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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制度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时间:2023-02-21 15:20:07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欧阳茹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7

    (一)知情权在《收养法》中的体现

    通常情况下,公民应知晓有关于自身的信息,例如出生地点、亲生父母和其他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等,但也是存在例外情形,例如收养情形下,为保证收养关系的稳定,不让他人知晓收养这一事实,收养人在收养时大都会与送养人之间签订秘密收养协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这一规定一方面肯定了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保密义务,但同时也忽略了被收养人的知情权问题。收养关系在经过法定程序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会予以解除,但即便如此,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这一事实是不可抹去的。被收养人在被收养时基本上未满14周岁,年龄尚幼,心智并不成熟,无法判别自己是否为被收养的子女。被收养人在经过与收养人朝夕相处后,必然会认为收养人就是自己的生身父母。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中,被收养人有知道自己生身父母相关信息的权利,但是被收养人知情权并不能得到完全实现。

    (二)隐私权在《收养法》中的体现

    公民自然享有自身隐私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收养的秘密作为公民的隐私,自然而然也在法律保护的范畴。《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的内容,充分展现了对收养人、送养人隐私权的保护。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按照程序完成合法收养后,养父母跟养子女之间会形成一种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就会消失,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会消失。

    在实践中,收养人为了维持养父母子女这种法律拟制关系,出于维持收养关系的稳定、不让他人打扰自己家庭生活的安宁等各种考虑,都会隐瞒被收养子女生身父母以及近亲属的相关情况或事实。在收养时,收养人通常会要求与送养人签订保密协议,让其保证在未经收养人同意时,不得向他人透露其收养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信息。隐私的自然性告诉我们,只要收养人主张不公开收养信息,那收养信息就是隐私权的保护内容。在收养关系中,送养人基本身份信息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如果送养人不愿意公开其收养的相关身份信息,那与其相对的任何人均有义务对该信息进行保密。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会因为怕伤害到被收养人,又或是怕影响自己的社会评价等一些特殊的原因,而选择将自己的送养信息作为自己的隐私而不让被收养人或其他人知晓。所以,当被收养的子女要想知道关于自己的生身父母以及其他的亲属的有关情况,会与收养人、送养人的隐私权相互冲突,这种知情权主张的同时也侵犯了养父母、亲生父母的隐私权。

    (一)国外相关的立法和实践

    在国际上,部分国家坚持以秘密收养为收养的原则,规定被收养的儿童没有权利知道他的生父母,以保持收养关系的稳定。直到近代人权意识的兴起和西方国家对“福利国家政策”的极力推行,“儿童利益”才渐渐被人们重视。每个国家都开始不约而同将“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作为对国内收养的立法与修改的重要原则。有的国家甚至用法律明文规定对儿童利益的保护,《哥伦比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收养保护是在国家监督下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一项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措施,应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基础。”在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下称《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第三十条规定:“缔约国的主管机构应当保证其拥有的关于儿童的身世,特别是他或他的父母的身份、病史得到保存。在缔约国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必须确保儿童或其代理人在适当指导下具有获取此等信息的途径。”这一规定保障了儿童需要时能够实现其合法权利。《瑞士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被收养人年满18周岁,可以获得关于生父母的身份信息;
    在其主张合法权益时,可在18周岁前获得上述信息。”这给被收养人的知情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美国著名家庭法与儿童法教授Joan Heifetz Hollinger在其《收养法与实践》一书中就提出了现代收养必须具备的七大特征,其一为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如今,保护儿童利益的原则和精神在世界各国收养法中越来越突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顺应这一世界潮流,在收养立法时规定把“保护儿童利益”作为立法的基石,这给我国在保障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研究方面提供了很好的依据与经验。

    事实上,关于被收养人能否知晓其生父母或者其来源的信息,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与伦理问题。在美国,绝大部分被收养人是不知道其生父母的,例如美国犹他州立法就直接规定“为保持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利益,养父母拥有自主权及隐私,并且受州宪法的保护。”其侧重于对收养人权益的保护,而限制了被收养人的知情权,旨在保证收养人家庭享有不受他人干扰的生活权利和被收养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实践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把隐私权列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这是从法律的角度上进一步加强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当第三人侵犯他人隐私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收养人、送养人因第三人泄露收养信息而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向该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而《收养法》第二十二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送养人的隐私权。另外在2007年石玉学者的《试析收养中的保密问题》[1]一文中认为:“限制甚至禁止当事人获得儿童收养记录,是因为这样做既能够使儿童被当作养父母自己的孩子来抚养,排除生父母对被收养人的干扰;
    也能够保护收养人的隐私权,避免收养人遭受送养人骚扰,保证收养人家庭享有不受他人干扰的生活权利;
    同时,也有利于被收养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某些权利。近年来,已经有部分学者开始研究如何切实保障收养关系中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从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颁布给跨国收养制度中儿童的权益提供了保障。作为该合约的重要缔约国,它的“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宗旨也给我国在立法与实践中保护被收养人权利提供了理论依据。2018年,游紫薇学者发表的《关于收养法中保密义务规定的评析》[2]一文提出:“在收养制度中,应遵循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原则”,这为我国收养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可借鉴的建议。尽管我国目前在秘密收养与公开收养方面有了一定的理论研究,也有大量的实践经验,但目前我国在收养制度中的知情权与隐私权规制方面还存在着欠缺。

    (一)协调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应遵循的原则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与统一的结合体,那么,知情权和隐私权是生来就是冲突的吗?答案无疑是否定的。权利意识的兴起是公众对自我价值意识提高的一种体现。在收养的当事人中,送养人不想让他人知道有过小孩,或是想忘记不愉快的婚姻生活,会选择把自己的送养信息作为自身隐私来不被他人知晓,而作为另一当事人的被收养人却是有权利要求获取生身父母及其近亲属的相关信息,这导致当被收养人要求实现知情权这一权利时,与送养人要求的隐私权存在无可避免的冲突。那如何对这两项权利进行协调便是当前亟需解决的。笔者认为,协调解决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这一原则通常被用来均衡权利之间产生冲突时当事人的既得利益和损失利益,对两项权利予以限制。

    无论做什么,人们都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东西,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知情权与隐私权,那么公民在合法范围内行使是无碍的。所以在协调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的冲突时,特别需要把握好这个“度”。当遇到被收养人要求依法行使知情权,而其生身父母要求隐瞒这种问题时,被收养人可以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寻求有关途径,并对生身父母以及养父母信息进行保密,这样在实现知情权的同时,又可以保护生身父母、养父母的隐私。利益衡量原则可以帮助我们用最小的代价处理好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之间存在的某些冲突。在实践中遇到类似情况时,我们可以从社会视角来进行分析,最后达到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充分保障收养关系的稳定。

    2.权利协调原则

    人们对权利的基本需求是想最大限度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尽可能地想减少自己要尽的义务,但恰恰权利与义务是一个相互的关系。本文主要研究收养制度中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的协调,那在这两项权利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时,笔者认为应当遵循权利协调原则。

    权利协调原则强调的是在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这两项权利之间对各自的外延做一个相应的调整,从而做到对两项权利的协调。权利协调原则要求的是两项权利互相做一个让步的行为,只是这个让步的范围在限度之内。

    3.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当送养人选择隐瞒部分信息时,意味着这不仅限制了子女道德选择的权利,还对子女未来的生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子女在被收养时处于弱势地位,其在行使知情权时有一定的困难,为此,国际上存在部分国际条例来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利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其第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3]在1993的《海牙跨国收养公约》中同样选择遵循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大”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并在此前提下对跨国收养中的儿童保护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基本权利”作为公约的目的和宗旨。[4]《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实行给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但对于该条款并没有做出保留,那就意味着原则上应当遵守公约的规定,优先保护被收养人的知情权,逐步认可被收养人对自己身世的知情权,并且确认这种知情权在特定情况下高于送养人的隐私权。因此,在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产生冲突时,我们应当尊重被收养人的知情权,这不仅是对处在弱势的被收养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表明了我国正在顺应国际潮流,严格遵循《儿童权利公约》精神和原则。

    (二)协调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的建议

    信息化社会的冲击不再让人们处于封闭的围墙当中,而是要追求对外界事物的了解度,要求获取更广泛的知情权。可以说,只有对知情权的保障才让个人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

    知情权与隐私权代表了不同方面的精神利益,在社会发展中这两种权利同等重要,但笔者认为在收养制度中知情权与隐私权出现矛盾时,应在利益衡量原则和权利协调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强调被收养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我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这规定也表明当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产生冲突时,不能以保障权利人隐私权为由而去限制知情权的行使。在遇到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之间产生冲突的情况时,我们应该要适当牺牲送养人的隐私权,以最大限度保障被收养人的知情权,让被收养人知情权优先得到实现。这不仅是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收养人权利,更是维持收养关系的一个重要保障。

    人们权利意识的兴起以及对收养的各种要求,造就了如今收养制度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这给《收养法》带来了不可避免的挑战。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实践以及法学学者提出的理论进行分析后,探讨出协调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的应遵循的原则,包括利益衡量原则、权利协调原则、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遇到被收养人知情权与送养人隐私权之间产生冲突的情况时,我们应该要适当牺牲送养人的隐私权,以最大限度保障被收养人的知情权,让被收养人知情权优先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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