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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野生保护动物致害国家赔偿责任之法理基础

    时间:2020-03-20 05:21:33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要关于野生动物致害是否引发私法上之责任存有争论。私法上之所有权可引发动物致害之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规定之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成立私法上之国家所有权。野生动物致害为一般之民事侵权。故此,野生动物致害国家救济责任之性质为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野生保护动物 致害救济 国家所有权 民事赔偿

    基金项目:本文是宁波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我国野生保护动物致害救济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号:NG09 JLB015)。

    作者简介:陈吉栋,宁波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刘磊,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61-02

    巴尔教授曾谓,野生动物所导致的伤害或者损失,不能产生责任问题。国内民法学说却多有龃龉之处,一方面,国内通说认为野生保护动物不属于饲养动物,“自然保护区的动物,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但另一方面通说却又认为,(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应由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而内地学者对此问题之探讨,又因《物权法》第49条之规定而变得复杂起来,但以此条为依据国家承担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责任之主张仍为有力说。本文主要对梁慧星教授之文章进行评析。

    一、对于“私法上之所有权可以引发所有人对动物致害之民事赔偿责任”之评判

    现行《物权法》颁布后,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批判该法第49条之规定,旗帜鲜明地反对于《物权法》中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之国家所有权。他认为《物权法》如此规定会产生难以预料之困难局面,其中之一即为,一旦发生“野生动物”造成人民的人身、生命和财产损害的事件,按照现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则(彼时现行侵权责任法尚未颁行),当然应由国务院对于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先生文章所提及“民法通则侵权行为的规则”实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而该条正是关于饲养动物之致害责任之规定。如是则梁先生的上述论述(至少其对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则的理解),其实隐含以下之理论预设:私法上之所有权可以引发所有人对动物致害之民事赔偿责任;《物权法》为私法,野生动物为动物,国家所有权为所有权,《物权法》上之国家所有权为私法上所有权(《物权法》内规定此条即可视为成立私法上之国家所有权);则国家作为野生动物之所有人应对野生动物致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换言之,倘若立法机关不在《物权法》内规定此条,则即便有《宪法》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之国家对野生动物享有所有权的规定,亦根本不足以引发民法上之赔偿责任。对于这一论证逻辑之判摄,应就其大小前提分别进行判断。

    结合上文之分析,我们已知梁先生认为野生保护动物之致害救济可以“准用”《民法通则》第127条饲养动物之规定进行民事赔偿。梁先生“准用”观点在其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表达的更为直接,其建议稿第1601条之立法理由谓,“近年来,出现了东北虎伤人甚至致死农民饲养的牛、马及西双版纳野象毁坏农民庄稼、住宅等情况,出现了农民请求国家有关部门赔偿的诉讼。对这些濒危野生动物,国家严禁猎杀,但造成无过错当事人损害的,可以准用本条,由有关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其费用应出自国库。”如此可见,梁先生的此处“准用”的论证基础其实仍未出上文所述“物权关系说”。此问题即为本文第一部已予论证,在此需予重申者为,所有权等物权关系之引发责任承担多数情况下与控制力说下之责任归属重合,在国家对于野生动物之关系上尤甚。

    那么余下的问题即为,国家对于野生动物具否控制力?此点可以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获得证明,该法赋予了国家对于野生动物极大的权利支配其所有之野生动物。另外,该法又以责任之形式排除了国家之外所有主体对野生动物之占有和控制能力。国家对于野生动物之支配力也可以从国家所有权之权能方面进行观察论证。所有权权能对于野生保护动物之国家所有权而言,即国家或其代表机关所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首先,无疑国家对野生保护动物可以占有,比如建立自然保护区等。国家也可以对野生保护动物进行使用,如批准做繁殖试验等。国家可以通过批准狩猎和驯养繁殖于此受益,此点亦无异议。国家也可对野生保护动物进行处分,比如二级保护动物之野猪,国家即可猎杀之,以抑其疯长。于此可见,宪法上对野生保护动物之所有权完全可以转化为具有民法性质之国家所有权。但是由于设置宪法上国家所有权之目的在于公益之促进,故即使其可转化为民法上之所有权,亦不得违其设置之目的。而这种限制多由行政法规来完成,这也是许多行政法学者认为此处之致害赔偿应为行政法意义上之补偿的原因之一。从以上两点可见,国家对于野生动物具有控制能力。

    虽然如此,有人可能仍持怀疑之态度。在他们看来,国家还是不可能对于野生动物进行实质意义上之管束,国家不可能对野生动物系以绳索,圈以牢笼。易言之,野生动物之数目个体不可明确,国家根本不可能对其支配。對于此种观点之辩驳,可举隅走失之饲养动物之例予以说明。在饲养动物走失时,饲养者不可排除责任。然,此时饲养者亦无持上述观点者所谓之支配力。法律课以责任,原因在于危险之发生,非在实际控制之具否。此为危险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之特点。国家对于野生动物之控制能力亦可作如是解。

    故我们可以认为梁先生所论证之大前提为真。

    二、对于“《物权法》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成立私法上国家所有权”之评判

    严格来说,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并没有明确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如前文所述,《物权法》第49条对此进行了重申。此即为学者所谓的“野生动物之国家所有权”之全部来源。梁先生行文论证之前见——《物权法》第49条之规定成立民法上的国家所有权——大抵亦由此规定而生发。此点在其论证逻辑中可见一斑,梁先生反对物权法设置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的一个主要理由为野生动物非民法之“物”。其论述为,《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按照民法原理,“野生动物”在被“捕获”之前,不是“特定的物”,无法对其“直接支配”,当然不是“物权”、“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不能对“野生动物”享有物权。以此论证逻辑推定梁先生立论基础为在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即可成立民法上之国家所有权是妥适的。正是基于此种认识,所以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49条为宪法上国家所有权于民法内部之落实。有学者曾就现行《物权法(草案)》之相关条文发表意见认为,“按照其(《物权法(草案)》)第53条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一般由国家所有,那么,国家在候鸟因季节而迁徙至他国时是否丧失其所有权呢?从民法上所有权的角度看,国家确实丧失对这些特定的候鸟的所有权,但在宪法所有权的意义上,特定候鸟的迁徙并不影响国家对野生动物拥有抽象的所有权,因为宪法上的所有权意味着一种资格,一种获得财产的可能性,它针对的是处于一国主权下抽象的一切资源,而非具体的、特定的物”。该学者进一步说,《物权法(草案)》第50~55条、第59~61条规定的不过是宪法上的所有权,因为它们在民事立法中再次确认了土地、自然资源等重要的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私人被剥夺了取得此等财产之所有权的可能性(资格),这是对公有制这种客观制度的保障,是宪法之制度保障功能在草案中的重申。这一论证以与梁先生相同的方式表达了相反的观点,应该如何理解这种观点呢?

    对于上述学者之见解,进行语境化分析是可欲的。国内学者关于宪法、民法所有权之论述舶来于德国。在鲍尔诸氏所著物权法著作中即已言明,基于不同之问题视角对所有权制度之学术研究其结果自然有异,这就导致“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对所有学科都行之有效的所有权概念。”这样“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构造,又不同于宪法上的所有权概念”。申言之,“对宪法学者来说,如何针对国家手段而赋予私人所有权以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民法学者来说,他们所关心的,是所有权所蕴含的私法上的利用可能性,以及在私人间如何对所有权实施保护”。无疑上述学者所谓之宪法所有权乃一种资格之论说乃在此语境下展开的。但细较德国学者之相关论著,其所论述之宪法上之所有权与民法上之所有权分别对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和《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对于两法条之关联,鲍尔氏认为,该所有权法上的规则(民法903条),“为单个个体用用益与变价其所有权,营造了一个相当宽泛的活动空间”,此为民法法律关系;而《基本法》第14条则更多关注,“所有权应作为什么样的地位受而受到保护,而国家又是在何种程度上,享有对这种地位之内容,予以规定与限制的权限”,此为公法关系。由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知道,德国学者对此一问题论述之着眼点在于“如何针对普通立法者所采取的规定所有权内容之措施,而对所有权赋予保护的问题。”亦即,宪法所面对对象为德意志人(自然人),宪法所有权之全部目的即在于保护私人之所有权(私所有权)。这或许就是洛克早在《政府论》中所主张的观点——民事权利是目的,政治权力、利是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德国法上所讨论之宪法上所有权与民法上所有权根本就与我学者所谓之“国家所有权”无涉。由此看来,我国学者在论述此问题时犯了移彼之花接己之木的错误。那么,我国学者所论之宪法民法所有权问题所来何处呢?这恐怕源于将国家所有之财产纳于民法调整下之问题与责任意识。在此意识下,民法学界开始讨论对此类国家所有权设置之物进行民法调整的可行性,于是在民法学界便出现了关于国家所有权性质讨论的不同的学说,上述学者之论证之真正背景即在于此。由是可见,正本清源的做法是抛弃所谓宪法或者民法的标签式称谓,直接面对问题本身——国家所有权的性质。这也是梁先生所以著文的原意所在。

    对于国家所有权的性质有学界大致有四种学说,除上述之宪法权利说外,尚有三说,第一为近行政权力说。持此说学者认为,“从法律上讲国家所有权不是或者至少不完全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性质更接近于行政权力”;第二为私权说。此派学者认为,“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与私人所有权的性质一样,属于民法中的所有权”。第三位客体区别说。此派学者认为,“公共性使命导致国家所有权制度一开始就不是纯粹的私法权利。将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私人所有权的理念“平等”适用于国家所有权这类公共所有权是有害的。”故该学者认为应由客体区别论证所有权之性质。

    参校四说,“私权说”尤值赞同。原因在于,原因在于,第一,权利性质之判断关乎权利内容非在权利之行使手段。行政权力的广泛渗入和主导性是国家所有权行使的主要方式。但我们不能从国家所有权实现方式上的特点来推论国家所有权的性质。第二,权利性质之判断关乎权义主体间之地位。国家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之外的一切人,在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综上,可以认为梁先生之论证逻辑是成立的。野生动物之致害即如饲养动物一样归责于其所有权人——国家。

    参考文献:

    [1][德]克雷斯蒂安·馮·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梁慧星.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7(6).

    [4]徐涤宇.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之区分及其意义——评《物权法草案》第四、五章.21世纪中国民法之展望:海峡两岸民法研讨会论文集.王卫国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5][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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