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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论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

    时间:2019-01-30 05:43:2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和大众传媒的不断发展,个人隐私尤其是公众人物隐私的保护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威胁,由此而引发的诉讼也日益增多。为了更加完善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当今国际上多数国家都在进一步研究制订和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对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法律制度更是缺乏相关规定。而公众人物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又扮演着重要的社会角色。为了完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本文试从公众人物隐私权概念的界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方面进行分析,最后试图提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构建的几点建议。
       一、公众人物及隐私权概念的界定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被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或在社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重要人物。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公众人物可以包括三类人: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这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与其他自然人一样享有一般的民事权利,但是因为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其他自然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人们对他们的关注程度远远地超出对一般公众。公众人物在民法上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同时哪些权利应该受到限制,法律都应有明确的界定,但其前提是首先要明确界定何为“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那是由于公众人物身份地位及其影响的特殊性所致。公众人物与大众传媒不可分割,具有明显的公众性,但并不能说公众人物就没有隐私权,只是这种隐私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鲜明的特征。首先,公众人物的隐私具有公众兴趣性。其次,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相关。最后,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最为突出的特点。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如上文所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有着自身的特性,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为了调节这些冲突,应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这是保护舆论监督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应考虑一下几点原则:
       (一)公共利益原则
       公众人物的影响范围较之普通大众要大得多,其常常涉及到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要受公共利益原则的限制。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民隐私权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世界各国在处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的一项基本原则。恩格斯曾提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在西方,很多国家根据官员的级别对隐私权的限制做出区别限制。法律的价值是多样的,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人格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斜到公共利益一方。
       (二)利益平衡原则
       作为另一类影响广泛的公众人物,如影视歌星、体育明星等,因其所从事的活动与事业一般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其对社会影响力也远远超过非公众人物,他们的言行、日常活动等都有着很大的新闻价值,因此往往会成为公众的焦点,是产生新闻价值的重要载体,公众往往比较感兴趣和关注。而这种兴趣和关注往往是这类公众人物所必须的,或者说是这类公众人物自身的“资本”所在。虽然他们的生活也因此而受到很大的影响,但是想对他们所获得的利益,其不利影响也可以看做是他们获得利益的代价。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收益与代价、事实与情理之间的对等。由此可见,限制公众人物的一部分隐私,是在普通公众和公众人物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
       (三)权利平衡原则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能无条件地对抗公众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前文已经介绍过了公众的监督权与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矛盾,要化解这种冲突矛盾,必须坚持权利平衡的原则。要实现公众对公众人物的监督权,首先必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公众的知情权要求公众获取更多的信息,而公众人物则希望他们的隐私得到必要的保证,以此保障生活的安宁。但是,公众人物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要么掌控着社会公共权力,要么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号召力都不是普通公众所能享有的,因此他们也比普通公民更容易利用媒体资源来实现自己的目的。他们社会地位和影响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法律难以也不应该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公众知情权进行平等保护。因此,要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必须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此实现双方权利地位的相对平衡。
       (四)区别对待原则
       公众人物的社会影响与社会地位都与普通民众存在很大的不同,与普通民众区别对待是必然的。而公众人物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不同影响程度,不同类别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区别对待也是必要的。首先,公众对于政府官员与其他两类公众人物的兴趣点不同,因而新闻媒体对其隐私进行披露的范围、限度也应该区别对待。另外,自愿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公众人物因其出名的主观因素完全不同,隐私权所受的限制也就应该区别对待。自愿的公众人物对其隐私的披露,主观上很多时候是追求的态度,因为这可以给其带来利益,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常常是被迫披露隐私,而且这种披露对其造成的影响很多时候并非收益性的,他们有时候只是公共事件的牺牲品,因此其隐私应该得到更多的保护。因此法律对不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区别对待,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所保护的是人格的独立和安静的个人生活,这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人格利益。而这种人格利益是维护公众人物在民事社会里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权利平衡等需要而在合理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隐私权被完全剥夺。由此我们从以下几种情况出发,来确定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内容。
       (一)对公众人物私人空间的侵犯
       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无论何种类型的公众人物一旦结束公务活动或社会活动,进入其私人空间内,任何人不得非法擅自闯入。正如,英国法学家提出的法谚“隐私止于屋门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汉漠拉比法典》第21条已有禁止他人非法闯入住宅的规定。因此公众人物的私人空间,对外人而言,也是“禁止”的,不得主人同意,不得擅自进入或非法使用红外线扫描,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否则就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二)对与社会利益无关的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披露
       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属于个人的隐私。一般来讲,高级官员的私人财产和家庭成员有关信息,其学历、背景等,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人物的不良道德行为如偷税漏税,成名的经历等都不在公众人物保护范围。但是公众人物的个人日记的内容、私人文件、病历、私人电话号码等属于与社会利益无关的纯粹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不愿或不便外人知道的个人秘密被报道或公布之后,会使被侵犯人感到名誉的降低或精神上受到刺激而感到难堪。尤其是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媒体往往是无孔不入,对通过偷拍偷录或其他途径窥取或打探个人的信息都应当予以禁止。
       (三)对纯粹的个人生活安宁的侵犯
       公众人物的活动常常与社会生活发生联系,但公众人物的生活内容也有一些是纯粹属于个人的生活安宁的范畴,如果公众人物连这些个人生活的秘密都不能维护和保证的话,那么则连最起码的人权都将丧失。以身体隐私为例,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密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如披露他人的裸体照片,不仅会造成他人隐私权的损害,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同时也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即使是知名人士,其身体隐私也应受到保护,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未经他人同意暴露其身体隐私,也应该认为构成侵害隐私权。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的构建
       随着国际上对隐私权关注度有着逐渐升温的趋势,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呈现出逐步重视的趋势。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隐私权的概念,而实践中则是将其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则直接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这在立法上讲可谓一个进步。但总的来看,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重视的程度也不够,法律保护依然非常杂乱,不完善,不明确。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界定不明,以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滞后已经成为突出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对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立法构想:
       (一)健全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都比较晚,理论研究水平与立法都滞后于社会现实,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和有关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根据我国目前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问题,我国应建立以宪法为原则,以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专门法为保障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直接保护的法律保护体系。这个体系中,民法保护应为重中之重。我国民事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者,不仅应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可视其具体情节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防止各部门法之间出现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况。
       (二)明确界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包涵以下方面:(1)公众人物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其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2)公众人物的身体隐私:(3)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不得妨碍公众人物的正常活动;(4)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5)公众人物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6)正常的婚恋和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不得打扰公众人物家人生活,特别要注意保护其中的未成年人;(7)公众人物的其他私人文件、数据不受非法刺探和公开;(8)其它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仍受法律保护。
       (三)完善与隐私权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
       最后,公众人物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隐私权的保护与大众传媒、网络媒介息息相关。上文提到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失,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面临极大的挑战。鉴于此种情况,笔者建议在将要制定的《新闻出版法》中要规定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确认新闻工作者及新闻单位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平衡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自由及舆论监督的界限,确定新闻价值的标准等。另外,我国应及时制定相关法律规制网络平台各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明确发生网络侵权时各方责任。这样才能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不法侵犯时有合理完善的救济途径。这也顺应了我国社会各个领域向法制化迈进的趋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尹昊(1987-),女,河北沧州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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