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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数据权分析:权利证成与规范构建

    时间:2023-03-04 19:40:04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范卫红 陆成虎

    [重庆大学 重庆 400044]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互联网经济时代,数据是新的生产要素,是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数字经济下,大量繁重劳动将会被机器替代,简单重复脑力劳动也会被人工智能取代,劳动者将可以借助数据生产力用更少的时间创造出更多的财富。数字经济时代新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依旧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揭示的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当代劳动工具愈发智能化,这需要劳动者发挥创新精神去释放数据的生产力。“十三五”期间,中国新增高技能人才超1 000万人,中国技能劳动者已超过2亿人,高技能人才超过5 000万人[1]。数据的作用日益凸显,但数据功能的发挥离不开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这必须以数据确权为前提。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社会生产,劳动者深度参与数据的创造、采集、存储、加工、传输、公开、修改、删除等活动,这导致社会关系内生的权利义务机制质变,从而致使劳动者对数据相关的新主张增加。劳动者作为数据参与分配当然主体[2],构建劳动者数据权成为立法必须面对的问题。欧盟《通用数据条例》和西班牙《个人数据保护和数字权利保障组织法》已为劳动者搭建了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框架,而我国虽有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数据等权益加以调整,但无论理论界抑或实务界皆未对数据、信息和隐私的内涵作出明确区分,有可能引致法律适用混乱。

    劳动法于变迁过程中应当积极契合满足现实的社会劳动需求,劳动者伴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诸多新主张怎样加以辨别、勘定并判断其是否能成为权利而被劳动法加以调整,则是推进法治所面临的核心议题。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借助霍菲尔德权利理论①对劳动者数据权予以制度性探索,在澄清其内涵的基础上,证成设置权利的正当性,并规划一条多维度的权利规制路径,以期于数字经济时代为合法合理保障劳动者数据权益提供参考。

    欲全面认识劳动者数据权,应当界定劳动者个人数据的范畴及其与劳动者数据权主张的关系,再运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澄清、分析和固定劳动者数据权的完整概念与内涵。

    (一)劳动者个人数据的涵义

    权利之调整对象与主张内容互为表里,外显的调整对象与内在的主张相互对应,质言之,劳动者对数据事务的主张皆建立在对劳动者个人数据不同角度理解的基础上。个人数据是指可以或已经指向特定自然人且表现为电子形式的电磁记录,而劳动者个人数据是指可以或已经指向特定劳动者且表现为电子形式的电磁记录。明晰劳动者个人数据内涵有助于透析劳动者数据权的主张范围,两者联系如下:(1)劳动者个人数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电磁记录,可以成为被创造、采集、存储、加工、传输、公开、修改、删除等活动的对象,劳动者对这些活动有自主决定并免受侵害的主张;
    (2)劳动者个人数据作为电子载体承载着可以或已经指向特定劳动者的信息内容,可指向特定劳动者的特定人格信息或包含劳动者个人私密信息,两者皆应被囊括进对劳动者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的追求中;
    (3)劳动者个人数据是电子形式的信号命令,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干涉劳动者私人领域的事务和状态,而劳动者私人领域安宁应免受干扰。故而,劳动者数据权的主张包括劳动者对个人数据进行安排的自主掌控、对个人数据内容是否公开的自由选择及其可能受到数据影响的私生活安宁。

    (二)劳动者数据权内涵的霍菲尔德式分析

    概言之,劳动者数据权是劳动者对与其相关数据利益的主张,但这些主张目前缺乏清晰的边界,急需实在法的规定。可通过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并借助温纳尔的图形[3],在澄清劳动者数据权纯粹概念的同时固定其完整内涵。劳动者数据权的权利元素如图1所示。

    图1

    首先,劳动者数据权是劳动者新社会业态下的主张,故权利主体为劳动者;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辩证对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劳动者数据权的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否则将跳至其他权利的主张范畴;
    最后,根据霍菲尔德对权利行使范围的划分②,劳动者数据权是劳动者所具有的针对许多用人单位的权利总和,即多方面的权利。据此,劳动者数据权是指劳动者对于其数据相关事务所具有的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多方面请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的法律利益的总和。

    类型作为法律思考的工具,可以让概念更有力量;
    借助于类型的应用,概念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概念的边界得到确认乃至修正,概念储藏的价值得以显现[4]。通过对劳动者数据相关事务进行归类,可进一步将劳动者数据权的具体主张划分为两个维度:劳动者数据隐私权和劳动者数据自决权。但由于语言描述的局限性和概念抽象的不彻底性,法律权利的内涵很难被完整地释明。若将劳动者数据自决权简单地定义为劳动者自主进行访问、利用、转移、删除等安排个人数据活动的权利,那就只能涵盖劳动者数据自决权的部分特权,但现实中的劳动者可以选择无数的方式来安排其个人数据。倘若将劳动者数据隐私权定义为劳动者工作外的私生活安宁和与数据处理有关的私密信息不受用人单位信息通讯技术等手段非法侵害的权利,这种主要针对对抗用人单位干涉效力的表述仅包含一项多方面的豁免。与其类似的权利概念仅仅是于真正的权利主张内,借有限的法律语言和抽象思维勘探出的一块“残缺自留地”,以至于某项权利至少在语义上被限于拘狭的一隅。故只有澄清霍菲尔德理论下的权利元素,才能释明劳动者数据权最完整、最纯粹的内涵。据此,劳动者数据权两项子维度的霍菲尔德式权利内涵为:(1)劳动者数据隐私权是指劳动者针对与数据处理有关的隐私所具有的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多方面请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的法律利益的总和;
    (2)劳动者数据自决权是指劳动者针对个人数据活动所具有的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多方面请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的法律利益的总和。

    劳动者对数据相关权益的主张虽逐渐觉醒,却缺乏法律调整。寻求劳动者数据权的正当性,为这种具有前法律状态的自然权利上升为具有规范力的法定权利证成,根本前提是这种权利应该足够重要,因此值得以规定义务的方式而予以保护[5]。

    (一)劳动者数据权对劳动者保护有独特价值

    劳动者数据权尽管与个人数据权、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主张存在内容交叉,但在保护劳动者角度有着无可取代的价值。首先,个人数据权只能涵盖劳动者数据权关于自主决定个人数据事项的部分主张;
    其次,个人信息权主要关注主体因控制信息指向的人格利益,而忽视了数据于信息内容之外萌生的其他利益。最后,隐私权仅对私领域之私密属性和安全给予关注,保护范围明显窄于劳动者数据权。据此,三项权利“各行其是”的调整模式,很难简单地将数字经济时代劳动者与数据相关的利益需求主张圆润、全面地涵盖其中。只有勘定辩证统一的权利主张范围,形成劳动者数据权协同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模式,才能有效地回应劳动者参与数字经济劳动而产生的实在主张。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我国广大职工要牢牢把握为实现中国梦而奋斗的时代主题,把自身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前途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把个人梦同中国梦紧密联系在一起,把实现党和国家确立的发展目标变成自己的自觉行动,爱岗敬业、争创一流,以不懈奋斗书写新时代华章,共同创造幸福生活和美好未来。要围绕树立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引导职工“当好主人翁、建功新时代”[6]。数字化发展在给市场注入活力和动力的同时,更不应忽视甚至剥夺劳动者作为价值最终创造者所应当享受的利好。劳动者数据权蕴藏着劳动者隐私、人格尊严和自由等人格属性的重大利益,而国家对公民人格利益的保护力度关乎社会文明的发展进程。由于通过劳动者个人数据可以影响或识别出特定劳动者,故对劳动者个人数据所进行的任何操作皆有可能对特定劳动者人格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倘使缺乏规制,则很容易导致劳动者个人数据被非法窃取或利用,进而引发损毁名誉、妨害自由、披露隐私等侵害劳动者人格权益之恶果。因此,针对数字经济时代劳动者人格权益保护的特点和需求,应当通过新设劳动者数据权,塑造劳动者数字人格保护机制和体系,纠正市场经济体制下牺牲劳动者人格权益而攫取经济利益之潜在倾向,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者人格利益的价值取向。故落实倾斜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终极理念,以符合数字经济时代特性的规范性、制度化措施保障和强化劳动者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地位,从劳动力与数据要素协同互动的根本层面构建友好型劳资关系,对劳动者新型权益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二)确立劳动者数据权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数字经济时代,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数据的作用。在数字经济视野下,数据具有资源与资产双重属性[7]。作为资源要素市场新发掘的富矿,数据非竞争性和零边际成本等特性使其对经济发挥作用之模式脱离了规模收益递减规律的束缚,并能够促进数字经济转向集约型发展,有效缓和经济持续增长所引发的“鲍莫尔成本病”③。随着智能化利用和商业化开发的深入,劳动者个人数据可以成为劳动者资产并进一步为其创造财产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占可支配收入的比例是衡量居民富裕程度的关键指标,但我国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偏低却是国民经济全面发展途中长期存在的一项顽疾。财产性收入的总量低下、比例微小和发展徘徊与居民产权的“非法状态”关系极大[8]。合理运用数据资产稳固劳动者产权并提升财产性收入,离不开劳动者数据权保护机制的规范构建。这也是通过法治保障数据要素稳定有序流通,探索通过“要素使用权、收益权增加中低收入群体要素收入,多渠道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9]的应有之义。就数字经济发展而言,“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快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10]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必要条件,这也对劳动者数据权统筹与保护提出了更高水平的要求。

    数字经济的发展大势促使我国从数字服务大国向数字服务强国转型,而稳定、开放的数据制度,不仅能与域外数据立法更妥适地接洽,减少因制度差异而产生的国际数据交流壁垒,还与完善、畅通要素市场“双循环”系统密切相关。域外部分数据立法已对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劳动者保护设置了合规要求,我国对劳动者数据权确权既可在内国法维度降低我方跨国企业的违规风险,也可有效防止与我国开展业务的外方企业利用低于国际普遍标准的劳动者保护标准侵害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各种利益。此外,对外开放并相对统一的数据制度有利于劳动力、数据等要素协同统合,顺畅地参与“双循环”系统,打通国际与国内劳动者数据交流的关键节点。

    (三)赋予劳动者数据权是提升国家数据科技治理能力的重要一维

    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数据权益的宪法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第40条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在民法体系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第110、111条规定了个人隐私、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人格权编则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原则、救济等方面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第127条将数据保护的具体规定留予其他法律加以明确。社会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在互联网环境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权益遭受侵犯的救济方式等内容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皆对自然人信息、数据保护作出了较完备之规定。在劳动法范畴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列举了多种劳动权利,劳动者数据权可被纳入“其他劳动权利”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和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求职阶段的劳资权义冲突进行了一定调整;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数据安全管理的通知》《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关于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专业化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劳动者个人资料、数据和隐私信息等权益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总之,民法将个人信息权、数据权等内容纳入民事权利的调整范畴,第三法域的部分立法也对劳动者数据权益作出了规定,有极大的积极意义。

    数字经济时代,劳动者个人数据之权属、活动与保护以及其受损害的方式、程度、范围和救济等方面皆存在特殊性,进而可引申出规制理念、目标、权利行使和责任承担等方面的特殊性。质言之,与其他制度相比,劳动者数据权制度有其自身需要着重关注的对象与范畴。虽然将现有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援引或许可以暂时缓解部分权义矛盾,却终究难以解决根本问题。更深层次来说,强行将既有制度套用在被泛化的纠纷上,往往会忽视和掩盖原本应当被重视的问题焦点,虽可缓解社会矛盾的“刚需”,却无法恰当地解决纠纷,难以满足现实的真正需求。如是观之,现行法在应对劳动者数据权益保护方面显得力有不逮,以民法为主的现有立法调整劳动者数据权之模式难以与社会经济实际适配。故而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但又不能一成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11]。

    从制度内容看,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型劳资纠纷早已大大超出现有立法明文规定可涉及之范畴,引发诸多社会矛盾④,现行立法本身对信息权、数据权等范畴之规定和体系构建尚不完备,许多基本内容付诸阙如,导致劳动者数据权保护缺乏强有力的制度基础。既有制度所能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劳动者数据权的特殊性皆难以适配,不能邃密地契合劳动者数据权之内核。从规范体系看,现有立法较为分散,各有其调整规制的重点,这除了导致劳动者数据权保护的内容特殊性难以得到充分满足;
    还在客观上肢解、割裂了劳动者数据权制度,削弱了制度本身内在的完整性与统一性,进而导致其社会、国家层面的价值效用很难借简单的制度整合而实现。因此,应当设置劳动者数据权的权力体系,增强制度规范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劳动者数据相关利益保护方面形成更加健全的制度,提供更加切实有力的法律保障。

    劳动者数据权利体系是依据一定的内在逻辑构建,由不同子权利组成的有机整体。整体并非是一些先决成分的简单组合,如果将整体视为先于成分,那么就有忽视体系组成规律的危险[12]。故劳动者数据权体系应当被审慎地构建,而“逻辑起点、逻辑目标和逻辑路径三个逻辑要素”[13]应当成为构建该体系之内在遵循。其中逻辑起点是构建劳动者数据权的价值基础和本质要求,逻辑目标是逻辑起点落实后的更高追求,逻辑路径则是保障前两者实现的措施。

    首先,逻辑起点是构建劳动者数据权体系的基础要素。劳动者数据权体系的逻辑起点就蕴藏在劳动法的宗旨理念中,即保护劳动者权益。劳动者数据权制度之本质是劳动法针对劳动者数据权益保护而进行的特殊制度设计,故理应将保障劳动者数据权益设置为构建该体系的逻辑起点。

    其次,在落实逻辑起点之基础上,逻辑目标应对构建权利体系提出更高追求。所有人无论过去、现在或者将来都是人类群体的一部分,伴随时代的不同,人总是或多或少清晰地意识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性[14]。劳动者作为社会一员参与生产劳动,除享受劳动权利外还需承担劳动之社会义务,而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将直接促进社会进步。数字经济时代构建劳动者数据权体系,更应在保障劳动者数据权的逻辑起点上,进一步追求劳动力要素与数据要素的协同关系,深掘劳动者对数字经济进步的潜在价值,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因此,将发展数字经济设为构建劳动者数据权体系之逻辑目标,既是理论推导的结果,也是现实国情所反映的本质需求。构建劳动数据权体系的逻辑起点、逻辑目标分别与劳动者数据权规制的个人主张与社会需求相对应,进一步明确了设置劳动者数据权制度兼顾劳动者新型权益保护与统筹数字经济发展的理念与价值。

    最后,劳动者数据权益实现与数字经济发展离不开逻辑路径的保障和落实,路径规划直接关乎权利的配置与体系的运行。具言之,需要精准把握勘定劳动者数据权体系内两项维度分野的依据,以及在维度之下设置各子权利的统合结构与协作模式。在维度勘定方面,将劳动者数据权划分为劳动者数据隐私权和劳动者数据自决权,是出于对劳动者个人数据丰富内涵的考虑,设定前者保护劳动者数据相关状态之隐私利益,后者注重劳动者数据相关活动之自决利益。既不会遗漏,亦不会令劳动者数据权的主张内容产生重叠。此外,可为两者分隔出相对独立的权利运作空间,避免其互相干扰、杂糅,促使各自效用最大化。在子权利设置方面,劳动者数据隐私权维度下各项子权利依当前常见的信息通信技术侵害劳动者隐私利益的典型情形而设置,重点调整高科技对劳动者私领域可能造成的影响。而劳动者数据自决权项下子权利之设立则具有更强的逻辑性和结构性,大体上按照现实中劳动者个人数据由产生到消灭的顺序展开,当然也包括中途可能出现的转移、修改、利用和删除等活动,是劳动者在各种具体数据自决活动中应当由法律加以调整的权利。构建权利体系不仅是对具体权利的确认,还将深化体系中各维度及各子权利的互动协作关系,增强体系内部的自洽性与自身结构的完整性。劳动者数据权体系以及实践意义上的各子权利概念如表1所示。

    表1 劳动者数据权的权利体系

    在劳动者数据隐私维度下,一方面,信息网络时代劳动者工作与私生活的界分不仅关涉劳动者私生活安宁、人身健康,还与劳动标准制度息息相关,需要重点关注。另一方面,远程工作形态的出现,加剧了现行劳动法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复杂性[15]。而劳动者地理位置信息隐私权作为防范远程工作中用人单位滥用监管权的制度设计,其化解劳资双方特殊权义冲突之效用应当受到重视。在劳动者数据自决维度下,劳动者数据修正权在实践中有其依循的独特理路,而劳动者数据收益权则为劳动者数据权财产属性之直接彰显。为进一步明晰、梳理劳动者数据权体系,宜对这部分具有代表性、特殊性的子权利进行简析。

    数字设备断连权是指劳动者可以在工作时间以外与相应数字设备断开连接,使其无法被用人单位联络到,以保证劳动者私生活安宁的权利。如今,用人单位广泛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劳动管理,便捷的通讯手段极大程度降低了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随意挤占劳动者工作外的私人领域的门槛。设置该权利,意在保护劳动者的私人生活、私人行为等私领域的安宁状态免遭用人单位非法侵扰。

    地理位置信息隐私权是指非依法且基于工作目的需要,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定位并收集地理位置信息的权利。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对劳动者进行地理定位被用人单位纳入管理技术体系中。实际上,劳动者的地理位置信息并非简单的空间信息,一条地理位置信息通常包含着空间、时间和人物三重要素[16]。通过查询劳动者的地理位置信息,可以获悉劳动者某个时点所处方位和某个时段的行踪。经过大数据分析,甚至可以进一步获知劳动者的个人生活习惯、宗教信仰及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数据。在非远程劳动中,用人单位原则上无权收集与使用劳动者地理位置信息数据。在远程劳动关系中,劳动并不在用人单位掌控的传统工作场所内进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难以有效掌控,故会将劳动者的地理位置作为判断劳动者是否勤勉工作的依据之一,对劳动者地理位置信息享有更大程度的知情权,而劳动者权利会受到一定限制。

    数据修正权是指劳动者享有自行或授权用人单位修改或更正个人数据的权利。换言之,用人单位若无劳动者授权,不得改动其个人数据。劳动者数据修正权通过改变个人数据原有状态,旨在保护劳动者个人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不受用人单位非法侵犯。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16)第59~61条对政府相关组织机构的个人数据修正作了规定,可为劳动者数据修正权提供指引。首先,可被申请修正的个人数据应满足三个条件:(1)组织机构掌握的信息中包含个人数据;
    (2)该数据是不完整、不正确、过时或具有误导性的;
    (3)用于、已被使用或可供组织机构使用。其次,当事人提出的修正申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包含足够的细节,使组织机构决策者可以准确定位到待修正数据;
    (2)说明待修正数据的不完整、不正确、过时或误导性之处;
    (3)证明修正行为可以使相关数据变得准确。最后,组织机构决策者在接收修正数据申请后可以作出以下反馈:倘若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满足以上条件,决策者应当修正相应数据;
    如果条件不符,决策者应拒绝修正,但应同时告知拒绝的理由并给予当事人申辩机会。此外,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要求个人信息处理业者须在实现利用目的所必需范围内努力确保个人数据准确性并具备最新的内容。故应秉持绿色、经济和效率等精神,兼顾形式和实质正义,允许用人单位本着保护劳动者个人数据准确性和完整性之目的,主动修正劳动者原本存在谬误的个人数据。

    数据收益权是指劳动者利用其个人数据获取收益的权利。由于劳动者个人数据存在于电子设备,表现为比特字节,利用数据一般不会给数据本身带来损耗。也正因为不会产生损耗,劳动者个人数据很难具备一般资源之稀缺性,而稀缺性却是资源能够被利用并一以贯之产生收益的本质原因。如此说来,用之不尽、取之不竭的数据似乎缺乏可以利用和产生收益的逻辑基础。但其实不然,自人类文明进入工业4.0时代以来,大数据技术迅猛发展,很少有人还能否认个人数据能够被利用并产生经济价值。虽然劳动者个人数据本身并不具备稀缺的自然属性,但就其产生收益的理据,具体而言:在微观层面,以单一形式存在的个人数据中蕴含着劳动者的名誉、尊严、隐私和智慧成果等重要内涵,可以对其加以妥适利用,获得经济收益;
    在中观层面,借助计算机网络能够迅速地搜集、储存、传送有关个人的各种数据,以不同的方式加以组合或呈现,可以用来预测个人的行为模式、政治态度、消费习惯,而作为一种资源或商品加以利用[17];
    在宏观层面,可以通过法律拟制数据利用和收益的法律基础,使其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有限性和稀缺性,同时加强对劳动者个人数据利用和收益的保障,以此产生经济效益。

    立足于整体法治进步的高度,倘若不加紧对劳动者数据权的系统性研究,不仅可能导致学理上安于倾向虚无主义之现状,还会使司法实践陷入无法可依或法律适用混乱之囹圄。在数字经济视野下,劳动者数据权谦抑是指为了全方位构建保障体系,劳动者数据权的运作应当保持一定程度的谦恭与内敛,由法律为其作出限制并划定行使边界。鉴于目前我国的理论认知和法治现状,劳动者数据权保护宜采取渐进式立法模式。针对实践需求迫切但立法准备不足的现状,可通过扩张适用现有一般性立法来保护劳动者数据权。待未来时机成熟后,再制定调整劳动者数据权的专门性行为准则,针对劳动者数据权保护的精神、理念、价值,制定保护劳动者数据权的原则,并在衡平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设置具体权利义务。

    专门调整劳动者数据权的立法须在公平与效率、稳定与发展、自由与秩序等价值之间作出衡平的抉择。首先,利益冲突需要衡平主体。劳动者数据权的内核是劳动者个人利益,用人单位行使监管权对劳动者数据权造成侵扰,是为了实现企业运作的经营利益。基于劳资双方地位和权义不平等的天然特征等原因,利益各方之关系会呈现一定程度的失灵状态。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在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单凭利益各方的博弈和协调,要想解决利益冲突可谓艰难。然协调既是一种手段,也是一种目标;
    为了实现更加和谐,更加合适,更加适合,或者使配合适当的目标,需要进行协调[18]。由能力超然且地位居中的国家担任衡平主体,更能兼顾公正与效率。其次,社会层面的成本收益需要衡平。立法应当通过制度设计在节约成本的同时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确保实质公平正义实现,以法律定分止争之功效化解社会创新、经济发展与劳动者权利保护协同运作机制下可能出现的冲突,力求于保护劳动者的基础上突破数字经济发展的障碍。也才能更全面地保障劳动者数据相关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之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最后,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衡平。权利行使应以他人最大的自由为边界,以明确的法律制度确定劳资双方各自的行为准则,便可在最大程度成全享受自由与不受侵犯的双重需求。总之,衡平利益作为一种目标,直接目的是合理界定各方利益,使其达到一种衡平稳定的状态。这种状态绝非简单的平分或者均等,而是通过完善劳动者数据权之法权结构,使各方利益各得其所后才能达成的。

    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物品需求等为代表的公共利益,也会对劳动者的数据相关主张的实现产生影响,而劳动者数据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通常来说,劳动者数据权所保障的内容是个体利益,而公共利益则须满足个体与集体的双重需求,需要在满足整体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才能寻求个体的更优发展。故当公共利益面临严重不利境况或存在重大需求时,出于对公平正义和经济效益的考虑,劳动者应适当舍弃自己的部分利益,遭受较轻的损害,以挽救或获取更重大的公共利益。

    实践中,劳动者数据权时间与空间维度皆存在保护界限。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时间范围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为了全方位、多维度地保护劳动者数据权,应避免狭隘地将保护时间范围限制于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期间。一方面,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虽然并未正式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但为了将来有可能建立的劳资关系,可能会进入一种特殊的信赖状态,劳资双方在此阶段互负一些告知、协助、保密等方面的“先义务”⑤。如果违反这些“先义务”,不仅劳动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劳资双方的其他利益也可能会因某方过错而受损。另一方面,在劳动关系终结后,劳动者应当保护用人单位的智慧成果和商业秘密,而用人单位应当负担不泄露劳动者个人数据,不非法处理,协助擦除、转移数据劳动者个人数据等“后义务”。可见,劳动关系建立前和劳动关系终结后,一前一后两个时间段,都是劳动关系的自然延伸。故保护劳动者数据权的时间范围,应当是囊括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结后三个时间段的“泛期间”。合理扩张保护时间范围,构建“先权利义务-主要权利义务-后权利义务”的权义保障制度,对探索全面保护劳动者数据权路径具有积极的建设性意义。

    劳动者数据权保护的空间范围主要侧重但不限于劳动场所及相关设施。根据劳动者活动空间受用人单位影响程度之差异,可将其分为三种不同类型:绝对空间、相对空间和公开空间。绝对空间是指劳动者的私人住宅、私人通讯工具等完全处于劳动者一方掌控的空间范围。相对空间是指劳动者的工位隔间、办公桌、劳动场所内的衣帽间、员工休息室,还有工作邮箱、工作使用的数字设备等,既被劳动者掌控,又会受到用人单位影响的空间范围。公开空间则是指完全由集体共享,并完全处于用人单位控制下的空间范围,如用人单位办公大厅、公共走道和用人单位开设的网上论坛等。根据三种不同空间范围的特点,劳动者数据权在不同空间的受干扰程度也会有所差别,应制定不同的规则加以调整。首先,劳动者在绝对空间可以最大程度地自主决定数据权所涉及的各种事项,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数据权进行任何干扰,此时劳动者数据权之边界仅限于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相对空间是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共生共存且互相交错的复杂领域,应当审慎地作出判断和界定,而不能一概而论。原则上,劳动者数据权在相对空间不应受到用人侵犯。但当劳动者数据权对用人单位利益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时,劳动者应当作出一定让步,以实现劳、资、社会三方利益和谐。最后,公开空间是公众、集体共享且由用人单位掌控的领域。在此,劳动者数据权原则上不受特别保护,劳动者应注重保护自身权利,以免遭受不必要的侵害。总而言之,从绝对空间到相对空间再到公开空间,总体上呈现着对劳动者数据权保护力度渐弱而限制逐渐加大的变化规律。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宠”,数据如何实际运用是信息科学的命题,数据能产生何种效益是经济学的命题,数据将如何影响人类命运是社会学的命题,数据能给世界带来怎样的深刻意义并预示怎么样的未来是哲学的命题,但它们同时又构成了一个更大的综合性法学命题。在法学界,不同学科的学者对数据及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侧重点与理路不尽相同:法理学学者探讨数据法治对整体法治的抽象价值,知识产权法学者倾向于将数据作为法律关系中的标的或客体加以研究,经济法学者则通常从行为规制的维度对数据治理提出建议……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良好态势对数据法学的奠基和进步将起到正面作用,亦为新兴法学领域研究发展的必要进程。尽管由于视阀大相径庭,关于数据法学的研究在短时期内很难形成所谓“通说”,但形成某种倾向性意见的时间愈长,反而能为数据法学学术意涵的丰裕和框架的自洽留下更多完善的机会。社会科学的学术研究,在大多数情形下并无绝对的对错之别,但不同的学说却总能在大浪淘沙中区分出所谓的“优劣”甚至“真伪”,这正是经过无数次调整后趋向于动态平衡的必然状态。学者在研究过程中不应也无法预设其所探索命题将在未来时空占据何种地位、发挥何种功用,是被摒弃抑或有幸获得重用。学者所钻研的,就是启发于自身灵感,将积累的专业知识以已掌握的方法论,通过笔端外化的一种可行路径。同理,本文所研究的劳动者个人数据、劳动者数据权等范畴,是真金还是河沙尚且未知,对未来数据法学、劳动法学乃至整体法治发展将产生何种影响也还有待实践考验。

    劳动者数据权是公民劳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元素,有助于推进数字经济平稳高效发展,理应得到我国法律的调整和保护。我国法律在劳动者数据权的定义特征、权义内容、范围边界、保护救济等具体方面还有待完善。有鉴于此,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为指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劳动者数据权制度。从而全方位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营造尊重劳动者劳动价值的社会氛围,引领劳资合作双赢的市场导向,并以此为基础,健全我国现代化要素流通体系,推动数字经济高效率、高质量发展。

    注释

    ① 韦斯利·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将广义的权利划分为请求权(claim)、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和豁免(immunity)四项基本权利要素,并将其视为进行法律概念分析的“最小公分母”,每项广义上的权利都至少具备一项基本要素。具言之,请求权即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是指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特权是指一个人可以做某事的自由,亦可理解为法律允许但并不以法律对他人强加义务作为前提所拥有的自由;
    权力是指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可以通过自身行为为自身或他人创设法律上的利益;
    豁免则指一个人可以据此对抗他人改变现存法律关系。其中,请求权和特权皆为以具体行为为调整内容的权利要素,故又称为一级权利,而权力和豁免则作为调整一级权利和本级权利之权利而存在,故被称为二级权利。

    ② 霍菲尔德将权利划分为少量的权利(paucital right,可意译为单方面的权利)和多方面的权利(mutital right)。前者指法律主体针对另一个法律主体的单一法律权利,后者指法律主体针对许多法律主体的相同但相互独立的权利之总和。这一组概念和大陆法系中的相对权(对人权)、绝对权(对世权)较为接近,但不可将其完全等同起来。

    ③ 鲍莫尔成本病:又称“鲍莫尔病”或“成本疾病”,由美国经济学家威廉·鲍莫尔提出,其以生产率差异将宏观经济部门分为生产率“停滞部门”和生产率“进步部门”。并指出随着经济发展,相对于生产率“停滞部门”,购买“进步部门”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费用将越来越低。

    ④ 参见(2018)苏01民终7733号陈桂昌与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704民初396号原告周瑞诉被告新东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07民再30号王俊淇、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等。

    ⑤ 现已有部分法院开始关注先契约义务在劳动法案件上的适用。参见上海市二中院.先契约义务的劳动立法解析[EB/OL]. (2020-11-3). [2021-8-2]. http://www.shezfy.com/view.html?id=6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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