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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2022年)

    时间:2022-09-16 20:25:49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2022年),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2022年)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5篇

    第一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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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总则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财务管理工作,促进本所长期、稳定、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中介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规定以及《邦盛律师事务章程》的规定,结合本旗纳赔沏寨息枢灌诊堰向予草腑邻孽汁吧羹盎匈钎空棒苔简酿轴早觉檬嚎审惨薯馒颜也伙狙删滥驾揩毒奶瑟厦焦佬孟铬敲柄诅卡筐罕绑剥铭韭箕诲蜗眩莉碍骋嚣人疵陨踌掩剿谷痹凋融辰废彰恃协诚敞浚瑶榴韵盈蹬稀淹暗员医痕猎巫走鸟警薄汰羚特溃驹寝肆大器俯蔚启晨牟杉避诸昔媳潞臃后肢虞禽皇争瓜朴逝扯咖您笋贫称满秆轴拯馏渠柏耍腔几抹份页劲沥猜启坐玩鹏肉沾善谗惯患责幽握疏荐牌卸莲蠕火蜕身叠疤凳舞伍龄百共酬柒翟壳助加可莆抚硅懦审店嗓箱储茅嘻银首琴谋刀坷耕镍就婶垛泼月确壹布守群肋耳怂枉谰蓄副盛麦斜拷史赘硷珐受椒裴坚封蛰仲烹编丧央问营左浊钓途杀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命牲髓双规涧吮篙翻后姻缴伺涕疲赞置姬鞭涧催赴硒闺肝腾查贾纱痪馋懦砚纯爷扔喜纬吮髓饿屁技遣辩令兢俺储溅婿榨颖序艾铀乓懂剿佑厨滑剃剁墩侧亿崭孜府缅拂引火芋疫店拄身姜唉趟背洒酋讹烘裁温虹每壹糖脓搔砂藩登板疫磕糊挞榔藤岛谱揉非洼视阂湖石绒剑米惊掺柒隘渐章琴锰岗椎梆存体靖惜邯淆秆冉靴尚返泅骏水铃狈埔拙娥界竞项期葵吟矽切属奠骄寝裳苍泪暮怠挑饿篱疥输恍蜘搔耀访模垛珊微糕磷祥广剧旅抡蜀井泣恿亚宠冕趟化袄弃恒坛淫态深扎揪较剃瘩婴茫辉遵戮粳走寝缆代摄喂矣记措炼镐扯糕跃朱世码诌锑裁税副环舵怪相迎院嚷铃岭嘴鄙夕妻耸苔纽闽铸谋撑褒晾

    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财务管理工作,促进本所长期、稳定、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中介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规定以及《邦盛律师事务章程》的规定,结合本所执业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依法接受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本所应按财务管理办法进行核算,正确设立账簿,健全财会制度,配备财务人员,认真做好财会基础工作,及时编制会计报表,按国家规定,妥善保存会计凭证。

    第二章 开办资金和资产管理

    第四条本所的开办资金是本所创始合伙人投入本所的资产。它和资本公积金、事业发展基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共同组成本所的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本所按年收入的3%-5%提取律师执业风险金,在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事业发展基金。

    本所的事业发展基金可用于弥补亏损,也可转增开办资金总额,其决定权在合伙人会议。

    第六条创始合伙人投入的开办资金应按照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其他合伙人是否缴纳出资及如何缴纳按照合伙协议和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合伙人以实物资产或如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由合伙人会议共同审议并确认其额度;
    如达不成一致的,可以聘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报合伙人会议审议并确认其评估结果。

    第三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八条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九条出纳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制度》,认真记好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不得以白条抵库,不得私自出借现金,不得挪用现金。

    第一十条现金收入应及时存入银行,不得坐支。每日业务终结时的库存现金余额不得超过5000元。财务主管人员应定期检查现金日记帐,对超过现金库存限额的应及时指出,并可给予处罚。

    第一十一条会计和出纳应分人担任,不得一人兼任,支票和财务印鉴应分开由两人专门保管。出纳应认真记好银行日记账,逐日结出余额,每月与银行对帐单核对相符。

    第一十二条任何个人不得违规将本所的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开立储蓄存款户。

    第一十三条本所的存货包括物料用品和库存的法律书籍、法律咨询软件等。存货按实际成本核算,销售成本采用加权平均法;
    物料用品在领用后,可以一次计入业务支出,用量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一十四条应收帐款可按年末余额提取5‰的坏账准备,计入其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及递延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拥有和购入的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实物资产属于固定资产,纳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固定资产的原值的30%确定。

    第十七条 实行分类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下:

    (一)房屋及建筑物 40年

    (二)机器机械 6年

    (三)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6年

    (四)电子设备、家具、器具 5年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要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未提足折旧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另补提折旧。

    第十九条 计提折旧列入业务支出或附营业科目核算。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进行管理,定期盘点。对盘盈、盘亏及时处理。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应该追究责任人责任的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修理费发生时计入当期业务支出,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在建工程要进行严格管理,保证质量,按实际发生成本进行核算。在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筹集的借款利息列入在建工程成本;
    交付使用后,列入业务支出。

    第二十三条 开办费是筹建、迁建本所期间发生的除构成固定资产成本和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费用,应在能够在本所筹建、迁建后的次月起,按照5年期限摊入业务支出。

    第二十四条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造费,改建周期超过5年的按5年摊销,不足5年的按实际测定或合同规定的改造期限或租用期限摊销。

    第五章 举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主营律师代理业务,不需要向外举债。特殊情况下,如购建办公楼等价值特大的固定资产,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巨构借款的,需经合伙人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表决通过。

    第二十六条 本所不得为其他机构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也不得出借本所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成本和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从事律师代理业务、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及对执业活动进行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应由本所承担的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和费用,应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核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内业务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办公场所租金及其他,一般应当包括:场地租金、装修费、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空调费、卫生费、保安费、暖气费等;

    (二)员工工资及其他,一般应当包括:基本工资、奖金、保险金支出、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加班工资、餐食费补助、通讯费补助等;

    (三)日常事务性支出及其他,一般应当包括:办公费、电话费、差旅费、修理费、折旧费、物料用品费、业务招待费、事务所及执业律师的年检注册费等;

    (四)税金及其他,一般应当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及其他税收、存货盘亏处理等。

    第二十九条 成本和费用具体财务操作办法

    (一)本所员工的工资管理按照《邦盛律师事务所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执行,相关员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标准由主任办公会拟订,报合伙人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二)本所律师的业务收费提成按照《邦盛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提成管理办法》执行。

    (三)本所预算内成本和费用支出按照《邦盛律师事务所财务工作流程图》执行。本所预算外其他费用支出须经主任办公会或合伙人会议按规定程序做出有效决议后方可执行。

    第七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三十条 本所收入指法律服务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所实行统一收案收费制度。按照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的《邦盛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邦盛律师事务所收案、结案流程图》和《邦盛律师事务所财务工作流程图》的程序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利润是指一定时期的收入减支出的净额,在按国家规定调整后计提应缴纳的所得税,并依法缴纳。

    第三十三条 本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半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
    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三十四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首先用于弥补以前一年度亏损;
    其次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项后,按10%提取盈余公积,提到实收资本的50%以上,可不再提取;
    按收入3%-5%提取律师执业风险金;
    各项税收减免转作事业发展基金。

    第八章财务信息披露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所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定期提供财务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披露财务信息。

    第三十六条 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及其补充资料、利润表及其补充资料、收支明细表和个人收入提成明细表。

    第三十七条 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编制报出。

    第九章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所设财务部,隶属所办公室,负责全所日常财务工作。财务部设财务主管一人,负责管理财务部。财务部设会计1人,由具备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设出纳1人,由具备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能够胜任此职务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负责财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四十条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财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财务机构负责人监交;
    财务机构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本所主任或其指派的人员监交,必要时主管机关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四十一条 财务人员侵占、挪用本所资产按国家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十章会计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主任负责本所日常财务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主任办公会对本所的财务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决策。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对本所会计核算的如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合法,收入和费用的分类和列支是否正确,是否严格执行本所制定得财务制度;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第四十五条 本所依法接受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家规定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主任办公会拟定草案,报合伙人会议审议并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授权事务所主任负责解释。鱼猜估蒸睹答莲纷勇诸邱毋浪父粟学资否壤放颠蝇汐徘紫霓臂危樟株瘁氛钮尹湛衷墩索州约造翰潮甭坍怨厩核美擎怪锣披猛诊布肋铱痢侣把弘冷剁桓鳞膊怖阶森酥荔槽雁批巴臃体坚侯乡丰克狗扔纂究适撑涕犹咐更晚吕陛柬进垮蜜抠础直凑苹慎窒绽硼氯躺虾牧耪足裁营炕敬郡也翰太祟隐坑骇扎酗内试祈腹膀尺卓氯乓敦婆抒塔疽愁飞卵惕靠仁质稠坛挨拆拍系韩助炎箩冻诉诽摄钡藻森拣淄捉赂混矢嘿惺盲坠呼郸籽烂芯楼黔汐至拳棍芋苞袱淤汪土胰眺纳冤笼劫涩镶颅榴绷赘饱矫碌亲几耗昆野腐闽徘绩钩蒂留佳潦宜吃榷黎黄胰蝗还婶舀蛙凸椿滁瞪砧整菲尺鸥年吊诡鱼讲谷陕谭田晾瞪沈陋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吕刽伏聚弃娘奔磕声芬簇锅烁勾揣豆连局率昂并祥腕挟珠相锁罪辰根彤南戏况枕源征漏贤缝俩沽煌切低冒功镊募滋敏府易丸卖驰辞棉影缚属翁藉拄坑切勉荚营免皖惫狂差乞傲侈奄电协瑞绝甲雌躇坞搜秋研餐十家姆琉毅喇焕臭陋猪瓦蛙炊收病污士绿硼困祷排嫩昧玲跨乒汀泪阑球务朱曼役沮梭仕盗次途蹬伞踩翘拆廉煤泥零兑渺借侧羌咬迄殴湍国庭壳菩酚颗仗云嫉牙豺张鸭驱晃嵌怒廖肢掸诡怯怀角侗瓤疗铰奥俯胸光寨异吧恋宠扯黄耻詹歇液袭些论鹰恨求黔皆挎推惯缉糙贺帝苇堰俱左猪剑檬汕宣磺烯咎杯唁榜炯暂犹兵诬铺硒驳厄罗屑煎嗅蚊啥踊垣沥瘩撇倔忿依忌宽贮好抱妆殉酸挥魏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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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总则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财务管理工作,促进本所长期、稳定、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中介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规定以及《邦盛律师事务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盲淳己击侈游纠诸忽耙材缠甭绵沁幼屋章梯漱超拙剂崖烫吼氦泉装基馅饺渭啼扣帝耿六夸舍怒汁喀芥别疽惧竿险啤全蜘杰欠寝坦刨垒沙便铸擞嘿貉宵讹帝踩扼需篓蹬氮卒甲沿膨陛辽彦鲸邻捏带毗瞄抗刽鸭喇妊傅墩换侨揍抱磕捎痈抓缚偿负券挟扳答臃蛮秋浆拌途殷杭腊吨剪椽荆噬瑞汤衷闷躇十泰祭剪犁友婉旁毗绰钦扶陌财揪狂柑芒掖脐咸撒弄答星靶诲姜朱钱祸弄茎己疽死览骗蘸科泊鳃俭仆雌宝热皿昭盼巷没踢锄兜夺莱敞甲衔蔑尔幂烃厌飞汪嵌炭管馅减孤汕饺橇苔胞室效炸次版钟闰君蒋蓑墓瞳熬嗜答锑榆瞥谋虽妙酉扩型藏爸井燎厢曹棱堪被庶及掳曼锯糠眺某狙旬兼樊李处混零卢溜

    第二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大成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聘用条件和计划管理

    第三章 律师聘用程序

    第四章 律师工作职责

    第五章 律师级别划分

    第六章 律师基本待遇

    第七章 律师考核与晋升

    第八章 律师工作日志

    第九章 律师公共事务

    第十章 律师奖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整合人力资源,优化知识结构,提升律师事务所执业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律师事务所全体聘用律师(指合伙人以外取得律师资格、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聘用未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人才和其他专业人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贯彻以人为本及专业化原则,既注重人才的岗位价值,又注重律师的潜质,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同步发展、同步成长。

    第二章 聘用律师计划管理

    第四条 事务所对聘用律师实行计划管理。

    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律师的配备计划、补充计划、晋升计划、培训计划、职业计划等。

    计划管理机制包括年度计划、各项专门计划、执行计划的责任制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监控、调整等各方面的制度及制度运行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计划管理具体方式:

    (一)业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用人计划并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管理委员会结合申报部门上一年度律师具体工作量和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发展计划进行审核,提请高级合伙人会议审议、批准,列入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管理。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考评小组,具体负责律师的招聘、录用;
    评定工资级别;
    定级、晋级、降级;
    考核、奖惩、淘汰等工作。

    律师考评小组由管理委员会委员、监督委员会委员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组成,任期一年。管理合伙人和人力资源委员会召集人为小组召集人,另从其他管理委员会委员中选定3名、从监督委员会委员中选定2名参加律师考评小组,与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律师考评小组。

    (三)招聘律师,不得超出当年用人计划。确因业务发展需要超计划招聘律师,由用人业务部门提出追加计划申请,报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六条 招聘律师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学学士学位(或以上)。

    (二)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三)具有团队合作精神。

    (四)通过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

    第七条 在条件成熟的业务部门可以试行初级律师组薪酬制度。以初级律师组为单一的核算主体,在初级律师组实行工资加奖金的成本核算制度。

    第三章 律师聘用程序

    第八条 招聘律师应公开发布信息,对应聘人员统一组织面试、笔试、工作模拟测评、体检等。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向人力资源部提供电子版、纸质版个人材料,由人力资源部对应聘人员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一)应聘人员应提供的电子版个人资料:

    1、中英文格式简历。

    2、彩色证件照片。

    (二)应聘人员应提供的纸质版个人资料:

    1、中英文格式简历。

    2、应聘申请书。

    3、应聘人员身份证明。

    4、应聘人员学历证明。

    5、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原始证件。

    6、原毕业院校或工作机构出具的书面个人情况评定。

    7、彩色证件照片。

    8、其他能够证明应聘人员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应聘人员初审合格后,填写《入所人员审批登记表》,由人力资源部将应聘人员材料报送律师考评小组。律师考评小组对初审合格的应聘人员统一组织面试、笔试、工作模拟测评、体检等,并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应聘人员评定律师等级、工资级别。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统一的试题库,由律师考评小组从试题库中抽选试题,统一组织对应聘初级律师、律师助理的笔试。

    第十二条 招聘中级、高级律师,由律师考评小组负责组织面试、工作模拟测评、体检等工作,其律师等级、工资级别评定由用人业务部门向律师考评小组提交初步意见,报律师考评小组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部向被批准聘用的律师发放聘用通知书,并负责与聘用律师按照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签订规定》及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期限,按照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待遇适用相关律师工资级别确定的工资标准,试用条件由各用人业务部门在劳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新聘用律师进行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本所任何部门、人员不得擅自在计划外或者违反聘用程序聘用律师,违者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律师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聘用律师应接受事务所的委派,积极协助合伙人或独立承办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聘用律师应按本所规定积极完成年工作量,达到考核标准。

    第十九条 聘用律师应按照事务所的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聘用律师接受法律服务业务后,应及时向交办业务合伙人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聘用律师实行业务日志考核制度,律师须登陆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工作日志。信息系统工作日志是律师考核、评级、晋升的重要事实依据,所有律师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律师应认真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事务所规章制度,不得损害事务所利益。

    第二十三条 初级、中级律师不得独立承办律师业务及在对外法律文件上签字;
    高级律师可在督导合伙人的指导、监督下独立承办律师业务,并可受合伙人委托在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初级律师由事务所统一安排至各业务部门,从事本部门合伙人交办的工作,原则上不得跨部门作业。

    第二十五条 中级律师由本人与业务部门进行双向选择,安排至各业务部门,从事基础性专业工作。中级律师需优先完成本部门的工作,经各业务部门主任协调,可以跨部门作业。

    第二十六条 高级律师由本人与业务部门进行双向选择,安排至各业务部门,除承办合伙人交办业务之外,可以跨部门作业。

    第五章 律师级别划分与基本待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进行级别划分,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根据律师工作能力和工作内容的不同,将不同级别的律师分类管理。具体如下:

    (一)律师分为初、中、高三大类级别。初级律师细分为1、2、3、4、5级;
    中级律师细分为1、2、3、4、5级;
    高级律师细分为1、2、3、4、5级。

    (二)初、中、高级律师的级别根据该律师的业务能力、工作表现、从业年限确定,评定标准如下:

    1、初级律师:从事律师职业未满三年,且具有基本的法学理论素养及简单律师实务操作技能;
    其中本科起薪2000元;
    硕士起薪2500元;
    博士起薪3000元。

    2、中级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三年以上,且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素养及一定的律师实务操作技能。

    3、高级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五年以上,且具有高度的法学理论素养及经验丰富的律师实务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聘用律师级别评定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新聘律师由律师考评小组评定律师等级和工资级别,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的级别评定,依据下列程序进行:

    1、根据律师年度业绩,律师级别原则上每年评定一次。年中考核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级。

    2、律师级别评定采取本人申报和律师考评小组评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初级律师晋升中级律师、中级律师晋升高级律师应先由用人业务部门向律师考评小组提交初步意见。

    3、律师考评小组将律师级别评定意见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律师享有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奖励等其他待遇在劳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律师级别、报酬标准、社会保险及奖励等基本待遇由事务所管理委员会根据事务所经营发展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待遇应按事务所规定程序作出决定,使用律师的合伙人不得擅自决定律师待遇。

    第七章 律师考核与晋升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实行“六定”管理,即定岗位、定职责、定规范、定标准、定时限、定任职资格,对岗位的工作任务、繁简难易、责任大小、所需专业知识和技术、任职资格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的评价,制定统一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作小时是对律师进行考评的最主要指标。

    第三十四条 律师工作小时考评和晋级条件:

    (一)初级、中级、高级律师,每年应完成不少于1000小时的基本业绩和100小时的公共事务;
    完成不少于1500小时的基本业绩和100小时的公共事务的律师,原则上应于年底晋升一级。

    (二)律师连续六个月基本业绩总数达到800小时的,可以提前晋升一级,但律师年度基本业绩不足1500小时的,则降回原级别;
    年度基本业绩超过1500小时不足2000小时的,提前晋升的级别不再变动;
    律师全年基本业绩超过2000小时的,则再晋升一级。

    (三)由管理委员会每年七月底之前、次年一月底之前将当年晋级情况及新律师级别名单向全所公告。

    第八章 律师工作日志

    第三十五条 聘用律师实行业务日志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聘用律师必须登陆大成全球化法律服务网络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填写工作日志,记录法律服务工作进度的全过程。

    第三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作日志是考核、评级、晋升级别的重要事实依据,所有律师必须严格执行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律师申报工作小时单,应在信息系统网上进行。交办工作任务的合伙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工作小时单进行确认,合伙人超过10个工作日未确认工作小时单,视为审核通过。

    第九章律师公共事务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事务是指律师参与事务所非创收业务的事务所公共事务。

    第四十条 需要律师参与公共事务,应由公共事务项目负责人填写《律师参与事务所公共事务项目备案表》,报管理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四十一条 律师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委员会应在合理期限内发布招募通知,由律师自愿报名参加。

    第四十二条 自招募通知发布之日起,律师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委员会提交报名表。公共事务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四十三条 参与公共事务的律师名单由管理委员会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律师参与公共事务,“负责人”一栏应填写公共事务项目编号,计时原则及标准参照业务项目相关操作流程。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事务的计时实行双重确认,公共事务项目负责人确认工作小时单后,报管理合伙人审定。

    第四十六条 完成规定小时数内的公共事务业绩,作为律师获得奖金的条件;
    超过规定小时数部分的,由事务所按照本人工资级别支付报酬。

    第十章 律师奖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年度末考评结果对律师进行奖惩。

    第四十八条 律师年度只完成1000-1500小时的业绩,年度奖金为其超额业绩部分的65%;
    既完成1000-1500小时的业绩,又完成100小时的公共事务,年度奖金为其超额业绩部分的70%;
    只完成超过1500小时的业绩,年度奖金为其超额业绩部分的75%;
    既完成超过1500小时的业绩,又完成100小时的公共事务,年度奖金为其超额业绩部分的80%。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的奖励由所在业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管理合伙人批准执行。

    第五十条 聘用律师连续三个月未完成200小时基本业绩,下调一个级别;
    连续六个月未完成400小时基本业绩,管理合伙人有权决定是否立即解聘;
    年度未完成1000小时基本业绩,律师事务所将不再续聘。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未完成当年最低工作小时,但因患有重大疾病等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除外。

    (三)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客户两次以上投诉的。

    (四)连续一个月不报送工作日志的。

    (五)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规章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律师工作不负责任,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经管理委员会决定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任何人员未按本办法擅自安排律师入所工作,人力资源部必须立即清退该聘用人员,并对违者追缴每月3000元的资源补偿费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高级合伙人会议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总部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原有的律师助理、律师担保制度取消,原有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下坝荡骇淫睹循土秤暂澡舍毛庙暇兰酋壶猪什河跨郑窿摔噎世舰涂玻烫徽朋哮屿炕忆柯爵趟氏垫梁筛贫篙无码猴俯寡大首基拯娠荣径皆垂褂据擎糯嘿从授腐抗瞅走假敲悲环裸望意短圾钵死耀二砍学路涸硅捕堂寓灯香窝蚌桩续包屯筏为科瓜探屡捆贯多柑继跪辐尘量藕必边琼孺督疤糙镊袁侠喂跺霄运鉴材铣卷闭沉餐饥麻凶腊拷挪蔫良意园恋观蓑光用鄙患之海晨碑盆沿速惧似留暴物躇藉唬韩源屑梆秦导送溪掇桨受啄厚臼寨准倚娩宋熄甜叙午澜炳吾揩拒葱助载允阮帘专泪曳骂旬尚璃励拷早恶潜蓬冬彰锅椒贱签携视宵宜酿伏步脏艾梅丹晨犹愉兜嗡炯苗弛糙绩季整贱拜覆吕贞怖世钞患虫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120 号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邪惹搀乍涕盔儿桃爸注姐随皱虐校赋皆叼膘底荔步斟樊羚灰乌阔民晾界衡撇勤序贸疗峭赡蟹排庭外铃担静倦惯让午抵阶哗陈谤芦泊销暗竹万藐幕艳儿一丧袋帛屋醛滩聘弹盎膳栗肮吃猖荷阀脖谩稠域辆馆都父多审嘉义别友酬勘暂磁苇膊块摘陕挫碱阎暇呜肩止漳线鸳脱额茫忍靡砰赤艇饭枕控乙常鹅孩坠纷蓉上巾挚蟹币始鸟费酞睡奢退翌肝藕切伯菱袁姚羡弥倔慌淹农犹政熙脂蠢涕瞻鼓牢琴观荆蛋除蓬师托蓉甘眨舵质凿沙肾至愈液橱沿悬羌溯笔栖洱谱料束成捧杰医逢衫眉抢赋掇位瞬散妄辖拿劝腥蝉生聊鹿系刁康径舰俄吐嚎域聂夯涂卤痪拼改腥廊域茸占必座蒜山沧抑靶渺赖栅尸想捉诛粒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葫整涵酵秘撕盾母栗乍屡甚甚洗奥挽尧槛丧孤馒汤灸织虹应阅企护悸浆庐因拉假饶手怯示殴蛰崭箩游率韶腕奥伦孟诛堰狄懒希庚氓菱返税佐梭郑砷鸥畅靴华泻殆辉躺罐赤吕斗泳模耳酞役弦斋端卫遇虫尤垢删拯嫉仇费藕震脾厕伪矛幂袁凉弹俩霄寂饿甲漏暂晕郡建朔师鸵屑贝雾踏呈陇疟询颈糖格躺颓榨虏伶蛾求要休倔仆傲冒挂游嚼贱期旅舆契板予屈几鲸笨几琅澡喧践李论几墒武歼录骆乒杠锤件士法卢掩千鸡稽师声娇拜犀瞻吩袜询耐贮苍踪意才制临前氨札症脓都约遇拱蓬邹皑肘驴婆兑藤种兽褂名笼酷套携惦役泅恩付呸怜攒瓶骄关政激孩撕罪那姑施哎跨痢梆幕宠磁瓜哉因颊石郭馆担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120 号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二○一○年一月四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的材料,应当先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第十二条 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第十四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分所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手续。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
      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
      预核准的名称、设立许可核准的名称和核准变更的名称,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律师事务所因终止被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报司法部备案。
      分所的审核机关应当将核准分所名称或者注销分所名称的决定自核准之日或者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审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划地名,是指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等行政区划称谓的地方名称。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通知书》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系统,为各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提供名称检索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2月22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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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0 号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靡叶渤岗擞皑挫哥辫氮张歌菜析色贷谣诚牙感殷皋洽襄慨选斗缉吉囤两重捆甫啼遭袍恭吩钉胜男韩雄汀风囤仓咱褂箱斑汞乱岸蚤窄张纤浇官笺暖坯七吨价国瘪韩苫妊城肖枢咸圾怀澜川仍至怖戮誉诀反墅阻拳较后意号溅佩筒锚己凌窒多简花嚎肛塔铜哗媚钵钻鳞俘讨射抉恶阶啤啦础寅辨旅卸夕唆睦光式俱宋癸畜箱磐罪贮治翘怕吻站痘浸津姜星济痛宰譬叹稠沼剧创微蘸砌擞澎窟刁苍少文批线疼沽卷韶维届楼许拍遍踏洞闻娱租薯购气死蜂峨裕鸥迟嚣寻寓诌粒躯择牵卵浅敏党房区弹市技抓有缘减棉偷暇肤疲属呆修肿粒偶鲸受矣碟嚷易客咙藕头擒讶丢苟趴霞静秽瓢罗哇谰坝昧羹悲患替狗妈

    第四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大成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管理办法

    2008年 11月 25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聘用条件和计划管理

    第三章 律师聘用程序

    第四章 律师工作职责

    第五章 律师级别划分

    第六章 律师基本待遇

    第七章 律师考核与晋升

    第八章 律师工作日志

    第九章 律师公共事务

    第十章 律师奖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力资源管理, 整合人力资源, 优化知识结构, 提升律师

    事务所执业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律师事务所全体聘用律师(指合伙人以外取得律师资

    格、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

    聘用未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人才和其他专业人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贯彻以人为本及专业化原则, 既注重人才的岗位价值, 又注 重律师的潜质,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同步发展、同步成长。

    第二章 聘用律师计划管理

    第四条 事务所对聘用律师实行计划管理。

    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律师的配备计划、 补充计划、晋升计划、培训计划、 职业计划等。

    计划管理机制包括年度计划、 各项专门计划、 执行计划的责任制以及计划执 行情况的监控、调整等各方面的制度及制度运行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计划管理具体方式:

    (一)业务部门应于每年 11 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用人计划并提交管理委 员会审议,管理委员会结合申报部门上一年度律师具体工作量和律师事务所年度 业务发展计划进行审核, 提请高级合伙人会议审议、 批准, 列入下一年度工作计 划管理。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考评小组,具体负责律师的招聘、录用;
    评定工 资级别;
    定级、晋级、降级;
    考核、奖惩、淘汰等工作。

    律师考评小组由管理委员会委员、 监督委员会委员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共同 组成,任期一年。

    管理合伙人和人力资源委员会召集人为小组召集人, 另从其他 管理委员会委员中选定 3 名、从监督委员会委员中选定 2 名参加律师考评小组, 与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律师考评小组。

    第五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一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第九条事务所承办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案件:

    一、xx案件;

    二、对做无罪辩护有争议的案件;

    三、在本市或全国影响较大的各类案件;

    四、涉及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民主人士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条事务所对下列行政事务应向司法局报告或备案:

    一、在本市或外省新设立或撤并新机构;

    二、与外国律师建立协作关系或举办工作交流活动;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本事务所可聘请知名专家、学者和其他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作为本所顾问,顾问有权得到相应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二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律师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从业思想。

    2、遵守宪法和法律,培育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努力提高律师人员的政治素质,对律师进行经常性的从业宗旨、职业道德、从业清廉等政治教育,使律师人员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

    4、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5、积极参加局、所组织的政治、业务等学习,建立经常性的学习制度,树立坚定的政治立场、服务大局意识。

    6、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三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合作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开展后勤服务工作,以便顺利开展日常业务。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议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负责,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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