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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真对待被遗忘的权利

    时间:2022-08-22 19:50:0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要:被遗忘权的提出正面应对了大数据时代人们面临的权利危机,如对信息控制权的重新探讨,以及永久的过去与被忽视的现在的时间威胁的思量。但是,截至目前,被遗忘权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依据,以及被遗忘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国际上还没有达成普遍的共识,甚至欧美对此持有完全相反的态度。但是无论怎样,一种事实必须面对,即数据时代的永久记忆已经严重的侵害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有必要认真审视被遗忘这项权利。
      关键词:被遗忘的权利;人权;数据信息保护
      对人类而言,“记忆”和“遗忘”是生理机体特殊选择的结果。一些对过去的活动、感受以及经验是否存留完全取决于人类机体对它们的依赖程度。机体记忆的随机性不同程度上增加了人们对某些东西永久记忆的风险,这促使人们开始借助机体外的东西来增强机体记忆的稳定性,比如通过语言、绘画、文本、媒体、介质等一些载体。而数字技术和全球网络的永久及完整性记忆完全打破了人们选择性记忆的原初平衡,这使得人们对某段痛苦的过去或迫切想遗忘的事实抹除将变得不再可能,终生被受数据奴役。为了缓解超强记忆载体给人们带来的社会压力以及不使互联网成为大权在握之人赋权的工具,“被遗忘权”似乎成为了人们加以规制社会矛盾的最优选择。根据欧盟《通用个人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相关规定,被遗忘权是指数据主体对其数据控制者和数据处理者所收集、存储和利用的个人数据,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永久删除的权利,且在无数据保留的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数据控制者不得拖延该义务的履行。

    一、被遗忘权:一种新兴的权利


      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权利,人们对其根基及性质的确定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根基会告诉人们被遗忘权源于什么,而对它定性能赋予被遗忘权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所以,对被遗忘权的认识,从这两方面着手并非不是明确之举。
      (一)被遗忘权的根基
      被遗忘权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利,其理论根基又是什么呢?被誉为“大数据时代预言家”的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教授认为数字化记忆具有两大威胁,即信息控制权的威胁和时间的威胁。信息控制的减弱势必会影响人们塑造身份的自由,而时间作用的失效会威胁到人们进行理智决策的能力,这让人们无助地徘徊在两个不安的选择之间,即选择永久的过去还是选择被忽视的现在。但是,人们对记忆的渴望不会终止,当然也不会有遗忘的终止,除非人们迫切想要记住。因此,被遗忘权的根基不得不回归于遗忘的终止或接近终止的趋势。在大数据时代,强大的数字化记忆促使人们对遗忘产生了极大的偏好。但是,是什么赋予了个人的某些偏好特殊的“权利”地位?按照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凡是在法律上有所确立为权利的偏好,就拥有权利的地位,这就是说对于被遗忘权,首先得确认现有法律有无对相关偏好的确立。不过即便有所确立,但这种化约主义的做法并不能确保对偏好判定的准确性。在自然法的支持者眼里,被遗忘权可能沦为上帝是否有所意图或是否是一些基本原则衍生品的大争论之中,其实这些根据的来源都虚无缥缈而且非常主观。对于被遗忘权的根基是什么的回答,也许最好的方法是在不断变迁的经验为根据而持续地加以辩护与解释。
      (二)被遗忘权定性
      1. 被遗忘权是一种人权
      权利是经验与历史——尤其是极端的邪恶——所教会我们的更好选择,而这些选择是如此重要,以致于应该教导公民将它们确立为权利,同时别让权利屈从于善变的多数决定之下。至于被遗忘权来说,它可能是网络2.0时代所教会人们需要做出的另一项抉择或者说是培养出的权利。在人权层面进行论证时,无论延续康德自然法传统的自由主义理论,还是由卢梭开启的共和主义传统都是不成功的,唯有从人的交往行为出发,凭借商谈原则来予以澄清。根据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权利源于主体间的商谈,权利的正当性基于民主协商的立法过程与令人信服的论证理由。权利不应被理解为“零和博弈”的产物。人权内生于交往行为主体间的结构中,源于社会相互主体的交往自由。所以,能否将被遗忘权当作一项人权,需要在人权概念尚未清晰及论证范式还在变革中的环境下进行仔细界定。根据法律形式与商谈原则这两个概念,在交往地彼此承认一些基本权利范畴上,公民们可以用实证主义对共同生活做合法的调节。公民们在运用商谈原则,彼此赋予特定的权利及对相应权利进行诠释和安排时,被遗忘的权利也许已经被默认为一项将要增添的特定权利。若被遗忘权在人们交往行动中能够得到相互承认,则可以将被遗忘权包含于人权范畴之中。
      2. 被遗忘权是一般民事权利
      首先,以财产性权利为基础,认为被遗忘权是所有权的概念化。个人对数据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即便数据不在其主体可控范围,但也不能脱离数据主体对数据信息所享有的普遍效力。同时,接近于以财产为基础的视角,不论个人数据信息是否已被公开,而将其作为版权给予一系列权利保护,也就是说个人将数据信息暴露某人的事实,并不能排斥数据主体对数据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其次,以人身权为基准,来透视被遗忘权的属性。学界主要从人格权中的隐私权为出发点,来探讨被遗忘权性质。欧美学界认为,数据信息保护源于隐私权的扩展。但在隐私权语境里,将数据信息保护视为一项私人对利益的诉求并冠以权利之名,重点保护的是非公开数据信息的严密性,防止外界窥视的安全性。若数据信息已被公开,则会按公开的程度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若已完全公开,则不属于隐私权范畴。而被遗忘权的客体则是在网上已经发布的有关信息主体的“不恰当、不相关、过分的”信息,该信息有一个显著特点是已被公开,并可为人人都能查询、查看,从这一点就很难将被遗忘权划入隐私权的范畴。同时,隐私权作为一种被动性的防御性权利,其目的在于防范个人私密信息不被披露,而被遗忘权的重心任务在于对公开的个人数据信息进行事后补救,更多体现的是数据主体的主动提出。

    二、欧美被遗忘权的综述与偏向


      数据时代的高速发展使得被遗忘权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关注,而欧盟作为这项权利最初提出者理应为这项权利做更多的诠释。当然,美国虽没有明确的肯定被遗忘权的存在,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摒弃被遗忘权,比如“美國橡皮擦法案”提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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