如何查明外国法,不仅需要跨越语言关,还需要跨越更为困难的历史文化关,因为即便是特定具体的法律规则,其背后可能是源远流长的历史文化价值观的沉淀,不理解法律规则背后的这些历史文化因素,也就无法真正“查明”这些法律规则。司法者之所以大概率地不适用外国法,并非主观不愿,而是客观不能,这是涉外司法案件中法律适用“回家趋势”的主要原因。如果在客观上能够破解外国法查明的困难,并供给需要适用的外国法,促使我国涉外司法“准确适用准据法”目标实现并相应提升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聚焦外国法查明的困难,采取有效举措双向突破外国法的国内供给和中国法的域外供给,在立法和司法两环节提升公信力。

    关于外国法的国内供给,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打造了域外法查明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遴选了五家域外法查明机构,有效化解涉外审判实践中域外法查明的“瓶颈”问题,提升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部分地方法院也根据自身区位优势建设个性化的法律数据库,如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就建立了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法律数据信息库。

    与此同时,为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国际社会阐明和适用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也携手人民法院出版社推动中国法的域外供给,重要举措即是2017年“法信国际版”(Global China Law)的正式上线。这是一个为海内外用户提供中英双语法律信息服务的互联网平台,被赋予传播中华法律文化、展示东方法治文明、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法律文化和法治文明交流互鉴,谱写“一带一路”法治建设新篇章的期待。(47)周强在“法信国际版”正式上线活动上强调,发挥“法信国际版”平台作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62022.html,2022年8月8日。

    进一步提升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不仅是“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的要求,(48)习近平:《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 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人民日报》2020年2月6日,第1版。也是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三次“一带一路”建设座谈会上提出的四个“更高”之一即“更高供给质量”的要求。(49)四个“更高”是:更高合作水平、更高投入效益、更高供给质量、更高发展韧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较高质量地铸造了中国涉外司法的公信力。为达到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更高供给质量”的高标准要求,笔者认为可聚焦如下关键要点精准施策与发力:

    (一)着力提升司法者涉外司法技能

    涉外司法能力关系到涉外案件的专业、公正和法治化处理,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核心指标。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队伍提出了“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建设要求,(50)《维护政治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是2019年1月15日习近平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的要点。这一提法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的“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基础上的发展。并进一步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要求司法人员具有相应的实践经历和社会阅历,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和司法职业操守。(51)参见《习近平出席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http:∥jhsjk.people.cn/article/24065903,2022年8月8日。在政法队伍的“四化”建设中,专业化是基础,是对司法者司法能力的根本要求。如何有效提升中国司法者的涉外司法能力,本文认为可从三个层面进行解决:

    1.管好涉外司法岗位准入的“进口”

    即提高中国涉外司法者的准入门槛,强调其专业背景的系统性和知识结构的匹配性。就涉外民商事领域的司法而言,最基本的专业素养是系统的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私法的知识储备,再加上必要的国内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知识。就笔者有限但不乏代表性的经验而言,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者通常具有专业“错位”的情形,即担纲涉外司法者通常并无系统的国际私法训练,其专业背景通常为国内民商法或民事诉讼法。这并非否定此类专业人才的涉外司法能力,事实上通过在职后的针对性培训和自我学习,这些专业人才的涉外司法能力也是可堪胜任的。但不能否定的是,这样的专业背景的错位,一方面导致了在许多并非少数的涉外司法裁判文书中,由于裁判者明显缺乏国际私法思维和意识而出现无选法、乱选法和中国法适用中心主义的普遍情形,(52)张春良:《法院地法倾向对策研究》,第83-89页。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导致了我国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资源浪费。

    针对此一情形,我国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涉外司法岗位高标准的双重准入制,即针对当前涉外司法人员较为缺乏的现状,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考查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在现有法官队伍中进行遴选,此为一重准入,通过盘活存量,解决既有问题。同时,针对涉外司法岗位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可单列涉外司法人员遴选序列,科以国际法学、特别是国际私法学方面的知识背景要求,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落实政法队伍分类建设的专业化要求,做好做优增量,解决我国涉外司法更高供给质量的长远问题。

    2.强化涉“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专业技能供给

    立足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法官培训安排,优化涉外司法专业技能的供给,其要求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一般的涉外司法技能,即不论是否属于“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案例,都需要储备和应用的涉外司法技能。例如在107号指导案例中,涉及案件涉外因素的认定、案由的识别、国际条约的适用、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以及外国法的查明等等,此类知识和技能事实上为一切涉外案件审判所需。另一类是“一带一路”建设中独特或较为频繁出现的法律问题,如与“一带一路”建设中的“五通”相关的法律问题,特别是跨国能源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等。而对于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内法律查明,包括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就是特殊性的问题。为此,我国应当根据既有的司法实践予以总结,根据未来的司法趋势予以预判,合理设定涉外司法技能供给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培训模块,强化专业技能供给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强化对特定领域、涉及特定国家法律、涉及特定涉外法律问题的知识与技能的高质量供给。

    3.推进涉外裁判文书的规范化建设

    涉外裁判文书的质量关系到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因而影响涉外司法的公信力。许多涉外司法者对于涉外裁判过程中的说理,特别是选法说理缺乏系统的把握,从而在裁判文书的书写中存在说理缺漏和顺序错位的情形。上述107号指导案例虽已臻于完善,但在一些选法问题的处理上仍有提高空间。事实上,尽管选法过程堪称“坎坷”、用法过程可谓“穿越”,(53)张春良:《国际私法演义:问题、方案与修正》,第696页。但涉外司法文书最困难的选法说理有其相对稳定的流程,通过将其中涉及的节点性问题,例如管辖权问题、涉外性认定、识别、时际冲突、冲突规范援引、法律规避禁止、外国法查明、公共秩序保留等环节进行“格式化、流程化和模块化”,(54)黄晖:《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直觉选法及其克服——由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9号判决展开》,《法商研究》2019年第5期。厘清其先后次序形成涉外司法裁判选法说理“路线图”,就可以让涉外司法者“按图索骥”,有理有据地说明选法的过程,从而提升涉外司法过程中选法说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形成法律适用的预期性、稳定性和公信力。

    (二)精细培养涉外法治人才

    1.打造院校合作人才培养共同体

    法学教育要处理好法学知识教学和实践教学的关系。这对精细培养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人才尤其重要,应以高校为主要阵地,促进法学知识教学与实践教学的整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可强化“院校合作”,(55)参见周强:《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奋力推进新时代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求是》2022年第4期。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中国司法实践资源与高校法学研究与教学资源的合作,在人员交流、论坛合作、课题研究、教材共建、案例教学、师资共建、论文指导等方面进行全链条、全方位的合作,构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共同体。我国司法系统是最集中的实践平台,我国高校法治教育是最集中的理论平台,两个平台的结合就是冶炼涉外法治人才精英的最佳“熔炉”。

    2.深化“双语双法+”的精细化人才培养模式

    与此同时,为精准聚焦、精准回应、精准推进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人才培养,院校合作中还应与时俱进、靶向改进人才培养模式,从学科、专业、课程、教材、教师、教法等方面实现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精细化和专门化培养。具有代表性并应予深度推进的培养模式是,以“一带一路”沿线节点性国家的国别法律学习为导向,实施双语双法式的国别型法治人才培养工程,逐步覆盖“一带一路”沿线主要国家的法律体系、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在更高质量发展阶段,可按“双语双法+”的模式增加“双高双校”的元素,升级涉“一带一路”建设高端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在国内“院校”合作基础之上加入目标国合作元素,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携手目标国最高法院参与共建,由国内特定高校与目标国特定高校合作办学为依托,最终形成“双国双高双校”推进下的“双语双法”式人才培养机制,(56)2021年10月周强院长在泉州会议上指出,加强司法交流互鉴,健全案例交换分享、法律适用交流、法官培养合作等机制,建设新型国际司法合作平台。2021年11月15日,陶凯元副院长指出,坚持共商共建共享,不断深化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建设新型国际司法合作平台,开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司法交流合作新局面。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系统领域中的国际交流、合作培养方面已列上日程。如能将此种交流、合作培养延伸到法院与高校、国内与国外,则无疑将会极大地提升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效度。彻底打通涉“一带一路”建设高端法治人才培养在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外、法律与语言、司法与教学之间的“最后一公里”的隔阂。

    (三)提档升级国际商事法庭

    中国已经建成最高人民法院审级的CICC,正在推进中院审级的CICC的建设,有望形成中国独具特色的涉外司法体制机制,并成为担纲中国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件涉外司法的主要力量。然而随着我国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格局的形成,我国相对分散的涉外司法机制建制难以满足“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的时代使命:其一,我国国际贸易案件分散审理弊端突出。我国国际商事法院只能受理横向性质的商事争议,没有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针对国际贸易的有关行政性、公法性争议缺乏统一的司法审查体系,难以统一、高效贯彻国家对外经贸的政策。越来越多对外经贸政策的落地与实践需要统一的国际贸易司法机制的支持。其二,现行法院在中国法的域外适用,制裁与反制裁、阻断外国法或外国制裁等方面力有不逮。在现行国际贸易司法体系下也难以集中力量对其进行有效阻断。我国商务部的行政阻断有其局限,亟须司法阻断的支持与协同。其三,中国缺乏对等的司法平台和抓手实施国际贸易法律战。国际贸易法院可更加公正高效解决国际贸易中产生的争端,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传递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我国国际话语权和司法公信力,为中国深度参与全球治理提供司法支持。

    为此,我国可以依托CICC的现有建设基础,进一步整合资源,统一力量,升级国际商事法庭,将其独立化、专业化和功能增容,设置高院及其以下级别的中国国际贸易法院,隶属最高人民法院。鉴于中国国际贸易案件的地域差异大,可根据国际贸易案件的地域分布进行跨区域设置,而不必按照普通法院的区域标准进行设置。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授权特定的国际贸易法院专司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服务与保障,包括从司法“立规”到司法研究、从司法培训到司法合作、“外宣”等功能,形成集中化、专门化、实体化的涉“一带一路”建设司法公信力铸造与提升的平台和抓手。

    (四)技术赋能域内外法律供给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中高概率地适用了中国法律,(57)黄进等:《2019年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述评》,《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20年第2期。单纯从这一数据看就可能引发对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的疑虑。通过具体个案的专题分析发现,法院地法不当适用的“回家趋势”客观存在,这对中国司法公信力是较大的减损。建立权威、高效和高质量的外国法查明与供给机制,是快速提升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举措。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国内五家高校或机构建设域外法查明平台无疑是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关键一招,就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国内、外法律供给看,我国还可以在下述方面有所作为:一是充分利用审判大数据,立足中国司法审判案例资源库,提取涉外司法裁判文书中涉及的外国法内容,作为外国法查明的参考。二是整合国内外研究机构、司法机关、高校、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力量,建构“一带一路”沿线国法律数据库,分阶段、分区域、分主题地渐进实现法律数据库的汉化。三是整合国内司法机关、研究机构、高校等力量,对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法律部门和部门法、司法解释等进行外译,可首先考虑用“一带一路”沿线重要的节点性国家的官方语言渐进地外译,逐步覆盖所有沿线国家。四是必要时可由中国或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推进沿线国家法律查明与供给的合作机制,为降低难度、提升可操作性,可分区域、分阶段和分主题地推进,例如可依托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合作关系,探索并推进中国与东盟国家法律查明与供给合作机制;
    又如可依托RCEP等区域性协定,围绕协定相关的主题通过透明度原则协同建设主题所涉的各成员国国内法律法规的查明与供给合作机制;
    再如可依托上海合作组织等国际组织,建设缔约方与条约内容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的数据库与查明、供给合作机制等。

    (五)多维构建大监督格局

    涉外司法的公正公信离不开监督机制的保障,而这一领域在我国当前的涉外司法体制中是较为薄弱的一环。我国涉外司法实践中冲突法约束力的软化是较为常见情形,法院地法的高概率回归适用即是其直接证据,而其重要诱因则是冲突法运行外在监督机制的不力。(58)黄晖等:《论我国涉外民事司法监督体系之补善——提升冲突法实践拘束力的视角》,《净月学刊》2016年第2期。为此,可构建融大数据与多元路径为一体的涉外司法“大监督”体系。“大监督”首先是监督链条的完整,不只是在监督环节论监督,而且要跳出监督环节看监督,这就是健全前监督阶段的案件公开制度,并落实后监督阶段的案件责任制度。“大监督”其次还是在监督环节本身的多元主体参与下的监督。

    1.完善前监督阶段的案件公开制度

    推进公正司法,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树公信;
    执法司法越公开,就越有权威和公信力。(59)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2015年第1期。人民法院应当“利用各种先进的信息化手段丰富司法的国际公开渠道,不断满足中外当事人的知情权”。(60)刘敬东:《“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化与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治》2015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方面已作出巨大努力,在线建设“中国裁判文书网”,推进官网的英文化,推进庭审公开进程等。裁判文书无疑是最直接、最根本、最重要的体现司法公开的文本,在未来应充分实现两个便利:一是公开获取裁判文书的高便利性,当前的检索方式与途径尚不便民、不亲民,存在部分裁判文书无法检索的情形,有的检索路径设置标准过于苛刻,一旦检索词设置不够准确就无法检索到位。二是多语言获取裁判文书的高便利性,目前所有裁判文书尚未实现外译,对于外国当事人、观察者、研究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获取与使用是在短期内不可逾越的难关。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类型及其重要性推进程度不同的外译工程,例如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可以采取英文、法文全译的方式;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可先剪接形成裁判摘要,在当前仅对裁判摘要进行英文翻译等。

    2.健全后监督阶段的司法责任制度

    习近平总书记曾将司法责任制比作“牛鼻子”,要求凡是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习近平总书记还强调,不讲责任,不追究责任,再好的制度也会成为“纸老虎”“稻草人”。(61)参见习近平:《强化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http:∥jhsjk.people.cn/article/24120035,2022年8月8日。易言之,对于违法者要苛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涉外司法者存在不公正司法、徇私枉法的情形时也应当匹配以相当的司法责任。由于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不公会对中国司法公信力、司法形象带来更大的消极影响,因此更有必要制定健全且有所区别的司法责任制。

    3.形成多元主体参与的大监督格局

    应畅通监督途径,便利多元主体参与监督形成大监督格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了“八大监督”,即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并指出要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62)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2015年第1期。不仅如此,针对司法公信力提升,习近平总书记还特别指出要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强调要把法律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落实到位。(63)习近平:《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民检察》2015年第7期。就涉外司法审判而言,从监督主体和性质出发,可以将其主要方面概括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外部监督、当事人之间的制约性监督、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过程中外国法院的认可性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监督等五维监督格局。根据各监督类型的问题可采取不同的补善举措:就人民法院内部监督而言,重点是补强,即应强化现有的审判监督机制,更好覆盖涉外审判领域,做到有区别但同等的监督。就人民检察院外部监督而言,重点是补全,即应健全检察监督职能,将涉外司法裁判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做到涉外司法检察监督无死角。就当事人之间的制约性监督而言,重点是优化,要围绕涉外司法的独特性优化诉讼机制、法官裁判权行使与裁判文书说理,让当事人有更充分的表达、更直接的论辩,让法官更主动的释明、更充分的说理。就外国法院的认可性监督而言,重点是法治化,让中国裁判文书有更强的法治含量,更高的质量,更科学的说理,更具说服力的论证。就社会舆论监督而言,重点是透明,要提升中国裁判文书的获取便利度,提升公众对涉外司法裁判的可接近度,保障社会舆论对涉外司法裁判的意见表达权,并在不干涉涉外司法独立裁判的基础和前提下让司法者有责任对监督意见予以合理倾听和适当反馈。

    司法公信力不仅有其复杂的构成,其形成也是一个综合、系统和动态的过程。人心是印证司法公信力的镜子。立足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点,善用、巧用、妙用司法公信的铸造体系这一支点,就能在人心中撬动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以公心换公正,以公正铸公信。如此笃行不怠,“一带一路”视域下中国涉外司法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尽管道远且长,但心之所向,行必能至、虽远必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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