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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字经济的税收征管探析

    时间:2023-02-21 10:40:11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刘 艳

    (南京财经大学)

    数字经济一词最早是由塔斯考特于1995年提出的,这一概念提出是因为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一种新兴经济模式,这种经济模式与传统经济模式存在差异,主要涉及通信设备制造、电子信息产业等领域。随着数字化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普遍运用,数字经济这一新的经济领域逐渐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特别是在实体经济发展缓慢与爆发几次国际经济危机后,以美国、英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陆续提出数字经济战略,希望以此促进本国的经济复苏。

    根据2022全球数字经济大会上发布的《全球数字经济白皮书(2022年)》显示,2021年全球47个国家数字经济增加值规模已高达38.1万亿美元,同比增长15.6%。而我国数字经济占GDP比重由2012年的20.9%提高到2021年的39.8%,说明数字经济已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增长模式。在2021年的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就强调,随着数字信息网络的进一步发展,数字经济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趋势影响深远,对世界经济结构与全球经济竞争将产生不可忽视的作用,今后对于数字经济发展必须要做好顶层设计与体制机制建设。

    当前,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对于税收征管的研究逐渐增多。数字经济与传统的经济模式有所不同,原有的税收征管模式必然不适用于数字经济模式。其中涉税信息的获取难度增加,传统的征管手段无法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税务部门税收监管难度加大等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世界各国在经历全球金融危机后,经济发展较为低迷,国际市场需求呈现出疲软状态,国内产业面临着转型升级等现象,如何快速实现国民经济复苏并持续健康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首要命题。伴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为我国乃至世界经济发展的动力与引擎。数字经济具有以下优势:(1)推进社会经济发展,数字信息技术将各行业紧密的连结在一起,不仅催生了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行业,还产生了新的经济增长点,从而为社会提供了诸多工作岗位。(2)促进企业转型与创新,在促使传统行业实现协同化、个性化发展的同时,更进一步地提升其生产效率与质量,并在一定程度上将原先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转变为信息对称,使得企业能尽快了解并掌握市场消息,实现精准匹配。(3)实现精准扶贫,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商务在诸多领域得到了快速发展。特别是农村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已经成为实现精准扶贫与精准脱贫的有效手段,有力地推动了农业升级、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

    由于世界各国的国情与数字经济发展现状各不相同,因此,各国对于数字经济背景下税收征管的规定亦存在差异。

    (一)数字经济税收的单边措施规定

    对于数字经济的税收征管,印度采取的是均衡税,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对在印度国内提供数字服务、本地年销售额超过2000万卢比的外国企业征收2%的均衡税。而英国、法国等国家采取的是数字税,但各国的征税范围及起征点存在差异,如法国对广告服务、使用数字接口生成的数据按3%征税,起征点为7.5亿欧元;
    英国对搜索引擎、社交媒体服务和在线市场等技术型、服务型数字经济企业按2%征税,起征点为5亿英镑。可见,各国对于数字税的征收并不一致,且不是对所有的数字型企业都征收数字税,仅针对那些注册地不在本国境内、占据本国较大市场份额、收入极高的外国数字型企业。这一做法虽然存在争议,但根据调查显示,全球数字型企业最具有竞争力的大多为美国企业,如亚马逊、苹果、微软等,这些企业实力雄厚,几乎占据了欧洲2/3的市场份额。因此对此类数字型企业征收数字税,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其垄断市场,可以说是反数字经济垄断的一种有力反击。但这也容易引发国际贸易摩擦,美国就曾认为欧洲国家制定的数字税针对美国企业,限制了企业的正常贸易发展,并不符合国际税收规则。

    (二)经合组织(OECD)——“双支柱”方案

    面对数字经济给传统税制所带来的挑战,早在2015年二十国集团(G20)就联合经合组织发布了《BEPS行动计划》,在计划中就未来如何应对挑战,提出“双支柱”的解决方案。第一支柱是通过整合数字经济活动的税收框架,主要整合数字经济类跨国企业的认定标准和收入来源的认定标准,来确定如何对数字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收入进行征税。该方案进一步扩大了跨国企业所在地管辖区的征税范围,不仅包括实体企业还包括虚拟企业,当企业的利润收入超过正常比例时,需要向管辖区国家纳税。当发生争议时,有权要求经合组织提供帮助。第二支柱实际上就是由GloBE规则、IIR规则、UTPR规则和STTR规则组成,用以确保大型跨国企业所必需要支付的最低税收,但该设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跨国企业的税负,进而可能会影响跨国企业的发展。尽管“双支柱”方案已提出几年,对于解决数字经济的税收困境有所帮助,但仍未正式被各国所采用。

    (三)数字经济对传统税制的影响与挑战

    关于数字经济对传统税制的影响研究,学术界存在不同的意见。未津采夫认为数字经济将颠覆传统税收框架,影响最优税种的采用。威廉·简维认为对数字型企业不应采取新的征税方式(数字税),因为这种征税模式不仅无法解决问题,还会产生新的问题,加剧税收的复杂性,不管是数字型企业还是传统企业都应该一视同仁,采取相同的征税模式。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现行的税收体制与数字经济发展矛盾较大,需要对其进行完善。

    由于数字经济是一种全新的经济模式,其经济主体种类多、形式复杂,关于涉税信息的获取与监管难度将远大于传统的经济模式。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会存在税收征管漏洞是因为涉税信息难以被及时准确的获取与掌握,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税务部门可能无法及时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亦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数字经济中的电子商务存在虚拟化与数字化特点,与传统的模式不同,将会产生税收对象、边界不确定的现象,且现在的电子商务主体较为分散,纳税主体与地点无法准确认定,税务部门无法及时有效地对其进行监管。另外,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各种不同的交易行为所涉及到的税种、税率等项目繁多,且涉及到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而牵涉到代缴问题,所以导致税务部门监管困难。

    (一)征税对象分散且难以明确

    与实体经济的征税税源相比,数字经济的征税对象较为分散。因为数字经济是以网络平台为媒介,其购入、卖出产品或服务等一系列行为皆是线上进行的,数字经济模式可轻易突破传统经济模式的追溯性、预测性、调整性,这就导致税务机关对于数字经济的税收征管难度增大。以网络消费为例,交易双方皆是借助虚拟平台来进行联系,其不仅可以拥有多个虚拟账号且IP地址还可随时变化,这就导致税务机关根本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身份和交易地址,进而无法准确认定其应缴纳何种税种。

    (二)收入类型和税率难定

    数字经济所产生的新兴行业与传统行业相比,增加了众多不同的收入类型,这些收入类型有时还会相互交织在一起,某些交易类型既可认定为商品也可认定为服务,而各种交易类型的征税税率还各不相同。以快递物流业为例,快递公司依据不同的纳税申报表所需缴纳的税率是不同的,如运输服务业税率为10%,而现代服务业税率为6%,在快递物流业竞争压力大的背景下,这些快递公司均按最低税率纳税从而提高竞争力。在实际生活中,不仅快递物流业是如此,其他行业亦是如此,也就导致税务机关实际监管困难,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的税收收入。

    (三)征税管辖权划分不明

    传统税收管辖所依据的是属地主义原则,即依据收入的来源地与实际消费地来确定由哪一地的税务机关对此进行征税,但数字经济所涉及的产业相互融合导致在一定程度上无法适用于该原则,这使得税收管辖权受到一定的冲击。例如,现在的企业所得税要求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具有实体化这一特征,但实际中存在的大量数字化企业,具有虚拟化特征,这使得传统“常设机构”的适用性遭到弱化,征税管辖权的归属得不到确认。加之数字经济常常是借助网络平台的IP地址来完成交易,而在现实中IP地址时常发生变动,不具有稳定性,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准确认定交易事项,从而影响管辖权的认定。

    (四)税收信息难以收集与监管

    随着电子货币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税务机关难以借助传统方式监管企业的经营。还有个别网络交易平台并未严格要求个体或小型企业进行税务登记,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征税权,并且随着交易平台的门槛限制逐渐降低使这一现象越来越多,进而严重危害国家利益。

    (一)完善税收管辖权认定标准

    之所以数字经济会对现行的税收管辖权存在一定的破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收入来源地与实际消费地这两个概念无法准确涵盖真实的意思,因此需要对这两个法律概念进一步扩大解释,当然这一法律解释必须要以税收法定原则为依据,不能超越法律原则。

    一方面,可将数字经济纳入到现行税法当中来,对其基本内容加以规定,如范围、性质等,尤其是对跨境数字交易的实质应有所规定,明确其收入来源地与实际消费地的判断,进而确定该跨境交易应当归属于哪一税务机关管辖。对于实在无法确定实际消费地的交易而言,一般此类纳税人是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来完成交易的,那么税务机关可以选择由该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缴纳税款,再由该平台在收取货款时一并收取税款。另一方面,对来源地的内涵可由物理上的常设机构扩大为虚拟的常设机构,如可将交易中所涉及到的服务器经营所在地视为常设机构所在地,但必须要综合考察确定其是否真的构成“显著经济存在”,当满足这一条件时,便可对其进行管辖。

    (二)加强涉税信息的收集整理,建立共享机制

    收集涉税信息是税务机关制定政策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在收集此类信息时常处于被动状态,所收集到的信息较少分散。因此,需要税务机关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主动与纳税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取得联系,加强信息交流与共享。

    (三)制定数字税相关政策

    当前,世界多个国家已经陆续开始征收数字税,虽然数字税这一法律规定并不成熟,但从其他国家的实际操作来看,效果还是比较明显的。截至2021年,我国数字经济占GDP总值高达39.8%,对数字经济征收数字税将有力增加政府的税收收入。

    出台数字税必然要考虑到征收范围、税率等问题,从已出台数字税的国家来看,他们征税对象一般是提供广告服务、社交服务为主要业务并年收入极高(一般为5亿美元)的数字类企业征收2%~5%左右的税率。但由于我国数字经济相较于西方国家而言较为缓慢,可以选择数字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试点实施,要求数字类企业到税务部门登记,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筛选、分析,从而确定其应缴纳的税种、税率。

    (四)加强与各国合作迎接挑战

    数字经济对传统税制所带来的挑战已经摆在世界各国眼前,成为不可避免的难题,我国在处理该难题时,除从自身角度出发解决问题,更应选择与其他国家一起合作解决难题。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数字经济发展程度存在差异,在各国未达成统一规则前,我国应当要高度重视各国的数字税政策变化,积极主动地参与双边或多边规则制定,充分利用好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积极主动加强与经合组织、世界银行的合作,可借助“一带一路”平台加强与沿线国家关于数字税的协商,税务部门对于“走出去”的数字化企业要加强指导,做到充分维护我国数字化企业的合法权益。

    随着信息网络、大数据等先进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经济将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巨大引擎,不管是现在或是将来,数字经济都会对世界产生不可预估的影响。面对数字经济对传统税制所产生的冲击,亟需转变理念,对传统税制进行改革,与各国加强合作,推动世界数字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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