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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袭行为仍有市场空间,公众对抄袭行为拥有较高容忍度,公众版权意识亟待提高3篇

    时间:2023-05-03 14:55:06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篇一:抄袭行为仍有市场空间,公众对抄袭行为拥有较高容忍度,公众版权意识亟待提高

      

      浅析微信公众号消息内容抄袭现象的原因及解决思路

      微信诞生于2011年1月,如今已成长为用户数8亿的新媒体平台,截至2014年7月,在微信运营的公众号已突破580万个。根据腾讯发布的《2015年微信平台数据研究报告》显示,有41.1%的用户关注微信公众号是为了获取资讯,所占比例最高。随着用户对消息的需求量增大,公众号里内容的搬运工们也开始活跃起来。而在新媒体时代,微信平台的抄袭现象与以往相比有何不同?它为何来势汹汹又如此猖獗?对此我们应如何加以遏制?这都是我们该思考的问题。

      一、微信公众号消息内容抄袭现象的原因

      (一)公众号运营方不劳而获的心理和对知识产权的漠视

      复制粘贴是互联网时代最伟大的发明,便捷的复制功能使公众号消息内容的批量生产成为可能。一方面,公众号的运营方大多抱着这样的目标:以最低廉的成本生产出最吸引用户的内容,低廉的成本就压缩自编辑人数和编辑时间,那么在这个前提下,获取最吸引用户的内容的最佳渠道自然而然就成了抄袭,不劳而获成为运营者们心照不宣的普遍共识;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之一。也就是说在微信公号中,只有原创公号才可以对自己的消息内容进行复制,其他公众号未经许可一般不得使用。微信公号之间的抄袭现象无疑是对法律和道德的挑战。

      (二)微信公众平台相关制度的漏洞和管理的缺失

      打开微信,用户可以对涉及抄袭的公号文章和相关公号进行举报,微信在进行核实后会给予其相应的惩罚。腾讯公司曾在2014年发布《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来约束公众号运营方。例如,运营者在注册时必须同意关于保护著作权的条款,用户可以对侵权文章和公号进行举报等。但根据用户反馈,举报过程烦琐,反馈速度也不尽如人意。这时的微信平台作为中介者在维护原创方面并没有形成完善的管理机制。在今年2月,微信平台方面发表的《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的公示》指出,一旦公号被认定抄袭,第一次删文并警告、第二次封号7天、第三次15天、第四次30天、第五次永久封号,而用户举报流程也变得相对简单起来,但举报后微信方面的处理过程及步骤还是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微信方1面对于原创内容的保护有了加强,但还需不断完善。

      (三)新媒体环境降低了侵权成本

      复制粘贴是互联网时代最伟大的发明,对于侵权的公号来说,在微信中抄袭他人内容十分方便,就算是被举报删号,再申请一个也并非难事。而对于被侵权方来说,维权的成本则大大提高。我国首例微信侵权纠纷案于2014年9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宣判,中山暴风科技公司微信公号因擅自转载侵犯了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的著作权。这个案例开了微信侵权案件的先河,对微信侵权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但很多公号本身都是小本经营,打官司来维护某一消息的著作权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显然是得不偿失的,这样的困境使得微信抄袭现象更加猖獗。

      二、微信公众号消息内容抄袭现象的解决思路

      (一)微信运营方重视保护自身著作权,抵制抄袭诱惑

      对于微信公号消息原创方来说,一方面,他们的原创消息遭到抄袭是因为其自身对著作权的忽视,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创作者可以在其消息的醒目位置标注如未经同意,本文禁止转载等的相关声明,这样多少能对其他意图抄袭的公号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另外,这些公号在自己的消息被抄袭后也不应助长抄袭歪风,应要求抄袭方赔礼道歉。如情节严重,则可向微信平台进行投诉,甚至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行为。而对于想要通过抄袭他人文章谋取利益,吸引粉丝的公号来说,应树立尊重他人版权的意识,独立完成本号消息写作。即便非要使用其他公号的消息,也一定要向原作者征得同意后再对消息进行署名发表。

      (二)微信平台完善对抄袭行为的惩罚措施,完善管理制度

      微信平台对于原创文章的保护强度仍有待提高。其一,处理过程的透明度不高,本文建议在用户投诉过后,微信应提供给投诉者一张投诉处理进度表,像物流跟踪一样将处理步骤进行细化,公开展示,有理有据。其二,为公号文章提供版权标签,如原创、转载等,文章作者选择不得转载标签,则该文章无法被复制,这种方式不但可以减少微信平台的工作负担,还能为原创者提供很好的维权方式。其三,加快投诉案件处理进程,加大力度对公号文章进行监测,为网络创作提供正确的导向。总之,作为中介平台,微信更应坚决打击抄袭,支持原创。

      (三)相关部门适当介入,网民自觉抵制抄袭

      立法是解决微信抄袭现象的当务之急:微信作为一个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新兴新媒体平台,以前的网络侵权法规已不能与之相适应,更别说这些法规本身就具有操作性差、缺乏体系性、缺少细节等缺陷。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着力加强新媒体时代下网络管理建设,趁热打击微信抄袭现象。而广大网民也应支持文章的原创性,对好的原创文章点赞、转发,对侵权消息进行举报。

      在网络环境下,把关人已经异质化,不同于以往具有专业素质的媒介机构,新的把关人更加平民化,他们可以是贴吧版主、个人微博博主、微信公号运营者等,几乎可以是生活中的每个人。总之,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需要每个人的努力:不管是公号运营者还是腾讯微信平台,不管是政府相关部门还是广大网民,都不能对抄袭现象有任何的姑息放纵。

    篇二:抄袭行为仍有市场空间,公众对抄袭行为拥有较高容忍度,公众版权意识亟待提高

      

      论文抄袭的界定

      抄袭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同时也是在著作权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的行为。即剽窃。指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在确认抄袭行为中,往往需要与形式上相类似的行为进行区别:

      (1)抄袭与利用著作权作品的思想、意念和观点。一般的说,作者自由利用另一部作品中所反映的主题、题材、观点、思想等再进行新的创作,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是抄袭。

      (2)抄袭与利用他人作品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表达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本身并不予以保护,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利用。但是完全照搬他人描述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有可能被认定为抄袭。

      (3)抄袭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作者利用他人作品的法律上的依据,一般由各国著作权法自行规定其范围。凡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一般构成侵权,但并不一定是抄袭。

      (4)抄袭与巧合。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作品,而非首创作品。类似作品如果是作者完全独立创作的,不能认为是抄袭。

      有的学者认为,判断抄袭与其它行为的区别,可以从下面5个方面去分析:

      (1)看被告对原作品的更改程度;

      (2)看原作品与被告作品的特点;

      (3)看作品的性质;

      (4)看作品中所体现的创作技巧和作品的价值;

      (5)看被告的意图。

      对于抄袭(也称剽窃,为简略以下均称抄袭)的认定标准,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早在一九九九年就作出了相关规定。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某某市版权局的答复

      :

      权司[1999]第6号

      某某市版权局:

      收到你局关于认定抄袭行为的函。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为简略起见,以下统称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抄袭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第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由于抄袭物需发表才产生侵权后果,即有损害的客观事实,所以通常在认定抄袭时都指经发表的抄袭物。因此,更准确的说法应是,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

      二、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低级抄袭的认定比较容易。高级抄袭需经过认真辨别,甚至需经过专家鉴定后方能认定。在著作权执法方面常遇到的高级抄袭有:改变作品的类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将小说改成电影;不改变作品的类型,但是利用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并改变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利用他人创作的电视剧本原创的情节、内容,经过改头换面后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电视剧本。

      三、如上所述,著作权侵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其中,行为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对抄袭侵权的认定,而不论主观上是否有将他人之作当作自己之作的故意。

      四、对抄袭的认定,也不以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全部还是部分、是否得到外界的好评、是否构成抄袭物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为转移。凡构成上述要件的,均应认为属于抄袭。

      侵犯他人著作权所应付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关于著作权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第217条规定了四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符合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复制发行行为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拍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向社会公众进行出售、出租的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出版行为指对图书出版者已依法享有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进行侵犯,盗版出书获利。制作、出售行为指制作的美术作品冒充他人署名或对冒充的美术作品进行售卖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方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依据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5条处理。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目的。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划清侵犯著作权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主要根据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违法所得数额未达较大或者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一般的侵权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只有当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时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才成立犯罪。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虽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不构成犯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理。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217条规定,个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见《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第2款的规定。

      《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侵犯著作权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3倍定罪量刑。

    篇三:抄袭行为仍有市场空间,公众对抄袭行为拥有较高容忍度,公众版权意识亟待提高

      

      研

      究

      生

      课

      程

      论

      文

      封

      面

      课程名称:

      知识产权

      论文题目: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之琼瑶诉于正抄袭案

      学生班级;

      机械工程

      学生姓名:

      黄凰

      任课教师:

      张樊

      ~

      学位类别:

      专业硕士

      论文表述

      评分标准及分值

      选题与参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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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阅教师:

      {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之琼瑶诉于正抄袭案

      案件摘要:2014年上半年,于正的大剧《宫锁连城》播出火爆。2014年5月底,琼瑶控诉于正新剧《宫锁连城》“抄袭”其经典作品《梅花烙》。5月27日,琼瑶就于正《宫锁连城》侵权向北京三中院递交诉状,索赔金额为2000万人民币。该侵权案件共有五个被告,分别是余征(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市三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宣判结果要点如下: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2.被告余征(于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陈喆(即琼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五百万元。

      【案情回顾】

      —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

      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星瑞公司)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剧本《梅花烙》,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依据剧本《梅花烙》拍摄完成电视剧《梅花烙》,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内容与剧本高度一致。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陈喆。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载明的作者,剧本共计20集,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署名编剧余征,片尾出品公司依次署名为: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梅花烙》相比,人物关系更复杂,故事线索更多。陈喆主张侵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前半部分。

      【判决】

      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琼瑶起诉于正等侵权案进行宣判。陈喆(笔名琼瑶)被认定是《梅花烙》剧本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判决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被告余征(笔名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道歉,消除影响。余征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连带赔偿陈喆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陈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五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一审判决后,五名被告均不服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2015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槌定音:驳回各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侵权案琼瑶胜诉,于正被判公开道歉,并停止传播《宫锁连城》,五名被告共计赔偿500万元。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受到高度关注的影视作品抄袭案件,其典型意义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明确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第二,明确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著作权侵权需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三,引入专家辅助人。本案开启了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的先例,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契合行业特点和创作规律。

      【社会焦点】

      、第一、本案管辖法院的选择非常重要。

      因为五被告住所地并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五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就涉及到管辖法院的选择。北京是是法律人才聚集最强的地区,审判法官的水平极其优秀,可以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审理,而且北京经济发达,判决赔偿数额相对较高,故原告选择北京诉讼对其有利。而被告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

      第二、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属于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共同侵权纠纷案件。

      本案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内容非常多,每份文书多达6万字,但是案件并不复杂,实质上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共同侵权案件,按照过错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可。但是由于侵害著作权的判断涉及到作品内容的对比,要使当事人和公

      众认可判决书的公正性,判决书就必须大量罗列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的相似性,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正是这个原因导致了两份判决书内容多,但万变不离其宗,法院是严格按照共同侵权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

      第三、文本内容的判断是本案裁判的依据。

      一审法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有些人认为这开创了一个很好的先例。大家认为,本案中专家辅助人实际上没有必要,因为作用不大,这是此类案件特点决定的,因为本案更多涉及到思想表达的判断,而这恰恰是法院所擅长和应该完成的工作,相反,如果涉及到发明专利,专家辅助人也许是有必要的。诚如二审判决所言:“对于判定剧本《宫锁连城》与涉案作品是否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仅仅是一个参考因素,由于上述调查结果系部分网站对网络用户进行的简单调查,且大多数网络用户是对电视剧《梅花烙》和电视剧《宫锁连城》对比后的感知判断,与本案中主张的文字作品的改编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本院仍然是将剧本、小说和剧本之间进行比对后得出最后的结论。”

      第四、本案对于停止侵权责任形式的承担划定了准确标准。

      一审在判决停止侵权时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进行了衡量,即:“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日,电视剧《宫锁连城》已经持续公开播映超过8个月,尽管各被告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编剧合同及发行合同,基于市场合理价格及商业交易惯例判断,被告余征应已取得了较高金额的编剧酬金,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应已取得了的较高的发行收益。在此情况下,判令停止复制、发行和传播电视剧《宫锁连城》,不会导致原被告之间利益失衡。”大家认为该表述似乎有些不恰当。对此,二审更加准确的诠释了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以判断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这可以作为其他停止侵权类案件的重要参考,大家在此予以引述,即第一,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如有,则不宜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否则意味着给侵权人赋予了强制许可。第二,侵权人市场获利是否主要基于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侵权人的商业产品获得成功并非来源于产品中著作权发挥的功能,或者其发挥的功能仅占产品市场成功的很小部分时,基于权利人利益和侵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可以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第三,权利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如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第四、是否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已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则不宜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社会公众利益是一个不确定概念,但可以确定的是个别人或者个别公司的利益不属于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著作权法对于赔偿标准急需修改。

      通过该案,著作权法对于赔偿标准急需修改,以更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获得了500万元的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酌定的数字。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三种确定损害赔偿的方法,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其中法定赔偿额为五十万元以下。由于原告很难举证实际损失,而被告为了减少赔偿,拒绝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违法所得,目的是希望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即50万以下判决赔偿。对此,人民法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采用了酌定的赔偿数额。大家建议尽快修改著作权法,提高赔偿标准,以更好保护知识产权。当然,大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众被告提交的合同多有遮掩,且拒绝提供相应财务票据,可以根据证据规则进行推定,判决五百万元还是于法有据的。

      总之,本案属于知名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说理充分,判决结果对于整个社会尊重知识产权和创新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同时希望立法部门尽快修改著作权法,提高赔偿标准,以激发创新活力。

      【专家说法】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资深知识产权法律师许红亮,曾代理很多知识产权类案件。据许红亮分析,知识产权类案件,并无明确统一的赔偿标准。确定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远比一般民商事案件复杂。以本案为例,一旦认定于正等多方侵权,确定赔偿数额时,就要综合考虑涉案剧的收益、传播度和影响力等因素。法院的判决里已经提及这些因素,确定500万的数额也是综合考虑了这些因素。500万的赔偿数额虽然绝对数字比较大,但在知产类案件里并不大。特别是《宫锁连城》这部剧,传播范围广泛,收视率高,在观众中的影响力大,其收益肯定也远远大于500万元。由于此类案件在具体的法律里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补偿标准,因此没法说500万元是否是顶格判处。

      许红亮说,从判决的意义而言,虽然于正一方已经上诉,判决还没有生效,但该案也具有标杆性意义,双方都是家喻户晓的编剧,其作品也具有极高关注度,该案体现了对著作权这一知识产权的尊重,对抄袭行为进行了打击和警示,有助于形成尊重原创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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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看法】

      1、琼瑶是否有权告?

      庭审中,于正等五被告都就著作权一事质疑琼瑶方,提出琼瑶并非《梅花烙》编剧,该电视剧版的编剧署名为林久愉,琼瑶仅是编剧指导而非作者。对此,琼瑶方反驳并递交编剧林久愉的声明予以证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剧《梅花烙》字幕虽有“编剧林久愉”的署名,但林久愉本人出具的《声明书》,已明确表示其并不享有剧本《梅花烙》著作权的事实;电视剧《梅花烙》制片者怡人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著作权确认书》也已明确表述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琼瑶。

      而林久愉根据琼瑶口述整理剧本《梅花烙》,是一种记录性质的执笔操作,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行为或融入独创智慧的合作创作活动,所以林久愉并不是剧本《梅花烙》作者。所以《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琼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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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于正到底抄没抄?

      于正是否抄袭是庭审中争论的焦点,也是本次判决中最大的看点。4月15日,琼瑶在微博贴出了一封写给广电总局领导的举报信,称自己作品《梅花烙》被于正编剧的《宫锁连城》抄袭,并一一列举其抄袭的几个部分。12月5日开庭时,琼瑶方还列举了21个桥段涉及抄袭,并当庭播放了节选。相对的,于正曾在微博发文回应,称这只是“一次巧合和误伤”。在11月16日的一个讨论会上,于正曾表示,琼瑶指证他抄袭的情节,实际是来自于《红楼梦》。在12月5日的庭审上,于正方称《宫锁连城》和《梅花烙》在人物数量和人物关系上存在实质性区别。

      法院经过审理指出,21个桥段中有3个桥段属于公知素材,相关情节安排不具有显著独创性,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有9个桥段属于公知素材,琼瑶就这些素材进行了独创性的艺术加工,以使情节本身具有独创性,但剧本《宫锁连城》与这些独创设置不构成实质相似。剩余9个桥段,为琼瑶作品中的独创情节,剧本《宫锁连城》中的对应情节安排与这些桥段构成实质性相似关联。由此,认定于正侵权。

      3、到底应该赔多少?

      琼瑶的诉状中,被告不仅有于正,还包括了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琼瑶方表示,除电视台予以播出以外,《宫锁连城》还登陆了国内多家知名网络电视终端,已形成稳定收益,据此索赔2000万。但于正方并不认同,认为琼瑶方面“滥用诉权,漫天要价,且通过个人身份、年龄、媒介片面进行舆论渲染”,并恳请法院驳回琼瑶诉讼请求。法院在认定于正存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指出,推定琼瑶在庭审中主张的于正编剧酬金标准及《宫锁连城》剧的发行价格

      具有可参考性。但琼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因此,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类型、影响力、被告侵权使用的情况、侵权作品播出使用的范围以及被告方获利情况和琼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综合考虑,判令于正及四家公司连带赔偿琼瑶500万元。

      【总结】

      这是2015年中国最具影响力的30个案子。它对知识产权保护有典型意义。由于举证艰难,过去,抄袭一直被认为是“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因此,在琼瑶起诉于正侵权的过程中,上百名编剧曾联署声援琼瑶,“谴责一切抄袭、剽窃、非法改编别人作品的行为,呼吁保护原创、停止侵权,维护职业尊严”。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和完善的重要指南。一场迟来的胜诉,对于健全艺术领域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从司法层面看,有了这次审判的经验,对今后有关侵犯著作权案例就有了一个认定的参照,对类似于正这样的抄袭者们,更无疑产生了一种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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