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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实践到理论:论《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置

    时间:2023-03-27 09:45:0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项定宜, 席仕祺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6)

    为预防国内轻率离婚现象、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我国《民法典》在登记离婚制度中新增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然而,在实施过程中社会仍存在不同的见解:第一种是支持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他们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为当事人提供了冷静思考的机会,反应了时代需求与人文关怀[1](P3-12)。第二种是反对离婚冷静期制度,他们认为冷静期制度的设立不但不能使人冷静,反而可能延长精神痛苦[2](P74-75)。由此可见,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合理性和具体实施尚未达成共识。本文从我国为解决草率离婚现象进行一系列积极探索出发,通过讨论“预约离婚”与“试验离婚”两种经验模式的优势与不足来证实我国建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合理性。其次,证成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建立维护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最后,本文对具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比如:是否有必要将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写进民法典?是否对登记离婚离婚冷静期制度进行无差别的适用?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否缺少相应的调解机制?登记离婚冷静期期限内的权利义务是否等同于正常的婚姻关系?为解决上述争议,本文呼吁立法者应区分适用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建立相应的调解机制,明确离婚冷静期限内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以发挥制度价值的最大化。

    有学者以年龄段为标准统计了2020年1至6月温州、青岛、中山、太原、邢台五个不同地区的基层民政部门的离婚数据,五个地区在20至30岁之间的离婚比例普遍在20%左右,其中青岛、中山、太原三个地区在40至50岁之间的离婚率达到了22%以上,30至40岁之间的离婚比例占比最高,达到了所占地区的47%以上[3](P86-105)。由此观之,轻率离婚基数庞大的群体多半属于80年代人群,为防止轻率离婚现象,我国离婚制度从“预约离婚”到“试验离婚”进行了积极努力地探索。

    预约离婚是为了让夫妻在离婚之前先填写一份预约表格,到七天预约时间后在进行办理相关的离婚手续。2012年4月浙江省慈溪市民政部门实施了预约离婚登记制度,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进行预约离婚的夫妻共计1992对,经过为期一周的冷静后,实际离婚人数为1045对[4]。

    试验离婚是让离婚的夫妻双方在基层法院的引导下,先让夫妻双方分居3个月,其目的是让双方能够冷静地对婚姻关系进行反思。首个适用试离婚制度的是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城镇法院,该法院于2004年适用为期一年内,共有7起离婚案件进行了试离婚,其中有6起离婚案件的夫妻双方选择了撤诉[5](P35-44)。

    无论是婚姻登记机关适用“预约离婚”还是司法机关进行的“试验离婚”都是为了解决离婚引发的社会问题而进行的一种尝试,而这种尝试也受到了许多人的不理解。在预约离婚方面,有人认为,预约离婚由于没有相关的技术支持和畅通的预约通道,导致了“预约离婚”的经历过程像“预约挂号”一样难[6]。在试验离婚方面,有人认为,“试离婚”对于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一方,正好找到了不用履行夫妻义务的机会[7](P2)。由此观之,两种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我们不能忽略。首先,预约离婚仅仅七天的时间不能够为将来真正想要离婚的夫妻,在财产分配问题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方面设计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其次,在进行试验离婚之前,夫妻之间的矛盾并不是很大,但双方经过三个月时间冷静后却选择了离婚。因此,两种制度存在的问题也就导致了它们最终没有在立法方面得以体现,直到2020年立法者将协议离婚冷静期制度写进了《民法典》当中,《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在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未进行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样的立法考量,解决了预约离婚与试验离婚两种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作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制度保障

    追求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为前提,建立长期、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制度的终极价值取向。“家”蕴含的是沟通、互助的理念,否定的是个人主义的单方性原则[8](P167-169)。因此,婚姻制度的建立不能仅限于夫妻双方个人利益,同时也要关乎家庭和社会整体利益。

    离婚制度设计理念也是秉持着文明建设和谐家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最大限度追求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为目标。一直以来,当一对对新人步入婚姻殿堂,作为国人通常都是以“百年好合”、“天长地久”为新人表达美好的祝愿。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到另一方的家暴行为,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一方有吸毒、赌博等重大恶习却屡教不改者,这些情况严重危及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于这类死亡婚姻通过离婚的方式快速解除,对夫妻一方来说是最好的选择。从个人利益方面来看,离婚为感情破裂的夫妻提供了脱离苦海的路径,从社会利益与家庭利益来看,不仅防止了家庭关系进一步的恶化,同时也为社会秩序稳定剔除了“不安”因素,因此法律应对该类离婚现象加以确认和保护。

    然而,对于危机婚姻所引发的草率离婚现象,法律是否对该种现象仍予以保护呢?马克思家庭伦理思想,始终坚持主张理性对待离婚,反对草率离婚,他认为:离婚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的揭示,“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9](P184)。由此我们发现,已婚的夫妻双方的婚姻自由须以婚姻的本质为基础,草率离婚只是代表着男女双方或单方面自私的主观意志,它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和谐环境,同时也使社会公众失去了对追求幸福婚姻的美好向往与期待[10](P168-179)。因此,国内出现草率离婚现象表明了社会亟需通过法律制度来消除该种现象所引发的负面效应。家是孕育情感的地方,其矛盾具有内部性,其情感具有可沟通性,其纠纷具有可修复性[11](P171-181)。面对能够挽救的婚姻家庭关系,利用其他外方的力量打通情感上的堵塞,及时修复与缓解家庭矛盾,也就能够从根本上避免草率离婚现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作为缓解冲动离婚的有效措施

    面对目前国内高离婚率以及轻率离婚问题,有学者指出:高离婚率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表现、是完成社会转型必须承受的“阵痛”[12](P23-27)。在新时代背景下,个人的婚姻幸福不再被封建传统的婚姻思想所限制,代表着人们婚姻思想得到了解放。但同时,婚姻思想上的解放绝非完全是由民众自发形成的,而是通过新型政权的建立与社会意识形态的更新,国家利用法律的引导功能,引导民众理解与适应新的婚姻制度与思想,来达到改变人们婚姻观念的目的。1950年《婚姻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将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妇女解放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确立了离婚自由原则。以上海为例,从1950年到1953年期间由离婚仅有的40对增加到了3.5万对。1980年确立了以感情破裂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标准,在1985年至2003年粗离婚率从0.7%增到了3.3%。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出台,废除了离婚需要一个月审查期以及需出具介绍信的规定,在2003年至2016年上海粗离婚率从3.3%增到了8.3%[13]。以上数据表明,我国离婚率每年不断上涨与国家婚姻制度的变革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对协议离婚制度变革的过程中,通过取消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事务审查的方式,确保公民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

    然而,协议离婚制度的这种变革却成为滋养草率离婚现象的土壤,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能判断前来登记离婚的夫妻属于“假离婚”行为,却也无法在制度层面上进行管控,只能继续为其办理离婚手续。有学者对协议离婚制度进行了客观评价,认为该制度只是注重了离婚自由,对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和没有任何选择权利的未成年子女,法律没有保护或救济措施,是一种自由过度且限制不足的体现[14](P122)。笔者赞同这样的说法,如果离婚过于自由,结果可能是,夫妻都不在家庭生活中大胆投入,无论是财力还是情感,总是会担心自己的投入会不会被某个不期而至的第三者剥夺和享用[15](P19)。因此,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让夫妻双方进行一个理性地选择,这样的立法不仅是为了给滥用离婚自由的人们提供一个冷静的机会,也是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中出现“自由充分,限制不足”问题的解决对策。

    (三)维护以爱情为价值追求的婚姻关系

    法的价值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促进值得期翼或美好的东西[16](P311)。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与人类精神生活提高的今天,我国婚姻法制度为了适应社会生活多元化之趋势,从1980年确定了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到2003年废除1个月离婚审查期之规定,婚姻法的两次变革,其目的就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17](P38)。然而,拥有爱情并非代表着真正建立起了婚姻关系,达到真正的婚姻关系需要两个人经历相识、相知、相爱这一过程。在第一阶段两个人在激情热烈的爱情中先进行一个“海誓山盟”,这种“海誓山盟”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为爱情价值保障的一种口头契约,为了让口头契约能够成为未来整个婚姻阶段的保证,在第二阶段通过国家机器与社会舆论双重威慑的社会性契约,以法律的形式对结婚双方在财产以及其他利益方面进行约束。由此观之,婚姻与爱情最大区别就是婚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约束所带来的安全感是人们真正选择结婚的理由。

    婚姻是一种两人因利益相同而形成的利益共同体,需要用双方共同建立的形成利益来应对生活上所遇到的难题,为防止婚姻关系因繁杂的“柴米油盐酱醋茶”的生活而冲淡了原有的爱情活力,需要对真正的爱情加以明确。正如在上文中所谈到的,30-40岁的人们正是因为“时间冲淡了活力”,造成了草率离婚数量的增加,所以需要夫妻双方在真正理解爱情的基础之上,静下心来审视当前的婚姻现状,如依旧认为“过去的幸福已逝”,也就说明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已经消失,离婚对于双方来说无异于是一件幸事。如夫妻双方经过冷静思考后,认为情感的纽带依然存在,那么婚姻应以继续维持才是正当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不仅是一种以“时间换情感”的保障机制,同时也在维护着以爱情为价值选择的婚姻关系的一种体现。

    《民法典》只是规定了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对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否需要写进法典之中,既有支持者也有反对者。支持者认为:诉讼离婚中也存在着草率离婚的现象,需要在诉讼离婚中设置离婚冷静期[18](P80-85)。反对者认为:设置诉讼离婚冷静期,案件的审理期限会因诉讼离婚冷静期而延长,会使得离婚冷静期制度流于形式[19](P20-24)。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和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两种制度依旧存在一定的区别,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两种制度的适用对象和功能效果方面来看,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主要功能是降低离婚当事人的对抗性来促进离婚争议得到解决。登记离婚冷静期是民政部门被动等待夫妻双方矛盾自行消解,之后再来决定是否要继续办理离婚手续,这种方式所产生的功能效果,在于事先预防草率离婚现象的发生。诉讼离婚冷静期是法院对诉讼离婚的夫妻进行一种有差别的适用,法院将是否进行冷静期的决定权交给夫妻双方,在冷静期限内,法院通过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多种办法,来主动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这种方式所产生的功能效果在于缓和冲突,中国人素来讲家丑不外扬,既然夫妻双方选择了对簿公堂,多半说明了夫妻之间的情感关系已经到了一种绝非通过自行“冷静”思考就能解决的地步。

    第二,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缺乏全国范围内的普遍实践基础。登记离婚冷静期是经过“预约离婚”和“试验离婚”长时间的试错总结中,所建立起来的一种解决国内草率离婚情况的制度机制。虽然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受到争议,但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做到了普遍适用。而对于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来说,自2018年家事审判改革实施以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发展情况在冷静期内正进行着“多元化”探索解决问题的路径。有的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通过让夫妻双方做问卷调查的方式,找到夫妻矛盾的争议焦点,并对争议的矛盾问题进行解决。有的法院通过对环境上的改变,将原有的原告席、被告席改成了妻子和丈夫,审判庭变成会客厅,来达到缓和家庭矛盾的作用,学者将这样的模式命名为“场景营造”[20](P209)。“场景营造”模式在部分法院进行了推广,然而,这种模式仅仅成为了每周法院开放日的“旅游景区”,只起到了观光的作用,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真正地落实,该种模式没能在部分法院进行有效地实施,原因在于:“场景营造”模式除了要有资金支持来改善审判环境外,最关键的是需要大量的通晓法律知识并具备说服能力的法官,这种类型的法官需要在长期的理论与实践积累学习中方可练就。然而,在当地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及基础人员短缺的环境下,培养出此种类型的法官极为困难,专业法官的缺失导致这种模式在法院无法进行多次“试错”,也就更谈不上经验总结了。通过上述情况的阐述,我们发现诉讼离婚冷静期并没有形成固定统一的模式,该制度只有通过不断反复的试错、改变、总结中来建立起适合本地方特色的冷静期机制才会行之有效,完全照搬其他地方的试验经验,反不利于当地冷静期制度的设立与完善,因此目前我国《民法典》没有将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纳入法典中。制度建设应该符合法定性、合理性等要求,但最重要的是能够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具有可操作性和有用性,否则很容易影响离婚问题的妥善解决。综上所述,无论是从适用的主体、功能效果,还是从发展历程来看,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和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并不能够等同。因此,现阶段我们不能将两种制度进行合二为一的构建。

    (一)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过于绝对

    《民法典》规定登记离婚冷静期的期限为一个月,但是对所有进行登记离婚的当事人进行无区分适用的情况是否合理,是否能够真正地保障当事人以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需要进行分析。

    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否要进行分情况的区分设置,比较法上有“区分设置”和“不区分设置”两种立法模式。“不区分设置”是指针对所有前来登记离婚的夫妻进行无差别的适用,比如,俄罗斯《家庭法》统一规定登记离婚需等待1个月的时间后,才能申请办理离婚[21](P414-415)。“区分设置”是指针对有无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有无家庭暴力现象的家庭,进行区别适用情形。比如,《韩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对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以缩短或免除冷静制度的适用[22](P81)。1996年《英国家庭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9个月的期限内进行冷静反省[23](P81),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所规定的反省期限,在原来的基础上可延长6个月[24](P185-190)。

    由此观之,离婚冷静期制度进行“不区分设置”和“区分设置”的两种方法,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设立期限长短问题,二是规定免除的情形。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之争议,首要是从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所体现的制度价值为依据,保障人们追求自由和维护家庭和谐,这两者犹如天平上的物品与砝码,而法律犹如天平一样,绝不会因一方的“重量过重”,就要偏向于“重”的一方,而是要在两者之间,始终保持着双方衡平的状态,才是法律实现其价值作用的体现。在期限设置问题上,如果设置期限过长,对于争议矛盾较大的夫妻来说,长时间的冷静就是一种搁置。如果设置期限过短,对于无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来说,能够有效解决冲动离婚问题,但对于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来说,很容易导致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在规定免除情形问题上,如果对所有进行登记离婚的夫妻进行无区分的适用,当一方有严重的家暴、遗弃或虐待这类侵害情形时,很有可能会导致另一方受到“二次伤害”。综合上述情况的分析,笔者认为对离婚冷静期进行“区分设置”更有利于我国目前离婚率普遍偏高这一问题的解决。

    (二)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欠缺相应的调解机制

    虽然多数去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他们的矛盾争议远小于诉讼离婚的夫妻,对于这类夫妻可以选择通过自行冷静的方法进行处理。但在社会实践中,不免还是存在一些矛盾争议较大的夫妻首选了协议离婚,对于这类矛盾争议较大的夫妻,很难做到通过理性的冷静思考去发现各自存在的问题,长此以往,这类当事人很有可能会消极等待冷静期的结束,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也就会形同虚设。

    对比国外的离婚制度,韩国在应对夫妻离婚的问题上,不仅设置了类似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离婚熟虑期,同时,也为离婚夫妻设置了相应法律咨询业务。从事法律咨询业务的成员们不仅熟悉婚姻家事方面的法律,同时也通晓一些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25](P35-45)。葡萄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申请解除婚姻关系前,二人需要同时参加一场会议,该会议召开的目的就是对双方进行调解[26](P179)。目前,我国的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主体是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相关成员对相关离婚法律知识不够了解,调解方法和手段极度欠缺,仅仅是通过夫妻自行冷静的方式既不利于我国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平稳运行,同时,因缺乏相关的心理调解员来对夫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进行相关的心理修复和疏导的工作,也不利于家庭矛盾的化解。因此,我国需要在登记离婚冷静期里建立相应的调解机制,确立起中立且专业的第三方调解机构,以完善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存在的不足。

    (三)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内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晰

    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分为人身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夫妻人身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家事代理权、同居义务。夫妻财产关系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夫妻财产继承的权利、夫妻相互扶助义务。而对于冷静期内的夫妻关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姻关系消亡的中间地带,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等同于正常的婚姻关系而存在,值得我们进行分析。

    首先,在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方面。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共同承受。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了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范围以满足日常生活为限,合理范围内的购物、娱乐、医疗、教育等必要支出,只需要夫妻一方同意即可。而对于在冷静期限内的夫妻双方来说,基于生活需求所进行的支出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不能对其限制。而对于超出合理支出情况时,例如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的,是否需要中止其家事代理权。同居义务主要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之义务。而在冷静期内同居义务是否应中止,各学者的观点不太相同。有的学者认为,西方国家在离婚冷静期内建立分居制度,源于基督教所宣扬的“神作之合”,中国设立分居制度有可能不适应我国国情[27](P121-133)。有的学者认为,在冷静期内,同居义务应给予夫妻自觉选择权,有一方反对进行同居的,同居义务应中止,夫妻都同意在冷静期内进行同居的除外[28](P103-107)。

    其次,在财产关系的权利义务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之间相互具有继承财产份额的权利,而在冷静期内一方突然去世,一方是对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还是终止继承权利,这一问题值得反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患有疾病、精神缺陷的,另一方应有救助、照顾对方之义务,而在冷静期内,一方是否有义务对有身体、精神缺陷的一方进行必要的扶助,该问题更是需要进行深思与明确。综上,在离婚冷静期内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与正常的婚姻关系等同,为避免因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混乱而影响离婚夫妻问题的妥善解决,我国民法典需要明晰在冷静期内夫妻权利与义务关系。

    (一)区分设立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

    在所有夫妻双方选择离婚均基于一定的家庭矛盾,但是一旦将问题细化,就会发现每一个离婚案件所发生的事由及复杂程度肯定是不尽相同的,如果“一刀切”地在所有离婚案件中都适用离婚冷静期,不一定能从根本上解决夫妻之间的争端,反而会成为加速夫妻离婚的“助燃剂”。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前来进行登记离婚的夫妻可以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对危机婚姻和死亡婚姻区分适用登记离婚冷静期。

    死亡婚姻是指夫妻之间只想通过某种救济途径来趁早解除痛苦的状态。死亡婚姻最为典型的代表就是有家暴的情形,针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情况,如果仍设置离婚冷静期,无疑是在助长施暴者的行为,因此,韩国法律所规定的,针对家庭暴力案件对冷静期制度进行缩短的办法,并不可取。我国法律应规定有家庭暴力情况下,不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以帮助受害方尽早摆脱痛苦。

    危机婚姻是指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是并没有像死亡婚姻那样已达到了不可救药的地步。危机婚姻一般情况下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结婚没多久对婚姻观念意识不强的年轻夫妻,因生活上的小毛病产生的矛盾。第二种是夫妻关系长达十年之久,夫妻一方因生活作风问题产生矛盾,但是一方基于已有未成年人而无法决定是否要离婚。第三种是夫妻关系长达十年之久,虽没有孩子,但是双方父母已到了耳顺之年。从国外经验的借鉴来看,多数国家所设置的冷静期最短都在3个月,但是,基于我国在进行“试验离婚”时有最终选择离婚的情况。因此,对于矛盾较小的夫妻,可以通过为期1个月自行冷静的方式进行解决,对于矛盾较大和有未成年人的家庭,可设置3个月的冷静期,并采取相应的调解制度进行配合,足以能够在该期限内,制定出合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的方案。这样的做法,既提高了相关部门的办事效率,又注重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实现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二)明确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内适用调解机制

    首先,我国民政部门应建立与加强调解队伍的建设。我国民政部门,其人员配置多半都是行政人员,因缺乏法学与社会学相应的专业知识,使得他们在应对婚姻问题上会出现经验不足的情况。因此,在调解制度适用前期,民政部门需多与专业的调解机构进行强强合作,在调解队伍的建设中,应聘请在社会各界能够有效解决婚姻家事纠纷方面的专家,比如精通法学或社会学的大学教授、心理咨询师、律师、家庭支援中心的职员等,民政部门可以将这些参加婚姻调解工作的相关人员,以轮流排班的方式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以缓解案多人少的问题。在进行调解工作时,民政部门相关人员应参与其中,学习相关专家为离婚当事人以说服劝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经验。

    其次,我国民政部门在调解期间内需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建设。耶鲁儿童研究中心主任阿尔伯特·李尔尼特曾说过,离婚是威胁儿童最严重和最复杂的精神健康危机之一[29](P147)。由此我们发现,如果夫妻双方选择离婚,对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来说,会有情绪低落、心情压抑、悲伤无助等现象的发生,如果不及时对他们给予帮助,他们很有可能在未来出现厌学逃学、违法犯罪的行为,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面对夫妻双方选择的不确定性,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上的疏通应放在调解过程中进行。

    最后,我国民政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应确保当事人的隐私不被侵犯。调解制度的设立虽有助于离婚当事人及时解决因家庭矛盾所带来的困扰,但是,此种方式也极容易导致民政部门在调解过后,因保密工作不到位而侵犯了夫妻的婚姻隐私,使调解手段由正当行为变成了一种非正当行为。为避免因调解的适用而导致离婚夫妻的家庭私事被外扬的现象,对调解制度中的保密工作,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侵害当事人隐私的相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推进夫妻关系权利义务的适时变动

    在家事代理权方面,基于夫妻生活所需,不应在冷静期内中止家事代理权,但是可以对其进行限制。将家事代理权限限缩在夫妻生活必要开支、抚养未成年人、赡养老年人所需,以及对外共同承担债务方面,这些可以基于因夫妻婚姻关系没有处于死亡的状态下,继续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除了上述开支以外的其他行为有必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一方滥用代理权,侵害另一方或第三方的财产权益,对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应赔偿他方因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在同居义务方面,笔者认为,鉴于登记离婚冷静期的设置的目的是熟虑反思,一般情况下,应当进行分居措施,分居的目的一个是为了做到眼不见心不烦的“理性冷静”,二是能够防止过激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均同意在离婚冷静期内继续共同生活,民政部门也可以遵照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不对其同居义务进行中止,但是,民政部门必须让夫妻双方签订一个互不侵犯另一方人身安全的协议书,并告知冷静期内,夫妻之间不应进行过激行为,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冷静期内,如夫妻一方反对继续同居的理由合理且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况下,同居义务依旧可以考虑中止。此举既尊重了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同时又能够促进离婚冷静期制度化解婚姻危机功能之发挥。

    在财产继承权利和夫妻之间履行扶养义务问题上,与正常夫妻关系相同,因为这两个事项都有一个共同价值取向在于关乎弱势群体利益。在履行扶养义务方面,基于一方有因身体或精神缺陷的,或因一方失去劳动能力的,另一方在冷静期期限内,应继续给付其生活费用。在财产继承权方面,当一方在离婚冷静期内死亡时,存活的一方便是社会生活上的“弱者”,家破人亡的痛苦对另一方的心灵打击是沉重的,另一方不仅需要在该时间段内以平复情绪,而且还要带着沉痛的心情来应对未来生活上的苦难,因此,基于夫妻配偶身份依旧存在的事实,另一方可以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

    近几年来由于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极大增加了婚姻的不稳定性,由离婚引起了各种社会问题,使多数年轻人选择不愿意结婚,该种情况不仅影响了社会的良性稳定同时也使人们失去了对婚姻的信心。为了遏制离婚率上升的趋势,我国《民法典》设置了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但是基于民众对该制度了解较少,导致度实施过程中产生了许多质疑。本文从我国为解决冲动型离婚的实践探索出发,针对我国新设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在理论层面进行了可行性的分析,阐述了我国设置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合理性。本文对目前我国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具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主张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仍有需改进完善的空间,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完善建议。对登记离婚冷静期进行区分适用,将死亡婚姻以及因家庭暴力有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离婚群体排除在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外,明确了登记离婚冷静期内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建立调解机制融入我国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之中,促进我国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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