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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法人类型体系的反思与改进

    时间:2022-09-08 19:00:06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在国有企业分类改革背景下,竞争性国企、功能性国企与公益类国企在主要目标、投资形式和评价体系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在《民法总则》所确立的法人类型体系中,营利法人制度符合竞争性国企与功能性国企的组织和运行规则要求,但与公益类国企的功能定位不符。域外发达国家倾向于将公益类国企设置为 “特别法人”或“公法人”,而不是营利法人或企业法人,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亦存在类似的制度安排。未来应当重构《民法总则》的法人类型体系,为国企分类改革提供制度依据。建议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公法人包含一般公法人(机关法人)和特别公法人,特别公法人下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和公益性企业法人两类,后者与公益类国企对应;私法人则包含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私法人三类。
      关键词:国企分类改革;公益类国企;民法总则;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中图分类号: 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9)04-0091-08
      作者简介:黎桦,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教授 (湖北 武汉 430205)
      《民法总则》第三章构建了新的法人类型体系,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学界对此多有指摘。立足于该问题,本文结合国企分类改革的大背景,通过分析国有企业的法人类型归属,来折射《民法总则》法人类型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意旨是,现行《民法总则》所设计的法人类型体系并未能为国企改革预留制度空间,尤其是针对分类改革下的公益类国企,无法在《民法总则》找到对应的法人类型,进而使该类国企法人治理结构的构建存在巨大的法律空白。未来的民法典制定应当深入检讨《民法总则》法人类型体系,通过制度修正,弥补上述缺陷。
      一、分类改革背景下国有企业的法人类型归属与困惑
      (一)《民法总则》中法人类型的制度设计
      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学界对法人类型的基本制度进行了多种设计,从公开的各类建议稿中,呈现的思路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各占一半。前者主要立足于法人目的的不同,着眼于法人社会功能的发挥和实现,依此设计出不同的法人类型与法律规范;后者主要立足于法人成立的基础,更关注法人内部制度结构的差异,依此来实现对法人行为规则的确立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民法总则》主要采纳了前一种分类模式,即总体倾向于将法人进行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后续又在此基础上设置了具有补充性质的特别法人制度在2016年《民法总则》三次审议稿中,前两次审议中的法人类型均仅包含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两类,直至第三次审议稿才增加了特别法人制度。参见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依《民法总则》第76条、第87条和第96条的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民法总则》所确立的上述法人类型体系并不是一个严谨的结构:对营利法人制度来说,它基本上是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述,并没有设置任何新的組织和运行规范;而对非营利法人制度来说,主要是针对近年来发展日趋发达的各类社会组织的一种立法回应,旨在解决实践中非营利法人屡次折射出的公信力不足的问题税兵:《非营利法人解释》,《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概括,因而不能应对实践中的主要问题;至于在上述二者之外所设立的特别法人制度,其本质上并不是一类独立的法人类型,概念并不清晰明确,立法设计也不具有体系科学性谭启平,应建均:《“特别法人”问题追问——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为研究对象》,《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从法律条文来看,《民法总则》第三章第四节下设的七条内容,其实仅完成了对国家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四类主体法人资格的“赋权”,没有进一步规定其法人治理结构和行为规则等问题刘振伟:《建立规范的特别法人治理结构》,《中国人大》2017年第10期。。换言之,目前的特别法人制度,实际上是以立法“兜底”的形式,将难以纳入到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制度的几类特殊的法人类型予以单列有关特别法人制度的“兜底”性质,可通过该文献佐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从现实状况来看,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四类法人在设立目的、组织形态、功能定位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其共同特征不能统合为一个独立法人类型。
      (二)分类改革背景下国有企业的法人类型归属及困惑
      分类改革是本轮国企改革的一项重要部署。根据2015年8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节“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将按照商业类和公益类的基本分类方式设计改革规划,而商业类国企又进一步分为“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竞争性国企”)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功能性国企”)两类。竞争性国企、功能性国企与公益类国企在主要目标、投资形式和评价体系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从经营目标上来看,竞争性国企、功能性国企均按照市场化要求实行商业化运作,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公益类国企则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从投资形式上来看,竞争性国企原则上都要实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或各类非国有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国有资本可以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也可以参股;而功能性国企则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仅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至于公益类国企,则可采取国有独资形式,仅在条件具备时,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一定程度上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从评价体系上来看,竞争性国企要重点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市场竞争能力;功能性国企则要在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同时,加强对服务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以及完成特殊任务的考核;公益类国企则主要考核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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